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54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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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余宗澤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芳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擬與訴外人蔡純貞共同成立傳神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神公司,嗣後並未成立)亟需資金周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希望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故簽立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31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於96年7 月30日前一次清償,惟系爭借貸合約書之書面誤將傳神公司列為乙方、上訴人及蔡純貞誤繕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並已於95年7 月31日將6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傳神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余宗澤)。

嗣上訴人僅於96年8 月1 日返還10萬元、96年10月2 日返還5 萬元,尚積欠45萬元。

爰依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借貸合約書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公司法第23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7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借貸合約書所載,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與傳神公司間60萬元之借貸關係擔任保證人,然因傳神公司並未為設立之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與傳神公司間之60萬元借貸契約無效,上訴人之保證契約因主債務不存在而失所附麗。

另上訴人所擔保係被上訴人與傳神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而非被上訴人與蔡純貞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未就傳神公司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前,上訴人得拒絕清償。

若認系爭借貸合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傳神公司間,亦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蔡純貞間,此由被上訴人前向蔡純貞請求返還借款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借貸事實為相歧異之主張,已違反既判力禁止反覆、矛盾原則。

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上訴人實際上為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之地位,則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縱認上訴人與蔡純貞為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約定各自償還之比例,則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金額之二分之一,倘認發起人應就公司籌備處未成立公司之債務負責,則應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應為60萬之一半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見原審卷第17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借貸合約書上記載略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予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31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於96年7 月30日前一次清償,兩造均於系爭借貸合約書上簽名;

又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31日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至戶名為「傳神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借貸合約書、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 紙、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等件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函文、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第145 頁至第159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合約書所約定之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借款6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積欠45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公司法第23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就上開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就上開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行成立,非屬必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僅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細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開頭「立契約書人」欄處即記載「陳德芳(以下簡稱:甲方)」、「傳神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證人:余宗澤(以下簡稱乙方)」,而於95年間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時,傳神公司並未成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傳神公司既然尚未成立,即不可能為契約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亦應為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時所明知,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非與傳神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而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乙節,應屬可採。

且本件上訴人明知95年間傳神公司尚未成立,系爭借貸合約書「立契約書人」簽章欄處之簽名內容,乙方部分亦未有傳神公司之大小章之簽名或蓋印,而僅有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親自簽名,故上訴人顯然於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時即可明知系爭借貸合約並非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傳神公司間,則其豈有擔任傳神公司借款債務保證人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合約書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傳神公司間,上訴人僅係以傳神公司借款保證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云云,實難採信。

再者,由系爭借貸合約書開頭「立契約書人」欄處所記載「傳神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證人:余宗澤(以下簡稱乙方)」,即余宗澤姓名後即緊接「以下簡稱乙方」,且系爭借貸合約書「立契約書人」簽章欄處之簽名內容,乙方部分完全未有傳神公司之大小章之簽名或蓋印,而乙方處僅有記載余宗澤之名稱,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余宗澤即為系爭借貸合約書上所記載之乙方,而兩造以系爭借貸合約書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等情,應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之真意。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美霓於原審理中證稱: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伊與蔡純貞均在場,上訴人開口向被上訴人借60萬元,當時上訴人說蔡純貞資金周轉不靈,被上訴人借60萬元資助蔡純貞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合,堪認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綜上,兩造間應有就系爭借貸合約書所約定之借貸條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3、再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後,被上訴人隨即於95年7 月31日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至戶名為「傳神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均為上訴人所申請開立乙情,亦有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9 頁),是堪認上開借款60萬元所匯入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為上訴人所持有及使用。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借貸合約書所約定之借款6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而依約交付借款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兩造間以系爭借貸合約書約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已生效。

4、至上訴人辯稱上開60萬元係上訴人與蔡純貞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金額之二分之一云云。

然查,證人蔡純貞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經營公司失敗,與被上訴人係於93年認識等語(原審卷第9898頁、第101 頁),此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蔡純貞希望借重上訴人之商場經驗來洽談借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洽談借款時上訴人稱其係蔡純貞之表哥,因蔡純貞有財務困難,財產被查封,上訴人向伊借款之目的係為資助蔡純貞之資金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互核相符。

且依社會常情而言,一般人多不願將金錢借貸予財務困頓、信用不佳之人。

故本件借款應係由蔡純貞循得其友人即上訴人,由信用無疑慮之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否則若係由蔡純貞以其自身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而蔡純貞與被上訴人既然早已認識,何須要聯繫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且借款資金亦係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其所申請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益證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足採。

5、上訴人復抗辯,就本件借款60萬元,上訴人曾向蔡純貞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與爭點效等判決效力云云。

惟查,另案支付命令為被上訴人對蔡純貞所聲請,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即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又另案僅為支付命令確定,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及法院審理判斷,亦不生爭點效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所主張之實體關係,既然未經另案當事人言詞辯論及法院實體審酌,則被上訴人因不熟悉法律,而致有未盡合理之主張,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聲請支付命令時之主張與本件之主張略有矛盾之處,即認其本件主張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以系爭借貸合約書約定上開借款60萬元之清償期為96年7 月30日,此有系爭借貸合約書在卷可參。

而上訴人於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後,僅部分清償,尚餘之45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尚積欠之4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見原審卷第17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之款項雖併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被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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