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 三、被告北榮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延年,於本件繫屬中變
-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 二、被告潘秀英答辯:
- 三、被告北榮服務處則以: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內容、應修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4頁、第506至5
- 五、本件之爭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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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彭妙齡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林孟璇
被 告 潘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舲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范中武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1006號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3至704頁⑴至⑺所載之漏水點1修繕方式,進行修繕。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1006號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20頁⑴至⑶所載之漏水點4修繕方式,進行修繕。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潘秀英應分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1006號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13頁、第711頁b至f所載之修繕方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二十三號五樓屋頂層進行管道間突出物之復原。
被告潘秀英應廢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內錯接至透(通)氣垂直幹管內之浴室面盆排水、馬桶排污及地面排水管。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范中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范中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秀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潘秀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貳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潘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潘秀英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捌元、陸萬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被告潘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秀英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潘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秀英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將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經送達沈陳碧鳳等人後,沈陳碧鳳等人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范中武疏未維護其所有建物,造成原告因漏水受有損害等情,惟范中武為退除役官兵,於104 年1 月11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北榮服務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其應訴,即核無不合。
三、被告北榮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延年,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池玉蘭,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7 月11日輔人字第10700564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是池玉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1「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如附表1「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7 至259 頁、卷㈡第491、503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潘秀英為同棟23號4 樓及5 樓頂樓加蓋部分(下分稱23號4 樓、23號5樓)所有人,范中武則為同棟25號4 樓及5 樓頂樓加蓋部分(下分稱25號4 樓、25號5 樓)所有人(范中武於104年1月11日死亡,後由被告北榮服務處管理至今)。
系爭房屋之後陽台於104年2月前不詳時間即開始漏水,自104 年2 月起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兩間房間牆壁、浴室天花板多處亦開始出現潮濕、壁癌、滲水,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6 年3 月14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有如附表2所示之4 處漏水點,其中「漏水點1」應歸責於23號4 樓及25號4 樓房屋所有人未善加維護其等共用之面盆排水管乃至管線破損;
「漏水點2」應歸責於23號4樓房屋所有人未善加維護其專用之浴室濕區排水管乃至管線破損;
「漏水點3」應歸責於23號5樓房屋所有人誤將浴室之面盆、馬桶、地面排水管等錯接至共用透(通)氣管;
「漏水點4」應歸責於25號4樓房屋所有人未善加維護其專用之後陽台排水管,乃至水流噴濺至系爭房屋之後陽台。
