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訴部分:
- ㈠、至盛公司主張:榮朋公司因承攬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
- ㈡、榮朋公司則以:至盛公司請求發電機合約價金,因尚在驗收
- 三、反訴部分:
- ㈠、榮朋公司主張:⒈至盛公司應返還榮朋公司已受領之黑煙淨化
- ㈡、至盛公司則以:伊未提供黑煙淨化器之測試報告,係因榮朋
- 四、經查,榮朋公司因承攬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向至盛公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至盛公司依發電機合約請求榮朋公司給付32萬4873元,給付
- ㈡、榮朋公司主張至盛公司違反發電機合約第16條約定應返還價
- ㈢、至盛公司依給排水合約請求榮朋公司給付235萬0023元,兩造
- ㈣、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加壓機價款3萬0240元,有無理由
- ㈤、榮朋公司就至盛公司前開請求給排水款項及加壓機款項,所
- ㈥、反訴原告榮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至盛公司違反「發電機合約
- ㈦、榮朋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至盛公司給付煙道費及噪音檢測費
- ㈧、反訴原告榮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至盛公司致榮朋公司另外支
- ㈨、反訴原告榮朋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至盛公司應給付發電機部分
- ㈩、反訴原告榮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至盛公司未依給排水合約出
-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至盛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
- 七、本訴部分:至盛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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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查,原告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依兩造間材料設備採購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榮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朋公司)應給付價金、維修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24萬4384元本息(卷一第11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榮朋公司應再給付保留款等合計270萬5136元本息(卷一第309至321頁)。
又,榮朋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反訴,主張其因至盛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受有損害,至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與至盛公司請求給付金額抵銷後,至盛公司應再給付63萬1126元本息(卷一第219頁);
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序擴張其反訴聲明金額為308萬4166元本息、461萬4166元本息(卷一第333頁、卷二第67頁),再變更聲明為:至盛公司應給付榮朋公司461萬4166元,及其中63萬112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08年3月28日變更之245萬3040元(即308萬4166元-63萬1126元=245萬304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52萬9950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52至253頁)。
至盛公司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榮朋公司提起反訴及擴張反訴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至盛公司主張:榮朋公司因承攬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購買發電機、黑煙淨化器設備(下稱發電機設備)及給排水、污水泵浦設備(下稱給排水設備),兩造於105年9月13日分別簽訂發電機設備、排水設備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各稱發電機合約、給排水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發電機合約價金215萬元(未稅)、給排水合約價金160萬元(未稅),交貨日期配合榮朋公司之施工進度交貨,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及榮朋工程議價紀錄(下稱系爭議價紀錄)備註事項之付款條件,榮朋公司應給付10%訂金;
伊交貨同時檢附出廠證明等查驗資料供業主查驗完成後,應給付受領貨品價款之80%;
嗣依送電款5%、業主正驗完成給付5%方式給付。
發電機合約部分:伊已依約交付全部發電機設備,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榮朋公司應付215萬元,另應給付追加技師簽證費2萬元、發電機維修費1萬8450元,合計218萬8450元(未稅,含稅229萬7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已付197萬3000元,尚有32萬4873元迄未給付(即229萬7873元-197萬3000元=32萬4873元)。
給排水合約部分:因榮朋公司提交伊之物料請購單(即交貨通知),與約定規格及數量有差異,於106年5月23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106年5月23日會議),兩造決議依變更之規格、數量調整新的議價內容,區分二階段交貨,且追加金額125萬元(未稅),並決定由伊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銳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銳泉公司)就部分給排水設備直接出貨者,由銳泉公司直接向榮朋公司請款,毋庸透過伊請款,然伊、銳泉公司依會議決議向榮朋公司請款均遭退回,伊本件所請求給排水設備款,僅就伊自己出貨者請款。
伊已給付之給排水設備,榮朋公司迄未給付10%訂金,合計應付價金235萬0023元(含稅)。
榮朋公司另委請伊施作40HP加壓機拆除定位運費含技術人員協助(下稱加壓機),約定價款3萬0240元(含稅),伊已依約完成,榮朋公司亦均未給付。
