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148,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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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劉竹英

原 告 蔡英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吳清璇即臺北市私立景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黃鳳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肇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原告蔡英姝為景美金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原告應補正調解卷第37至38頁系爭大廈105 年6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補正系爭大廈之規約。

(四)兩造就本院卷第185 頁複丈成果圖丁部分外牆消防管線設置之外牆,係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是否不爭執?

(五)被告吳清璇即臺北市私立景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黃鳳雪抗辯系爭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9頁),除前已提出證據外,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六)原告是否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會議於開會前10日已通知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如前已提出證據,請指明證據所在本院卷頁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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