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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法定代理人 王英偉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特色產業文創聚落促進學會
法定代理人 黃洛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6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本訴原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補助辦理104年民間團體辦理特定族群菸酒檳榔傳播防制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期撥付經費,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第1期經費,可認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部分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均已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尚就此為實質防禦,而無違其程序保障,且得收避免重複審理之訴訟經濟之效並達防止裁判歧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故認上訴人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分2期撥付經費,補助被上訴人辦理特定族群之菸酒檳榔防制宣導(下稱菸檳防制宣導),上訴人分2期即第1期150,000元、第2期350,000元撥付經費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約定,則應於104年8月5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30日依序繳交期中進度報告(下稱期中報告)、初步成果報告、結案報告。
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日給付經扣除被上訴人遲延繳交期中進度報告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應扣除補助經費總額千分之一違約金500元之第1期149,500元經費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嗣依序遲於105年1月20日、同年10月7日始繳交初步報告、結案報告,已構成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所提初步報告,有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科目未填載及未記載防制工作日期與金額記載錯誤、未檢附防制宣導活動資料、支出用途及領據記載不明、領據未經受款人之本人親簽或用印、領據僅檢附影本而未檢送原本、未附正確發票與文具費用清單、支出憑證黏存單金額與收據加總之實際金額,及收據金額與差旅費報告表金額均不相符,出差旅費多達12日、27日、32日,而未陳明相關資料憑佐防制宣導工作活動需連續上開相當天數原因及檢附活動議程、活動現場照片、收據無人簽章、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出差人員與憑證所載出差人之姓名不一致、憑證日期加總有誤、多項憑證內容之記載不明與系爭契約締約目的在於菸檳防制宣導工作計畫有何關連、多張憑證金額逾補助金額而未確認核銷實際金額,數張發票日期逾系爭契約所載計畫截止日之諸多缺失,上訴人曾多次以電話、電郵並以105年9月9日函(下稱9月9日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前改正完畢,然被上訴人逾上開期限遲於同年10月7日始提出修正後之初步報告即結案報告,惟該報告仍有多項前述憑證記載不明與金額不一致之缺失,而該提交結案報告日已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所定提付日期即104年11月30日2個月以上,故被上訴人應依同項規定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經費149,500元,且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初步報告經上訴人審核與契約不符、限期內未依審查結果改善之情,故被上訴人依該項規定亦應返還經費。
又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倘屬同法第4條免納所得稅之所得者,應辦理結算申報,而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人事費、業務費支出金額,均與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104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下稱104年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不符,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5日成立以降,會務即停頓至今,故其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所定申請資料或附件虛偽不實,及第5款補助款虛報、浮報情事,故被上訴人亦應依上揭2款規定返還149,500元,堪認被上訴人僅係其法定代理人黃洛斐謀個人生計為領取政府補助所成立之空殼團體,不具系爭契約請領補助款之資格,自應返還149,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第20條第4款、第5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第2期款債權係附有經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結案報告,無待解決事項後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補正多項憑證缺失,停止條件未成就,故上訴人不負給付第2期經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4,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丙、被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聯絡處於105年1月4日起即搬離原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洛斐自105年5月起因子宮卵巢全切除、腰椎盤突出、腎結石感染,多次進出醫院,未能及時受領上訴人105年5月9日催告於同年月20日前繳交修正後成果報告之函文(下稱5月9日函),直至同年7月28日因閱讀E-mail始悉應補正一事,惟因腎結石感染與肋骨骨折,未能及時補正初步報告。
又被上訴人雖接獲上訴人9月9日函表示應送交修正初步報告及補正憑證,該函於105年9月13日達到被上訴人,因郵局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且被上訴人多張核銷簽單因疏忽置放窗口遭雨滅失,故延至105年10月7日始提出修正之成果報告。
簽到表內「陳玉端」係因時間匆促始誤植為「陳昱瑞」,而被上訴人經費已實際支出於系爭契約所定用途,係被上訴人疏於說明,致上訴人疑有經費不實請領之情。
又上訴人9月9日函未提及應檢附收支報告表,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0月7日檢附收支明細表,被上訴人願配合改正表格名稱與格式。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修正後初步報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得計罰違約金,故上訴人追繳第1期已撥付經費實依約無據。
又被上訴人104年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係整年所有會務支出之完整結算申報,其科目與統計原則自與系爭契約補助案所定科目及細項不同,且上訴人係依衛生福利部補(捐)住款項會計處理作業要點第18條第2項第14款差旅費依「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核銷經費,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申報之出席、交通費,或104年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均無不實,而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5款所定違約事由。