此外23號5樓及25號5樓房屋所有人於增建屋頂建物時將設置於原屋頂層之管道間突出物予以廢除封閉,亦為造成管道間內潮濕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分別依其上開責任,按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修復上開漏水點1、2、4之管線、移除錯接至透(通)氣管之管線,並回復管道間突出物。
㈡又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鑑定共計134,929 元(含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牆壁及平頂修繕費用122,484 元,及後陽台平頂修繕費用12,445元),其中122,484 元係肇因於23號4樓、5樓及25號4樓房屋維護不當,故應由被告潘秀英負擔3分之2即81,656元,被告北榮服務處負擔3分之1即40,828元;
其中12,445元係可歸責於25號4樓後陽台管線維護不當,應由被告北榮服務處負擔。
㈢漏水點3共用透(通)氣管之更換費用129,690元係因23號5樓增建浴室時誤將管線錯接至上開透(通)氣管所致,故原告主張自行修繕,而由被告潘秀英負擔上開費用。
㈣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形成嚴重壁癌無法居住,原本房客因而於104 年11月底要求退租,致原告自104 年12月起至本案起訴時即107 年3 月止短收租金564,256 元(期間共28個月,以當地每月租金行情最低標準20,152元計),且損害仍持續擴大中,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如附表1「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秀英答辯:㈠原告請求修繕漏水點1、2及廢除23號5樓房屋內部錯接管線,然漏水點1、2、3位置均在共用管道間內,屬於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規定,上開漏水點之修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縱認應由其負責修繕,其亦已於106 年4 月間將23號5樓房屋總進水口封死、拆除所有水龍頭,並封死所有出水口,形同廢管,再於同年10月將23號4樓房屋所有用水管道改為明管,排水不可能進入公共管道間通過漏水點1、2、3,自無修繕漏水點1、2或廢除23號5樓房屋內部管線之必要。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共同管道間內漏水點1至3之管線超出耐用年限而自然形成破口,並非其有何加工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修繕,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復原23號5樓房屋之管道突出物云云,但其於增建23號5樓房屋時,即有將管道間通風口上延至5 樓屋頂,並無廢除屋頂突出物,亦不會影響管道間內之通風。
㈢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靠近管道間之牆面及平頂修繕費用81,656元,然23號5樓房屋自79年間增建以來從未有人使用,縱有錯接管線之事實,亦無可能因用水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結果;
23號4樓房屋亦自82年8月起即無人使用,迄103年11月始借與訴外人陳重志單身居住,僅有一人微量用水,難認係構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縱應賠償,亦應扣除折舊。
㈣原告請求賠償漏水點3之管線更換費用129,690元,惟該處管線係因自然老化而鏽蝕穿透,並非其有何侵權行為所致,且23號5樓房屋自增建後即未曾使用,自無用水排出至漏水點3,其當無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之必要。
縱應賠償,亦應扣除折舊。
㈤退步言,縱認其應賠償前開修繕費用及管線更換費用,原告未盡維修管理公共管線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
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然系爭房屋之漏水非因其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應未達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亦未證明房客退租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等語。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榮服務處則以: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內容、應修復事項及修繕工法、金額均無意見,但范中武於生前即已將25號4樓浴室面盆排水管改為明管,不會經由管道間內部之管線排水,且范中武自98年起至104年1月11日去世時止,均住在長庚養生文化村,無人使用25號4樓、5樓房屋,是以並不可能發生漏水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其因漏水而自104年12月起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顯然與25號4樓、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要難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4頁、第506至50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5號係4 層樓之建築物。
23號1 至4 樓為被告潘秀英與訴外人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全體共有人約定由被告潘秀英分管單獨使用23號4 樓房屋,23號5樓頂樓加蓋部分則為被告潘秀英所有;
25號1 至4 樓房屋則分別為訴外人陳威勝、原告、訴外人楊琇如及范中武所有,5 樓頂樓加蓋部分則為范中武所有。
㈡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兩間房間、浴室之平頂及牆面部分,以及後陽台平頂部分均有漏水現象。
㈢原告曾對訴外人楊琇如提起修復漏水訴訟,並經前案(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0377 號)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結果如附表2所示。
