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法定代理人
- 二、訴之撤回及變更、追加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楊杰、楊美玲為原告,元大證券、第一
-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元大證券應將被繼承
- (四)至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雖又以書狀撤回對元大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於105年8月3日死亡,附表
- 二、被告方面:
- (一)元大證券則以:原告為楊張三妹之繼承人,前曾就楊張三
- (二)中國信託銀行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於105年8
- (三)第一銀行則以:原告提出楊美琪簽署經公證人認證之繼承
- (四)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05頁,並酌作文
- (一)楊張三妹於105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楊美
- (二)楊張三妹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
- (三)楊美琪於105年8月23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並經認證。
- (四)原告及楊美惠間,前就有關楊美惠拋棄楊張三妹之遺產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二)原告主張:楊張三妹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楊美玲等三人業
- (三)復按「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大證券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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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楊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郭芳嫕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情意
吳佩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鳴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申鼎籛、陳修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申鼎籛、陳修偉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108 年6 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8 年3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36320 號函及108 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801067840 號函、元大證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7 至124 頁、第233 至240 頁)。
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燦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於108 年5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8 年5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801055940 號函、第一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二第189 至196 頁)。
經核前揭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訴之撤回及變更、追加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楊杰、楊美玲為原告,元大證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被告(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之107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對第一金證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另詳(三)所述】;
再於107 年4 月10日具狀撤回楊美玲對元大證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9 頁、第307 至至309 頁,另詳(三)所述】,因被告在上開準備程序均尚未為本案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需經被告同意。
是前揭訴之撤回均生效力,本件原告僅餘楊杰一人。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元大證券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1 萬6687股移轉登記予楊美玲。
2.元大證券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3 萬0983股移轉登記予楊美玲。
3.第一金證券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1 萬19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4.中國信託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消費寄託物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 萬3331元及美金0.59元返還予原告。
5.中國信託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富坦公司債基金月配現美元988.8590單位移轉予原告。
6.中國信託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富坦美國政府基金月配現美元746.7520單位移轉予原告。
7.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 頁)。
嗣於107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對第一金證券之起訴,並追加第一銀行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
再因楊美玲撤回起訴而為聲明之變更(本院卷一第327 至331 頁),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為:1.元大證券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元大金控1 萬6687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2.元大證券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台苯3 萬0983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3.第一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第一金控1 萬19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4.中國信託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消費寄託物2 萬3331元及美金0.59元返還予原告。
5.中國信託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富坦公司債基金月配現美元988.8590單位移轉予原告。
6.中國信託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富坦美國政府基金月配現美元746.7520單位移轉予原告。
7.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29 頁、第489 至491 頁),並主張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全部被告返還楊張三妹寄託於各該被告之股票、存款、基金等寄託物即其遺產(本院卷一第505 頁)。
原告最終就前開聲明第5 、6 項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基金部分變更如後述第貳之一(五)點所載(本院卷二第217 頁),並變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第一銀行將楊張三妹所有之元大金控、台苯、第一金控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將楊張三妹所有之存款返還原告,並依92年6 月17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返還楊張三妹所有之信託投資款(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 頁、第209 、287頁)。