又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修正後初步報告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扣除提送遲延日數之違約金後,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經費294,000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4,000元及利息。
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6,179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49,500元之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46,179元之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戊、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104年6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期中報告遲延交付1日違約金500元後,於104年11月2日撥付第1期經費149,500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逾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104年11月10日,而遲於105年1月20日始提出初步報告,上訴人以同年5月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初步報告審查結果為通過,惟應於同年月20日前按審查委員建議事項提送修正後初步報告(即結案報告);
上訴人再以同年9月9日函催被上訴人限期提交修正後初步報告,及依上訴人審查憑證意見補正修正後之原始憑證,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遲於105年10月7日始提出修正後成果報告即結案報告,上訴人嗣以同年10月19日函,表示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修正後成果報告,且該報告仍未依9月9日函補正而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請求被上訴人繳回已付經費,該函於105年12月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帳款通知單、5月9日函、期末初步成果報告審查表、9月9日函、憑證審查意見表、收件回執、上訴人105年10月19日函、送達證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頁、原審1卷第28-33、35-37、49-5 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逾期2個月未提送結案報告、第5項初步報告經甲方審核與契約不符、審查後經限期通知仍未改善、第20條第4款申請資料虛偽不實、同條第5款虛報、浮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給付遲延行為,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計畫經費之撥付】:「...(一)第一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乙方於104年8月5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乙方以正式公文檢附期中進度報告1式6份、電子檔1份及相關成果資料予甲方辦理期中審查作業,必要時需出席審查會議簡報成果。
經甲方審查完成認可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30%(新台幣O萬O元整)。
(二)第二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乙方於104年11月10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以正式公文檢附初步成果報告1式6份、電子檔1份及相關成果資料送甲方辦理期末審查作業,必要時需出席審查會議簡報成果。
並應依甲方意見修正期末成果報告,並於104年11月30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乙方以正式公文檢附原始憑證乙份、收取明細表1式3份、結案報告1式6份及電子檔乙份送達甲方,經甲方審核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實際核銷金額撥付」;
第11條約定【成果報告】:「(第1項)乙方於104年11月10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以正式公文檢附初步成果報告1式6份、電子檔1份及相關成果資料送甲方辦理期末審查作業,必要時需出席審查會議簡報成果。
並應依甲方意見修正期末成果報告,並於104年11月30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乙方以正式公文檢附原始憑證乙份、收取明細表1式3份、結案報告1式6份及電子檔乙份送達甲方。
(第2項)乙方如因特殊原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以正式公文向甲方申請計畫延期,甲方得審酌情形後同意延期。
(第3項)乙方除依第(二)項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延期者外,如未依規定於分別於104年8月5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繳交期中書面報告及於104年11月30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繳交結案報告,則視為延遲履行契約;
從到期日起,每逾一日(以送達日為憑),乙方應繳交補助經費總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其總數額不超過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如逾期兩個月仍未提送者,甲方得全數或部分追回已撥付之經費(追繳金額由甲方視實際情形定之),...(第5項)成果報告經甲方審核與契約不符,或審查後經通知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者得全數或部分追回已撥付之經費(追繳金額由甲方視實際情形定之)」。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可知,除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延期清償外,被上訴人即應於104年11月10日、同年月30日前依序繳交初步成果報告、結案報告,倘未按期繳交,即構成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之成果報告,倘經上訴人審查後未按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得請求繳回已撥付經費,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所定成果報告,依同條第1項約定之解釋,應含初步成果報告及期末成果報告。
又被上訴人倘未於105年11月30日前繳交結案報告,自該到期日起,逾期兩個月以內者,上訴人得按日計罰總額有最高額上限之違約金,逾期兩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即得請求繳回已付經費。
