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178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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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朱寶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銓和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裕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寶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寶麒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朱寶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朱寶麒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銓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和興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11月5 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提示且拒絕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所生之損害,請求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

經核銓和興公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朱寶麒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

其中90萬元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銓和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

其中90萬元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嗣於108 年8 月20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朱寶麒於105 年10月間邀請原告投資生技事業,惟原告對於生技領域不盡暸解,且發現朱寶麒所提供的匯款帳戶與最初所稱的投資公司名稱及設立地點均有不符之情形,故原告沒有同意投資朱寶麒所稱之生技公司;

朱寶麒又一再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錢。

原告遂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11日,分別借款500 萬元、100 萬元給朱寶麒,言明月息為1.5%,匯至朱寶麒所指定之訴外人朱莉莉銀行帳戶。

105 年11月11日借款100 萬元部分,朱寶麒承諾於106 年6 月30日前還款。

朱寶麒為擔保及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於105 年10月28日交付銓和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予原告,擔保朱寶麒之借款,朱寶麒並在票據背面背書。

㈡就105 年10月28日借款之500 萬元,朱寶麒於106 年4 月30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其中250 萬元之本金。

原告另於106 年5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而受償250 萬元本金。

惟朱寶麒仍未支付5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就106 年4月30日清償完畢之250 萬元部分,朱寶麒有6 個月又3 日之約定利息未支付,計為30萬5000元。

就106 年5 月30日清償完畢之250 萬元部分,朱寶麒有7 個月又3 日之約定利息未支付,計為35萬5000元,上開二筆利息債權共為66萬元。

另就105 年11月11日借款之100 萬元,朱寶麒均未支償還本金及利息,朱寶麒應於原告匯款之次日即應返還,並負擔遲延利息。

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業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朱寶麒仍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生民法上債權移轉之效力,即朱寶麒將對銓和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對朱寶麒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朱寶麒讓與對銓和興公司依票載金額付款的請求權,兩者給付目的於「消滅原告對朱寶麒的借款債權」部份相同,兩者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㈣爰第一項聲明部分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第二項聲明部分,依朱寶麒將對銓和興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朱寶麒應給付原告166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0萬5000元,自106 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5萬5000元,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銓和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6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朱寶麒、銓和興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 人)則以:㈠朱寶麒於105 年間計劃攜臺灣技術團隊於美國成立公司(下稱投資公司),發展生物科技業務。

原告得知後,表示欲參與投資公司。

朱寶麒口頭與原告達成合意,各出資美金168萬元成立投資公司。

於105 年10月間,因投資公司於籌辦期間有購買原料之需求,朱寶麒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先墊付500萬元,此部分金額在投資公司成立後,由投資公司退還股東墊款,原告遂於105 年10月28日匯款500 萬元至指定帳戶,另因朱寶麒為表示合作之誠意,同時提供銓和興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作為投資公司將來退還代墊款之擔保。

105 年11月10日,朱寶麒因已先墊付其他款項,為公平起見再請原告墊支研發費用100 萬元,此部分金額亦由日後成立之投資公司將股東墊款退還。

因朱寶麒之美金168 萬元投資款即將到位,故此次原告之100 萬研發費並無任何擔保約定,而原告亦於105 年11月11日匯款100 萬元至指定帳戶。

詎料,原告嗣後反悔投資,朱寶麒迫於無奈同意與原告終止投資契約,但上開代墊款本應由投資公司返還,惟朱寶麒為顧及雙方情誼,同意代投資公司返還上開共600 萬元之暫墊款,但從未約定任何利息。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朱寶麒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利息約定等事項盡其舉證責任。

惟原告前要求月息3 %,委請律師發函時改稱雙方約定月息2 %,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月息為1.5 %,益徵雙方未達成利息之合意。

況原告請求金額中之66萬,係由500 萬本金、月息2 %計算之利息,已逾法定上限,且將利息滾入本金中再請求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對銓和興公司請求250 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朱寶麒對銓和興公司之債權,且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惟朱寶麒對銓和興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告就該債權內容為何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委請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之106 年6 月17日(106 )文法字第059 號函,內容無債權讓與之合意、通知銓和興公司等事項,亦未將銓和興公司列為受文者,無從證明銓和興公司與朱寶麒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銓和興公司受債權讓與通知。