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均係本於楊張三妹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或返還楊張三妹之遺產,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雖又以書狀撤回對元大證券、第一銀行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13 至215 頁),然元大證券、第一銀行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本院卷二第247 至248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撤回,不生效力,該部分訴訟仍繫屬於本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於105 年8 月3 日死亡,附表所示遺產中之元大金控股份1 萬6687股、台苯股份3 萬0983股,均由元大證券為股務代理機構,第一金控股份1 萬1941股則由第一銀行為股務代理機構(前揭元大金控、台苯、第一金控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
另存款2 萬3331元、美金0.59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富坦公司債基金988.8590單位及富坦美國政府基金746.7520單位之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均寄託於中國信託銀行。
楊張三妹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楊美玲、楊美琪、楊美惠(下稱楊美玲等三人),全體繼承人業於105 年8 月23日就楊張三妹之遺產口頭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楊張三妹全部遺產分割由原告一人所有。
嗣原告持楊美琪於105 年8 月23日簽訂之繼承權拋棄書、楊美惠於106 年10月5 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切結書向元大證券、第一銀行辦理系爭股份繼承移轉登記手續,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取回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均遭被告以未提供其他繼承人之身分證、護照正本及印鑑章為由,拒絕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或發回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
楊美玲等三人既已與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原告一人取得楊張三妹全部遺產,則楊張三妹遺產中之系爭股份、系爭存款、系爭基金均為原告所有。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大證券、第一銀行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系爭存款予原告。
又楊張三妹係於92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申購系爭基金,原告爰以108 年5 月23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投資款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元大證券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元大金控1 萬6687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元大證券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台苯3 萬0983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第一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第一金控1 萬19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2萬3331元及美金0.59元。
(五)中國信託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之基金信託投資款41萬4894元返還予原告。
(六)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元大證券則以:原告為楊張三妹之繼承人,前曾就楊張三妹名下系爭股份詢問股票繼承移轉登記事宜,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原告應檢附繼承系統表、欲繼承股份之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或印鑑證明、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及全體繼承人出具之股份分配同意書。
因原告檢附文件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僅由部分繼承人簽署,與股務處理準則不符;
另楊張三妹之元大金控、台苯股份為上市櫃股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存放在集中保管帳戶,占有人並非元大證券,元大證券僅受股票發行公司元大金控、台苯委託代為處理股務事宜,並未占有或保管楊張三妹所有之元大金控、台苯股份;
況元大證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向股務代理機構元大證券請求移轉登記楊張三妹所有之元大金控、台苯股份,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國信託銀行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於105 年8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原告及楊美玲等三人,楊美琪於105 年8 月23日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載明: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特立此拋棄書付執為據,並同意其餘法定繼承人可為本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備查等語,可知該拋棄書目的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用,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拋棄與繼承人繼承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予另一繼承人為物權之拋棄,其性質並不相同,楊美琪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仍取得楊張三妹遺產之繼承權,況楊美琪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係以楊杰、楊美玲為見證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同一法理,該二人對楊張三妹之遺產既為利害關係人,得否為楊美琪繼承權拋棄書之見證人顯有疑義。
又原告就楊張三妹全體繼承人於105 年8 月23日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未提出證據,則原告與楊美玲等三人仍就楊張三妹之遺產公同共有,原告未得楊張三妹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系爭存款及返還系爭基金之信託投資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一銀行則以:原告提出楊美琪簽署經公證人認證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亦未提出楊美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經法院備查之證據,是以楊美琪拋棄繼承無效,且原告就全體繼承人於105年8 月23日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並未舉證,是楊張三妹所有之第一金控1 萬1941股份應由原告及楊美玲等三人共同繼承,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原告欲取得該股份應提出經四位繼承人用印之股份分配同意書,始得辦理股票繼承移轉登記。
且楊張三妹之第一金控股份為上市櫃股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存放在集中保管帳戶,占有人並非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僅受股票發行公司第一金控委託代為處理股務事宜,並未占有或保管楊張三妹所有之第一金控股份;
況第一銀行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向股務代理機構第一銀行請求移轉登記楊張三妹所有之第一金控股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405 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楊張三妹於105 年8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楊美玲等三人。
(二)楊張三妹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三)楊美琪於105年8月23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並經認證。
(四)原告及楊美惠間,前就有關楊美惠拋棄楊張三妹之遺產爭議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因原告及楊美惠均未上訴而確定。
楊美惠於106 年10月5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切結書並經認證,該遺產分割協議切結書記載「楊美惠與另一繼承人楊杰(即原告)協議後,楊美惠願將遺產全部歸楊杰繼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定有明文。
