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60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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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吳智豪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海陽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一五六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之用而簽發,而該擔保事實並未發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兩造為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該票據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曾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分四筆向伊借得人民幣共計五十三萬七千元,亦應於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大陸經營營造業務,先後於一○五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向伊借款人民幣三十萬元、四十一萬元,總計欠伊借款人民幣七十一萬元,折合約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故伊自大陸地區入境後於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經上訴人以日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債務,伊取得上開支票後透過在台友人廖文燦協助向付款銀行詢問支票票信,竟遭告知該兩紙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不符,伊遂於同日下午與廖文燦返回上訴人處要求其處理,上訴人不得已應伊要求另外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伊,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存在;

另上訴人所指人民幣五十三萬七千元係清償伊以前欠款,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

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足參。

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一五六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五頁)為證,則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曾向其借得人民幣五十三萬七千元,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人民幣五十三萬七千元應否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簡上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台簡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但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不同於其他取得票據如買賣之原因關係,相對而言,對因給付金錢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來說,該給付金錢之事實存否,較為容易保存或取得(如提出匯款資料或調取銀行帳戶資料等)證據,是於此情形,該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及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屬前開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例外。

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抗辯該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其所欠借款人民幣七十一萬元,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但因與原留印鑑不符,為換回系爭支票而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所持抗辯事由係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則謂其曾兩次借款上訴人共計人民幣七十一萬元折合約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該消費借貸人民幣七十一萬元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應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碩日(南京)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碩日公司)負責人,其於上訴人在大陸經營營造業務期間,曾於一○五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人民幣三十萬元至大陸碩日公司,再由大陸碩日公司於當日轉匯人民幣二十九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大陸招商銀行帳戶內,其餘人民幣一萬元作為公司員工工資發放,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直接匯款人民幣四十一萬元至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招商銀行付款回單、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及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及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為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曾向其借得人民幣七十一萬元折合約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等情,所言非虛,信而有徵。

又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謂:其自大陸地區入境後,曾於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往上訴人在台經營之日碩公司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上訴人以日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二紙用以清償債務,惟該兩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照會後發現上訴人所蓋發票人印文與與原留印鑑不符,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再偕友人廖文燦返回上訴人公司要求處理,上訴人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用以置換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各二紙(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及第四○頁、第四一頁)在卷可稽外,並據證人廖文燦於原審結證後證述(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甚詳,復經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簽發本票)..沒有暴力..沒有被脅迫..沒有換回支票,好像是當場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足見上訴人若無積欠被上訴人共計人民幣七十一萬元之借款,實無必要簽發折合約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之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兩紙用以清償,且上訴人在該兩紙支票被發現所蓋發票人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時,亦無必要在無暴力且沒有被脅迫之情形下,再簽發同面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兩紙置換系爭支票。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向其借得人民幣七十一萬元,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分四筆向其借得人民幣共計五十三萬七千元,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其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及摘要(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八一頁及第七九頁)到院,並為被上訴人就確有該匯款一節不爭執,固堪信確有匯款之事實存在。

惟上開四筆匯款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核上訴人主張上開四筆匯款之期日,均在前揭被上訴人於一○五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人民幣三十萬元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匯款人民幣四十一萬元,而借款上訴人共計人民幣七十一萬元之前,更在上訴人於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支票或系爭本票之前,若上訴人主張之該人民幣五十三萬七千元,真係上訴人另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豈有於被上訴人借款予已共計人民幣七十一萬元時不予扣除,上訴人又豈能於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再以人民幣七十一萬元折合約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簽發系爭支票或系爭本票,是難憑信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另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人民幣五十三萬七千元一事為真。

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我目前只湊到昨天匯的60000!加上今天的27000!我會繼續努力!對不起!..(被上訴人)你先匯給我,我收到就先匯給我姐」、「(被上訴人)借到週四還..(上訴人)可以53..(被上訴人)姐夫已經打款給我..我現在查收就轉到碩日..(上訴人)好的!大恩不言謝!..(被上訴人)我跟姐夫說了周四一定還..(上訴人)可以」、「(上訴人)已經到了!空調箱的錢40已匯入你招行戶頭..(被上訴人)我馬上看下就匯給姐夫」、「被上訴人)您帳戶...於4月26日收到匯款人民幣50000...(被上訴人)我轉給姐夫..(上訴人)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九○頁及第九一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其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收款回條(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內載其確有於該日匯款人民幣五十三萬元至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大陸碩日公司帳戶等情觀之,益證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間借款被上訴人人民幣五十三萬七千元云云,不足憑信。

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匯之該人民幣五十三萬七千元,係其另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既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即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系爭本票所由發生之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七十一萬元予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上訴人主張應將該人民幣五十三萬七千元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云云,亦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被上訴人向其借得人民幣五十三萬七千元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向其借得共計人民幣七十一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五十三萬七千元,該款項與系爭本票債權應否扣除無涉等情,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兩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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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票號    │備註      │
│    │            │        │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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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30日│205萬元 │106年8月30日│CH355104│即本院106 │
│    │            │        │            │        │年度司票  │
├──┼──────┼────┼──────┼────┤字第18156 │
│ 2  │105年8月30日│150萬元 │106年8月30日│CH355106│號本票裁  │
│    │            │        │            │        │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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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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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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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AA 0000000│205萬元 │
│            │西台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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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AA 0000000│150萬元 │
│            │西台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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