榮朋公司向伊購買貨品,榮朋公司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應依約給付貨款。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議價紀錄備註事項之付款條件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榮朋公司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榮朋公司應給付至盛公司270萬5136元,及其中224萬4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46萬075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榮朋公司則以:至盛公司請求發電機合約價金,因尚在驗收程序,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
追加技師簽證費2萬元部分,合約標單4.1未約定技師簽證項目,自不得請求;
發電機維修費1萬8450元部分,因至盛公司僅提供維修零件材料,並未進行維修作業,亦不得請求。
如認至盛公司得請求上開款項,因至盛公司未提供黑煙淨化器之測試報告,應退還50萬5000元(未稅);
且應返還黑煙淨化器設備之第三公正單位煙道檢測費用及噪音檢測費用合計16萬8000元;
另,至盛公司應給付伊發電機及泵浦維修費用合計11萬1061元,而為抵銷抗辯(上開抵銷不指定順序,以有理由之總額為抵銷)。
關於給排水合約,給排水合約總價僅160萬元,至盛公司請款金額遠多於合約金額,且至盛公司請款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與出貨單無法核對,000年0月00日出貨單並無榮朋公司之人員簽收、000年0月00日出貨單之貨物並未附出廠證明。
伊退回至盛公司請款,係因請款資料不符約定,始拒絕付款。
又,至盛公司請求加壓機價款3萬0240元部分,因依給排水合約第11條約定,係屬給排水合約之整組式恆壓變頻加壓泵浦項目,至盛公司本應依約提供貨物之拆裝及技術人員協助,不得向榮朋公司請求費用。
再者,因至盛公司就泵浦設備仍有未交貨部分,榮朋公司得依給排水合約第19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另行購貨之損害賠償。
如認至盛公司得請求上開給排水款項,因伊於106年3月31日已通知交貨,至盛公司遲至106年4月25日、106年7月14日始陸續出貨,且有17組尚未出貨,依給排水合約第9條約定得以每天4800元課罰逾期罰款,至盛公司逾期天數合計624天,逾期罰款合計299萬5200元;
縱認兩造係以106年4月7日物料請購單約定之使用期限作為最後交貨期限,至盛公司交貨亦遲延561天,逾期罰款合計269萬2800元;
又,即認兩造於106年5月23日會議決議第二階段106年6月5日交貨,逾期罰款合計226萬0800元。
此外,因至盛公司不履行契約,致伊須另購貨受損害83萬4855元;
及至盛公司應給付發電機及泵浦維修費用合計11萬1061元,為抵銷抗辯(上開抵銷不指定順序,以有理由之總額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至盛公司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榮朋公司主張:⒈至盛公司應返還榮朋公司已受領之黑煙淨化器價金50萬5000元:至盛公司於給付黑煙淨化器時,須附「環檢所認可之第三公證單位測試報告」,此測試報告係契約履行完成之必要條件,若未檢附該測試報告,單就黑煙淨化器之給付並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對榮朋公司而言並無利益,至盛公司顯未達成該條件致其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且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榮朋公司得拒絕受領該部分給付,至盛公司自應將該項目已受領之價金50萬5000元返還榮朋公司,榮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至盛公司返還50萬5000元。
⒉至盛公司應返還榮朋公司黑煙淨化器設備之第三公正單位煙道檢測費用及噪音檢測費用共16萬8000元:依發電機合約第16條:「本採購合約項目均依甲方(即榮朋公司,下同)提供之標單規格、業主規範、圖說及乙方(即至盛公司,下同)提送經業主審查通過之內容辦理,所需一切材料、人工、品管、檢驗、運輸均包含於合約單價內。」
、合約標單項次第甲、伍、一、十六(一)4(2)項目約定,可知檢測費用已編列於合約項目。
然後續經監造人員通知運轉測試報告未包含煙道測試報告及噪音測試報告,伊要求至盛公司檢附黑煙淨化器之相關測試報告,然至盛公司遲未依約辦理,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伊僅得由第三公正單位進行煙道測試及噪音測試,此部分費用屬至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約款請求至盛公司應返還煙道測試費14萬4000元及噪音測試費用1萬6000元,合計16萬8000元【(14萬4000元+1萬6000元)×1.05=16萬8000元】。
⒊至盛公司須給付伊因不履行契約,致伊須另行購貨之額外支出83萬4855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給排水合約第12條:「交貨期限超過甲方可逕向他處購用,而甲方可取消本合約,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不得異議」、第19條第2項:「乙方材料未依照合約規範交貨或偷工減料經甲方發現,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並求償損失。」
至盛公司就給排水合約尚有17組貨物仍未交付,伊得依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另行購貨之損害賠償,亦即,伊於106年3月14日以物料請款單提請至盛公司供貨,至106年10月5日再次以交貨通知單加記急件向至盛公司請求,最後於106年11月3日發函向至盛公司最後催告,然至盛公司仍置之不理,拒絕供貨,伊僅得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貨,至盛公司應賠償伊額外支出83萬4855元(計算式:79萬5100元×1.05=83萬4855元。
⒋至盛公司應給付發電機及泵浦之維修費用合計11萬1061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系爭合約第8條: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經查明係因產品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者,乙方需負責於期限內修復。
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現諸多不合格處,經伊通知修補後,至盛公司以榮朋公司未給付款項為由拒絕修補,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於履約發生爭議訴訟期間,乙方仍應繼續履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
至盛公司拒絕修補即屬違約,伊僅得自行雇工修補,所生費用應由至盛公司負擔,發電機設備、泵浦維修費用各1萬4672元、9萬1100元,合計11萬1061元【(1萬4672元+9萬1100元)×1.05=11萬1061元】。
⒌因伊於106年3月31日已通知交貨,至盛公司遲至106年4月25日、7月14日始陸續第一批、第二批出貨,且有17組迄未出貨,依給排水合約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即每天扣罰4800元,至盛公司逾期日數為第一批25天、第二批104天、495天(未出貨部分計算至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7年8月7日)合計624天,故榮朋公司得對至盛公司請求逾期罰款合計299萬5200元;
