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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林淑珠
鄧錦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張文揚
陳培成
蔡純篤
江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培成應給付原告林淑珠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培成應給付原告鄧錦山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純篤應給付原告林淑珠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寶美應給付原告林淑珠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培成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蔡純篤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江寶美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68號「極景藍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林淑珠、鄧錦山則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原告任職期間未有任何不法,被告竟僅因與原告理念不合,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張文揚部分:被告張文揚於105年5月3日投遞「給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至極景藍區社區各住戶信箱,文中指稱:「自本屆管委會由林淑珠任主委、鄧錦山任副主委以來,即發生一連串怪異之事:…對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本社區服務之總幹事,以獎勵之方式每月給獎勵金壹萬元,另再與該公司協商議價新合約提高價格(此亦有違採購程序及洩漏底價之嫌)…已超出管委會之職權,卻要閃避分開處理規避監督甚為不當,…㈠…且金額也不符比例原則,應有規定不可無限上綱,全憑高興行事。
…㈢…豈知竟然於某次管委會在會議進行尾聲時(有委員已離席),以臨時動議提出強渡關山」等語,然原告係依據社區規約及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行使管委會職權,且本社區規約、相關辦法、歷次會議紀錄,皆可供社區住戶公開閱覽,被告張文揚未經查證,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原告確有涉及不法情事,竟無中生有,以其偏見汙衊原告,並影射原告涉及圖利特定服務人員及廠商,甚至於文中以「哪天我們的管理基金被掏空是有可能的,知人知面不知心,還是要提防點。」
等語直指原告可能掏空社區管理費,更以「有爭議」、「不擇手段搞花樣」等侮辱、謾罵等字眼對原告之人格為負面、貶抑之評價,顯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承受社區住戶指指點點或誤解,深感羞辱,就此爰請求被告張文揚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應連續三天於社區大樓共11部電梯內及其餘23處公告欄,共計34處公告欄(如附件四所示),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⒉被告陳培成部分:⑴被告陳培成於105年4月12日投遞「極景社區監察委員報告」至社區各住戶信箱,文中指稱:「本社區之通訊系統,於104年由總幹事陳威翰及主委林淑珠、副主委鄧錦山三人,精心策畫全面更新。
但遺憾的是把原有的防火警報、防盜及緊急求救鈴,三樣智慧型功能全部拆除,只剩一具陽春型對講機,耗費公帑143萬元之鉅。」
、「林淑珠主委及鄧錦山副主委於上項工程尚未竣工之際,竟不顧監委及社區住戶芳鄰百餘人之反對,在社區經費拮据狀況下為總幹事加薪每月12,000元,又令由管理費支付每月給予10,000元獎勵金,…他倆卻濫用權力,一意孤行,且為逃避監委之監督,竟以偷天換日手法,將本人印鑑變更為商辦區監委印鑑」等語,然社區就對講機更新一事,係於社區第18屆管委會任內經住戶表決通過,社區總幹事之薪資調整及獎勵金,亦係依據本社區規約及服務人員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經管委會決議通過,相關程序皆為合法;
且因第18屆副主任委員有諸多違反住戶權益之情形,被告陳培成未確實履行監察委員之職責,於社區第19屆管委會就任後,被告陳培成屢以拒絕用印方式,嚴重影響社區事務之推展,故管委會以正式函文方式通知銀行更改印鑑,被告陳培成刻意以不實內容指摘原告濫用權力,並以充滿貶抑之文字,誤導社區住戶。
⑵於105年5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林淑珠因出席人數不足宣布流會而欲離開時,被告陳培成竟故意阻擋於原告林淑珠前方,阻止原告林淑珠離去,並刻意阻擋於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之原告鄧錦山前方,無故出手推擠原告鄧錦山,使原告鄧錦山之行動自由亦受到限制。
⑶被告陳培成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亦造成其他社區住戶目睹原告遭狼狽對待之經過,使原告承受社區住戶指指點點,倍感羞辱。
爰請求被告陳培成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應連續三天於社區大樓如附件四所示之34處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⒊被告蔡純篤部分:原告林淑珠於系爭會議宣佈流會離開後,尚有住戶自行推舉主席開會,被告蔡純篤竟以:「我是A棟5樓,我簡單幾句話,這個東西為什麼我們今天會這麼憤慨咧,因為我們裡面的錢太多了,所以有人就專門在弄這個錢,…我告訴你為什麼,有人在拿回扣!...問題是有人在動那三千多萬啦,所以你看啦,什麼都落跑啦,還敢叫警察,ㄟ我們又不是共產黨啊,…,現在還有主委在告住戶誹謗,誹謗有什麼關係啊,主委啊,那個查某人啊…應該切腹自殺,不要幹了!有錢拿嗎,問題是有人在看三千多萬要怎麼給你…」等語影射原告林淑珠涉嫌收取回扣及掏空社區經費,惡意詆毀原告林淑珠,侵害原告林淑珠之名譽權,且承受社區住戶誤解或議論,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蔡純篤賠償原告林淑珠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應連續三天於如附件四所示之34處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