原告對朱寶麒之請求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對銓和興公司之請求則是基於朱寶麒讓與其對銓和興公司之債權。

縱使原告請求有據,亦得個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責任之情形,原告主張不符不真正連帶債務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11日匯款500 萬元、100 萬元至朱莉莉於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朱寶麒於前揭105 年11月11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上記載:「還款日為106 年6 月30日」等語。

朱寶麒於105 年10月28日,交付銓和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予原告。

朱寶麒於106 年4 月28日以朱莉莉名義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

原告於106 年5 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106 年6 月3 日兌現250 萬元。

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節,有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匯款申請書、上開支票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27 頁、第153 頁、第24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與朱寶麒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朱寶麒應返還原告166 萬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另朱寶麒將對銓和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向銓和興公司請求給付25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朱寶麒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朱寶麒間存在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其與朱寶麒間存有105 年10月28日借款500 萬元、105 年11月11日借款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朱寶麒對於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11日分別依其指定將500 萬元、100 萬元匯入朱寶麒指定之帳戶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確實已將500 萬元、100 萬元金錢移轉予朱寶麒。

再者,朱寶麒亦不爭執於105年10月28日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觀之該2 張支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1 頁),發票人雖為銓和興公司,惟朱寶麒時任銓和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朱寶麒尚在該2 張支票背面背書。

另該2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總計為500 萬元,與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匯予朱寶麒之500 萬元,兩者金額完全相符。

此外,朱寶麒亦不爭執其曾在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匯款100 萬元至朱寶麒指定之帳戶之匯款單上親筆書寫「茲收到此筆匯款朱寶麒還款日期為106 年6 月30日」等語,可見朱寶麒就原告105 年11月11日匯款100 萬元部分,承諾還款之日期。

再參以朱寶麒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原告與朱寶麒105 年11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朱寶麒:)非凡,早上好我們的溝通應該完成了!我想下星期一啟動. . . 執行公司之成立相關預算今天會完成M2星期日會完成M1而MM的投資我的168 下星期可以到位我先將MM公司建立起來你的資金也進行安排;

外面的3 個168 就去推動以完成…婉如財長可以先PT,從開始就介入與高先生成工作小組執行MM,M2成立而M1,M11 我12月跑一趟美國你的朋友- 有美國殼的討論,安排吧李先生Stone ,星期日從美國返台安排與你見面了…下星期一安排看辦公室並且承租實驗室以12月起算費用…將士就位糧草先行我解除的海外基金準備的168 款預計下星期內到我明天要去香港星期六返我想今天來處理研發經費是否仍然先走個人融資方式你提供100 萬先用現金最好或匯給我來處理由M2公司來平帳跟著那500 一起作業,那500 在進原料的進度中完成這100 用籌備款返M2用憑證處理費用正規作業;

我們今天以權宜處理時間差如何?我的款項到了接下來的墊支我來今天由你來可否?…該100 萬會用在薪資與耗材等昨天晚上跟老師們溝通我想今天處理不想到下星期了…」等語,可見朱寶麒於上開對話中請原告提供100 萬元部分,陳稱「是否仍然先走個人融資方式」等語,即意指於105 年11月11日之100 萬元,性質與於105 年10月28日之500 萬元均屬個人之融資。

綜上諸情,堪認朱寶麒係以個人籌備生技事業需款為由,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貸、融資500 萬元、100 萬元,並就借款500 萬元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就借款100 萬元部分,承諾還款日期為106 年6 月30日。

⒉朱寶麒雖辯稱:原告與朱寶麒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係朱寶麒口頭與原告達成合意,各出資美金168 萬元成立投資公司。

原告所出之500 萬元係墊付投資公司原料、100 萬元則係墊支投資公司研發費用,均係待投資公司成立後,再由投資公司退還款項。

朱寶麒僅係為展現合作誠意,提供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作為投資公司將來退還代墊款之擔保,原告嗣後反悔投資,朱寶麒與原告終止投資契約,顧及雙方情誼,始同意代投資公司返還上開共600 萬元之暫墊款云云。