縱認兩造係以106年4月7日物料請購單約定之使用期限作為最後交貨期限,至盛公司交貨亦遲延561天,逾期罰款合計269萬2800元;
又,即認兩造於106年5月23日會議決議第二階段106年6月5日交貨,逾期罰款合計226萬08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227條及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第9條請求至盛公司應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至盛公司應給付榮朋公司461萬4166元,及其中63萬112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08年3月28日變更之245萬3040元(即308萬4166元-63萬1126元=245萬304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52萬9950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至盛公司則以:伊未提供黑煙淨化器之測試報告,係因榮朋公司遲未付款,榮朋公司雖花費自行測試費用,竟要求至盛公司退還黑煙淨化器之全數價款,並無理由。
榮朋公司既未拒絕受領黑煙淨化器,僅自費委外取得測試報告,並將黑煙淨化器交與業主驗收,榮朋公司請求全額返還,並不可採。
且榮朋公司同時主張至盛公司須返還黑煙淨化器之全部價金50萬5000元、並請求黑煙淨化器之第三公正單位煙道檢測費用及噪音檢測費16萬8000元,然前者之前提為榮朋公司拒絕受領黑煙淨化器,然榮朋公司實際已受領並交由業主驗收;
後者之前提為榮朋公司同意受領黑煙淨化器,榮朋公司此二請求係屬矛盾,況後者已經包含前者在內,榮朋公司係重複請求二次第三公正單位煙道檢測費用及噪音檢測費,榮朋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榮朋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83萬4855元,因榮朋公司違約遲未付款,至盛公司通知榮朋公司應先就已出貨部分給付貨款,至盛公司始進行後續出貨,然榮朋公司並未給付貨款,至盛公司就未供貨一事為不可歸責,且就未出貨部分,榮朋公司本無給付貨款,榮朋公司係將其本應給付至盛公司者另給付其他廠商,自無額外支出可言,其亦無損害;
且就榮朋公司並未通知至盛公司應予維修,不得請求維修費用;
另,榮朋公司主張至盛公司違約部分,至盛公司至遲已於106年11月6日函向榮朋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榮朋公司不得請求違約金299萬5200元,且如認為至盛公司應負逾期責任,該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榮朋公司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榮朋公司因承攬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向至盛公司採購發電機設備、給排水設備。
兩造於105年9月13日分別簽訂發電機合約、給排水合約,價金215萬元(未稅)、160萬元(未稅)。
至盛公司依發電機合約應給付之設備,已全部交貨,榮朋公司已給付197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至盛公司依發電機合約請求榮朋公司給付32萬4873元,給付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而得請求?其中至盛公司請求技師簽證費2萬元部分,是否為兩造約定得請求費用?其中至盛公司請求發電機維修費1萬8450元,有無理由?⒈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發電機合約尾款部分:⑴依發電機合約之系爭議價紀錄略以:四、付款條件:訂金10%送審通過後兌現,交貨款80%(交貨通時檢附出廠證明等查驗資料供業主查驗,俟查驗完成後付款),期票隔月結60天。
送電款5%,業主正驗完成5%(送電180天未驗收視同驗收),有該系爭議價紀錄可證(卷一第159頁)。
⑵復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8年8月6日函之說明:本件新建工程之驗收部分已於107年5月29日全案驗收合格,均包含建築及水電工項之事實,有該函文及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卷一第395至399頁)。
榮朋公司雖稱:其與業主即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辦理驗收及結算程序,因其與新亞公司間就追加及施工範圍之認定有爭議等語;
至盛公司則稱:本件合約之業主,係指國防部天山營區,並非榮朋公司之上包商,因設備是否合格,應以國防部之驗收為準,如國防部驗收發生問題,始能一層層往下檢討承包商責任等語。
⑶查,至盛公司依發電機合約應交付設備業已全部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榮朋公司既未就至盛公司所交付設備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予以舉證,則其與新亞公司間就上開爭議事項,乃屬榮朋公司與新亞公司間契約爭議,就新建工程、至盛公司與榮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等情,並無關連,榮朋公司上開所辯實與本件至盛公司依發電機合約請求給付價金款項之給付無涉,是榮朋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是依系爭議價紀錄可知,系爭工程既已正驗完成,至盛公司得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發電機合約全部貨款。
⒉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追加技師簽證費2萬元,有無理由?⑴至盛公司主張:至盛公司原已依合約第4.1條檢附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測試報告(產品的檢測報告),然時任榮朋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林偉傑要求至盛公司提出電機技師簽證(在配管配線連結完成後安裝施工的簽證),與合約項目不符,本非發電機合約範圍,林偉傑最初提議退還TAF測試費用,嗣兩造口頭議定由榮朋公司負擔2萬元,故至盛公司得追加請求2萬元等語,並提出TAF簽證報告及訊息紀錄(卷一第151至155頁、第265至275頁)為證。
⑵榮朋公司則以:依發電機合約第16條:「本採購合約項目均依甲方提供之標單規格、業主規範、圖說及乙方提送經業主審查通過之內容辦理,所需一切材料、人工、品管、檢驗、運輸均包含於合約單價內。」
,其中之檢驗,即包含技師簽證費用,至盛公司不得請求技師簽證費用。
榮朋公司並不爭執至盛公司已提出TAF測試報告,然至盛公司請求追加技師簽證費2萬元,依至盛公司所提訊息,時任榮朋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偉傑亦已明確表示「昨天都已經溝通技師簽證屬於合約議定範圍」,兩造已就技師簽證屬於發電機合約第16條之檢驗;
且林偉傑於訊息提議退還TAF測試費用,係建立在至盛公司已提供電機技師簽證之前提下,並非直接承諾返還測試費用,且林偉傑並未提及兩造口頭議定由榮朋公司負擔2萬元,至盛公司復未舉證該費用數額如何產生等語。
⑶經查,觀諸榮朋公司林偉傑向至盛公司所稱:昨天都已經溝通技師簽證屬合約議定範圍…等之訊息內容(卷一第153頁),可證技師簽證費用乃屬發電機合約合約之項目內容,榮朋公司上開所辯,即屬有據。
