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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被 上訴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王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本件原審係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應否確認為不存在一事為審判,並未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否撤銷一事為審判,上訴人所列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所為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確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關於撤銷強制執行之部分表明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依前揭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65 頁),此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前公司負責人楊健福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664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楊健福係因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而向被上訴人之父林樹中借款,林樹中要求開立公司本票,楊健福乃交付系爭本票2 紙予林樹中,用以擔保其個人向林樹中之借款,惟林樹中並未交付借款予楊健福及上訴人。
林樹中取得系爭本票2 紙並無任何對價,被上訴人自林樹中取得系爭本票2 紙亦無任何對價,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2 紙為惡意,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
被上訴人自認係楊健福向林樹中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款項匯入楊健福個人帳戶,楊健福僅清償 500萬元,尚積欠 2,000萬元,林樹中及被上訴人從未將 2,0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此係林樹中與楊健福間私人借貸行為,與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LINE通訊記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係因上訴人現任負責人李佳樺剛接任職位,尚不清楚且未查明公司資金往來情形,為解決公司實際經營困境即飛行器遭被上訴人查封致無法飛行營運,始願私下協商,不能憑和解協商過程之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或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權。
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之間並非系爭本票2 紙之直接前後手。
楊健福於104 年11月間以上訴人需要資金為由向林樹中借款,林樹中分別於104 年11月3 日匯款1,000萬元、同年11月5 日匯款1,500萬元予楊健福,楊健福簽發2 紙支票交付林樹中以清償借款,嗣因楊健福沒錢軋票,先清償 500萬元,取回其簽發之2 紙支票,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2 紙用以清償借款,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 紙作為擔保,惟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遭退票,林樹中將系爭本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
票據為無因性,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抗辯雙方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林樹中借款予楊健福,資金來自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被上訴人擔任元馥公司負責人。
因林樹中認其係出借元馥公司之資金,乃將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2 紙交付元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林樹中借款予楊健福,故撥出款項且收受系爭本票2 紙。
林樹中借款予楊健福之資金從何而來,及交付系爭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此係林樹中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應與票據切割。
上訴人現任負責人李佳樺曾以LINE傳送債務清償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審閱,自承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若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行清償協議之必要,李佳樺係承接航空公司,非一般小型公司,應知悉所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目的及效力。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原係楊健福,於107 年 3月9 日起變更登記由李佳樺擔任董事長。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2 紙(原審卷第25頁),確實係由楊健福代表上訴人簽發。
㈢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2 紙(原審卷第26、27頁,附表二之第1 紙發票日應更正為105 年3 月25日),確實係由楊健福代表上訴人簽發,前述支票2 紙經提示後,均已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㈣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取得105 年度司票字第664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持前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楊健福之金融帳戶有於104 年11月3 日收到匯款 1,000萬元,且有於104 年11月5 日收到匯款 1,500萬元。
㈥兩造之間就系爭本票2 紙並非直接前後手。
㈦上開各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本票2 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第6647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均足堪作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紙本票是為擔保楊健福與林樹中間之 2,5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即不爭執事項第5 點)而簽發,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票據債務人倘主張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是否惡意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本院均表明彼此並非系爭本票2 紙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陳稱前手為其父林樹中,因林樹中與楊健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合意,由元馥公司提供借款資金,匯款 2,500萬元予楊健福,楊健福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交予林樹中,因被上訴人係元馥公司負責人,林樹中因而將系爭本票2 紙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21 頁),則被上訴人既自認借款金錢係由元馥公司提供,顯然可知被上訴人個人或林樹中個人並無提供資金,而林樹中與被上訴人為父子至親關係,林樹中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尚證稱借款時被上訴人在場(原審卷第6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由林樹中處受讓系爭本票2 紙時,對於林樹中取得楊健福所交付系爭本票2 紙之緣由,應知之甚詳,是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2 紙時,應明知其前手林樹中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而係楊健福與林樹中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並無收到任何借款,以及楊健福所證述經本院認為可採之內容(詳如下述,即系爭本票2 紙與匯款2,500 萬元借款無關,係為另筆借貸合意而交付,然楊健福並未收到借款,上訴人亦無收到借款,故系爭本票2 紙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