然朱寶麒於原告105 年10月28日交付500 萬元之同日,交付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應係擔保個人500 萬元債務,朱寶麒所辯該2 張支票擔保投資公司將來退還代墊款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況朱寶麒於上開105 年11月10日對話紀錄中,即已陳稱「是否仍然先走個人融資方式」等語,復於原告106 年11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之匯款單上承諾還款日期,顯見原告與朱寶麒係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11日分別形成借貸500 萬元、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並非朱寶麒所辯朱寶麒於同意原告終止投資,事後始另同意代投資公司退還原告600 萬元云云,朱寶麒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㈡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部分有理由:⒈本金部分:原告與朱寶麒係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11日分別形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業已分別交付50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朱寶麒於106 年4 月28日以朱莉莉名義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原告另於106 年5 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106 年6 月3 日兌現250萬元,是朱寶麒借款500 萬元部分,固然已經清償,但借款100 萬元仍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朱寶麒給付本金100 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約定利息部分: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消費借貸,僅需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當事人間即已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未必有利息之約定,若有利息之約定,應由借用人就該利息約定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朱寶麒間就105 年10月28日借款500 萬元、106 年11月11日借款100 萬元均約定利息為月息1.5 %等情,為朱寶麒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朱寶麒間約定利息為月息1.5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朱寶麒於上開借款後,並無任何給付約定利息之情,原告亦未提出借款期間催告朱寶麒給付約定利息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與朱寶麒有無給付約定利息之約定,及約定之利率為何。

⑵再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5 %部分,雖聲請訊問證人方安濤,然證人方安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原告與朱寶麒之介紹人,因為朱寶麒手上有好的項目,原告有錢,伊介紹兩人認識,但伊是後來原告與朱寶麒有糾紛後,伊才介入,透過伊傳遞訊息,伊是事後聽原告與朱寶麒轉述才知道有借錢之事,原告說是借貸,朱寶麒說是合作,不牽涉借貸,伊已記不清楚有無參與原告與朱寶麒福華飯店討論還款,原告有跟伊提過100 萬元、500 萬元、600 萬元這些借款數字,也有提過三分利、二分利、一點五分利,原告也有請伊轉達給朱寶麒,朱寶麒說會自己處理,伊不記得朱寶麒有向原告借1300萬元,並說會給三分利的事情,也不記得朱寶麒向原告借500 萬元時,說要給二分利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至第357 頁),是由證人方安濤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於消費借貸約定當時,有月息1.5 %計息之約定。

⑶另參以朱寶麒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原告與朱寶麒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請你開350 萬5/ 15 支票,並且加上這個七個月的利息3%/ 月,附上本票及借據,麻煩方先生做公評並交換。

兩張票會一起還給你」等語,由原告上開對話數字中所提「350萬」可知,此則訊息應係於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收受被告所匯款之250 萬元後、原告於106 年5 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前所傳送之對話,而原告此時向朱寶麒請求之利息,卻為月息3 %,並非本件訴訟主張之月息1.5 %。

如原告與朱寶麒間確實有約定利息月息1.5 %之約定,原告於上開訊息中不會為如此之陳述。

另原告曾委請律師事務所向朱寶麒發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 6年6 月17日(106 )文法字第059 號函(見本院卷第187 頁),該律師函內容記載:「合計600 萬元之借款至朱寶麒先生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等語,足見原告此時向朱寶麒請求之約定利息並非月息1.5 %或3 %,而係月息2 %,足見原告就約定利息之利率主張前後出入,本院尚難逕信原告關於其與朱寶麒間有約定利息月息1.5 %之約定為真。

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朱寶麒間100 萬元借款部分,朱寶麒業已承諾還款日期為106 年6月30日還款,已如前述,是100 萬元借款部分,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朱寶麒應於106 年7 月1 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是原告得就本金100 萬元借款部分,請求朱寶麒給付自10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綜上,原告與朱寶麒間雖就500 萬元、100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消費借貸關係未必均有利息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朱寶麒間存在約定利息月息1.5 %之約定,原告據以請求本金500 萬元借款部分月息1.5 %之約定利息債權共66萬元,及本金100 萬元借款部分月息1.5 %之約定利息,均屬無據,原告僅得就本金100 萬元借款部分,請求朱寶麒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無理由:按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是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縱發票人在系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1頁),該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該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該部分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朱寶麒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仍生背書之效力。

原告主張:朱寶麒於禁止背書轉帳後之轉讓,不生背書之效力,生民法債權移轉之效力,將朱寶麒對於銓和興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云云,容有誤會,本件難認有朱寶麒有將何對銓和興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情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債權移轉法律關係,請求銓和興公司應給付25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銓和興公司主張:朱寶麒為銓和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邀反訴被告投資設立美國生物科技公司,為表示誠意,故提供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作為500 萬元墊款之擔保。

