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48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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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陳銘遠
蔡適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收購珖億公司與均潔牙醫診所(下稱均潔診所)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珖億公司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

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又上訴人確於民國96年4月1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時亦經行員核對身分,確認相關文件及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均由上訴人親自為之,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25日親至合庫銀行變更系爭支票帳戶印鑑,足見留存印鑑卡之印文為上訴人往來交易真正之印鑑,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既與上開印鑑卡上印文相符,足證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倘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印文確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蓋,上訴人曾授權李建邦使用其個人支票及印章,亦應就此一表現事實負授權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6年間籌設均潔診所,向李建邦經營之珖億公司購買醫療器材,李建邦則於同年4月17日要求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帳戶)供作分期繳付貨款之用,伊遂於當日同李建邦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填寫資料,伊未察所填寫之文件中遭夾藏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於上開文件簽名後即行離去。

又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其中「出生地(或本籍)」欄、「營業種類或職業」欄,與其他欄位墨水顏色不一、字跡走勢不同,印鑑卡背面「通訊處」欄所載文字,與前開約定書相較,兩者書寫習慣、筆跡走勢、風格,均明顯有異,皆非伊所填寫,顯見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作業確實係由第三人所完成,致李建邦有機可乘,得持偽刻伊名義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完成系爭支票帳戶之開設。

又系爭活期帳戶申設後,即交由李建邦負責、管理,嗣李建邦向伊訛稱系爭活期帳戶印鑑遺失,伊遂配合其要求,於98年11月25日在未記載帳戶種類、帳號及其他任何資訊之空白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文件上簽名,然伊未曾授權或同意李建邦變更系爭支票帳戶印鑑,該日啟用之系爭支票帳戶印鑑,並非真正。

㈡伊於105年10月間接獲銀行通知跳票,始知李建邦之上開不法行為,伊隨即向李建邦詢問,其亦坦承犯行並自願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未得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現亦由本院審理中,且合庫銀行留存之領票證上,部分載有手寫之手機號碼,該號碼之筆順、走勢與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李建邦之手機號碼相同,足證李建邦長期反覆持偽刻伊名義印章,向合庫銀行領用支票簿及偽造支票之簽發,系爭支票既為李建邦所偽造,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縱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乃受讓自珖億公司對均潔診所之應收帳款而來,伊僅經營小型牙醫診所,並無向珖億公司購買金額高達4,320萬元醫療器材之可能,被上訴人以收購應收帳款為業,於審核相關合約文件時,必然發現買賣合約記載方式有不合交易習慣之瑕疵存在,且明知珖億公司未為債權讓與通知,理當拒絕收購,然被上訴人未向伊查證仍遽為收購,並收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李建邦以擔任負責人之珖憶公司名義,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

又當事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該當事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

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文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下稱支票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文相符,而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支票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等情並不爭執,觀之系爭約定書、支票印鑑卡等內容,其文件名稱「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系爭約定書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

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支票印鑑卡亦記載:「本存戶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

…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任一組有效。

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系爭約定書及支票印鑑卡既係交由上訴人閱覽及親自簽名,依其情形,上訴人應已知悉並同意系爭約定書及支票印鑑卡所載內容及約定事項,支票印鑑卡所蓋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作為取款及相關往來支票交易所用,是縱支票印鑑卡上印文為李建邦刻製印章所蓋,亦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系爭支票應屬真正。

㈢上訴人雖辯稱於96年間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向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李建邦向其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可協助其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將其帶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並向其陳稱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其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其事後始知悉當時所簽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李建邦乃先行偽刻其之印章,並於不詳時、地蓋用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票帳戶之往來印鑑,俾日後以偽刻之印章盜領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並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云云。

惟查,上訴人為牙醫師,於96年簽名時為年約30歲之高知識分子,其於系爭約定書、支票印鑑卡上簽名,當知於該等文件上簽名之意義及效力,且簽名時,亦顯可易見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

又上訴人自承連綜合存款之印鑑卡的章都非其親蓋等詞(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第246頁),惟辦理銀行開戶涉及上訴人金錢出入之重要財務事宜,對於銀行帳戶開戶程序須於印鑑卡上蓋用印章,亦屬社會通念,上訴人豈有可能在未審閱相關開戶文件內容之情形下任意簽名,且僅簽名而未蓋用印章於印鑑卡上,隨即離去而任由李建邦辦理嗣後開戶文件之處理,並對於開立該帳戶之後存摺、印章如何保管、使用及如何清償上訴人所稱價款等攸關己身權益至深之事均未予聞問,甚且長達十餘年均未曾要求李建邦返還帳戶存摺及印章,上訴人辯稱實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況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25日就系爭支票帳戶申請更換印鑑,並經上訴人於新印鑑卡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96、302頁),則上訴人若不知有簽署系爭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印章之事,豈有可能於李建邦要求變換印章時會同意並再於更換印鑑卡上簽名。

是上訴人上開辯稱不知所簽署文件中有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其誤信李建邦之詞,只在文件上簽名即離去,系爭支票上其名義之印章為李建邦偽刻云云,實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提出有李建邦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固記載:「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

