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540,201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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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陳德芳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宗澤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是上訴利益,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原審判決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算,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上訴,至107 年8 月1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8 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55頁)。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查,原審判決係就上訴人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45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為判決,並經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提起本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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