㈣漏水點1至4及復原屋頂層管道突出物暨其內部管線之修繕工法、所需費用分別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修繕漏水點1部分(即聲明第1項):1.被告是否已分別將23號4樓、25號4樓浴室內所有排水管均改為明管,而不會再有水流至漏水點1?被告是否仍有修繕必要?2.該段管線性質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應否由被告負責修繕?㈡原告請求被告潘秀英修繕漏水點2部分(即聲明第2項):1.被告潘秀英是否已將23號4樓浴室濕區排水改為明管,而不會再有水流至漏水點2?被告潘秀英是否仍有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方式修繕必要?2.該段管線性質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應否由被告潘秀英負責修繕?㈢原告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修繕漏水點4部分(即聲明第3項),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復原屋頂層之管道間突出物部分(即聲明第4項):被告於增建5樓建物時有無廢除原屋頂層之管道間突出物?被告另將管道間內之3隻管線延伸至5樓屋頂,是否已達管道間內通風功能,而與系爭房屋之漏水無關?㈤原告請求被告潘秀英廢除23號5樓房屋內部錯接管線部分(即聲明第5項):被告潘秀英是否已將23號5樓房屋屋內所有排水管均改為明管,而不會再有水流至漏水點3?被告潘秀英是否仍有廢除上開管線之必要?㈥原告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潘秀英分別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3,273元、211,346元部分(即聲明第6、7項): 1.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2.如應賠償,數額若干? ㈦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失租金利益部分(即聲明第8、9項):1.系爭房屋有無因漏水而不能出租?原告是否因此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2.前項損害是否為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3.如應賠償,數額若干?㈧原告就前揭各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修繕漏水點1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稱為妨害除去請求權,後者稱為妨害防止請求權。
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的支配可能性,包括對物之實體侵害或可量物例如排除廢水、廢料侵入他人所有物等均屬之。
2.經查,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兩間房間、浴室之牆壁、天花板有多處潮濕、剝落、滲水,此情形可能源於漏水點1即23號4 樓及25號4 樓浴室共用面盆排水管進入管道間後「垂直轉水平的90度彎頭」之下游,與在此兩戶「共用四通接頭」之上游,即在90度彎頭與四通接頭中間之水平段金屬管下緣管線(系爭鑑定報告第608頁內部配管示意圖參照),因逾耐用年限,老舊鏽蝕穿透,導致23號4樓、25號4樓使用浴室面盆盥洗時,及使用浴室乾區排水時,會造成漏水點1漏水所致,此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屬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3.25號4樓及23號4樓浴室面盆雖已先後於105年12月28日鑑定前及106年10月間即改為明管,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被告潘秀英提出之收據及改管後現場照片為證(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本院卷㈠第177至185頁),堪信屬實,足認25號4樓及23號4樓浴室面盆之排水目前已不會流至漏水點1無誤。
但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漏水點1之水源除來自浴室面盆排水外,尚會因25號4樓及23號4樓浴室內乾區在排水時水管內水位升高,造成略為上游的漏水點1漏水。
而迄今為止,25號4樓浴室乾區未經墊高,應仍係沿用舊有管線,業經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初勘紀錄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而23號4樓浴室乾區亦未改明管,僅將地面排水孔洞以矽力康封閉,此亦有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進行補充鑑定時之複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外放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
參照被告潘秀英以相同方式封閉23號5樓浴室地面排水孔洞後(照片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13頁),經防水協進會進行色水試驗,結果仍有色水自漏水點3滲出之事實(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4至5頁),可知上述修繕方式未必能有效防止水源自排水孔洞滲流而下。
是以,原告主張即使被告潘秀英已將23號4樓浴室乾區地面排水孔洞以矽力康封閉,亦不能保證23號4樓浴室乾區日後於使用時,水不會再滲流至漏水點1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情,即非無據。
至防水協進會鑑定人員雖有在23號4樓浴室內進行色水試驗,並確認無色水自漏水點1滲出(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4至5頁),然細究當天測試時,鑑定人員實際上僅有將23號4樓浴室濕區浸水,而未在乾區進行試水,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13頁),是難以此確認被告潘秀英以上開方式封閉23號4樓浴室乾區之排水孔,已達完全防水之效,因此,被告潘秀英抗辯其已將23號4樓浴室內排水管換為明管、並以矽力康封閉乾區地面排水孔洞,縱使不另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03至704頁⑴至⑺所載之方式修繕漏水點1,日後亦不會再有水流至漏水點1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云云,尚屬無法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潘秀英又辯稱:漏水點1位置在共用管道間內,屬於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規定,上開漏水點之修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