又元馥公司係私法人,在法律上與林樹中、被上訴人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借款資金既來自元馥公司,則被上訴人縱為元馥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自然人身分受讓林樹中所交付系爭本票2 紙時,仍屬無對價而取得,且林樹中向楊健福取得系爭本票2 紙,亦屬無對價而取得。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執票人,且屬同法第14條所稱無對價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等情,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既係惡意執票人,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2 紙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林樹中與楊健福間借款關係存在,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楊健福與林樹中曾有金錢借貸 2,500萬元之合意,楊健福因而收受匯款 2,500萬元,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與林樹中等情,此經證人楊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與林樹中在101 年結識,陸續有金錢往來,本來都用伊個人名義向林樹中借款,伊開自己名義的支票,後來林樹中問伊借錢要作什麼,伊說要用在公司上,林樹中要求開公司票,才願意借錢。
104 年間林樹中還願意收伊個人票,但後來林樹中就說不收伊個人票,要伊開公司票。
伊有收到原審卷第28頁之匯款共計 2,500萬元,這是伊以自己名義向林樹中借款,且伊有開立伊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交與林樹中,這2 紙支票原本還在林樹中手上。
原審卷內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支票(即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支票),是伊基於公司需求,欲再向林樹中借款,因而先交付本票、再交付支票,但本票及支票均交付出去後,並未收到借款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表明其為向再次向林樹中借款,提供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支票為擔保,但於票據交付後並未收到借款等情。
證人楊健福所呈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影本(本院卷第197 頁,右下角有104 年11月5 日簽收紀錄),票號依序為CA0000000、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0日、104 年12月15日,金額為 1,500萬元、 1,000萬元(合計2,500 萬元),核與其收到之借款即上開匯款總額 2,500萬元相符。
參酌被上訴人自陳:元馥公司出錢提供借款 2,500萬元,楊健福先提出卷內第197 頁2 紙支票(本院卷第222 頁),足認楊健福證稱其為上開 2,500萬元借款已交付自己簽發面額 2,500萬元之2 紙支票予林樹中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是以,楊健福就上開與林樹中之間 2,500萬元之借款關係,已有提供足額支票作清償或擔保。
㈣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支票,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1 月13日,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 105年3 月25日及105 年3 月30日,顯然均係在上開匯款日期(104 年11月3 日及同年11月5 日)之後。
被上訴人雖陳稱係因楊健福僅清償 500萬元,為剩餘未還之 2,000萬元借款,由楊健福取回前述共計 2,500萬元之支票,另提供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支票作擔保等情(本院卷第222 頁)。
然而,上訴人及楊健福均否認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支票與上開 2,500萬元借款之關聯性,楊健福更證稱前揭面額共 2,500萬元之個人支票並未取回等情,客觀上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所稱換票等情為真。
且因楊健福提及於101 年起即與林樹中(或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此由卷附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款約定書、投資協議書隱約可知(本院卷第41至55頁),楊健福針對上開 2,500萬元借款復已開立足額之個人支票作清償或擔保,而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支票之總面額與上述匯款總金額顯然不合,則如何將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支票均認為係為擔保上開同一筆借款而來,自須有相當之證據始能認定為真實。
林樹中雖於原審證稱:104 年底經人介紹認識楊健福,稱楊健福之公司要買飛機欠缺資金,楊健福稱飛機到臺灣後,貸款就會辦好,可還伊錢,楊健福用公司名義跟伊借錢,才開公司之本票,楊健福叫伊把錢匯到他名下,伊的錢都交給兒子,是兒子把錢借出去的。
當初在匯款時,楊健福確實有開2 張票,但時間到了,楊健福說貸款還沒下來,故又以系爭2 紙本票跟伊換票等語(原審卷第61頁),依前言後語觀之,消費借貸合意應係由楊健福與林樹中相互合意決定,然所稱換票及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支票均用於擔保上開同一筆借款等事,與證人楊健福所述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佐證,本院綜參上情,認楊健福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林樹中所述證言則難以採憑。
楊健福針對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支票之交付,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為此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㈤綜上,林樹中係與楊健福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與上訴人間則無金錢借貸關係,104 年11月3 日及同年11月5 日之匯款共2,500 萬元匯入楊健福帳戶,係由楊健福與林樹中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由楊健福收受之借款,且楊健福已交付自己簽發面額共 2,500萬元之支票2 紙作清償或擔保;
至於楊健福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系爭2 紙本票亦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債權而取得,亦未舉證有交付另筆 2,000萬元借款之情事,則關於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即顯有可疑。
被上訴人係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執票人,且屬同法第14條所稱無對價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又係無償取得系爭2 紙本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 紙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提出李佳樺以LINE傳送債務清償協議書檔案之對話紀錄及協議書全文(原審卷第47至49頁),質疑上訴人倘無債權債務關係,何須協議清償等情,然而,前揭協議書既未經兩造簽名用印,即無任何效力可言,且此等協議縱若簽立,性質上亦屬和解契約,未必係在確有法律責任之前提下為之;
上訴人主張斯時李佳樺甫上任,為解決公司飛行器遭被上訴人查封致無法飛行營運,始願私下協商等情,應屬可信,自不能憑和解協商過程所擬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權,被上訴人此等抗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2 紙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本票):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 票 號 │ 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起算日 │ │ │
├─────┼──────┼─────┼──────┼──────┼────────┤
│前進航空股│105年1月13日│1,000萬元 │106年3月3日 │THNO 769686 │即本院105 年度司│
│份有限公司│ │ │ │ │票字第6647號本票│
│ │ │ │ │ │裁定之本票 │
├─────┼──────┼─────┼──────┼──────┼────────┤
│前進航空股│105年1月13日│1,000萬元 │106年3月4日 │THNO 769687 │同上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支票):
┌───────┬────────┬─────┬──────┬───────┐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05年3月25日 │京城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 │ 1,000萬元 │ 105年3月25日 │
├───────┼────────┼─────┼──────┼───────┤
│ 105年3月30日 │京城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 │ 1,000萬元 │ 105年4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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