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1627,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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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梁廣雲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被 告 徐建智

林偉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馬立齡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建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徐建智、林偉鈞(下各以姓名稱之,合則稱被告)之戶籍雖分別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徐建智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邀集數名黑衣男子包括林偉鈞在內,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夜市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威脅行為,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情,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上開侵權行為地既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徐建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借用其妹即訴外人梁碧珠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向訴外人曾學樹(下稱曾學樹)購得臺北市臨江街夜市自治會(下稱系爭自治會)會員名冊所編列編號A4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權,並簽訂攤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權契約),系爭攤位位於臺北市政府核准劃定為臨江街夜市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地點上(即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道路上),正後方則為訴外人葉立邦(下稱葉立邦)嗣後於100年1月間向訴外人李枝霖、李銘福(下各以姓名稱之)以1 億0,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買受系爭攤位後,先後交由訴外人曾學明、詹梓莛(下各以姓名稱之)於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營業時間即自18時至24時止之時間內擺攤使用,而葉立邦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旋即於同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詹萬金(下稱詹萬金)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再以1 億5,2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詹萬金。

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附件一第5 點內容約定,葉立邦應於100 年6月交屋期限前,完成對買方詹萬金所負排除系爭攤位之義務,並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需完成點交義務後,始得請求詹萬金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包括第4 期尾款8,000 萬元)之給付,並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及第11條第3項約定,若葉立邦無法依約於100 年6 月前完成排除系爭攤位與點交之義務,構成違約時即應給付高達1 億5,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詹萬金。

葉立邦為履行前開對詹萬金之義務,乃於100 年3 月間經時任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仁愛店店長之林偉鈞之居中幫忙,委託有槍砲前科甫出獄之徐建智一同出面,代表葉立邦向原告探詢遷移系爭攤位之意願,過程中得知原告係以340 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攤位,葉立邦、林偉鈞及徐建智3 人於知悉此情後認為難以處理排除系爭攤位事宜,乃由徐建智於100 年4 月7 日邀集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黑衣男子,以霸占當時由詹梓莛使用之系爭攤位,並於系爭攤位上擺放金童玉女、召魂幡、牌位及骨灰罈等喪葬物品之方式,朝向當時正於系爭攤位對面經營滷味生意之原告編號A8攤位,以加害生命之事聚眾恐嚇威脅原告日後不得於系爭攤位擺攤,致使原告因此心生恐懼,徐建智乃於100 年4 月13日選定系爭自治會辦公室內,迫使原告與其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顯低於原告購買價格及市場行情之50萬元價格,使原告不再使用系爭攤位,於系爭協議簽定完成後,徐建智即離開並將系爭協議書交予林偉鈞,林偉鈞即將葉立邦交付之50萬元轉交予徐建智,徐建智並返回系爭自治會辦公室內將50萬元交付原告,林偉鈞則將系爭協議交予葉立邦。

葉立邦於取得系爭協議後,嗣隨同點交流程將系爭協議交付詹萬金,作為履約完成之證明文件,而順利完成點交,詹萬金乃於100 年5 月6 日支付最後一期尾款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僑馥公司復於100 年5 月9 將所有買賣價款扣除相關稅費後,共匯入7,971 萬0,720 元至葉立邦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葉立邦朋分利益予林偉鈞、徐建智及訴外人林茂榮(下稱林茂榮),林偉鈞因此取得200 萬元之報酬。