惟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專有部分」之定義為:「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第4款關於「共用部分」之定義為:「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以觀,可知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判斷,重點在於用途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或係供共同使用。
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公共幹管及私管配置情形,1樓以上各層樓排放水係由各層樓之橫管即支管匯流至直管即共用排水幹管排放,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製作之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內部配管示意圖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08頁),堪認該橫管、支管係專供該樓層左右兩戶使用,直管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本件漏水點1之位置雖在管道間內,但係位於23號4樓與25號4樓共用90度彎頭與四通接頭中間之水平段金屬管下緣,該段管線之使用人乃23號4樓與25號4樓等情,業經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該段管線性質應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堪予認定,故被告潘秀英以漏水點1位於管道間內為由,拒絕負擔修繕責任,洵屬無據。
5.基上可知,漏水點1之管線破損,縱使暫時因無人使用23號4樓、25號4樓房屋或其他原因,而對系爭房屋不構成現時妨害,惟在23號4樓或25號4樓浴室乾區排水未完全封閉之狀態下,仍無法排除在日後恢復上開浴室正常使用時,乾區排水仍會滲流至漏水點1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因此,漏水點1之管線破損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妨害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之,而防止之方式,即係修繕漏水點1之管線,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3至704頁⑴至⑺所載之漏水點1修繕方式進行修繕,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潘秀英修繕漏水點2部分:1.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兩間房間、浴室之牆壁、天花板漏水,亦可能源於漏水點2即23號4樓浴室濕區地面下水平段金屬排水管即將進入管道間銜接4樓兩戶共用之五通接頭之前,即位在管道間牆壁與五通接頭間的水平管下緣(系爭鑑定報告第608頁內部配管示意圖參照),因逾耐用年限,老舊鏽蝕穿透,導致23號4樓浴室濕區排水會造成漏水點2漏水所致,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惟查,被告潘秀英已於106年10月間僱工將23號4樓浴室濕區排水管更換為明管,此有其提出之收據及改管後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5頁),且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依被告潘秀英上開改管方式,日後濕區用水是否均經明管排出而不經公共管道,該會以色水在23號4樓浴室濕區進行浸水試驗,結果漏水點2確無色水滲出,有該會所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4至5頁、勘驗照片見第13頁),堪認被告潘秀英雖未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方式修繕漏水點2,惟其自行改為明管後,應已足以確保現在以及日後23號4樓浴室濕區排水不會再進入漏水點2而有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虞。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潘秀英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6至707頁⑴至⑺所載方式進行修繕,要屬無據。
2.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意見雖謂:上開修復效果看似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漏水修繕工法之修復效果相同,但實質上卻是避開直接修復漏水點2,現階段漏水點2附近的管線支撐自重的能力已因漏水點2的鏽爛而降低,若採本鑑定建議之方法直接修復漏水點2,換管修復的同時亦可提高漏水點2附近的管線支撐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頁),然依上開補充意見可知,被告潘秀英改採明管之方式,與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工法,對於防止漏水點2繼續滲漏水之效果確屬相當,差異點在於後者除能防止繼續滲水外,並能提高該段管線之支撐能力,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妨害,乃指該段管線破損滲水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而言,與管線之支撐能力無涉,故依前揭補充意見,益徵被告潘秀英確已將上開妨害除去,且日後亦無妨害之虞無訛。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請求被告修復之漏水點2乃供被告潘秀英專用,屬被告潘秀英之專有部分(理由同前所述),故原告縱因漏水點2之管線破裂而受有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方式,亦係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而非請求被告潘秀英修繕該段管線,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潘秀英修繕漏水點2,亦屬無據(至於在此之前被告潘秀英疏未維護漏水點2之行為是否已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原告,則屬另一問題,詳參後述)。