且觀以至盛公司所提訊息之內容,核無有關榮朋公司林偉傑口頭承諾由榮朋公司負擔2萬元之情,至盛公司既未舉證證明2萬元數額之計算及依據,且訊息內容乃係兩造確認技師簽證費用為合約約定之範疇,至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簽證費用2萬元,故至盛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發電機維修費1萬8450元,有無理由? ⑴至盛公司主張:因榮朋公司之工地現場有零件遺失之人為損壞,至盛公司另行進場補新品維修,且榮朋公司人員王冠道會同等語。
並提出經榮朋公司人員簽收之服務檢修單及出貨單等為證(卷一第157、277、279頁)。
榮朋公司則以:至盛公司所提之檢修單並未提及有進行維修作業,僅可知有提供維修之零件材料;
且至盛公司所提之發票及表格,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未經榮朋公司人員之簽核或確認,不能證明各項目金額是否真正,且無價格單說明包含哪些部分,至盛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至盛公司服務檢修單略以:發電機零件現場遺失有缺失及發電機故障更新,…,現將所缺物品補齊、已能正常運轉;
以上需收費等情,並經榮朋公司人員王冠道會同簽收一節,有該單據可證(卷一第157頁),且榮朋公司人員王冠道並在至盛公司出貨單,就上開維修之品名發電機零件及檢修工資等項目予以簽名確認,亦有出貨單可證(卷一第277頁)。
依此,足證至盛公司確實已完成前揭維修事項,榮朋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至盛公司此部分請求榮朋公司給付1萬8450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發電機合約215萬元(未稅)、維修費用1萬8450元(未稅),為有理由,合計216萬8450元(含稅為227萬6873元),扣除榮朋公司已給付197萬3000元,榮朋公司尚有30萬3873元迄未給付(即227萬6873元-197萬3000元=30萬3873元)。
至盛公司就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榮朋公司主張至盛公司違反發電機合約第16條約定應返還價金50萬5000元,且依不當得利請求至盛公司給付煙道費及噪音檢測費用合計16萬8000元而為抵銷,有無理由?並以發電機及泵浦之維修費用合計11萬106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榮朋公司以其得請求至盛公司返還黑煙淨化器價金50萬5000元、煙道費及噪音檢測費用16萬8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⑴榮朋公司主張:依發電機合約第16條:「本採購合約項目均依甲方(即榮朋公司)提供之標單規格、業主規範、圖說及乙方(即至盛公司)提送經業主審查通過之內容辦理,所需一切材料、人工、品管、檢驗、運輸均包含於合約單價內。」
及依詳細價目表:合約標單項次第甲、伍、一、十六(一)4(2)項目約定黑煙淨化器價金合計50萬5000元,可知相關檢測之費用已編列於合約項目。
至盛公司於給付黑煙淨化器時,須附「環檢所認可之第三公證單位測試報告」,此測試報告係契約履行完成之必要條件,若未檢附該測試報告,單就黑煙淨化器之給付並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對榮朋公司而言並無利益,至盛公司顯未達成該條件致其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且依民法第226條,榮朋公司得拒絕受領該部分給付,至盛公司應返還50萬5000元,榮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就至盛公司所請求發電機款項予以抵銷;
再者,榮朋公司於107年1月11日發函要求至盛公司檢附黑煙淨化器之相關測試報告,至盛公司遲未依約辦理,經榮朋公司於107年1月19日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榮朋公司僅得由第三公證單位進行煙道測試及噪音測試,此部分費用屬至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榮朋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煙道測試費14萬4000元及噪音測試費用1萬6000元,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14萬4000元+1萬6000元)×1.05=16萬8000元】等語。
並提出詳細價目表為證(卷一第103頁)、榮朋公司函文及單據為證(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至盛公司則以:至盛公司不爭執並未提供該測試報告,然此係因榮朋公司遲未付款,至盛公司始未提供;
且榮朋公司既未拒絕受領黑煙淨化器,僅自費委由第三人取得測試報告,並將黑煙淨化器交予業主驗收,榮朋公司請求至盛公司應返還黑煙淨化器之全數價金50萬5000元,並無理由。
又,榮朋公司一方面主張至盛公司應返還黑煙淨化器價金50萬5000元,竟同時主張至盛公司應返還黑煙淨化器之檢測費16萬8000元,然後者已包含在前者之內,榮朋公司乃向至盛公司重複請求二次「第三公證單位煙道檢測費用及噪音檢測費」,前者之前提為榮朋公司拒絕受領黑煙淨化器,後者之前提為榮朋公司同意受領黑煙淨化器,榮朋公司上開請求實有矛盾;
如認至盛公司應提供測試報告,則對於扣除測試報告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⑶經查,榮朋公司已受領黑煙淨化器,且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可證榮朋公司並未拒絕受領黑煙淨化器之設備,榮朋公司固以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第甲、伍、一、十六(一)4(2),所列黑煙淨化器50萬5000元主張抵銷,然則,觀之詳細價目表就該50萬5000元所對應之項目及說明,係以:黑煙淨化器100KW用不銹鋼外殼,並可過濾CO,NO達90%以上,HC達85%以上,含環檢所認可之第三公證單位測試報告(卷一第103頁),可知50萬5000元之價金並非僅有測試報告,榮朋公司逕以全數價金主張至盛公司不當得利而為抵銷,尚屬無據。
然則,前開約定既以約明至盛公司應提出黑煙淨化器之測試報告,則於至盛公司迄未提出時,榮朋公司已向第三公證單位以16萬8000元取得測試報告,則榮朋公司就此以前開規定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⑷綜上,榮朋公司以其得請求至盛公司返還黑煙淨化器價金50萬5000元而為抵銷,並無理由;
另,榮朋公司以其得請求至盛公司返還煙道費及噪音檢測費用16萬8000元而為抵銷,為有理由。
⒉榮朋公司以至盛公司應給付發電機部分及泵浦部分之維修費用合計11萬106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榮朋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經查明係因產品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者,乙方需負責於期限內修復。
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現諸多不合格處,經榮朋公司於107年8月12日、8月29日、8月31日發函通知至盛公司限期修補,至盛公司以榮朋公司未給付款項為由拒絕修補,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於履約發生爭議訴訟期間,乙方仍應繼續履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