據上,徐建智、林偉鈞2 人共同聚眾恐嚇並侵奪系爭攤位之不法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健康權,又林偉鈞為上述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永慶房屋,並擔任永慶房屋仁愛店店長之主管職務,林偉鈞以房仲身分仲介葉立邦購買系爭房地,嗣後並利用其執行職務上之機會,掩護葉立邦處理排除系爭攤位之事宜,為本件恐嚇得利之侵權行為,永慶房屋既為林偉鈞之僱用人,對於林偉鈞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林偉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遭受前述生命威脅之恐嚇後,心生畏懼,繼而遭侵奪系爭攤位,更是抑鬱並悲憤難平,之後歷經長達6 年之久之救濟程序,仍未受到應有之賠償,以致精神上產生嚴重之傷害,應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惟因葉立邦前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所受喪失系爭攤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此免除葉立邦對原告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就葉立邦應分擔之部分(即3 分之1 )予以扣除,而請求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末查,林偉鈞及永慶房屋雖均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然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7日收受鈞院103年度易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即原告就徐建智及葉立邦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本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始知悉林偉鈞係參與本件恐嚇得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渠二人為時效之抗辯,應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⑴徐建智、林偉鈞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永慶房屋就林偉鈞前項所負60萬元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徐建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之抗辯略以:伊未收原告的錢,否則伊不會砸原告之攤位,原告之攤位賣了400 多萬元,但那是公家地,原告已經賺了很多錢,當時係伊剛出獄,想要尋找位置擺攤,而葉立邦已經付許多錢買攤位,原告現在應該把錢還給葉立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偉鈞則以:伊自84年9 月起至永慶房屋任職,擔任仁愛直營店(下稱系爭直營店)之協理,直至106 年2 月間離職,而徐建智於100 年間在系爭直營店旁之烤肉餐廳任職,因伊與系爭直營店同事經常於徐建智任職之餐廳聚餐,伊與徐建智才認識,但彼此間並未有私交,伊並不知徐建智是否有為他人處理事情,更不知徐建智剛出獄,而徐建智因此亦知悉伊任職永慶房屋,徐建智曾向伊表示欲打算承租攤位經營烤肉生意,適逢伊於100 年間居間仲介李枝霖、李銘福出售系爭房地予葉立邦,而系爭房地前有系爭攤位,伊始協助了解,而知悉系爭攤位為原告所購買,並出租他人使用,又因徐建智有意承租系爭攤位,故與徐建智一同拜訪原告,惟系爭攤位使用權或搬遷事宜,均非伊居間仲介葉立邦買受系爭房地之約定買賣範圍及內容,故伊並無須負責與原告商議系爭攤位使用權或搬遷事宜,伊雖曾拜訪原告2 次,但伊未另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商議或拜訪。

直至100 年4 月13日徐建智向伊表示已與原告協調,原告表示若葉立邦願意給付50萬元搬遷費用,原告即同意不再使用系爭攤位,因伊係葉立邦之承辦經紀人員,原告始委請伊向葉立邦轉達上情,並詢問葉立邦之意願,而葉立邦雖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但要求原告須簽立系爭協議確保權益,伊始簡單擬定系爭協議後,將系爭協議交付徐建智,待系爭協議簽定後,再經由伊轉交系爭協議予葉立邦,並由伊將葉立邦給付之50萬元轉交予徐建智,然伊係事後方知悉徐建智曾於100 年4 月7 日邀集數名黑衣男子於系爭攤位上擺放金童玉女、骨灰罈等情事。

葉立邦於100 年1 月9 日以1 億0,200 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不包含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葉立邦雖於100 年3 月15日以價金1 億5,2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後手詹萬金,惟買賣契約之出售需要商談時間,遑論出售高價不動產之商議時間需時更久,葉立邦於100 年3 月前已將系爭房地再行出售,惟徐建智係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始前往系爭攤位,向斯時於系爭攤位對面擺攤之原告擺放金童玉女、召魂幡、牌位及骨灰罈等物,可見系爭攤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低並無關係。

何況葉立邦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地再不論葉立邦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高低或獲取利益多寡,伊均無法從中取得利益,原告稱葉立邦於取得5,0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獲利後,朋分利益予伊和徐建智云云,應無可採,伊實無委託徐建智處理系爭攤位遷移之動機,且原告同意不使用系爭攤位亦與伊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退步言,縱使伊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惟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伊業於106 年間自永慶房屋離職,現無任何工作,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

縱設原告確有權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惟葉立邦業於鈞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2697號案件到庭證述關於伊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始末,則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應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或至遲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時,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且原告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66 號案件偵查時,於102 年4 月18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中主張「徐建智於另案民事庭竟稱伊於故意毀損案中所謂委託伊之新屋主,實為仲介,並非葉立邦或詹萬金. . . . 」等語,足見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前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確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永慶房屋則辯以:葉立邦透過永慶房屋居間仲介,於100 年1 月9 日向李枝霖、李銘福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同年2 月15日交屋完畢,而依葉立邦與李枝霖、李銘福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項已約定雙方確認系爭房地旁之現況另有臨時攤位承租之情事,葉立邦同意依現況承接,李枝霖、李銘福應於交屋前協同葉立邦告知臨時攤位承租人產權已移轉予葉立邦,而葉立邦是否與臨時攤位承租人另定租賃契約及租賃條件,概由葉立邦自行與承租人協議,李枝霖、李銘福與永慶房屋不保證葉立邦能依原租賃條件承接等情,由上可知,雖當時林偉鈞受僱於永慶房屋,然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2 月15日交屋完畢,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林偉鈞並無任何義務為葉立邦再為任何服務,即林偉鈞與葉立邦間之居間委任關係已於100 年2 月15日交屋後即行結束。

葉立邦另於100年3 月10日再透過欣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欣元公司)仲介,收受詹萬金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並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附件一第5 點約定,及徐建智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許至系爭攤位擺放金童玉女、召魂幡、牌位及靈骨塔等物,及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不再使用系爭攤位等情,概與林偉鈞無涉。