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2款亦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及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
而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然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楊張三妹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楊美玲等三人業於105 年8 月23日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以楊美玲、楊美琪及楊美惠拋棄繼承之方式,由原告取得楊張三妹全部遺產,再由原告給付部分金額予楊美玲等三人云云(本院卷一第503 頁、卷二第286 頁),固提出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為佐(本院卷一第27、29、3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查兩造不爭執楊張三妹於105 年8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楊美玲等三人,其遺產如附表所示,包含系爭股份、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所載,且原告自陳:楊美玲等三人未於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內向法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第341 至343 頁),是楊張三妹於105 年8 月3 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楊美玲三人所公同共有。
參據楊美琪於105 年8 月23日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記載略以:楊美琪出於自由意思,願將其就楊張三妹遺產之應繼分全部拋棄等語,有繼承權拋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固可認楊美琪雖未能合法聲明拋棄繼承,然楊美琪仍有於105 年8 月23日以繼承權拋棄書明示將楊張三妹遺產分割予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楊美玲、楊美惠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就楊美惠部分,原告前以其於105 年9 月21日給付楊美惠200 萬元,係以楊美惠拋棄繼承而為之附負擔贈與,但楊美惠拒絕拋棄繼承以履行其負擔,原告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楊美惠返還200 萬元之本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 年8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7 至143 頁),嗣楊美惠始於106 年10月5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切結書記載略以:楊美惠將楊張三妹遺產全部歸原告繼承等語,亦有遺產分割協議切結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楊美惠直至106 年8 月30日該案判決時,並無與原告等楊張三妹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合意,更無可能於105 年8 月23日與楊張三妹之其他繼承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合意。
至楊美玲於107 年1 月16日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仍表示與原告協議由楊美玲取得楊張三妹遺產中之台苯及元大金控股份,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並於107 年1 月19日與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元大證券將楊張三妹遺產中之台苯及元大金控股份移轉登記予楊美玲(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
其係於107年4 月10日始具狀撤回其對元大證券之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可憑(本院卷一第307 至309 頁);
再依證人楊美玲於107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其是原告的三姐,其於107 年1 月10日有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楊張三妹遺產系爭股份中之元大金控股份1 萬6687股、台苯股份3 萬0983股由其取得,但其「現在的意思」是遵照楊張三妹的意思,上開元大金控、台苯之股份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存款、系爭基金、第一金控股份均同意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本院卷一第470 頁),益證楊美玲於105 年8 月23日亦未與楊張三妹之繼承人達成由原告單獨分得系爭股份、系爭存款、系爭基金等遺產之合意。
綜此,足認楊美惠、楊美玲並未於105 年8 月23日與原告及楊美琪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原告主張楊張三妹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楊美玲等三人於105 年8 月23日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本院卷二第286 頁),自不可採。
是以,系爭股份、系爭存款、系爭基金應由楊張三妹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則原告單獨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系爭存款予原告,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投資款予原告,即無理由。
(三)復按「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張三妹全體繼承人既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業如前述,則楊張三妹全部遺產自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固得單獨以楊張三妹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股份對元大證券、第一銀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然原告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楊張三妹全體繼承人為受領對象,惟原告均僅以自己為受領對象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大證券、第一銀行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系爭存款予原告,並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返還系爭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投資款41萬4894元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一)存款:
1.所在地:中國信託銀行
國稅局核定價額(下同):2 萬3331元
2.所在地:中國信託銀行
核定價額:19元
3.名稱: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
核定價額:4 萬9493元
4.名稱:桃園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核定價額:240 萬元
5.名稱:桃園郵局活期儲蓄
核定價額:5 萬1312元
6.名稱:桃園郵局活期儲蓄
核定價額:740 萬元
(二)投資:
1.名稱:富坦公司債基金
財產數量:988.8590單位
核定價額:19萬2594元
2.名稱:富坦美國政府基金
財產數量:746.7520單位
核定價額:22萬2300元
3.名稱: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數量:3 萬0983股
核定價額:52萬3162元
4.名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數量:3 萬2236股
核定價額:72萬2086元
5.名稱: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財產數量:40股
核定價額:4000元
6.名稱: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數量:1 萬6687股
核定價額:18萬6894元
7.名稱: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數量:2 萬5629股
核定價額:20萬0418元
8.名稱: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數量:1 萬1941股
核定價額:21萬0161元
9.名稱: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數量:3824股
核定價額:0元
(三)土地:
名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財產數量:139.43平方公尺
持分:70分之20
核定價額:241 萬8114元
(四)房屋:
名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持分:70分之20
核定價額:9 萬6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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