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35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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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林慶忠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麗雯所有車牌號碼為AGF- 9899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2時50分,由林麗雯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211 巷處停等紅燈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3A-1272 之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5,800元(含鈑金9,900 元、塗裝7,200 元及零件108,700 元)賠付林麗雯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6,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經原審駁回。

原審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依員警所拍攝照片系爭車輛僅引擎蓋微變形及飾條微裂,引擎蓋周邊及下方部位無受損現象,修車廠提出之估價單包含引擎蓋周邊及下方部分種種零件更換、板金及烤漆多項處理,與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部位無關。

又證人許智偉應提出其所聘請之修車師傅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乙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修護技工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明,然其並未提出,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應為無效,不得以之向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估價及維修時沒有通知上訴人前去查驗車損狀態,完成時亦未通知上訴人查驗,違背一般合理原則。

車主林麗雯於事故發生後105 年11月初告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主賴睿騏,承諾不須駕駛人即上訴人賠償,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第一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且上訴人駕駛車輛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 至6 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

參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麗雯於警詢時陳述:當時係行駛於北新路3 段211 巷往北新路方向直行,停等紅燈,前方車輛突然倒車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紅燈,從211巷路邊左切出時,想說先倒車比較好切出,倒車時有看到對方車輛,但沒有算好距離而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倒車時未注意之疏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上訴人有「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是上訴人有上開過失,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只承認撞到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引擎蓋水箱罩鍍鉻飾條,其他零件均不承認,依員警所拍攝照片僅引擎蓋微變形及飾條微裂,引擎蓋周邊及下方部位無受損現象,修車廠提出之估價單包含引擎蓋周邊及下方部分種種零件更換、板金及烤漆多項處理,與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部位無關等語。

惟查,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修理費用共計125,800 元(含鈑金9,900 元、塗裝7,200 元及零件108,700 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以及就估價單中其所請求之維修項目金額,提出系爭車輛各該項目之維修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35 、362 至369 頁)。

復且,證人(即宇陞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智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在伊公司維修,估價單是伊所填寫,並由伊聘請之具有技士證之師傅維修,估價單上被畫叉的部分是保險公司認為不理賠的部分。

零件欄3 標誌上面右方有刮傷,零件欄7 是前方右大燈固定腳座有斷,零件欄9 是水箱罩在引擎蓋的正中間右邊斷掉,零件欄12右邊大燈噴水蓋有內座斷裂的受損,噴水蓋內部是馬達,零件欄13右邊大燈噴水器是在大燈下的引擎蓋裡面,零件欄17保桿鍍鉻條是電鍍的有刮損,零件欄18前保下護板是塑膠的有破裂。

修理項目欄第2 附件拆裝含鎖扣,是指右邊水箱架有六角鎖,因為拆除才能矯正水箱架的變形,修理項目欄第3 大燈拆裝*2,是指我們拆保險桿時左右大燈要拆掉,右大燈有更換左大燈沒有,修理項目欄第4 水箱罩拆,是指換引擎蓋要拆水箱護罩,修理項目欄第5 前保險桿拆卸,是指要將保險桿拆下來烤漆修理,修理項目欄第7 通風網拆,是指要將保險桿上面的配件拆下來才能將保險桿烤漆,修理項目欄第8 噴水器拆,也是保險桿上的配件要拆除才能烤漆保險桿,修理項目欄第10保險桿下護版拆,因為保險桿下護版有上述之受損,所以要拆除更換。

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照片是保險公司所拍攝,拍攝時伊人有在現場,當時修車廠只有該輛賓士車輛維修中,卷附照片都是同一台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已證述明確相關之維修項目之內容及維修或更換、拆裝、拆卸之原因,以及畫叉部分係未經被上訴人理賠等情。

又系爭事故上訴人係駕駛車輛於倒退時撞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已如上述,亦有事發當時所攝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43至45、152 至167 頁),則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確與系爭事故之車輛遭撞擊處即前車頭係相符合。