且原告主張林偉鈞自訴外人徐泓鑫處收受匯款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該200 萬元實為林茂榮貸予林偉鈞之借款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係葉立邦給付之不法利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再查,林偉鈞並不知悉徐建智係以何種方式與原告協商,更無得臆測徐建智係以恐嚇、威脅之方式為之,況且無論林偉鈞有無涉及本件不法行為或侵害,林偉鈞所為均為其個人行為,亦非代表永慶房屋所為之仲介行為,是原告據此認林偉鈞與葉立邦及徐建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意圖,進而主張永慶房屋應負僱用人責任,已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5 月16日以梁碧珠名義,與曾學樹簽立系爭攤位使用權契約,就坐落臨江觀光夜市○○市○街街00號前攤位編號A4(範圍:面寬6 呎3 ,深約7 呎)之系爭攤位,以340 萬元之價格購買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

㈡葉立邦於100 年1 月間經永慶房屋仲介,向李枝霖、李銘福以1 億0,200 萬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嗣葉立邦又於100年3 月15日與詹萬金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復以1 億5,2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詹萬金(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69至79頁)。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簽定系爭協議,同意由葉立邦支付5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不再使用系爭攤位(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㈣原告曾以前開事實認徐建智、葉立邦涉恐嚇得利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993 號案件判處徐建智共同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葉立邦被訴共同恐嚇得利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共同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徐建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1391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48 頁)。

㈤原告曾以前開事實認林偉鈞涉恐嚇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第12765 、127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原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53 頁,及卷二第159 至166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徐建智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徐建智於系爭攤位上擺放金童玉女、召魂幡、牌位及骨灰罈等喪葬物品之方式,朝向當時正於系爭攤位對面經營滷味生意之原告編號A8攤位,使原告因而心生恐懼,且徐建智並以低價50萬元要原告讓出系爭攤位等情,徐建智固坦承有於系爭攤位上擺放喪葬物品,惟辯稱:伊當時剛出獄,想在臨江夜市租個攤位做生意,剛好林偉鈞透露有個攤位是屋主的,但租金卻是他人在收,伊就自告奮勇去找原告談,伊當時是去協商,50萬元是講好後才簽署,且50萬元是徵詢過房屋仲介林偉鈞,伊認為是合理價錢,系爭協議書磋商過程有經過自治會,伊並無得利意圖等語。

經查:⑴兩造均不爭執徐建智曾向林偉鈞表示承租系爭攤位之意願,林偉鈞曾向徐建智表示屋主收回系爭攤位可得轉租徐建智使用,且在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有向徐建智表示其當時係以高價購入系爭攤位,嗣徐建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許曾一同前往系爭攤位處,在系爭攤位擺放金童玉女、招魂幡、牌位及骨灰壇等物,朝向當時在對面擺攤之原告,及於同年13日晚上在臨江街夜市自治會辦公室內,徐建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以價格50萬元自系爭攤位搬遷,原告並於協議書上另手寫註記第5 點:從此(臨江街81號門口前)與本人無瓜葛。

第6 點:本人(梁記滷味)有任何問題必須由徐建智負責。

徐建智同日則將系爭協議書交予林偉鈞,林偉鈞即聯絡葉立邦交付50萬元,林偉鈞再將50萬元經徐建智轉交予原告,另葉立邦於100 年1 月9 日以價金1 億200 萬元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後,於100 年3 月15日又以價金1 億5,2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後手詹萬金,後者包含賣方負責處理系爭攤位之遷移,系爭攤位使用權現由向葉立邦購入之後手取得轉租他人,徐建智事後並未得承租系爭攤位使用所用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照片、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84、103 、10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原告稱伊係以340 萬元購買系爭攤位使用,徐建智卻說要用50萬元跟伊買系爭攤位,伊怎麼可能會賣等語,徐建智亦不否認知悉原告係以高額價格購入系爭攤位一情,參以一般交易磋商過程,賣方為抬高成交價,或表拒絕之意,將其向前手購入之價格告知買方,亦為事理之常,可見原告所稱曾在系爭協議過程中告知徐建智其購入系爭攤位之價格為340 萬元一情,應可認定。

