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80,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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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龍水
被上訴人 何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1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因之前當選臺北市雙蓮國小(下稱雙蓮國小)民國98學年度之家長會長,與當時落選之被上訴人因而結怨並有訴訟,上訴人為顧及女兒之受教環境,遂將女兒轉學至臺北市中山國小(下稱中山國小)就讀。

嗣中山國小於104 年6 年23日舉辦畢業典禮(下稱系爭畢業典禮),上訴人以應屆畢業生家長身分受邀參加女兒李00(下稱李00)之系爭畢業典禮時,竟發現被上訴人亦在場,並未經同意擅對上訴人及李00拍照,且對李00恫稱「. . . .恭喜妳畢業了!妳要小心. . . . 」等語,致李00受驚嚇哭,上訴人為保護李00即上前要求被上訴人離開,但被上訴人卻故意大聲吼叫,引發在場之周遭人員觀望議論,校方因而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更惡意指摘上訴人於擔任雙蓮國小家長會長期間有挪用公款、帳務不清之情形,並當場致電訴外人陳卉蓁及上訴人之配偶許利嘉(下分稱陳卉蓁、許利嘉),要求對質財務狀況,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擅自拍攝上訴人照片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致使上訴人本得歡樂完整參加女兒之畢業典禮之自由被剝奪,上訴人因而感到精神痛苦,並對女兒深感愧疚,心靈因此受有重大創傷,精神及心理健康均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挪用雙蓮國小家長會之公款及帳務不清,涉嫌侵占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2 年度續偵二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故意在系爭畢業典禮之場合中惡意詆毀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指摘,使在場人士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予以貶低,致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遭受損害,故被上訴人顯有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自由權、健康權、名譽權、信用權等權利,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原起訴請求20萬元,惟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撤回10萬元之上訴)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擔任過動症協會理事長,而中山國小是少數專長特殊教育之學校,被上訴人方出席參觀系爭畢業典禮,況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對上訴人對焦,亦未按下快門,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而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將拍攝之照片公開、販賣或盈利等行為,被上訴人並無為此類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肖像權遭受侵害之事實,且畢業典禮為一公開場合,被上訴人本就有於公開場合攝影之自由,拍攝前並不可能先詢問在場數百人是否同意入鏡,再者,當日畢業典禮並未中斷,被上訴人坐於來賓席上迄至典禮結束,並無上訴人所稱當眾質詢上訴人之財務或有其他家長圍觀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闖系爭畢業典禮會場拍攝上訴人之相片,故意不實指摘上訴人於擔任雙蓮國小家長會長期間有挪用公款、帳務不清之情形,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自由權、健康權、名譽權、信用權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屬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畢業典禮現場惡意指摘上訴人於擔任雙蓮國小家長會會長期間有挪用公款、財務不清之情事,並當場以手機致電陳卉蓁、許利嘉,要求對質財務狀況,顯係故意污衊上訴人,意圖使在場人士對於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評價有所貶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辯稱:那天是陳卉蓁打給伊,伊問上訴人要不要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在士林地檢署偵查時曾陳稱:伊在104 年6 月23日上午有打電話給許利嘉,許利嘉是雙蓮國小家長會之秘書,伊打給許利嘉是詢問帳務之事,但伊不記得畢業典禮那天有打很多通電話,但6 月份伊比較有空,所以有在查雙蓮國小之帳目問題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77 號卷第18頁,及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77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畢業典禮當天確曾與陳卉蓁、許利嘉通電話,就上訴人於擔任雙蓮國小家長會長期間有帳務不清之情事要求查帳,並欲與上訴人對質等情,然此將使系爭畢業典禮在場人士對上訴人之品行有所懷疑進而貶抑對上訴人社會地位之評價。

但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挪用雙蓮國小家長會之公款及帳務不清有涉嫌侵占等情形,業已迭經士林地檢署以102 年度續偵二字第12號及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4至41頁反面),可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侵占雙蓮國小家長會公款或財務不明之情,且被上訴人早非雙蓮國小之家長,理應已無權查帳,何以仍於6 年後(98年至104 年)又到系爭畢業典禮會場要求清查上訴人於雙蓮國小擔任家長會長時家長會之財務狀況,顯然不合常情,衡以兩造前開恩怨,自難排除被上訴人有利用系爭畢業典禮之場合,藉以報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在系爭畢業典禮之大庭廣眾場合中,故意以查帳為由指摘上訴人擔任雙蓮國小家長會長期間有帳務不清之情事,使在場人士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予以貶損,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縱被上訴人上開質疑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懷疑,尚乏其他事證依據下,即於公眾場所對上訴人輕率任意指摘,更何況係在無關之系爭畢業典禮之場合中所為,實難謂被上訴人非惡意,是上訴人上開行為,應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堪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尚侵害其信用權部分,因上訴人就此未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侵害其何信用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乏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自由權、健康權部分,均屬無據: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肖像權、自由權、健康權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李00在系爭畢業典禮領獎後,正為李00照相時,被上訴人卻站在李00後方,持手機拍攝上訴人及李00一情,並提出上訴人當時拍攝之照片2 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站立於李00身後,惟辯稱:伊根本沒對上訴人對焦,更未按快門,伊是在拍人山人海之畢業典禮會場,不可能分別詢問在場數百人是否同意入鏡等語;

被上訴人既否認於上開時地拍攝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拍攝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自由權、健康權之行為,及實際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依上訴人上開提出之2 幀照片以觀,僅有被上訴人站在李00後方,持手機向前拍攝之動作,均未見上訴人之影像,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拍攝上訴人照片之確切證據,尚無從據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拍攝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壓制或達到限制上訴人自由之情形,且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乏所據,無足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畢業典禮之場合以查帳為由惡意指摘上訴人擔任雙蓮國小家長會長期間有帳務不清之事,致他人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質疑並貶抑,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上述,上訴人之精神自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65 號卷第41頁以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本件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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