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淑娟(下稱劉淑娟)於民國106年8月
- 二、被告劉淑娟則以:伊不爭執欠款金額,惟伊名下尚有如附表
- 三、被告林金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劉淑娟於106年8月30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200
- ㈡、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與林金層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
- ㈢、劉淑娟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所示土地6筆、汽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將系爭不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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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劉德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林金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金層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淑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金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淑娟(下稱劉淑娟)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00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06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48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劉淑娟屆期未清償,伊乃持系爭公證書對劉淑娟聲請強制執行。
詎劉淑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同年12月1日與被告林金層(下稱林金層)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層(下稱系爭信託行為)。
惟劉淑娟欠款甚多,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伊債務,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林金層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淑娟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6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林金層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12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淑娟。
二、被告劉淑娟則以:伊不爭執欠款金額,惟伊名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6筆可作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系爭信託行為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金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淑娟於106年8月30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10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00元,並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有106新北院民公琴字00485號公證書正本、金錢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
㈡、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與林金層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223-231頁)。
㈢、劉淑娟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所示土地6筆、汽車1輛(廠牌:三陽、出廠年份:99年)、附表三所示股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6筆為訴外人羅文和(下稱羅文和)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附表三所示股票均為非公開發行之股票,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保結投字第1080010773號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81、185-193、383-391頁,外放資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對劉淑娟有消費借貸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而為信託登記,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該信託契約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林金層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惟為劉淑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劉淑娟所有?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⒈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商業信託以外之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自益信託,倘委託人實際享有受益權,且該受益權價額經算入委託人總財產後足以清償委託人之全部債權,固不構成害及債權;
然如將受益權價額算入委託人總財產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即仍屬有害及債權。
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該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⒉經查,劉淑娟於106年8月30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10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00元,均未清償任何款項,此有106新北院民公琴字00485號公證書正本、金錢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劉淑娟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2頁)。
又劉淑娟另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本金3,808萬8,866元暨利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0萬4,323元、鄭祖營119萬元、陳其銘580萬元、翁敏修200萬元、林宜姿400萬元、羅文和4,000餘萬元,此有合庫銀行108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復經劉淑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3-424、376、379-380頁)。
是以,堪認劉淑娟積欠之債務超逾9,468萬3,189元。
⒊劉淑娟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6筆、汽車1輛(廠牌:三陽、出廠年份:99年)及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6筆於107年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估計金額為2,000萬元,又該等土地為羅文和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劉淑娟則積欠羅文和4,000餘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坤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內容摘要暨107年6月2日107坤法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內容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81、185-189、329-333頁),並經劉淑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
又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均為非公開發行之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保結投字第1080010773號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383-391頁,外放資料)。
則據此足證劉淑娟為系爭信託行為時,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剩餘資產,不足以清償劉淑娟超逾9,468萬3,189之債務總額。
⒋又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情形如附表四所示,且合庫銀行於103年7月15日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5,181萬6,977元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合庫銀行108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67、423-424頁)。
又附表四編號1、2、3所示抵押債權實際借款金額尚有3,808萬8,866元、360萬4,323元、400萬元,有合庫銀行前開陳報狀在卷可考,並經劉淑娟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79-380頁)。
從而,附表四所示抵押債權實際借款金額為4,569萬3,189元,惟依上開合庫銀行調查系爭不動產價值達5,181萬6,977元,故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時,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金額尚低於當時系爭不動產價值,顯見系爭信託行為已減少劉淑娟之責任財產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⒌又林金層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並無餘額收益得給付予劉淑娟,此為劉淑娟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則據此足證系爭信託行為使原告得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減少,以致於影響債權人受償之可能,縱將受益權價額計入劉淑娟之總財產,亦無助於增加收益、清償債權本金,顯然有害於債權。
是原告主張劉淑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金層,已有害及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劉淑娟所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
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但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項漏洞。
經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依法有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林金層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劉淑娟所有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林金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淑娟所有,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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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 │ │ │ │
├─┼───┼────┼───┼───┼─────┼──┼────────┼────────┼────────┤
│1 │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段│二小段│427 │ │2,251 │10000分之399 │林金層 │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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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77│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3層樓鋼筋 │第一層:59.85 │陽台:19.17 │1分之1 │林金層 │
│ │ │木新路二段78│區木柵段二│混凝土造 │第二層:56.91 │ │ │ │
│ │ │號 │小段427地 │ │第三層:56.91 │ │ │ │
│ │ │ │號 │ │屋頂突出物:27.10 │ │ │ │
│ │ │ │ │ │(合計;200.7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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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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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 │ │ │ │
├─┼───┼────┼───┼───┼─────┼──┼────────┼────────┼────────┤
│1 │新北市│淡水區 │頂圭柔│三塊厝│30-5 │ 農 │3,506 │4分之3 │劉淑娟 │
│ │ │ │山段 │小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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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淡水區 │頂圭柔│三塊厝│32-4 │ 農 │50 │4分之3 │劉淑娟 │
│ │ │ │山段 │小段 │ │ │ │ │ │
├─┼───┼────┼───┼───┼─────┼──┼────────┼────────┼────────┤
│3 │新北市│淡水區 │頂圭柔│三塊厝│32-5 │ 農 │50 │4分之3 │劉淑娟 │
│ │ │ │山段 │小段 │ │ │ │ │ │
├─┼───┼────┼───┼───┼─────┼──┼────────┼────────┼────────┤
│4 │新北市│淡水區 │頂圭柔│三塊厝│32-6 │ 農 │51 │4分之3 │劉淑娟 │
│ │ │ │山段 │小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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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淡水區 │頂圭柔│三塊厝│32-7 │ 農 │51 │4分之3 │劉淑娟 │
│ │ │ │山段 │小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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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淡水區 │興化店│頂田寮│115 │ 農 │3,060 │48分之15 │劉淑娟 │
│ │ │ │段 │小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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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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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投資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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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萬元 │
├───┼────────────┼─────┤
│2 │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2,260元│
├───┼────────────┼─────┤
│3 │歐粵企業有限公司 │50萬元 │
├───┼────────────┼─────┤
│4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萬2,000元│
├───┼────────────┼─────┤
│5 │大視囍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40萬元 │
│ │司 │ │
├───┼────────────┼─────┤
│6 │尊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
├───┼────────────┼─────┤
│7 │鼎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 │
├───┼────────────┼─────┤
│8 │翔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萬元 │
├───┼────────────┼─────┤
│9 │富德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500萬元 │
├───┼────────────┼─────┤
│10 │中華原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4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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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抵押人│債務人│抵押權人│抵押物 │抵押權 │登記日 │擔保債│實際借款│
│號│ │ │ │ │ │ │權金額│金額 │
├─┼───┼───┼────┼──────────┼────┼────┼───┼────┤
│1 │劉淑娟│劉淑娟│合庫銀行│系爭不動產 │最高限額│103年8月│4,200 │3,808萬 │
│ │ │ │ │ │抵押權 │26日 │萬元 │8,866元 │
├─┼───┼───┼────┼──────────┼────┼────┼───┼────┤
│2 │劉淑娟│劉淑娟│台新國際│系爭不動產 │最高限額│103年11 │540萬 │360萬4,3│
│ │ │ │商業銀行│ │抵押權 │月10日 │元 │23元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3 │劉淑娟│劉淑娟│林宜姿 │系爭不動產 │最高限額│105年12 │480萬 │400萬元 │
│ │ │ │ │ │抵押權 │月14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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