反訴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所擔保之500 萬元已經清償,而剩餘100 萬元部分與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並無關聯,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卻拒絕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導致銓和興公司因此有退票紀錄,銓和興公司遭銀行受退票紀錄後,本得依照「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規定,持退票票據向銀行辦理清償註記,惟反訴被告以高額利息勒索銓和興公司與朱寶麒,拒絕將前開支票返還,導致銓和興公司因此無法使用票據付款,僅得以現金向上游廠商購料,合作對象受到大幅侷限,資金週轉亦陷入困難,整體營運大受打擊。

銓和興公司營業額於105 年為2114萬5202元,至106 年銳減為541 萬9227元,僅先就其中250 萬元為一部請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銓和興公司250 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在提示票據前,有透過律師函、Line跟朱寶麒及方安濤提醒並通知要返還借款,在約定日期如不返還,伊將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伊有充分善意通知,但對方完全不予理會,伊不得已才去提示票據。

銓和興公司信用不良與伊無關,是銓和興公司自己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節,有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銓和興公司另主張反訴被告執意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導致銓和興公司因此有退票紀錄,銓和興公司營業額於106 年銳減為541 萬9227元,就所受損失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0 萬元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銓和興公司之反訴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銓和興公司主張之營業額損失,核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且尚難僅由銓和興公司所提出之105 年度、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即據以認定銓和興公司是否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退票紀錄受有營業損失及因此損失金額為何,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另就銓和興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⒈朱寶麒於105 年10月28日向反訴被告借款500 萬元,並由朱寶麒交付由銓和興發票、朱寶麒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是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擔保範圍,應不包括朱寶麒於105 年11月11日向反訴被告借款之100 萬元,此由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面額共計為500 萬元,並非600 萬元,及交付日期在105 年10月28日,即105 年11月11日之100 萬元借款之前,亦得佐證。

⒉就朱寶麒於105 年10月28日向反訴被告所借500 萬元部分,朱寶麒已於106 年4 月28日以朱莉莉名義匯款250 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已於106 年5 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106 年6 月3 日兌現250 萬元,是朱寶麒就借款500 萬元債務部分,於反訴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時,朱寶麒對反訴被告之500 萬元借款債務固已清償完畢。

然依反訴被告委請律師事務所所發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6 年6 月17日(106 )文法字第059 號函顯示(見本院卷第189 頁)顯示,反訴被告稱:「日前,朱寶麒先生曾向本人索取此前所交付、支票號碼為SE0000000 之支票。

然基於朱寶麒先生尚未依約支付本人利息,又本人前曾要求朱先生依例開立期票支付前揭106 年6 月30日屆期之100 萬元借款遭拒,令本人懷疑朱寶麒先生依約履行之誠意。

故前開歸還支票之請求,本人暫不同意,並請朱寶麒先生務必依約償還利息共計81萬2667元及106 年6 月30日屆期之本金100 萬元,倘若逾期未全數清償,則本人將就尚未償還之款項(本金及利息),連同因主張合法權利所生之費用(含律師費、訴訟費等),在前揭朱寶麒先生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後取償,如有剩款如數返還,倘有不足,日後則尚會向朱寶麒先生追討餘額」等語,反訴被告於上開律師函後,進一步於106 年6 月3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堪認反訴被告係自認就借款500 萬元部分有利息債權81萬2667元,另借款100 萬元部分,於106 年6 月30日清償期屆至,仍未獲朱寶麒清償,有權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始逕為提示。

反訴被告雖屬自行取償,於法固難認有據,然反訴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銓和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情形,亦不知悉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將導致銓和興公司產生退票紀錄,尚難認定反訴被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銓和興公司,且就銓和興公司究竟於106 年度有無受有營業損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之退票紀錄與銓和興公司營業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銓和興公司均未盡舉證責任,銓和興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應予賠償250 萬元,要難遽准。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朱寶麒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朱寶麒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反訴部分,銓和興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銓和興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民國)      │          │
├──┼─────────┼─────┼───────┼─────┤
│1   │銓和興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   │106 年4 月30日│SE0000000 │
├──┼─────────┼─────┼───────┼─────┤
│2   │銓和興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   │106 年5 月30日│S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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