㈢原告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修繕漏水點4部分:系爭房屋後陽台平頂漏水,係源於漏水點4即25號4樓後陽台室外側明管上方,因25號4 樓房屋將浴室面盆、濕區共用排水管改道至室外後再與後陽台地面排水管銜接且共用管線,該共用明管接頭上半部破損致生漏水到3 樓鐵皮屋頂後,再向下滴落到3 樓排水管時造成噴濺,噴濺之水順著2 樓給水管90度轉折處進入25號2 樓房屋後陽台等情,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第5、6、7點、第16頁),且為被告北榮服務處所不爭執,是雖25號4樓房屋目前無人使用居住,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20頁⑴至⑶所載之漏水點4修繕方式進行修繕,以防止上述妨害。
㈣原告請求被告復原屋頂層之管道間突出物部分:1.系爭鑑定報告復認定:被告於增建23號5樓及25號5樓房屋時,將設置於原屋頂層的管道間突出物予以廢除,致使管道間內完全沒有與室外相接的通風出口,所有的水氣均聚集在管道間內無法經由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兩側百葉窗排出室外,此為目前管道間內濕氣幾乎無法排除的主因。
若本次修繕未重建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則日後聚積於管道間內的水氣亦仍將造成各戶相鄰管道間房間的牆壁受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6點)。
2.被告潘秀英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1行記載:「...且原應配設在管道間突出物內部之3隻幹管末端已被延伸至23號5樓鐵皮屋頂上方」等語,及23號5樓屋頂照片1張,辯稱屋頂突出物並未滅失,僅係延伸至23號5樓鐵皮屋頂上方云云。
然對照系爭大廈建築執照內附屋頂平面圖與被告潘秀英提出之現況照片(分見本院卷㈡第509頁、卷㈠第201頁),清楚可見系爭大廈屋頂原設之屋頂水櫃及其中心之突出物(屋頂水櫃剖面圖參照)現已不復在,被告潘秀英所稱延伸管線之外觀,與平面圖中之原屋頂突出物顯不相同,故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推測應係被告於增建23號5樓及25號5樓房屋時,將設置於原屋頂層的管道間突出物予以廢除一節,並非無稽。
被告潘秀英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3.又被告潘秀英雖將原應配設在管道間突出物內部之3隻幹管末端延伸至23號5樓鐵皮屋頂之上方,然查,上開幹管乃屬「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1章1.4節第48項所稱之「伸頂通氣管」,而伸頂通氣管之作用係通氣,依同規範同章節第39項關於通氣之定義為:「在排水系統上,為使排水能流暢及保護存水彎內的水封免於受排水時氣壓變動影響而使空氣流通者,或在水槽類上,為調節水位變化所產生的氣壓變動而使空氣流通者稱之。」
,足認其作用是使排水管內之空氣得以流通;
此與「屋頂突出物」之設置,係基於34年2月26日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58條規定:「房屋直接通氣流部分之總面積不得小於該室地面面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換氣設備者不在此限。」
,惟因23號及25號各戶原始浴廁位置均位於房屋中心,無對外窗戶,在未設置天井的情況下,並無對外直接通氣之可能,因此在建築的配置上採用在每一樓層之兩戶間設置向上連通之空間即管道間,直達屋頂再透過屋頂突出物向外通風,以符前揭通風規範,兩者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8年11月8日(108)省土技字第625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5頁)。
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增建23號5樓、25號5樓房屋時將管道間頂部封閉,足使管道間內之空氣(非排水管內之空氣)無法與外聯通,喪失原有通風功能,造成水氣聚集於1至4樓內之管道間內,縱使被告將原配設在管道間突出物內部之3隻幹管末端延伸至23號5樓鐵皮屋頂之上方,亦不足以達到散發管道間內水氣之功能。
準此,則上開鑑定結果認為:縱使不再使用破損的排水管線,因為管道間已完全喪失通風的功能,已滲透至管道間磚牆壁體內的水分再加上其他浴廁正常使用所產生的溼氣仍然會使壁癌持續擴大,只是壁癌產生的速度會較先前有直接漏水時緩慢而已,故未恢復通風功能的修繕等於是無效的修繕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15點),經核合於邏輯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無誤。
4.被告潘秀英固又聲請由防水協進會確認目前23號5樓及25號5樓屋頂有無管道間突出物存在,能否達到管道間通風之效果,並經該會函覆稱有管道突出物存在,能達到管道間通風之效果等語(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5頁)。
然查該會認定之「管道間突出物」即係指前開延伸至23號5樓及25號5樓鐵皮屋頂之「伸頂通氣管」而言,此有該會提供之照片可佐(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15頁),惟上開通氣管與原管道間突出物之構造、功能不同,不足以達到管道間內通風效果等情,業經詳述如前,而相較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詳盡論理,實難僅憑防水協進會不附任何理由之相反結論,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潘秀英再援引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記載「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106年1月6日第2次會勘時,因23號4樓屋主已不在家2天,而這兩天23號與25號3樓顯有用水,但管道間內已呈較為乾燥之狀態」等語,抗辯管道間內之潮濕與屋頂突出物無關云云。
然綜觀以上各節,可知於本件鑑定時管道間內潮濕之原因,可能包括漏水點1、2、3之管線破裂而有水直接自破裂處滲出,及此處所指之管道間突出物遭封閉而致濕氣滯留等,相較於前者,後者之影響自屬較為間接且不明顯,故無從僅因上開事實,率爾推論被告封閉管道間頂版之行為與本件漏水原因無涉。
此外,被告潘秀英復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則其空稱其已將幹管末端延伸至5樓鐵皮屋頂,不影響管道間內之通風云云,即難採信。