至盛公司拒絕修補即屬違約,榮朋公司僅得自行雇工修補,所生費用應由至盛公司負擔,發電機設備、泵浦維修費用各1萬4672元、9萬1100元,合計11萬1061元等語【(1萬4672元+9萬1100元)×1.05=11萬1061元】,並提出107年8月12日、8月29日、8月31日函文(卷二第287至291頁)。
⑵至盛公司則以:榮朋公司此部分抵銷,未曾通知至盛公司予以修繕,自不得費用等語。
⑶經查,榮朋公司主張其以107年8月12日、8月29日、8月31日函文通知至盛公司修繕,既為至盛公司所否認,自應由榮朋公司舉證證明其已通知之事實,然榮朋公司僅提出其公司內部手寫8月15日、8月29日、8月31日之至盛、公文發文紀錄(卷二第311至312頁),並無相關資料可證確為前開函文所對應之發文內容,且無證據可證確已送達至盛公司之情,從而,榮朋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約款通知至盛公司就其主張瑕疵予以修繕,自不得逕以前開費用主張修繕費用應由至盛公司負擔而為抵銷。
故榮朋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至盛公司依給排水合約請求榮朋公司給付235萬0023元,兩造有無合意追加125萬元?如有,至盛公司是否業已依約交貨而得請求?⒈查,觀之106年5月23日會議記錄,兩造於召開會議之事項即已明載:至盛泵浦交期及追加項目事宜會議。
且依會議記錄所載追蹤內容略以:「⒈第二階段整組式泵浦,於6/5(即於106年6月5日前)組裝完成進場」、「⒉泵浦進出水口徑配管及閥類需與合約規定相同」、「⒊泵浦出入口合管由誰施作請甲方(即榮朋公司)決議」、「⒋原泵浦追加項目說明:①泵浦變更;
②變頻器變更;
③合管口徑變更;
④有無合約項目;
⑤有超出合約數量」及「⒌追加資料請至盛(即至盛公司)於5/25前(即於106年5月25日前)整理提出」等情,有106年5月2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卷一第39頁、第366頁),依此可證,兩造確係因就泵浦、變頻器、合管口徑等給排水設備之規格有所變更,並就交貨期限、及追加項目等情而召開該次會議。
證人即榮朋公司工地副主任黃照勲到庭結證:其在系爭工程擔任榮朋公司工地副主任,期間至全部驗收才離職。
且有參與106年5月23日會議,召開該次會議係因至盛公司要求再以合約追加,該次會議均討論追加,後續有提出追加資料,內容是針對規格、閥類等語(卷一第499至551頁),又證稱:至盛公司依106年5月23日會議所提追加資料,係約一個禮拜後提出等語(卷一第552頁)。
關此,證人即至盛公司副總經理沈章吏則稱:其有參與106年5月23日會議,會議結論是依照4月20日請購單與原合約不同之部分做追加減。
至盛公司有提出追加資料,第一次回覆是6月7日,第二次是7月19日,第三次是7月26日,第四次是10月5日,第五次是10月11日,總共回覆有五次等語(卷一第533頁),並經證人沈章吏提出上開追加資料五張(卷一第565至573頁)。
對此,證人黃照勲亦證:「(提示證人沈章吏提出之106年10月5日、10月11日電子郵件,有無看過上開資料,其中所指「黃先生」,是否即為你本人?)是我本人,這兩份是要寄給我的。
我收到之後印出來交給公司,最早我是一個窗口,原告給我資料,我就印出來送給林偉傑,後來林偉傑離職我就直接給公司。
附件我印象中是圖跟報價單。」
(卷一第556頁)。
依此可證,於106年5月23日會議後,至盛公司業已提出前開追加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再者,至盛公司並向榮朋公司提出追加資料,亦有證人沈章吏所提郵件資料可參(卷一第575至578頁),就此郵件所附明細,即為給排水合約依106年5月23日會議之價目分析明細乙情(卷一第485至512頁),並經證人黃照勲、證人沈章吏證述在卷可參(卷一第557頁)。
依此可知,兩造確就給排水合約已有追加之合意且有相關明細可證,榮朋公司辯稱兩造並未追加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查,觀之至盛公司沈章吏與榮朋公司黃照勲之電子郵件,並明確說明:本工程160萬元,追加125萬元等情(卷一第575頁),並參諸至盛公司依變更規格及數量向榮朋公司提出之貨物,榮朋公司並未拒絕受領等情,則有106年4月24日至盛公司「第一階段」出貨單且經榮朋公司公司人員於106年4月25日簽收(卷一53至55頁、109至110頁);
106年7月14日至盛公司「第二階段」出貨單且經榮朋公司公司人員於106年4月25日簽收(卷一57至59頁、112至113頁)。
由此可證,至盛公司依上開會議出貨者,已向榮朋公司請求應給付235萬0023元(含稅)乙情,則有載以出貨資料之明細表及發票附卷可查(卷一第75至77頁),並經證人沈章吏結證明確(卷一第556頁)。
且至盛公司並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列明前開已出貨之項目及款項(卷一第177至181頁、卷二第45至48頁),核與前開卷證相符,應屬可採。
榮朋公司雖辯稱:106年5月23日會議,兩造雖有討論追加事宜,但就追加項目、金額係待至盛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前提出,並未於會議時達成合意,證人沈章吏所提電子郵件自承其並未於會議之約定期限提出追加資料,兩造自無合意變更追加云云,核與前開卷證不符,且榮朋公司業已受領該等貨物事實,亦為榮朋公司所不爭執,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榮朋公司雖辯:至盛公司前開請款因其請款金額與合約內容不符、未附出貨單之請款簽收聯、出廠證明未附齊等缺失而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榮朋公司函文為證(卷一第79頁)。
然查,前揭給排水設備既經兩造106年5月23日會議開會討論、至盛公司提出追加資料且由榮朋公司人員予以簽收,嗣經本件新建工程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足見至盛公司所給付給排水設備,業已符合榮朋公司之需求,始能通過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驗收,倘與合約不符或有缺失等情,業主自不可能予以驗收合格,榮朋公司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是至盛公司自得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給排水設備款。
㈣、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加壓機價款3萬0240元,有無理由?⒈至盛公司主張:榮朋公司委由至盛公司施作加壓機,約定價款3萬0240元(含稅),至盛公司已依約完成,然榮朋公司亦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經榮朋公司人員簽名之估價單為證(卷一第81頁)。
榮朋公司則以:依給排水合約第11條:「工程約定:本合約貨品若於安裝時有技術上問題,乙方(即至盛公司)應無條件於約定時間內配合派員會同甲方(即榮朋公司)人員技術指導及測試」,本件加壓機項目,係屬給排水合約之整組式恆壓變頻加壓泵浦項目,至盛公司本應依約提供貨物之拆裝及技術人員協助,不得向榮朋公司請求費用等語。
⒉經查,觀之至盛公司所提估價單業已明確記載品名及規格為「40HP加壓機拆除定位運費含技術人員協助」,且至盛公司向榮朋公司報價後,經榮朋公司人員簽認,兩造並約定:報價定位置貨車可達之處,如須機械或人工拆裝,費用另計。
報價不含廠測費用,如須特殊規格價格另議。
付款方式為貨至定位100%等情(卷一第81頁),由此可證,該單據乃係兩造於履約過程另外約定之項目,否則至盛公司即無另行報價且榮朋公司亦予同意之必要。
