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336,201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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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李幸模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上訴人 李漢傑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吉林派諾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上訴人在原審程序係爭執兩造間並無上開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嗣於上訴程序始不予爭執,另主張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再另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經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解除契約之新攻擊方法,因兩造間就上開股票買賣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兩造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就此給付義務應否履行均未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為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905號執行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1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吉林派諾公司3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惟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二次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均未履行,故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則上訴人無須履行給付股份買賣價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本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905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17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翁廖禧係因上訴人推薦而購買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吉林派諾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趙爾哲遲未履行先前買回股份之承諾,故翁廖禧乃邀約上訴人至翁廖禧住處商討股權購回事宜,上訴人係為贖回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票方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本件上訴人迄今拒絕依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以兌現,尚難認為上訴人已盡其價金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亦無先將系爭股票轉讓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責任。

再者,上訴人雖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五日內移轉系爭股票,然該期限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相當期限並不相符,因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係登記在翁廖禧名下,及吉林派諾公司位在大陸地區等事實均屬明瞭,僅五日焉能將位在大陸地區之系爭股票完成過戶與上訴人,且翁廖禧亦無上訴人主張之交易方法可於五日內完成交易,故上訴人所為催告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故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905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17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6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905號執行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1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吉林派諾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之股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本票裁定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經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兩造均不爭執,故本件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五日內移轉系爭股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期限屆滿日為同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並於同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二日內將系爭股票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又於107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生給付遲延責任,而催告履行,需經相當期限始得解除契約。

惟查,系爭股票係經由上訴人介紹,翁廖禧與被上訴人始出資購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稱系爭股票係翁廖禧找朋友投資,但以翁廖禧名義購買等語明確,核與上訴人提出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明細所載帳戶名稱及股票數量等相符,是上情洵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既明知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股票並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則於要求被上訴人依約轉讓系爭股票時,於催告相當期限,自應較一般交易為長,始屬合理之移轉期限。

再者,上訴人前於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則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是否確有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之意思,更難謂上開催告期限已符合法律規定。

再者,系爭股票為大陸地區之吉林派諾公司股票,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指示說明應移轉之方式甚或帳戶名稱等情,其催告方式亦非合法有效。

又上訴人雖提出經公證之吉林派諾公司回函稱略以:「李幸模先生、翁廖禧先生兩人持有的上述我公司股票,均可透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完成股份買賣交易並完成股份轉讓,而不用親自至本公司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云云(見本院卷第401頁),惟證人翁廖禧於108年2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問:上訴人李幸模後來有同意買回這些股票,並且催告被上訴人李漢傑要將股票過戶給上訴人李幸模,這些股票因為借名登記在你名下,被上訴人李漢傑有無和你聯絡辦理過戶事宜?)有,只要他錢一拿到,因為大陸買賣股票,必須錢先在帳戶,才能辦理過戶,一毛錢都沒有看到,存證信函還限定五天要辦理過戶,這一點都不合理。」

、「(問:所以被上訴人李漢傑收到存證信函,確實有和你聯絡?)有,我要找上訴人李幸模,但是沒有找到,必須他把買賣股票的錢交給我,我才願意辦理股票給他,而且大陸的股票必須帳戶裡頭有錢才可以辦理過戶,不是像我們台灣的股票,買賣股票完後三天才辦理交割,我到現在都聯絡不到上訴人李幸模,我們本來是住在隔壁,住在汀洲路那裡的隔壁,這是新三板股票,不是可以網路自由買賣過戶,要兩個人同時過去深圳辦理才可以。」

、「(問:上訴人李幸模的律師主張你有在網路上辦理股票開戶,可以透過網路交易,辦理網路股票過戶,是否如此?)不可能,決定不可能,我們不是大陸人,台灣人不能去買A股,這是錯誤的訊息,錢要先匯入帳戶內,然後我與上訴人李幸模一起去深圳東吳證券櫃台辦理股票過戶。」

、「(問:在大陸股票,你有開設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沒有。」

、「(問:你所謂的新三板不能自己做買賣,而且要現金,不能等三天做交割,法律的依據為何?)這是派諾公司的秘書跟我們講的,要買賣需透過公司搓和,不能透過自己互相買賣。」

是依據證人翁廖禧之證詞可知,翁廖禧名下之吉林派諾公司股票須先收到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後,再會同上訴人一同至深圳東吳證券櫃台辦理股票過戶,翁廖禧並未開設網路銀行帳號,上訴人所為可以網路過戶之主張,委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依上開存證信函主張經合法催告係已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當庭以民事答辯㈡狀內容㈣向上訴人表示應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被上訴人即移轉系爭股票與上訴人,並表示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一節(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故依上開規定及意旨,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已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因上訴人變更法律上主張而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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