6.從而,被告於增建23號5樓及25號5樓房屋時,將設置於原屋頂層之管道間突出物予以廢除,造成管道間內之濕氣無法排出,屬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即使23號5樓或25號5樓無人居住,或不再使用管道間內破損之排水管線,仍有回復原管道間突出物之必要,始能避免因其他浴廁正常使用所產生的溼氣滯留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北榮服務處、潘秀英應分別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13頁、第711頁b至f所載之修繕方式,於5 樓屋頂層復原管道突出物,以除去對系爭房屋之妨害,核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潘秀英廢除23號5樓房屋內部錯接管線部分:1.查,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兩間房間、浴室之牆壁、天花板漏水,尚可能源自漏水點3即管道間內透(通)氣垂直幹管2至4樓各接頭以及2樓範圍段管體銹蝕破損處(系爭鑑定報告第608頁內部配管示意圖參照),而上開幹管破損之原因,可能係因管線年久失修,及被告潘秀英進行23號5 樓房屋加蓋浴室施工時,誤將浴室之面盆排水、馬桶排污及地面排水等錯接透(通)氣垂直幹管,導致23號5 樓浴室面盆、馬桶排污及濕區排水時,造成漏水點3 之漏水等情,業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23號5樓浴室面盆排水系統、馬桶排汙系統及濕區排水系統之測漏後認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第13至16點、第16頁)。
2.被告潘秀英對於上開錯接管線之情事始終無何異詞,僅辯稱其已將23號5樓房屋總進水口封死、拆除所有水龍頭,並封死所有出水口,形同廢除上開管線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被告潘秀英聲請由防水協進會就上開爭議為鑑定,該會於108年9月3日指派技師前往23號5樓房屋初勘,所見為23號5樓浴室地面排水孔洞已以矽利康封閉、面盆排水已拆解、馬桶箱約有半箱餘水,再於109年3月16日複勘時,技師以色水在23號5樓浴室進行浸水測試,結果在系爭房屋廁所管道間開口內部發現有色劑之情形,因而研判目前23號5樓浴室使用排水管仍有破損或密封不足而滲漏入管道間(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3至5頁、勘驗照片見第14至15頁),上開鑑定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2至493頁),足認被告潘秀英自行採取之修繕方式未達修復效果,日後倘有使用23號5樓浴室時,排水仍可能流入透(通)氣垂直幹管,而在已破裂之漏水點3滲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潘秀英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將23號5樓浴室內之面盆排水、馬桶排污及地面排水管廢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9頁第2至4行),以防止將來對系爭房屋之妨害發生,即非無憑。
3.至被告潘秀英另稱:如認有修繕必要,其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第711頁a.所載即「切斷增建浴室之所有用水後拆除整組馬桶、面盆及淋浴龍頭等衛生設備」方式進行修繕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93頁),經查,綜觀系爭鑑定報告第711頁完整內容,實無從確認a.項即為對應第709頁第2至4行所載廢止上述錯接管線之工法,且衡情倘未徹底移除錯接管線,即使拆除馬桶、面盆及淋浴龍頭等衛生設備,仍不能排除有其他水源可能沿該管線進入透(通)氣垂直幹管中,故被告潘秀英辯稱其以上開方式即可達廢止錯接管線之效,尚屬無法證明,要難採認,附此敘明。
㈥原告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潘秀英分別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53,273元、211,346元部分:1.原告主張:①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牆壁及平頂區域(含⑴主臥室平頂及牆面,⑵主臥室衣櫃上方平頂及牆面,⑶浴室平頂,⑷浴室門外上方平頂及牆面,⑸次臥室平頂及牆面等5個區域)之修復費用為122,484元、②系爭房屋後陽台平頂區域之修復費用為12,445元、③漏水點3之修復費用為129,690元等情,係援引系爭鑑定報告為據(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27、729、718頁),衡諸上開鑑估之修復項目及金額,係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內之單價標準估價,若無標準單價者以訪價所得之市價估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應屬可信。
2.然原告主張被告北榮服務處應負擔上開①之3分之1即40,828元及②,合計53,273元;
被告潘秀英應負擔上開①之3分之2即81,656元及③,合計211,34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①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牆壁及平頂區域漏水部分:⑴系爭鑑定報告雖於23號4樓、23號5樓、25號4樓、25號5樓內,就各排水、排汙系統逐一進行測漏試驗,而得出可能造成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牆壁及平頂區域漏水之原因包括:漏水點1管線破裂,故於23號4樓浴室面盆盥洗時或23號4樓、25號4樓浴室乾區排水時會造成漏水點1漏水;
漏水點2管線破裂,故於23號4樓浴室濕區排水時會造成漏水點2漏水;
漏水點3破裂,再加上23號5樓浴室排水管錯接至透(通)氣垂直幹管,故於23號5樓浴室排水時會造成漏水點3漏水;
以及原位於23號、25號屋頂層內之管道間突出物經廢除,水氣滯留管道間內,造成系爭房屋相鄰管道間的牆壁受潮等之結論(詳參附表2),已如前述。
⑵然而,其中23號5樓房屋自79年間增建以來即無人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23號4樓房屋住戶陳重志具結證稱:伊自103年12月起即住在23號4樓迄今,23號4樓與5樓沒有相通,伊未使用過5樓,5樓裡面堆滿雜物。
伊上臺北前,潘秀英的兒子在伊家鄉當醫生,有提過5樓他們放雜物,本來他要住,還沒住他就去臺中讀書,後來他就去屏東潮州當醫生,他也從來沒住過,他說如果伊有雜物可以往上面放。
伊在上開居住期間,沒有看過潘秀英或其他人到5樓過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並有被告潘秀英提出其子蔡文彬之中國醫藥學院畢業證書(畢業日期為78年6月)、醫師證書(核發日期為78年11月27日)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開業日期為85年8月2日)等物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7頁),堪信非虛。
據此,縱使23號5樓浴室內之面盆排水、馬桶排污及地面排水管有如前述錯接至透(通)氣垂直幹管情事,在無人用水之情況下,亦無可能有水通過排水管進入透(通)氣垂直幹管,並在漏水點3溢出造成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牆壁及平頂區域漏水。