至盛公司並稱:給排水合約第11條僅約定至盛公司於安裝貨品有技術上問題應予以協助,並非至盛公司有為榮朋公司安裝之義務,故該單據始約定交貨地點為貨車可達之處所,且因榮朋公司安裝合約設備之機房位置無法用車輛運達,榮朋公司現場人員黃照勳要求至盛公司以人力方式搬入並安裝定位,已非給排水合約之範圍,始約定如該單據所示等語,亦經證人即榮朋公司之工地副主任黃照勲結證:「(提示卷第81頁,此份估價單是否為你所簽?當初為何會簽此份估價單?)是我簽的,估價單上所示馬達原本做好後要拆解,所以我請原告報價,拆解原因係因無法放入建築物內,所以必須拆解後到建築物內組裝」等語明確(卷一第552頁),是至盛公司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榮朋公司前開所辯,實無理由。
⒊綜上,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加壓機價款3萬0240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榮朋公司就至盛公司前開請求給排水款項及加壓機款項,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榮朋公司以至盛公司未依「給排水合約」出貨,應負逾期罰款299萬52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榮朋公司主張:依給排水合約第5條:「交貨日期:依甲方進度配合交貨。」
雖未明確規定交貨期限,然也明白表示至盛公司應配合榮朋公司之進度交貨,依物料請購單已明確填寫預定日期為106年4月21日,依前開第5條約款,該日期即屬至盛公司應履約之期限,本件並非給付未定期限者,不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榮朋公司於106年3月15日通知出貨、於106年3月31日通知交貨,至盛公司遲至106年4月25日、106年7月14日始陸續出貨,且有17組尚未出貨,榮朋公司依給排水合約第9條約定為逾期罰款。
亦即,依給排水合約第9條:「每逾一日罰款按照買賣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約定,榮朋公司得扣罰每日4800元。
①亦即,依給排水合約第9條約定:「每逾一日罰款按照買賣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約定,榮朋公司得扣罰每日4800元,至盛公司已逾期624日,逾期違約金合計299萬5200元,亦即,⑴第一批出貨之預計交貨日為106年3月31日、實際出貨日為106年4月25日、逾期日數25天、應罰款12萬元;
⑵第二批出貨之預計交貨日為106年3月31日、實際出貨日為107年7月14日、逾期日數104天、應罰款49萬9200元;
⑶迄今未出貨者,預計交貨日為106年3月31日、然至盛公司並未出貨、逾期日數495天、應罰款237萬6000元。
②再者,縱認兩造係以106年4月7日物料請購單(卷一第169至171頁)約定之使用期限作為最後交貨之期限,至盛公司交貨亦遲延561天,逾期罰款合計269萬2800元,亦即,⑴第一批出貨之預計交貨日為106年4月21日、實際出貨日為106年4月25日、逾期日數4天、應罰款1萬9200元;
⑵第二批出貨之預計交貨日為106年4月21日、實際出貨日為107年7月14日、逾期日數84天、應罰款40萬3200元;
⑶迄今未出貨者,預計交貨日為106年4月21日、然至盛公司並未出貨、逾期日數473天、應罰款227萬0400元。
③又,即認兩造於106年5月23日會議決議第二階段106年6月5日交貨,逾期罰款合計226萬0800元,亦即,⑴第一批出貨之預計交貨日為106年4月21日、實際出貨日為106年4月25日、逾期日數4天、應罰款1萬9200元;
⑵第二批出貨之預計交貨日為106年6月5日、實際出貨日為107年7月14日、逾期日數39天、應罰款18萬7200元;
⑶迄今未出貨者,預計交貨日為106年6月5日、然至盛公司並未出貨、逾期日數428天、應罰款205萬4400元。
⑵至盛公司則以:給排水合約之設備送審通過,榮朋公司於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7日發送之物料請購單,因與合約、送審通過之規格皆不相同,至盛公司與時任榮朋公司資深顧問楊量傑開會協商,討論設備之確定規格及追加產品内容。
榮朋公司確認規格及追加之内容後,於106年4月20日重新提交物料請購單(即交貨通知),並將追加之管徑修改部分載於配件。
雖請購單上記載之需求日期為106年4月21日,然本件之設備均為訂製品,顯無請購隔日交貨之可能,契約無載明、至盛公司亦未承諾,故當時實際上之交貨日期係由兩造協議確認,第一階段之交貨由至盛公司與楊量傑確認、第二階段之交貨由至盛公司與林偉傑確認,至盛公司已交貨部分均無遲延交貨。
且因榮朋公司違反契約約定遲未付款,至盛公司乃通知榮朋公司須先依約給付已出貨之貨款,以免呆帳不斷擴大,然榮朋公司仍未給付,至盛公司僅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榮朋公司給付已出貨之貨款前,暫停出貨,榮朋公司自不得主張至盛公司有給付遲延責任。
榮朋公司一再引用給排水合約第6條約定主張至盛公司有先給付貨物之義務,然依系爭議價紀錄,兩造已約定付款條件為10%為訂金應於送審通過後兌現、交貨款80%、保留款10%,至盛公司交貨後榮朋公司即應給付90%契約款,就已交貨部分,榮朋公司給付貨款義務已發生,不存在所謂至盛公司必須先給付之情。
且至盛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函已表示同時履行抗辯,即榮朋公司延誤應給付之訂金、貨款多時,榮朋公司應盡快付清至盛公司已經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貨款合計223萬8117元(含本合約及追加工程之貨款),如榮朋公司欲將未出貨之給排水設備出至工地,請開立總工程款285萬元(未稅)之即期票(本工程及追加合約)函文(卷一第281至283頁)。
至盛公司主張至遲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況,給排水合約約定之交貨時間僅載:依甲方進度配合交貨,並未具體約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榮朋公司必須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至盛公司出貨,而至盛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交貨,至盛公司始於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
然榮朋公司並未對至盛公司為催告限期履行之意思表示或其他相當於催告之行為,至盛公司自不對榮朋公司負遲延責任;
至物料請購單、會議紀錄所載之日期,非兩造對於履約期限之約定,亦非催告限期履行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作為至盛公司負遲延責任之依據及起算時點等語。
⑶經查,證人沈章吏證稱:至盛公司並未就第二階段整組式泵浦準時於6月5日進場,係於7月裝好進場(卷一第556頁),核與前開榮朋公司主張交貨日期相符,且106年5月23日會議僅就第二階段約定交貨期限,至第一階段部分,至盛公司雖以106年4月20日請購單所訂期限並不合理,然其未能確認簽收該請購單之時間(卷二第53頁),榮朋公司則稱係於106年4月20日於工地交給現場人員等語(卷二第42頁),復參以本件係屬買賣標的,且至盛公司於簽約時亦同意以配合榮朋公司施工進度配合交貨,並未約定通知至交貨之間隔期間,足見至盛公司本應於榮朋公司通知交貨後依榮朋公司之進度交付買賣標的物,是至盛公司應依榮朋公司通知予以提出貨物給付,自屬明確。
是第一階段之交貨期限應為106年4月21日。
再者,兩造於106年5月23日會議決議第二階段106年6月5日交貨一節,已如前述,故本件榮朋公司所得請求逾期罰款合計226萬0800元,亦即,第一批出貨實際出貨日為106年4月25日(卷一第109至110頁),逾期日數為4天,合計1萬9200元;
