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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正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道等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判決,於108年9月12日提起上訴。
核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萬9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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