而訴外人即臨江觀光夜市自治會執行長朱永清於偵查時曾證稱:徐建智這邊的人找伊見證協議書,徐建智開出50萬元請原告離開系爭攤位,沒有談判,完全沒有議價空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及於本院亦證稱:徐建智那邊有來請伊幫忙有關攤位問題,徐建智來跟伊說受屋主葉立邦委託,提及門口的攤位是屬於屋主的,有談到錢要補償現在攤位的所有人,要伊幫忙轉述這個意思給系爭攤位的所有人即原告,一開始徐建智就是要用50萬元的價格,伊請徐建智與原告自己談,伊也在現場沒有協調,最後50萬元有達成合意,就當場簽協議書,原告沒有還價,沒有議價空間,伊就所聽到的,原告向前手買的不是這個價格,是比50萬元高,伊也有質疑原告為何會接受50萬元的價格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3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三第112 頁反面、115 至116 正反面及123 頁反面),並有系爭攤位使用權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佐以系爭攤位原由詹梓莛向原告承租經營臭豆腐攤位,原告可按月收取租金,且系爭攤位處於臨江街觀光夜市內,原告豈可能在購入價340 萬元及每月可收取租金,又無特別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願賠本以50萬元之價格同意搬遷,而捨棄在臨江街觀光夜市內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之理,再者,葉立邦係於100 年1 月9 日以價金1 億200 萬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再於100 年3 月15日以價金1 億5,2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後手,前後買賣契約標的之差異只在前者不含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後者包含須由賣方負責處理系爭攤位之遷移,而系爭協議書之50萬元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益徵原告願以50萬元讓出系爭攤位,應非自願,是徐建智辯稱未恐嚇原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應無足採。

徐建智既已得悉原告購入系爭攤位之價格為340 萬元,竟仍於100 年4 月7 日在系爭攤位擺放金童玉女、招魂幡、牌位及骨灰壇等物,朝向當時在對面擺攤之原告,應有恐嚇之情,且於同年月13日以不合市場行情之50萬元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自系爭攤位搬遷而捨棄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由此以觀,徐建智顯係基於為自己取得轉租系爭攤位及為葉立邦取得原告同意搬遷系爭攤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徐建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自由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徐建智之恐嚇而被迫同意搬遷系爭攤位,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總額及財產狀況等(詳限閱卷)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徐建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㈡林偉鈞、永慶房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林偉鈞有與徐建智合謀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一節,為林偉鈞否認,辯稱:伊有仲介葉立邦購買系爭房地,後來葉立邦又賣掉系爭房地後,伊才知道,葉立邦買時並沒有要求排除前面的攤位,合約寫得很清楚,因為可以收租金,葉立邦沒有請伊幫忙找人把攤販趕走,伊是跟徐建智說如果有人要退租,伊可以租給他,但是後來沒人要退租,徐建智有問伊為何原告不是屋主卻在收租,因為合約沒有包含那個攤位,葉立邦也知道,徐建智有跑去跟原告談,但伊沒有跑去談,是徐建智跟伊說原告說買攤位花340 萬元,伊才知道,葉立邦知道要用錢買就算了,有一天徐建智打電話說對方願意搬了,但要50萬元,伊有打電話問葉立邦是否願意給,後來葉立邦把50萬元交給伊轉交徐建智等語。

經查,葉立邦轉賣後手並非委託永慶房屋或林偉鈞處理,究不能徒憑林偉鈞曾與徐建智見面,而認定林偉鈞與徐建智合謀,尚嫌速斷,參以徐建智除於100 年4 月7 日上開犯行外,尚於100 年5 月6 日砸毀訴外人黃亦賢、曾學明之攤位,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是徐建智遇有排除臨江街攤販需求之屋主,經常性出面協調,以暴力方式處理,林偉鈞雖為永慶房屋仲介葉立邦購買系爭房地,事後葉立邦出售系爭房地,係委由欣元房屋焦文華負責仲介,林偉鈞實際上無任何義務替葉立邦出面排除系爭攤位之必要。

原告亦無法舉證說明林偉鈞與葉立邦、徐建智間有何金錢往來之情事,是以林偉鈞在缺乏誘因下,自無參與徐建智恐嚇犯行之必要,至為灼然。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林偉鈞應與徐建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林偉鈞擔任永慶房屋仁愛店之店長,係受僱於永慶房屋,是林偉鈞利用執行職務時,為本件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與林偉鈞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

然查,林偉鈞固曾受僱於永慶房屋,但系爭房地既已於100 年2 月15日點交完畢,再參以100 年1 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亦足認林偉鈞並無任何義務為葉立邦再為任何服務,是以葉立邦於100 年3 月10日後所為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應與林偉鈞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永慶房屋應與林偉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66 號案件偵查時,於102 年4 月18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中主張「徐建智於另案民事庭竟稱伊於故意毀損案中所謂委託伊之新屋主,實為仲介,並非葉立邦或詹萬金. . . . 」等語,足見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前已知悉林偉鈞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林偉鈞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建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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