第二批出貨之實際出貨日為107年7月14日(卷一第112至112頁),逾期日數39天,合計18萬7200元;
迄今未出貨者,預計交貨日為106年6月5日,榮朋公司主張計算至107年8月7日合計428天,則為205萬4400元。
⑷至盛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①至盛公司主張:系爭議價紀錄已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10%送審通過後兌現,交貨款80%、送電款5%、業主正驗完成5%,榮朋公司本應給付貨款90%即211萬5021元,然因榮朋公司違反契約約定遲未付款(訂金、交貨款),至盛公司通知榮朋公司須先依約給付已出貨部分之貨款,至盛公司始為後續出貨,因榮朋公司仍未給付,至盛公司不得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榮朋公司給付已出貨之貨款前,至盛公司暫停出貨,至盛公司於收到榮朋公司106年10月6日交貨通知單,於廠商簽認欄位略以:待至盛公司收到給排水泵浦全部價款包含(已出貨及未出貨部分)合計285萬元,3日之內可出貨至工地等情,且至盛公司另以106年11月6日函文,向榮朋公司表示因榮朋公司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如榮朋公司欲將未出貨之泵浦設備出貨至工地,應開立即期票給付等情,至盛公司至遲於106年11月6日已向榮朋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榮朋公司不能主張至盛公司有給付遲延之責等語。
並提出榮朋公司106年10月6日交貨通知單、至盛公司106年11月6日函文為證(卷一第167頁、第373至374頁)。
②榮朋公司則以:榮朋公司並非蓄意不給付款項,係因至盛公司所提請款資料不符合規定,榮朋公司已具體指出應補正事項:請求金額與合約內容不符、未附出貨單之甲方簽收請款聯、出廠證明未附齊,因至盛公司並未補正,且以此為由拒絕出貨。
依給排水合約第20條第2款:「履約爭議發生訴訟期間,乙方仍應繼續履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
」因此兩造間縱使有給排水設備履約爭議,仍不能免除至盛公司依約出貨之責任。
另就至盛公司尚未出貨之部分,依給排水合約第6條:「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紀錄辦理」,及系爭議價紀錄之付款條件:「訂金10%送審通過後兌現、交貨款80%(交貨同時檢附出廠證明等查驗資料供業主查驗,俟查驗完成後付款)」亦已明確約定至盛公司有先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至盛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且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即便是依同一契約所生之債務,但非立於對待給付者,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至盛公司係以「已交貨部分之貨款」對「尚未交付之貨物」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屬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至盛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
縱認至盛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至盛公司係於107年4月17日始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此之前之遲延責任仍不能免責等語。
③經查,榮朋公司所主張至盛公司違約之項目,係以至盛公司尚有17組未出貨,即11組沈水式變頻過濾泵浦組及6組移動式廢水泵浦組未出貨,榮朋公司已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貨等情為由,此為至盛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復查,系爭合約及系爭議價紀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係以至盛公司提出貨物,並檢附出廠證明供業主查驗完成後,始得請求交貨款。
依此可知,至盛公司依約應先給付貨物並完成前開約款條件後,始得請求貨款,兩造顯已約明至盛公司應先付給付義務,於至盛公司完成給付義務後,始得請求榮朋公司給付價金。
從而,榮朋公司雖就至盛公司已提出給排水部分設備未完成給付,然榮朋公司均係以至盛公司尚未提出前開約款相關資料為由,亦有前開函文可參,又兩造既於106年5月23日會議約明各階段之交貨期限,可見至盛公司就尚未出貨部分,尚不得僅因榮朋公司尚未給付已出貨之貨款而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予以拒絕給付。
⑸從而,至盛公司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榮朋公司所得對至盛公司逾期罰款,應以226萬0800元為限,已如前述,故應以前開③所計罰226萬0800元數額,始得向至盛公司所請求款項予以抵銷。
⑹至盛公司所辯違約金酌減:至盛公司主張:如認榮朋公司得請求違約金,以交易過程觀,一部分原因亦係因榮朋公司未給付該給付之貨款,至盛公司亦不知榮朋公司有因逾期違約金部分受有何損害,榮朋公司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榮朋公司則以:至盛公司於70年間成立迄今,為經營多年之消防、給排水與發電機設備專業廠商,榮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係為提升軍區整體品質與空間利用,事涉國防需求,為維持或提昇國防軍品建置、戰備任務及國家安全維護所需,具有高度公益性、必要性及維護公眾利益之意義,榮朋公司為確保系爭工程能如期履行完成,始約定本件違約金約款,難謂有何有失公平情勢,至盛公司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營能力、自己違約時造成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至盛公司應受逾期違約金約款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指謫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空言要求核減;
況且,至盛公司於收受榮朋公司催告函文後,仍置之不理,至盛公司延誤履約期限非屬輕微,且至盛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逾期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之情,僅欲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轉嫁由榮朋公司分攤,如允其違約在先卻毋庸負擔責任,對榮朋公司而言才是顯失公平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就至盛公司提供貨物部分,依兩造締約及履約時召開106年5月23日會議等情可知,榮朋公司就其所需貨物之規格及數量等,均已向至盛公司告知,且至盛公司亦能提出詳細規格明細及價金等情,至盛公司就其本應交貨部分,實無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已如前述,且榮朋公司拒絕至盛公司請款原因,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依此可知就尚未出貨部分,僅係因至盛公司違約所致,從而,參