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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王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振隆
被上訴 人 冷偉弘
冷艾霖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現象,係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6 樓建物(下稱19號6樓房屋)漏水流向2 建物中間之公共管道間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19號6樓房屋分屬兩棟獨立建築物並各有出入門戶,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位在6樓,要無可能因排水致位在1 樓之系爭房屋地板漏水,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共同管道間滲漏水與屋頂花台排水問題,顯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500 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6樓房屋漏水致其所有系爭房屋洗手間、飯廳牆壁及地板滲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屋洗手間、飯廳牆壁及地板滲水原因,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⒈系爭房屋飯廳牆壁及地板角落所發生之滲水,與屋齡老舊、管線水較有關連,研判建築物樓板防水功能欠缺,亦會間接形成室內局部潮濕情形。
⒉洗手間漏水造成損失,可能產生因素如下:⑴共同使用之管道間滲漏水、⑵施工時造成管線破損、⑶短時間內大量排水,因而造成阻塞逆流、⑷裝修前未確實勘察漏水、未選用防水材料、施工時收邊不平順。
無法100%歸責為樓上所致之管道間滲漏水。
⒊19號6樓廁所浴缸下方潮濕砂土,未經整理、排水軟管未銜接完整或破損致有漏水現象。
浴缸瞬間排水壓力較大,毛髮堵塞或是管線老舊,都易滲水。
另因冷熱水107年3月底已更換為明管,且無管道間維修孔,是否有涉及管道間漏水,現場檢視下未發現。
⒋經目視觀察:19號5樓管道間滴水量,晴天時滲漏水量明顯減少,持續之雨水漏水量明顯増加。
19號7樓住戶經觀察,雨大時有滴水狀況。
經研判附近漏水為花台(含屋頂防水)、17號屋頂增建之彩色鋼棚排水。
故研判屋頂花台、結構體(樑)裂縫及防水層、接管處滲漏,為漏水主因。
滲漏水和7樓管道間平頂滲水(屋頂防水失效)較有關係。
結論:17號1樓建物洗手間及飯廳牆壁及地板角落所發生之滲水,主要為公同使用管道間滲漏水,非由19號6樓建物所致等語。
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並非19號6樓房屋所致,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使用浴缸後所放出大量污水,因水管老舊裂痕以致漏水至19號5樓房屋,19號5樓房屋之天花板上面用臉盆接水,5樓的天花板有一塊遮板,水被引導到公共管道間,水流到地板的時候,積滿了水就滲透到1樓的地板,從1樓內牆滲透到1樓外牆等語,而上訴人所委請之詠振水電工程行水電師傅黃朝威亦於原審證稱:因為管道間是19號與17號共用的排水管路,後來跟上訴人約了時間查看各樓層看哪間在漏水,後來我們發現17號上方4樓有漏水,但流量很小不致影響到管道間。
因為我們去17號只看2、3、4樓,發現共同管道間的牆壁很乾沒有漏水的跡象,後來轉往19號5樓跟4樓,發現4樓沒有漏水,5樓的天花板漏的很嚴重,且水有流至共同管道間的跡象,依我個人的經驗判定是19號6樓的浴室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黃朝威於本院另以書面陳述系爭19號6樓房屋浴室排放污水才會造成19號5樓屋頂漏水,導致污水流至管道間,流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惟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林建智建築師係於系爭19號6樓房屋108年1月4日8時開始停水前至現場會勘,並於停水2日後,即108年1月6日再至現場進行會勘,而108年1月5日及1月6日均為雨天,其於108年1月6日時發現停水後因連續雨天,管道間滲漏水量增多,由緩慢滴落增至約每秒1滴,且經目視觀察,19號5樓管道間滴水量,晴天時滲漏水量明顯減少,持續之雨天漏水量明顯增加。
19號7樓住戶經觀察,雨大時有滴水狀況,再參以19號屋頂突出物機房平頂有滲水痕跡、樓梯間窗邊有滲漏水、17號屋頂平台地坪潮濕等情況,始研判附近漏水源為花台(含屋頂防水)、17號屋頂增建之彩色鋼棚排水。
故研判屋頂花台結構體(樑)裂縫及防水層、接管處滲漏,為漏水主因。
滲漏水和7樓管道間平頂滲水(屋頂防水失效)較有關係等語。
而觀之鑑定報告書編號23、26、27、29、30、34之照片,確可見有17號屋頂地坪潮濕、19號7樓廁所管道間水管有水漬沉積物、19號7樓廁所管道間平頂牆面滲水、19號7樓管道間平頂滲水、鋼筋銹蝕、19號7樓管道間平頂滲水、增建之屋頂積水防水層膨鼓等情形。
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並經現場測試始作成,具相當之依據,且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
又鑑定報告記載系爭19號6樓房屋廁所浴缸曾因漏水,銜接處以水泥封補現況,經開孔蓋以衛生紙測試,下方砂土潮濕。
廁所浴缸下方,接頭處漏水,屬原建物交屋時未作好防水,造成5樓廁所上方滲漏水等語,惟此部分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無涉,而上訴人陳述自本件起訴後,依19號5樓住戶告知發現無像以前大量漏水出來,可能是被上訴人已沒有再使用浴缸改用淋浴洗澡等語,亦屬其臆測之詞,是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19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及鑑定建築師、黃朝威到庭訊問,惟如上述,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非系爭19號6樓房屋造成,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水原因非因19號6樓房屋漏水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1,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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