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1989,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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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林世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陳哲世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7 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蘇建忠等人約定參與臺北市○○街○段00號土地之合建案,原雙方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被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票做為出資之款項,嗣因與地主解約,地主退還保證金187 萬元,惟原告未將地主退還之款項全數歸還予被告云云;

又被告與蘇建忠等人合夥投資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馬可孛羅大樓興建案(下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被告將該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分配委由原告處理,原告於處理馬可孛羅大樓房屋分配及出售等事宜時,虛報差額,並將被告應得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出售,進而侵吞價款,致被告受有至少3,500 萬元之損失,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按出資比例應分得之配東款,業經被告於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94年度重訴1454號;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系爭前案訴訟歷經11年纏訟,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兩造間於75年間就馬可孛羅合建案部分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由被告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及損益分配等事宜,此亦經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中自承。

被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起訴主張其於77年間與訴外人李秋淵等人合夥投資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並將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分配委由原告處理,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其中第1 至10期增資款總計1 億1,050 萬元,其應負擔百分之8 即884 萬元,其已出資;

惟自第11期起,因原告故意不通知其繳納出資,故第11至20期增資款3 億7,750 萬元,其應負擔之百分8 即3,020 萬元,其迄未繳納。

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則係抗辯縱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第11期至第20期之配東款,因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期至第20期之總配東款為4,258 萬4,040 元,被告可得分配之配東款為1,940 萬6,723 元,扣除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及利息後,被告已無任何剩餘配東款得項得向原告請求。

則系爭前案案件之重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若有,原告是否有代被告繳納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即原告有無因被告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而先行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此一重要爭點,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實質認定在案。

則原告以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萬元抵銷被告應分得之股利分配款1,940 萬6,723 元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代墊款1,079 萬3,277 元(計算式:30,200,000-19,406,723=10,793,277),佐以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請求原告應給付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至20期之股份分配款1,940 萬6,723 元,經原告為抵銷請求之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原告抵銷主張之自動債權即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至20期代墊款及其數額3,020 萬元成立為判斷,並進而駁回被告於系爭前案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告替被告代墊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至20期代墊款中之1,940 萬6,723 元部分有既判力,原告自得就剩餘1,079 萬3,277 元部分,部分請求被告應返還400 萬元予原告。

系爭前案判決審酌兩造上開攻防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實質認定被告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至20期增資款」即3,020 萬元,業已由原告先行為被告代為墊付,因兩造於系爭前案就原告是否有替被告代墊,且代墊之金額為何,經兩造為上開充分實質攻防後,復由系爭前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審理之判斷,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另被告已於88年間起多次承認本件原告請求權存在,更於95年9 月間以書狀及言詞表示原告替被告代墊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0期以後之增資款,自屬被告對於原告有第11至20期代墊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400 萬元部分,因被告前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於104 年5 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所為之陳述,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是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與第7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爰先一部請求自81年3 月25日至85年12月5 日替被告代墊之400 萬元;

再依被告寄予原告之臺北南海郵局第1422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觀之,兩造早已有特約「若有任何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款項,均以每個月百分之1.5 之利率計算墊款利息」,此部分除經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自承,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民事判決所採認外,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為自認「原告所提原證3 存證信函所指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1.5,係指兩造間基於合建投資案本於合夥法律關係之相關款項或結算之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馬可孛羅合建案最末期代墊款支出之日即8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等語。

為此,爰依委任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8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係主張:「…縱認兩造間就馬可孛羅建案第11期後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可請求第11至20期之配東款,因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至20期之總配東款為2 億4,258 萬4,040 元,被告可得分配之配東款為1,940 萬6,723元,扣除伊為被告代墊之第11至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及利息後,被告已無任何剩於配東款得向伊請求云云…」(見系爭前案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第6 頁),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係主張自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股東分配款中直接扣除代墊款,屬於扣抵之抗辯,而非就代墊款以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

據此,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既未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不得主張抵銷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主張抵銷之數額有既判力,自非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扣除代墊款,屬以抵銷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惟既判力亦僅及於該案經抵銷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原告另訴請求本件400 萬元並無既判力之適用。

