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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以其名義與訴外人高莉莉、余松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560 ),及其上同段248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2年2 月1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法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確有該屋之實質所有權等情確定。
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第3 期完稅款90萬元為原告開立支票所支付;
其餘尾款720 萬元,則係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而由原告繳付部分本息235,000 元;
又以被告名義,另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清償前述玉山銀行之貸款,原告就此亦匯款償付697,713 元,以上共計1,832,71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此亦為兩造於前開另案訴訟所不爭執。
則原告既無為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雖不爭執原告曾以自身名義,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前述1,832,713 元,惟該等款項實際仍係由被告之金錢所支出。
亦即,被告自87年6 月4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每月10萬元薪資,扣除每月家用支出4 萬元,尚有41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69個月)-(4 萬元×70個月)=410 萬元】,均交由原告保管,並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
另被告於89年間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6 份保單,已陸續躉繳保費約600 萬元,惟經原告於90年8 、9 月間擅自更改將己變更為要保人及變更地址後,於91年間以上開保單質借取得2,247,048 元,再加計被告另行匯予原告之40萬元,共計2,647,048 元(計算式:2, 247,048元+400,000 元=2,647,048 元),亦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及貸款本息,足見前揭款項均由被告繳納無誤,原告陳稱被告受有1,832,713 元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縱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系爭房地自93年1 月至106 年9 月之租金共計13,299,415元,均為被告同意由原告收取,本應供作支付系爭房地及其他被告名下房地之貸款所用,但原告未繳納,被告自得以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即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以下依序分稱系爭綠寶石房地、系爭景美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復分別於94年11月1 日、99年12月9 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嘉玲、李小丹,致被告喪失系爭綠寶石、景美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因此獲得買賣價金1,458,552 元、1,607,29 7元之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公契記載之價金」及「備註」欄所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被告,故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共計16,365,264元之債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60 至261 頁):㈠原告於91年11月21日與高莉莉、余松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其名義向高莉莉、余松祐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560 ),及其上之同段248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價金為900 萬元(即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嗣系爭房地於92 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之第1 期簽約款、第2 期備證款共90萬元、係由原告以付款人臺北銀行市府分行之支票支付(簽發日期92 年1月21日、支票號碼:SF0000000 號,金額90萬元),第3 期完稅款90萬元係原告以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
㈢系爭房地尾款720 萬元,係以被告名義,於92年2 月19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支付;
嗣又以被告名義,於92年12月11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清償積欠玉山銀行之借款。
向玉山銀行借款之分期款均係由原告支付繳納,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分期款兩造均有繳納,原告支付697,713 元,被告支付163 萬5600元,但於96年5 月25日結清台新銀行借款之615 萬3612元係由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支付。
㈣要保人原為被告之遠雄人壽保險單,於90年8 月3 日更改要保人為原告,並變更要保人住所為「台北市市○路0 號9 樓(民政局二科)」。
㈤原告前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半數持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廢棄原審之訴,判決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原告之上訴;
原告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17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3樓之2 房地1 戶(即系爭綠寶石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所持有土地權利範圍17/10000、建物權利範圍1/2 ,於90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原告又於94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徐嘉玲名下。
㈦址設臺北市景美區(現為文山區)福興路82巷3 弄8 號2 樓房地1 戶(即系爭景美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原持有土地權利範圍52/1000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原告又於9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李小丹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當得利情事,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32,713 元,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及出賣系爭綠寶石房地、系爭景美房地所取得之價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當事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經查,原告前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而請求被告返還該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出資2,732,713 元(包含第1 期簽約款、第2 期備證款、第3 期完稅款共180 萬元及玉山銀行貸款本息分期款235,000 元、台新銀行借款本息分期款697,713 元),但否認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前案乃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重要爭點,經審理後認定兩造就該屋之買賣價金均有出資,亦即由原告支出上述2,732,713 元,被告則給付7,789,212 元,而原告固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出租收取租金、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簽立之收據及借據,然依其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雙方就上開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76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4 至8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歷審卷宗確認無誤。
足見兩造於該前案中,已就前述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論述上開重要爭點,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原告在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832,713 元(包含系爭房地第3 期完稅款90萬元、玉山銀行貸款本息分期款235,000 元、台新銀行借款本息分期款697,713 元)。
而被告雖於本件復起爭執,主張前揭款項雖係由原告名義支付,但其實際資金來源係被告自87年6 月4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光寶公司期間,每月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之薪資共410萬元,及原告擅自變更由原告躉繳之遠雄人壽6張保單之要保人為自己後,持以質借取得2,247,048 元,再加計被告另行匯予原告之40萬元,共計2,647,048 元云云,並舉遠雄人壽保單質押貸款彙整表、原告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241 頁),然此除與系爭前案之認定相互矛盾外,原告亦稱其支領被告之光寶公司薪資乃經雙方協議用於家用及孝親費,且前揭保單變更要保人後之保費即由原告繳納,其亦未質借金額達2,247,048 元等語。
就此,被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說明前揭款項確係供作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及貸款分期款所用,且兩造當時仍有婚姻關係,衡情雙方間之金錢取用及財產變動,涉及共同經營家庭之財務規劃,原因自非單一,當不僅代付房屋價金或房貸一節,況佐諸原告本身具有相當之薪資所得及股利等收入,亦非毫無資力之人,是被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金錢流動之客觀事實,尚無足佐證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貸款係全由被告支付,自不影響前揭認定。
⒋據上,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及其等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業經系爭前案法院審酌雙方所提各項事證詳加調查後,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作成實體判斷,而被告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可採信。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就該屋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分期款確有支出1,832,713 元(包含系爭房地第3 期完稅款90萬元、玉山銀行貸款本息分期款235,000 元、台新銀行借款本息分期款697,713 元,其餘款項則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等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32,713 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出面締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因此支出購屋款及貸款本息共1,832,713 元,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該屋所有權登記遭拒,雙方因而涉訟,並經系爭前案認定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確定等情,均詳前述。