⒋被告江寶美部分:於系爭會議當日,被告陳培成阻止原告林淑珠離去時,在會議室外之被告江寶美跑到會議室門口處以身體阻擋原告林淑珠,不讓原告林淑珠離開會議室,原告林淑珠數度欲掙扎脫困,卻遭被告江寶美持續推擠甚至後來跌倒在地,被告江寶美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林淑珠之自由權,爰請求被告江寶美賠償原告林淑珠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文揚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培成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純篤應給付原告林淑珠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江寶美應給付原告林淑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張文揚應連續三日在極景藍區社區大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2號、256號、258號、260號、262號、266號、268號)如附件四所示之34處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⒍被告陳培成應連續三日在極景藍區社區大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2號、256號、258號、260號、262號、266號、268號)如附件四所示之34處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⒎被告蔡純篤應連續三日在極景藍區社區大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2號、256號、258號、260號、262號、266號、268號)如附件四所示之34處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張文揚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已規定管理費用途限縮於列舉項目,第18屆管委會卻訂定社區服務人員獎勵辦法,尚未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備,即逕自適用,越權濫用社區經費;
且104年10月17日第五次管委會會議出席委員僅8人,未過半數,該次會議卻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總幹事薪資調整及獎勵案,其決議效力顯然有爭議。
而總幹事薪資調整及獎勵乙事揭露後,住戶紛紛表示不滿,曾連署提出意見,伊欲在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亦遭封殺,伊不得已以「給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告訴住戶伊的訴求,希冀爭取住戶支持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培成則以:系爭會議當日原告林淑珠知其連任無望,忽然宣布流會後衝出會場,伊係以監察委員身分要求原告回座主持會議。
而原告未依原先決議徵選三家廠商到社區開說明會,即找獨家議價之廠商向住戶說明,且採購之對講機功能、規格、使用方法與原有機種落差甚大,不符合住戶要求,價格亦不合理,因而引起質疑。
又原告未為社區節省開銷,以不合法理之方式輸送利益予外聘人員,且依社區規約規定,監察委員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系爭社區18年來一律以住宅區之監察委員用印,被換上用印之監察委員僅係商委印鑑,企圖逃避監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蔡純篤則以:伊為養病而購買系爭社區內之房屋,與工頭洽談整修事宜後,卻遭總幹事陳威翰暗示須取得回扣,百般刁難,故於系爭會議當日,見原告林淑珠藉機離開,現場混亂,社區住戶臨時推舉被告陳培成安撫眾人情緒時,伊便舉手發言指述陳威翰藉職務之便索取回扣,令人不齒,應切腹自殺等語,同時提議應撤換保全公司。
而伊未指名道姓,原告林淑珠自行對號入座,無由以此將伊定罪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江寶美則以:系爭會議當日,伊正要進入會場,適原告林淑珠向外衝撞而來,伊與原告林淑珠在會場門口相遇,發生相互阻擋情況,因而互相推擠約莫兩秒鐘,伊係遭原告林淑珠阻擋無法進入會場者,非阻止原告林淑珠離開;
且原告林淑珠跌倒係因其配偶在後方推擠所致,何來伊妨礙自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林淑珠另擔任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鄧錦山則擔任同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系爭社區於105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於社區會議室召開系爭會議,由原告林淑珠擔任主席,因原告林淑珠認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遂宣布散會,並與原告鄧錦山欲一同離開會議室現場,詎被告陳培成多次伸出左右手,以肢體碰觸、拉扯之方式,阻止雙手阻止原告林淑珠、鄧錦山離去。
又被告江寶美於會議室門口處與原告林淑珠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江寶美數度出手阻擋、推擠原告林淑珠。