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

第三條:甲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

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予甲方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而證人李宜烜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切結書係李建邦在其面前簽署,李建邦向上訴人表示他做錯了,請求上訴人原諒未經其同意就把票開出去,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上訴人揭開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頁)。

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雖不爭執為李建邦所親簽,惟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李建邦未曾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及內容,自難逕認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真正,況參諸李建邦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下稱133號民事事件)到庭具結證稱:有使用或開立過上訴人之支票,但是是上訴人授權的;

切結書是上訴人打好字後要伊簽的;

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伊長期使用上訴人的支票,上訴人都是知情的。

支票跟印章都是上訴人交付給伊的;

伊本來沒有簽切結書,伊簽是因為希望伊跑路後,他們才拿出這張切結書對抗執票人。

反而是伊簽了以後壓力才來,伊簽立切結書沒多久,他們就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第89頁),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顯然不符,雖李建邦於133號民事事件對於親自或由他人如何領取空白支票證詞或有出入,並證稱開戶情形記憶不清等語,然李建邦對於系爭支票帳戶係經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印章交由李建邦使用,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等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縱其他支節或有出入,亦難認其上開證詞即非可採。

再證人李宜烜雖證稱李建邦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上訴人支票,請求上訴人原諒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惟證人李宜烜已於106年1月5日對李建邦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其係於107年4月2日為上開證言,可見李建邦與證人李宜烜間利害關係有所衝突,亦難以證人李宜烜之證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本院審酌李建邦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有59張支票未回籠,其數量及金額至為鉅大,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確係上訴人所親簽,並曾配合辦理更換印鑑,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所簽署者為支票存款帳戶,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其先擬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李建邦於133號民事事件亦證稱:伊不願意簽切結書,有講好先決條件,切結書寫完後放在第三人身上,等伊跑路後,上訴人再拿出來自保,這樣伊才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即難排除上訴人要求李建邦承擔關於支票跳票之全部責任,藉以脫免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之嫌。

是以,上訴人據系爭切結書及證人李宜烜之證詞而抗辯系爭支票係李建邦偽造簽發等語,自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開戶資料上有數欄位資料如出生地欄位之台北縣,營業種類或職業欄牙醫生之字樣非伊親自書寫,另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背面通訊欄通訊處筆跡亦與上訴人筆跡不符,再向合庫銀行調閱之系爭支票帳戶16張空白支票領票證,其中領票日期為99年7月15日、103年4月21日及105年3月31日等3張領票證上均有手寫000000000之號碼,該號碼與李建邦親筆書寫之切結書手機號碼相符,由此可見合作金庫係以該號碼與李建邦聯絡,上訴人無從知悉李建邦長期偽造支票之犯行云云。

惟按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為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3點所明定,是銀行在作業上,就相關開戶文件除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寫欄位外,其餘欄位縱係他人所填,與上開銀行作業規範並無違背,亦無悖於社會常情,本院自無從僅以系爭支票開戶部分資料非上訴人所填寫,遽推論系爭支票帳戶係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申請、盜用。

又系爭支票帳戶如上所述,係經上訴人同意申請開立,印章亦係經上訴人同意蓋用於印鑑卡,而客戶持蓋用留存印鑑之領票證即得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則雖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領據上填寫李建邦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難認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之,上訴人上開辯稱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刑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李宜烜、張文達之調查筆錄、李建邦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67、247至273、291至318頁)用以證明李建邦有偽造上訴人名義支票之事實,惟李宜恒、張文達均對李建邦提起刑事告訴,其陳述已難盡信,本院審認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仍認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帳戶之開立及系爭支票之簽發應屬知情且同意或授權李建邦使用、簽發,上訴人據而主張李建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亦非可採。

㈥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

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而簽發系爭支票,嗣由珖億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支票,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規定適用。

上訴人僅泛稱:李建邦以珖億公司名義,持珖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文件及支票向被上訴人申辦應收帳款貸款等業務,被上訴人因此收受上訴人名義之支票高達4,320萬元,然而上訴人僅一間小型牙醫診所,如何須向珖億公司承購高達4,320萬元之醫療器材,李建邦所持珖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文件及支票,顯屬有疑,且兩造間有業務往來,上訴人承辦珖億公司應收帳款貸款業務時,可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曾與珖億公司有各該交易、債權文件是否屬實、是否曾開立系爭支票等節,惟被上訴人未曾親訪或電訪上訴人,明知珖億公司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仍故意受理珖億公司之申貸案件並收受系爭支票,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探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義務,其收受珖億公司提出之系爭支票時,是否曾對珖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相關客票來源徵信,核屬其內部對於撥放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縱有未能落實徵信或核貸寬鬆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應承擔無法回收貸款之壞帳風險,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有無重大過失無涉。

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㈦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10萬元共計2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月4日、106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背面關於均潔牙醫診所、廖盈嘉之印章係被偽造等語,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責任等語,惟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前開認定,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110萬元及各自106年1月4日、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琪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廖盈嘉 1,1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4日 XQ0000000 2 廖盈嘉 1,100,000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1日 XQ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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