二、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0日繳交初步成果報告,同年10月7日始繳交結案報告,而被上訴人自承因105年4月搬離系爭契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傳播大廈CB208室聯絡址及屢罹重疾多次住院之故,始未能及時接獲上訴人5月9日函為補正,至105年7月28日閱讀上訴人寄發之E-mail始知有5月9日函,然又因腎結石感染與肋骨骨折,故未及時補正期末成果報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為證(1卷第95-98、101-102頁),然上情縱係屬實,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陳報搬遷後之新址致未及時受領5月9日函,本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洛斐縱有罹病,惟依內政部檢附被上訴人章程及理事名冊所示(本院卷第132、136頁),被上訴人仍有其餘理事8人及候補理事3人得代為處理會務及報告補正事務,非僅理事長一人罹病,被上訴人即無法處理報告補正事務,故仍屬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而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
又上訴人所寄發9月9日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前補正修正後期末成果報告,105年9月28日因梅姬颱風停止上班,故上訴人9月9日催告期限之末日應為105年9月29日,然被上訴人仍逾該末日而遲於105年10月7日始行提送修正後期末成果報告,自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所定經審查後經通知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該項請求返還已撥付經費149,500元。
三、被上訴人結案報告係遲於105年10月7日始提交,此已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定清償期104年11月30日長達11個月。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9日始催告伊修正期末成果報告云云,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1月20日繳交初步成果報告,遲於105年1月20日始為繳交,而初步成果報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尚應送上訴人辦理期末審查作業,是自104年11月30日起算,縱不計入105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8日函之審查期間,及被上訴人上述自承:伊於105年7月28日始知悉上訴人5月9日補正函文之同年5月9日至7月27日期間,則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19日、10 5年7月28日至105年10月7日(此段期間應扣除105年9月28日1日),上述兩段期間之加總為4個月又1日,仍逾2個月,而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結案報告逾期兩個月未提送之要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核銷相關單證確因梅姬颱風滅失,則無從認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撥付經費149,500元。
又被上訴人初步成果報告、期末成果報告、結案報告,均逾上述約定清償期,且每項報告均至少逾2個月以上,甚有遠逾系爭契約第2條計畫執行期間末日104年11月30日數月之久,給付遲延情節重大,是認上訴人追繳第1期已撥付經費之全數即149,500元,依約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計罰違約金云云,實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不符,而無足採。
又本院就上訴人本訴請求業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判決其勝訴,即無須再就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5款請求部分為審究。
參、反訴部分: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扣除遲延日數後之第2期款294,000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二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乙方於104年11月10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以正式公文檢附初步成果報告1式6份、電子檔1份及相關成果資料送甲方辦理期末審查作業,必要時需出席審查會議簡報成果。
並應依甲方意見修正期末成果報告,並於104年11月30日(含)前(以送達日為憑),乙方以正式公文檢附原始憑證乙份、收取明細表1式3份、結案報告1式6份及電子檔乙份送達甲方,經甲方審核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依實際核銷金額撥付」(司促卷第2頁),可知第2期款債權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按期提交初步成果報告、並依上訴人意見修正期末成果報告,且按期提送結案報告,另應檢附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審核已無待解決事項之停止條件,倘不具上述條件者,則停止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即無第2期款債權。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支出憑證按預算科目分類順序裝訂成冊並編製收支報告表,送上訴人審核及轉送審計機關核銷,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註明支出費用所屬預算科目及實際具體用途(司促卷第2頁背面),惟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5年10月7日送件審查意見,仍有支出項目未記載、收據未經受款人簽章、支出憑證黏存單金額與收據加總之實際金額不相符,車票起訖站與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相反之憑證缺失而未為補正,有第2次送件審查缺失意見表、被上訴人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收據、高鐵車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原審1卷第113、119-135、145、147、159、160-166、173-174頁),是被上訴人既有上述憑證缺失未為補正,即不符經上訴人審核已無待解決事項之停止條件,而不得請求第2期經費。
被上訴人雖執期末初步成果報告審查表審查結果一欄為通過,抗辯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云云,然該次審查結果亦臚列被上訴人初步成果報告有15項未臻完善之處,並請被上訴人依審查委員建議事項於期末報告為修正與補充(原審1卷第7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已無足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第2期經費債權。
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繳交結案報告逾期兩個月及同條第5項成果報告經通知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之給付遲延行為,故上訴人依該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期已撥付經費14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期經費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第2期經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4,000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己、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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