而原告先前既均認定其為該屋之單獨實質所有權人,可見其給付上開購屋款及貸款本息均係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與被告間應無成立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代償之法律關係,但實際上被告卻因原告之行為,而免於給付該部分購屋款或貸款本息,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832,713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返還1,832,713 元,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即應探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
茲就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項目,認定如下:⑴系爭房地之租金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自93 年1 月至106年9 月之租金共計13,299,415元,均係被告委由原告收取,本應供作支付系爭房地及其他被告名下房地之貸款所用,但原告均未繳納,故其得以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云云,然據原告否認雙方成立委任契約等語。
查,被告就其稱原告收取租金後未繳納貸款乙節,除與前所認定原告確有繳納部分貸款之事實不符外,亦僅提出被告於另案之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193 頁),實難憑此單方陳述內容即認被告所述為真。
另被告雖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其自行製作之租金繪整總表,以證原告自93年1 月至106 年9 月共收取租金達13,299,415元(見本院卷㈡第293 至348 、397 至442 頁),然經原告否認上開匯整總表之真正,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製作該表之判斷基準及依據,要難逕認所列款項均屬租金收入無訛,故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主張抵銷。
至被告又稱原告曾於系爭另案中自述97至105 年之收租情形,經整理其至少收取租金達4,374,000 元,此有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整理之租金收入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9 至331 頁),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對於原告有何基於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則主張其以此金額為抵銷,亦屬無據。
⑵系爭綠寶石房地及景美房地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原有之系爭綠寶石房地及景美房地持份(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分別於90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7 至549 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件上所蓋用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上開移轉乃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盜用印章所為云云,然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就該盜用之變態事實亦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即難逕認原告就上開房地之移轉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又原告嗣將系爭綠寶石房地及景美房地分別於94年11月1 日、99年12月9 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徐嘉玲、李小丹,自屬基於該等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有權處分,亦難認有何侵害被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足見被告對原告就該等房地並無債權存在,當無從以此為抵銷抗辯甚明。
⒉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以系爭房地之租金及系爭綠寶石房地及景美房地之出售價金為抵銷(詳附表三所示),均屬無稽,不應准許。
㈣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2,713 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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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房地 │ 備註 │
├──┼─────────────────┼─────────┤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經系爭前案認定兩造│
├──┼─────────────────┤就此房地無借名登記│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之關係。 │
│ │(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 │
│ │255巷84號) │ │
└──┴─────────────────┴─────────┘
┌──┬─────────────────┬─────┬────┬────┬──────┬──────┐
│ 2 │系爭綠寶石房地 │ 面積 │權利範圍│被告原有│公契記載之價│ 備註 │
│ │ │ │ │權利範圍│金(新臺幣)│ │
├──┼─────────────────┼─────┼────┼────┼──────┼──────┤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82.15 平│10000 分│10000 分│566,552 元 │左列價金共計│
│ │ │方公尺 │之34 │之17 │ │1,458,552 元│
├──┼─────────────────┼─────┼────┼────┼──────┤ │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78.4平方公│ 全部 │2 分之1 │892,000 元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尺(含陽台│ │ │ │ │
│ │段229巷1號13樓之2) │11.31 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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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景美房地 │ 面積 │權利範圍│被告原有│公契記載之價│ 備註 │
│ │ │ │ │權利範圍│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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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06平方公│10000 分│10000 分│1,471,097 元│左列價金共計│
│ │ │尺 │之52 │之52 │ │1,607,297 元│
├──┼─────────────────┼─────┼────┼────┼──────┤ │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77.6平方公│ 全部 │ 全部 │136,200 元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82巷│尺(含陽台│ │ │ │ │
│ │3弄8號2樓) │5.19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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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民國) │ 項目 │ 金額 │ 本院認定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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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 月21日 │系爭房地第3 期│ 900,000元 │ 900,000元 │
│ │ │完稅款 │ │ │
├──┼───────┼───────┼──────┼──────┤
│ 2 │92年5 月9 日至│玉山銀行貸款本│ 235,000元 │ 235,000元 │
│ │92年9 月19日 │息分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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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3 月10日至│台新銀行貸款本│ 697,713元 │ 697,713元 │
│ │94年5 月23日 │息分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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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832,713 元│1,832,71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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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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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 │ 本院認定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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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收│ 13,299,415 │ 無理由 │
│ │取之租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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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擅自移轉系爭綠│ 1,458,552元 │ 無理由 │
│ │寶石房地所有權登記│ │ │
│ │並出售所取得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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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擅自移轉系爭景│ 1,607,297元 │ 無理由 │
│ │美房地所有權登記並│ │ │
│ │出售所取得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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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6,365,264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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