嗣因在場其他社區住戶自行推舉主席開會,被告蔡純篤向臨時主席舉手示意發言,而持麥克風公然以「因為我們裡面的錢太多了,所以有人就專門弄這個錢…,我告訴你為什麼,有人在拿回扣…,問題是有人在動那3,000多萬啦,所以你看,就落跑啊,還敢叫警察…,主委啊,那個查某人(閩南語,意指女人)啊,應該切腹自殺,不要幹了,有錢拿嗎,問題是有人在看,3,000多萬要怎麼給你」等語。
⒉被告張文揚於105年5月3日將所撰內容:「對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本社區服務之總幹事,以獎勵之方式每月給獎勵金壹萬元,另再與該公司協商議價新合約提高價格(此亦有違採購程序及洩漏底價之嫌)…,已超出管委會之職權,卻要閃避分開處理規避監督實為不當。
㈡…,金額也不符比例原則,應有規定不可無限上綱,全憑高興行事。
…㈢此案據知管委會曾多次討論均因有委員有不同意見而擱置,豈知竟然於某次管委會在會議進行尾聲時(有委員已離席),以臨時動議提出強渡關山。」
、「本案發生之後林主委竟以監委不肯配合用印無法付錢,不知以何理由在未完成法定程序之前,便通知銀行更改印鑑,想說沒有你這個監委,還有另一個監委,即以商辦區之監委取代住宅區之監委,…,哪天我們的管理基金被掏空是有可能的。」
、「…,另對於連署之人竟想以管委會具函恫嚇住戶,如果隨便參與連署恐有觸法之嫌。」
、「如果實在是沒空來參加開會,也請慎重的委託與你看法相同的人,切勿交給東京都保全的服務人員,或有爭議的林淑珠主委、鄧錦山副主委等2人,以他們這種行事風格,甚至不擇手段搞花樣」之「給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投遞予系爭社區住戶。
⒊被告陳培成於105年4月12日將其所撰含有:「本社區之通訊系統,於104年由總幹事陳威翰及主委林淑珠、副主委鄧錦山三人,精心策劃全面更新。
但遺憾的是把原有的防火警報、防盜及緊急求救警鈴,三樣智慧型功能全部拆除,只剩一具陽春型對講機,耗費公帑143萬元之鉅。」
、「林淑珠主委及鄧錦山副主委於上項工程尚未竣工之際,竟不顧監委及社區住戶芳鄰百餘人之反對,在社區經費拮据狀況下為總幹事加薪每月12,000元,又另由管理費支付每月給予10,000元獎勵金…,他倆卻濫用權力,一意孤行,且為逃避監委之監督,竟以偷天換日手法,將本人印鑑變更為商辦區監委印鑑」等內容之「極景社區監察委員報告」,投遞予系爭社區各住戶信箱。
⒋上情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27日105年度自字第74號判決被告蔡純篤犯誹謗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江寶美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張文揚、陳培成均無罪。
原告及被告江寶美、蔡純篤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培成強制部分及被告江寶美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陳培成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被告江寶美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餘上訴駁回,另宣告被告蔡純篤緩刑二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28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㈣本件被告陳培成於系爭會議當日,在原告林淑珠宣布散會,欲離開會議現場之際,出手阻止原告二人離開;
被告江寶美於會議室門口處數度出手阻擋、推擠原告林淑珠,阻止原告林淑珠離開會議室現場;
被告蔡純篤則於會議現場以「主委那查某人應切腹自殺,不要幹了,有錢拿嗎」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言語對原告林淑珠訕罵,另以「有人在拿回扣」、「問題是有人在動那3000多萬啦,所以你看,就落跑啊」,「主委啊,問題是有人在看,3000多萬要怎麼給你」等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原告林淑珠名譽之事件內容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認定無誤,是被告陳培成、江寶美拘束原告自由離去會議現場之權利,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
又被告蔡純篤上開所陳言論,用語具有攻詰、貶抑之性質,客觀上足以使在場之住戶聽聞後對原告林淑珠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貶損其名譽,自已侵害原告林淑珠之名譽權。
被告蔡純篤雖辯稱陳威翰索取回扣云云,然被告蔡純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威翰或原告林淑珠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有收受回扣之違法事證,縱如被告蔡純篤所言,有人收取回扣,其涉嫌人為陳威翰,但原告林淑珠與陳威翰屬不同之人格主體,不能逕認陳威翰之不法行即為原告林淑珠所為,被告蔡純篤亦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林淑珠包庇陳威翰,則被告蔡純篤發表上開言論前,除不具任何基礎事實或相當理由可使其確信為真,亦未曾加以查證,突憑個人主觀臆想即逕予揣測,難認被告蔡純篤係出於善意而發表合理評論。
準此,被告陳培成、江寶美、蔡純篤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文揚、陳培成投遞「給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極景社區監察委員報告」至社區各住戶信箱,指稱原告涉嫌掏空社區管理費、浪費公帑等詞,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查,社區管委會之相關執行業務情況,諸如給付社區服務人員獎金、加薪,與物業保全管理公司續約、更換對講機,乃至變更管委會監察委員印鑑等事務,均與社區住戶之權益息息相關,非僅涉及原告之個人名譽、私德,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當為「可受公評之事」無疑。