又系爭前案就是否代墊及代墊款金額部分未為實質審理,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再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係虛擬之計算,並非確實有此支出,否則原告大可舉提出金流證據,然原告於系爭前案從未就代墊金額盡任何舉證之責,且其主張為被告代墊之金額,與系爭前案判決證人蘇建裕證述內容相悖,自難憑採。

且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最終結算之結果,股東應為獲利,然依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卻是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結算後,所有股東均為獲利,僅僅只有被告一人虧損,亦證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有誤。

再原告並未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利息,何以係自85年12月5 日起算,則其請求自不可採;

況由原告所提被告寄予原告之臺北南海郵局第1422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尚難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墊款利息應以每月百分之1.5 計算。

又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增資款,則原告陸續為被告代墊之期間為79年至85年間,惟原告竟遲至本件訴訟始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

末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所提104 年5 月12日陳報狀所述,僅係在說明分配利益之計算方式而已,非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不應認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此,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並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已罹於時效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94年間以系爭前案即本院94年度重訴1454號事件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建忠等人合夥投資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被告將該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分配委由原告處理,原告於處理馬可孛羅大樓房屋分配及出售等事宜時,虛報差額,並將被告應得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出售,進而侵吞價款,致被告受有損害,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按出資比例應分得之配東款等語,嗣該訴訟歷經11年審理,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系爭前案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14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因被告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原告曾先行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原告以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抵銷被告應分得之股利分配款1,940 萬6,723 元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代墊款1,079 萬3,277 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與第701條之規定即民法委任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爰先一部請求原告自81年3 月25日至85年12月5 日期間替被告代墊之400 萬元,及自最末期代墊款支出之日即8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因被告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原告曾先行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替被告代墊之400 萬元,及自最末期代墊款支出之日即8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因被告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原告曾先行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再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以系爭前案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按出資比例應分得之配東款,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業已認定如前。

系爭前案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民事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被告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原告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之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有代被告墊付之義務,且原告亦已為被告代墊該增資款,原告曾先行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期至第20期之股利分配款1,940 萬6,723 元,惟原告曾先行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已無可向原告請求給付股利分配款之金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並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佐。

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故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決確定確認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被告曾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原告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之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有代被告墊付之義務,即認定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墊付增資款等處理合夥事務等事宜,且原告亦已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而為被告代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因此認定被告系爭前案中所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期至第20期之股利分配款1,940 萬6,723 元,經扣除原告曾先行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後,被告已無款項得請求原告給付,乃駁回被告所提系爭前案確定。

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因被告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原告曾先行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萬元此系爭前案判決重要爭點,應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審酌,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判斷,則就上開爭點系爭前案判決所為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足夠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點效」,本件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因被告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原告曾先行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等情,確屬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替被告代墊之400 萬元,及自最末期代墊款支出之日即8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被告曾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原告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之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有代被告墊付之義務,即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墊付增資款等處理合夥事務等事宜,且原告亦已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而為被告代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述代被告墊付之增資款3,020 萬元,應屬有據。

扣除系爭前案中,原告已以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扣抵被告應分得之股利分配款1,940 萬6,723 元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代墊款1,079 萬3,277 元,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中一部之代墊款400 萬元,自有理由。

2、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00 萬元自最末期代墊款支出之日即8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然原告就其支付上開400 萬元之時間確實為85年12月5 日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支出該費用之時間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供本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支出400 萬元費用之時間為85年12月5日,尚難可採,故其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應無所據;

另就遲延利息利率部分,原告主張應按兩造約定之月息百分之1.5 計算,惟依原告所提被告寄予原告之臺北南海郵局第1422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尚難認定兩造有約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利息應以每月百分之1.5 計算。

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仍應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見北司調字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曾分別於95年至104 年間多次自承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被告曾委由原告出名執行合夥事務等事宜,原告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之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有代被告墊付之義務,即就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墊付增資款等處理合夥事務等事宜,且原告亦已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而為被告代墊代為墊付被告原應負擔之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共3,020 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所提書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85 頁至第200 頁)。

從而,足可推知被告有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曾承認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期至第20期墊付增資款債權之表示行為。

準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本件債權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15年,於95年至104 年間均曾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其消滅時效,自應於重行起算15年。

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期至第20期墊付增資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無理由。

4、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雖併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與第701條之規定即民法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其他請求,亦難為更有利之認定,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3月30日起(見北司調字卷第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予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另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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