酌兩造均屬公司且就本件標的之買賣合約亦經兩造予以磋商議價,可見給排水合約約款確為兩造依契約性質及標的等所為之合意,亦無地位不平等情,亦無至盛公司所稱應予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且至盛公司核算其未出貨部分之數額為61萬1421元(未稅),以原合約及追加後285萬元價金數額及合計達17組數量等情,至盛公司違約情形非屬輕微,是本件應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⒉榮朋公司以至盛公司應給付發電機部分及泵浦部分之維修費用合計11萬106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關此,兩造主張及答辯、本院之判斷,即如前開榮朋公司於至盛公司請求發電機款項之說明,亦即,榮朋公司主張其以107年8月12日、8月29日、8月31日函文通知至盛公司修繕等情,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據以抵銷,是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⒊榮朋公司以至盛公司未依約供貨,致榮朋公司另外向其他廠商購貨而支付款項83萬485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榮朋公司主張:至盛公司須給付榮朋公司因其不履行契約致須另行購貨之額外支出83萬4855元,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給排水合約第12條:「交貨期限超過甲方可逕向他處購用,而甲方可取消本合約,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不得異議」、第19條第2項:「乙方材料未依照合約規範交貨或偷工減料經甲方發現,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並求償損失。」
至盛公司就給排水合約尚有17組貨物仍未交付,榮朋公司於106年3月14日以物料請款單提請至盛公司供貨,於106年10月5日再次以交貨通知單加記急件向至盛公司請求,最後於106年11月3日發函向至盛公司最後催告,然至盛公司仍置之不理,拒絕供貨,榮朋公司僅得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貨,至盛公司應賠償榮朋公司額外支出83萬4855元(計算式:79萬5100元×1.05=83萬4855元)等語。
並以物料請購單、交貨通知單及扣款明細等為證(卷一第111、114、163、165、233頁)。
⑵至盛公司則以:因榮朋公司違反契約約定遲未付款,至盛公司通知榮朋公司須先依約給付已出貨部分之貨款,方會進行後續出貨,以免呆帳不斷擴大,然榮朋公司仍未給付,至盛公司僅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榮朋公司給付已出貨之貨款前,暫停出貨,至盛公司未供貨係不可歸責;
榮朋公司雖主張其花費83萬4855元另行購貨,然就此未出貨部分,榮朋公司本無給付貨款之事實,其無任何損害可言。
扣款明細為榮朋公司自行製作,至盛公司予以否認。
榮朋公司主張與合約第19條第2項亦不相符,因約款係指「未依照合約規範交貨或偷工減料經甲方發現」之情,與本件不同等語。
⑶經查,榮朋公司雖以至盛公司未出貨為由主張其已另行購入而花費83萬4855元等情,然為至盛公司所否認,榮朋公司就此雖提出上開扣款明細,然就其所列明細內容及檢附發票,核屬滲水及換修工資、備品等情,並非至盛公司尚未出貨之範疇(卷一第233頁以下),榮朋公司並未舉證其因而向其他廠商購入貨物(卷一第245頁以下),確實係因至盛公司未出貨而有購買之必要支出,且本件榮朋公司前開抵銷抗辯與其所引約款亦不相符,是以,就榮朋公司所支付費用,既經至盛公司予以否認,榮朋公司並未就此舉證證明確因至盛公司未給付所致,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㈥、反訴原告榮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至盛公司違反「發電機合約」第16條約定,致榮朋公司支付檢測費用50萬5000元,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價金50萬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此部分經榮朋公司於本訴為抵銷抗辯,業已說明如前,榮朋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榮朋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至盛公司給付煙道費及噪音檢測費用合計16萬8000元,有無理由?查,榮朋公司此部分請求雖有理由,然業已就至盛公司所得請求之發電機款項予以全數抵銷,故榮朋公司於反訴之請求,因業已全數抵銷,自無再請求至盛公司給付之餘額。
㈧、反訴原告榮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至盛公司致榮朋公司另外支出向其他廠商購貨款項83萬4855元,有無理由?經查,此部分經榮朋公司於本訴為抵銷抗辯,業已說明如前,榮朋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反訴原告榮朋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至盛公司應給付發電機部分及泵浦部分之維修費用合計11萬1061元,有無理由?經查,此部分經榮朋公司於本訴為抵銷抗辯,業已說明如前,榮朋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反訴原告榮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至盛公司未依給排水合約出貨,應負逾期罰款299萬5200元。
榮朋公司請求至盛公司給付299萬5200元,有無理由?至盛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查,榮朋公司此部分僅就其中226萬0800元請求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並無理由,至226萬0800元業已就至盛公司所得請求之給排水款項予以全數抵銷,故榮朋公司於反訴之請求,因業已全數抵銷,自無再請求至盛公司給付之餘額。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至盛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榮朋公司給付25萬5336元【(計算式:30萬3873元-16萬8000元=13萬5873元)+(計算式:235萬0023元+3萬0240元-226萬0800元=11萬9463元)=25萬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107年2月23日,卷一第89頁)即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榮朋公司依系爭合約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至盛公司給付461萬416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至盛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榮朋公司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盛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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