又被告張文揚、陳培成就其等所撰寫之文書內容,提出住戶意見反映單、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估價單、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89頁),並衡以被告張文揚、陳培成既分別身為社區住戶、管委會監察委員,本即有查閱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或社區事務相關文件之權限,堪認渠等已透過相當查證之管道獲取資訊,已盡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指摘、言論為真實,顯非渠等刻意杜撰虛構。
況審酌原告分別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副主委,已掌握較多溝通管道、管委會資源,當可透過管委會澄清說明爭議事項之現狀;
且被告張文揚、陳培成所示言論涉及管委會內部管理、社區事務執行及監督,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甚深,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被告張文揚於上開書面文件,雖使用「不擇手段搞花樣」字眼,被告陳培成以「濫用權力,一意孤行,且為逃避監委之監督,而以偷天換日手法…」等字句,均具有負面批判之情緒化用語,然此部分之言論係基於其等主觀認知而指摘前述具體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縱其用詞遣字令原告感到不悅,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張文揚、陳培成此部分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是項主張,即非有據。
㈥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培成、江寶美前開行為妨礙原告離開會場之自由,被告蔡純篤以系爭言論語抨擊原告林淑珠,渠等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培成、江寶美、蔡純篤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陳培成、江寶美、蔡純篤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陳培成、江寶美侵害原告自由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培成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3萬元為適當;
原告林淑珠得請求被告江寶美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就原告林淑珠名譽權受損部分,原告林淑珠得請求被告蔡純篤給付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㈦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本件原告林淑珠雖請求被告蔡純篤應以張貼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如附件四所示之34處公告欄連續三天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云云。
惟查,被告蔡純篤係於105年5月14日系爭會議現場傳述前開言論,其傳播範圍仍屬局部區域,且事發距今已三年餘,如公告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將使原本不知情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住戶,反將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原告林淑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恐再次受到大眾議論而遭受貶損,實無助於原告林淑珠名譽之回復。
又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業經判決被告蔡純篤有罪,原告林淑珠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亦經本件訴訟公開審理並為原告林淑珠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蔡純篤賠償原告林淑珠非財產上損害,而法院之判決書係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原告林淑珠亦得引據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均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
況原告林淑珠於本件已獲得金錢賠償,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原告林淑珠再請求被告蔡純篤刊登道歉啟事,即難認屬適當處分且無必要,礙難准許。
至原告訴請被告陳培成於社區大樓如附件四所示之34處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因被告陳培成所侵害者乃原告二人之自由,並非名譽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培成刊登道歉啟事,併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培成、江寶美、蔡純篤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培成、江寶美、蔡純篤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培成賠償原告各3萬元,原告林淑珠請求被告江寶美、蔡純篤分別賠償5萬元、2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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