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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張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郭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8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向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及地下1、2 樓,規劃攤位分別出租餐廳、水果鮮花店等業者,被上訴人除向業者收取一定保證金外,並要求業者把所有營業收入悉數繳交被上訴人設於該址地下1 樓之管理處(下稱系爭管理處),再按月自上開營收抽出一定成數金額作為租金,由業者向被上訴人領回剩餘之營收。
訴外人禾家商號即徐曼君(下稱禾家商號即徐曼君)即係於各大醫院內從事販售便當、簡餐及鮮花水果之業者,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該址一樓大廳旁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以「老農夫」之店號,販售水果、果汁及鮮花。
上訴人則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禾家商號即徐曼君,於店內從事店務及花藝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詎禾家商號即徐曼君至106 年4 月底積欠上訴人薪資及加班費計11萬元未給付上訴人。
經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調解未果而改提訴訟,禾家商號即徐曼君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景雄(下稱張景雄)出庭,兩造成立調解而製作調解筆錄(即士林地院106 年度士勞簡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禾家商號即徐曼君同意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自106 年11月起每月給付2 萬5,000 元予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但禾家商號即徐曼君卻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因系爭管理處之負責人員即訴外人劉明冠(下稱劉明冠)告知,「老農夫」已於106 年11月退租,惟該處尚保留該店106 年11、12月份營業收入未對帳,且尚未退還「老農夫」10萬元保證金等情,上訴人遂於107 年1 月9 日函請被上訴人就上開營業所得及10萬元保證金,在12萬元範圍內予以保留,勿交還禾家商號即徐曼君,以保障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嗣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2120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為扣押,然被上訴人卻以禾家商號即徐曼君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係袒護禾家商號即徐曼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執行命令均係以禾家商號即徐曼君為相對人,然被上訴人與禾家商號即徐曼君素無交易往來,雙方不曾簽訂租賃契約或任何經營合約,又系爭攤位為美而婷企業社向被上訴人承租,而上訴人所指之「老農夫」,其品牌廠商即係美而婷企業社,其負責人為訴外人張蘇碧雲(下稱張蘇碧雲),並非徐曼君,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依法陳報禾家商號即徐曼君對其不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扣押,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再者,上訴人對禾家商號即徐曼君之債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實與被上訴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況債權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故上訴人以該法條主張其對禾家商號即徐曼君之債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云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禾家商號即徐曼君積欠上訴人薪資共11萬元未支付,上訴人曾於士林地院對禾家商號即徐曼君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嗣於106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但禾家商號即徐曼君卻未依調解約定為給付,上訴人遂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禾家商號即徐曼君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營收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3 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惟被上訴人以其對禾家商號即徐曼君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禾家商號即徐曼君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見原審卷第4 至5 、8 至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條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之禾家商號即徐曼君係以「老農夫」店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從事店務及花藝工作,禾家商號即徐曼君積欠上訴人共計11萬元薪資等債務,經劉明冠告知系爭攤位已於106 年11月退租,惟該處尚保留該店106 年11、12月份營業收入未對帳,且尚未退還「老農夫」10萬元保證金等情,上訴人於107 年1 月9 日函請被上訴人就上開營業所得及10萬元保證金,在12萬元範圍內予以保留,勿交還禾家商號即徐曼君,以保上訴人債權實現。
嗣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為扣押,被上訴人竟否認與禾家商號即徐曼君有任何債權關係而聲明異議,顯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所指各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 頁)所載,其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禾家商號即徐曼君,上訴人據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據此強制執行,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8 頁正、反面)亦以禾家商號即徐曼君為債務人。
上訴人雖稱經確認「老農夫」係禾家商號即徐曼君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使用系爭攤位云云,提出蓋有禾家商號橢圓店章與徐曼君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徐曼君之名片各1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5及79頁)為證。
然查,證人即徐曼君之配偶張景雄亦於本院證稱「以前有登記老農夫有限公司,然後幾年前生意失敗,就結束營業。
. . . . (問:何時辦理結束)不記得,好幾年前。
.. . . 我們已經塗銷了,很多年以前,有請會計師去辦理。
. . . . (問:張月琴【按即上訴人】是受僱何人?)是受僱於我,他就是我的員工. . . . 是以美而婷與被上訴人簽約,老農夫只是品牌名稱. . . . 蔡金珠也是在亞東醫院我僱用的職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112 頁),又參諸現在一般商號於對外經營時,不見得會以其商號為招牌名稱,而有關商號對外為法律關係時,如其書面契約已載明人別時,參酌其契約相對人就與之為交易之人別認識,仍應盡量尊重參酌該書面契約內容,以保契約相對人知權益。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攤位係由美而婷企業社承租並以「老農夫」為品牌名稱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誠品生活亞東醫院店設櫃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前開合約確實記載立約人為被上訴人與美而婷企業社,其負責人為張蘇碧雲,合約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並以老農夫為品牌名稱等情,與證人張景雄上開所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子虛。
另證人蔡金珠雖證稱「應徵時招牌是老農夫,所以我認為是用老農夫為商號. .. . (問:當時應徵時是否有簽立僱用契約?)沒有。
當時是徐曼君面試我. . . . 我當時認知老闆是張景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亦無從證明系爭攤位係以禾家商號即徐曼君所承租。
再者,縱認承租系爭攤位者為上訴人所稱之「老農夫」商號,因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禾家商號即徐曼君,亦非「老農夫」,證人蔡金珠之證言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所提蓋有禾家商號橢圓店章與徐曼君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徐曼君之名片等證物,僅能說明上訴人受僱於禾家商號即徐曼君,亦無從證明承租系爭攤位者為禾家商號即徐曼君。
㈢再上訴人雖稱:美而婷企業社向被上訴人簽立設櫃契約,係以「老農夫」商號為名經營,亦以「老農夫」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處結帳,被上訴人並以「老農夫」為通知對象,即以「老農夫」為商號,被上訴人指老農夫為品牌對象,然所謂品牌係指標示於商品上之文字或圖樣,故老農夫自屬店鋪之商號,老農夫曾為債務人作為公司名稱申請設立,益證「老農夫」為商號,非所謂品牌云云。
然按獨資商號不僅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在程序上亦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應與其獨資經營者視為一體。
是本件縱令向被上訴人承租者為「老農夫」商號(假設「老農夫」為商號,且假設向被上訴人承租者為老農夫),惟「老農夫」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受僱「老農夫」者應係受僱於「老農夫」之獨資經營者,則上訴人仍應證明「老農夫」之獨資經營者即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人即徐曼君。
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張景雄證言為其有利論據,然依張景雄之證言其曾成立老農夫有限公司,姑不論其組織型態為獨立之法人,與獨資商號已有不同,上訴人亦指所謂「老農夫」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景雄(見本院卷第200 頁,本院此部分僅假設「老農夫」為商號),與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為徐曼君亦有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老農夫」之負責人為徐曼君。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僅與其起訴時之陳述有所不符,即便為真,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就徐曼君對被上訴人究有無債權或契約存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劉明冠亦僅告知「老農夫」退租及該店106 年11、12月份之營業收入尚在系爭管理處還未對帳,及「老農夫」之老闆於承租系爭攤位所交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保證金還未歸還等等語,均未能證明禾家商號即徐曼君與「老農夫」之關係。
再者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乃係其法定權利,非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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