稽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而致且屬必要,上訴人上開辯稱:伊只撞到引擎蓋及引擎蓋水箱罩鍍鉻飾條,系爭車輛其他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引擎蓋及引擎蓋水箱罩鍍鉻飾條是用其他車輛之舊品充當新品,價格約只要1 萬元許等語,僅為其主觀之臆測,並無所據,尚難採認。

上訴人雖抗辯:依當時車輛撞擊處,不會撞到前保險桿,依事故後所攝照片顯示,右大燈也沒有被撞到,只有撞到引擎蓋及引擎蓋水箱罩鍍鉻飾條,保險桿為完好並無損傷,車頭右邊大燈噴水蓋無傷也無損等語。

然證人許智偉已到庭證述:估價單零件欄7 是前方右大燈固定腳座有斷,零件欄12右邊大燈噴水蓋有內座斷裂的受損,噴水蓋內部是馬達,零件欄13右邊大燈噴水器是在大燈下的引擎蓋裡面,零件欄17保桿鍍鉻條是電鍍的有刮損,修理項目欄第3 大燈拆裝*2,是指我們拆保險桿時左右大燈要拆掉,右大燈有更換左大燈沒有,修理項目欄第5 前保險桿拆卸是指要將保險桿拆下來烤漆修理等語,已如上述,復有各該維修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62 至369 頁)。

且依事故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43、45頁),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引擎蓋水箱罩鍍鉻飾條處,照片中明顯可見有毀損凹陷,衡酌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車輛倒車時,車尾往後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之碰撞方式,以及上開明顯損壞凹陷之位置,則當時系爭車輛應係遭撞擊前車頭偏右部分,而保險桿之位置在前車頭,右大燈之位置在右前車頭,大燈噴水蓋(右)在右大燈下方處,其等均在前車頭且屬上開明顯凹陷處之相鄰近位置,該等部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前車頭時受損,實符合常理。

上訴人所指之引擎蓋及引擎蓋水箱罩鍍鉻飾條,在照片中明顯可見此部分有毀損凹陷(見本院卷第141至134頁),但照片拍攝之範圍本有不同,尚難以此逕推認其他部分即無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以事故發生時所攝零星照片,逕主張系爭車輛照片未清楚攝及之其他部分即無受有損害等語,並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水箱罩維修之部分,經證人許志偉證述:零件欄9是水箱罩在引擎蓋的正中間右邊斷掉,修理項目欄第4水箱罩拆,是指換引擎蓋要拆水箱護罩等語,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65頁),亦與系爭車輛之遭撞擊位置相符合;

上訴人僅以其於網路上所抓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其中標註照片四),抗辯水箱罩並無撞到係修復項目灌水等語,並無可採。

上訴人抗辯:依事故時員警所攝照片及伊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75頁)之角度,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水箱罩賓士標誌,系爭車輛為使用5年車輛,行駛上必有損傷等語。

然查,事發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經移置,為上訴人及林麗雯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所指之照片並非係撞到時之狀態(此自拍照時兩車已為分開之狀態,甚為明確),則上訴人辯以自照片可見其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水箱罩賓士標誌等語,並無從採認。

再衡酌本件上訴人係倒車時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又水箱罩賓士標誌係在前車頭正中間處,且水箱罩賓士標誌確有括傷,為證人許智偉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標註於修維照片上(見原審卷第120頁),已屬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可採認。

上訴人稱水箱罩賓士標誌為原本就有損傷等語,係其主觀之臆測,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另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之維修,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使用已有5年,行駛上必有損傷等語,均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採認。

上訴人又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3頁之二張照片),很明顯車體及車形不合等語。

惟證人許志偉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即上訴人》問:請看第十二、十三張圖片新光產險提供的照片《即原審卷第87、88頁》,其保險桿鋼樑紅色圈來的部份是O字型,請看第十四、十五張圖片新光產險提供的照片《即原審卷第89、90頁》,是為AGF- 9899賓士車拆掉保險桿後保險鋼樑其紅色圈來的部份是U字型,為何一個是O型一個是U型?)一個是拖車鉤,一個是雨刷噴水外蓋,位置是不同的」等語,並非相同位置,則上訴人以此抗辯上開2張照片車體及車形不合,亦無可採。

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不是系爭車輛之照片,或同一台車高度為何一高一低,或大燈形狀不符,或有的照片右大燈有撞到,有的照片右大燈沒有撞到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指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其照像之角度、位置、遠近、部位均有所差異,並無從自上訴人所指之照片,認有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不符情形。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估價及維修時沒有通知上訴人前去查驗車損狀態,完成時亦未通知上訴人查驗,違背一般合理原則,故當時維修項目伊不承認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端視其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屬必要;

至於維修時是否通知肇事者到場則非所問。

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維修項目金額確屬因系爭事故而生且屬必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維修時並未通知其到場,而否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證人許智偉應提出其所聘請之修車師傅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乙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修護技工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明,然其未提出,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應為無效,不得以之向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等語。

惟查,證人許智偉已到庭證述系爭車輛係在伊公司維修,估價單由伊所填寫,並由伊所聘請之具有技士證之師傅維修等語明確,並已清楚說明各個維修項目之內容與維修原因,且系爭車輛相關維修項目亦有各修理照片可資佐證,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相符合,均已如上述,已堪認定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屬因系爭事故而生且屬必要。

上訴人以證人許智偉未提出上開證照,認被上訴人即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辯稱:車主林麗雯於事故發生後105 年11月初告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主賴睿騏,承諾不須駕駛人即上訴人賠償等語。

查依上訴人所自陳,係賴睿騏在Line對話群組中轉述林麗雯表示其有保全險,不需上訴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123 頁),實係聽人轉述之內容,本非上訴人所親自聽聞。

且經本院詢以詳情為:「問:車主是否只是表示因為有保險,保險公司會先賠償,而不會先向你請求,或是捨棄本件對你的請求?上訴人:她是捨棄本件對我的請求。

問:她有說捨棄請求權嗎?上訴人:我沒有聽她說,是有人轉述。

是說車主有保險,不需要我車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8 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林麗雯蓋章所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見本院卷第358 、384 頁),已表明:「本人(公司)同意將被保險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貴公司,並同意貴公司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

本人(公司)同時聲明,未與第三人間就前開車禍事故之損失部分承諾或放棄任何賠償請求或達成和解,…」等語,足見林麗雯並未對上訴人放棄賠償請求權之意思,縱認林麗雯或曾有向賴睿騏表示,其有保全險,不需上訴人賠償等語,其真意應為因其有保險,保險公司會先理賠,故其無庸直接先向上訴人請求之意,並無捨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

況若林麗雯捨棄賠償請求權將影響保險請求,此亦與林麗雯表明有保險可得給付之說法相悖。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108 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陳培恩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09 、312 頁):「林慶忠:那志忠(即賴睿騏)在上面寫什麼字,他是說什麼,對嗎?陳培恩:我記得說什麼,車主有全險。

林慶忠:嗯。

陳培恩:意思是說你不用賠錢,對啊」等語,至多僅能證明Line對話群組中賴睿騏曾有提及車主有全險等內容,但亦無從以之認定林麗雯有對上訴人放棄賠償請求權之意思。

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林益丞、陳培恩、黃軍漢、闕正男證明賴睿騏在Line群組裡面於105 年11月初曾有打上車主表示不用上訴人理賠一事,惟依客觀事證可認林麗雯並無捨棄其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已如前述,再上開人等至多亦只是聽聞賴睿騏在群組中所轉述內容,亦非親自聽聞林麗雯所述內容,自無調查之必要。

⒎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倒車時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修理費用共計125,800 元(含工資9,900 元、烤漆7,200 元及零件108,700 元)等語,均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25,800 元,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為1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2 頁反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108,700 元,亦有估價單及申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7 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26日止,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參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殘餘價額。

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零件應有10,870元之殘餘價額(108,700 ×1 /10 =10,870元),加計鈑金9,900 元及塗裝7,200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970元(計算式:10,870元+9,900 元+7,200 元=27,97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許智偉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請求再通知其到庭作證,並無必要;

上訴人請求通知簡靳峰到庭作證及聲請新店簡易庭107 年1 月26日大廳等處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賴睿騏有涉案(見本院卷第159 、176、177 頁),均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俱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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