故被告潘秀英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害非因其對於23號5樓房屋排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即非無憑。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潘秀英即無須為其錯接管線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此外,雖被告潘秀英、北榮服務處復分別辯稱:23號4樓房屋亦自82年8月起即無人使用,迄103年11月始借與證人陳重志單身居住,僅有一人微量用水,難認係構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范中武自98年起至104年1月11日去世時止,均住在長庚養生文化村,無人使用25號4樓房屋,不可能用水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惟查,被告潘秀英既自認23號4樓房屋自103年12月起提供給陳重志居住並有用水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足認至遲從103年12月起,即有排水會經由23號4樓浴室面盆排水管、濕區排水管或乾區排入管道間內,而自漏水點1、漏水點2之管線破裂處溢出,依系爭鑑定報告前開測漏結果,此即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之一。
被告潘秀英空稱僅有一人微量用水,不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云云,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推論,顯不足採。
而漏水點1為被告2人專有部分、漏水點2為被告潘秀英專有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見六、㈠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漏水點1、被告潘秀英就漏水點2之管線應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現因被告疏未維護上開管線,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自應推定為有過失,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上開排水管線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抗辯上開管線是年久失修,住戶正常用水並無不當,本件漏水非可歸責於其等有何侵權行為云云,顯係誤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乃疏未維護、修繕管線,而非用水之事實,所辯自無可取。
⑷況本件漏水原因尚包括被告2人於增建頂樓建物時,將設置於原屋頂層之管道間突出物予以廢除,造成管道間內之濕氣無法排出,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六、㈣),益徵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區域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⑸基上所述,實際造成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牆壁及平頂區域漏水之原因,應包括:被告北榮服務處未維護漏水點1及廢除管道間突出物;
被告潘秀英未維護漏水點1、漏水點2及廢除管道間突出物,因此,本院認被告北榮服務處與潘秀英就責任比例應各為5分之2及5分之3。
⑹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查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牆壁及平頂區域之修復費用為122,484元(其中材料費用合計30,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27頁),而系爭大廈為52年1月11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8頁),至106年3月14日完成鑑定時止,使用已逾10年以上,系爭房屋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依兩造均同意就各該修繕項目關於材料部分,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以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1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方式計算折舊(見本院卷㈡第507頁),則前揭材料費用30,500元經折舊後,僅得請求10分之1,即3,050元,應扣除之折舊費用為27,450元(計算式:30,500元-3,050元=27,45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5,034元(計算式:122,484元-27,450元=95,034元)。
再依上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北榮服務處應負擔其中5分之2即38,014元(計算式:95,034元×2/5=38,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潘秀英應負擔其中5分之3即57,020元(計算式:95,034元×3/5=57,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系爭房屋後陽台平頂區域漏水部分:系爭房屋後陽台平頂漏水,係因25號4 樓房屋將浴室面盆、濕區共用排水管改道至室外後再與後陽台地面排水管銜接且共用管線,該共用明管接頭上半部破損致生漏水到3 樓鐵皮屋頂後,再向下滴落到3 樓排水管時造成噴濺,噴濺之水順著2 樓給水管90度轉折處進入25號2 樓房屋後陽台等情,已如前述(見六、㈢),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12,445元,核屬有據。
依前開方式,扣除材料費用2,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29頁)之折舊費用1,800元後(計算式:2,000元×9/10=1,800元),被告北榮服務處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645元(計算式:12,445元-1,800元=10,645元)。
③漏水點3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雖依23號5樓浴室測漏結果,研判漏水點3管線破裂,可能原因包括23號5樓浴室排水管錯接至透(通)氣垂直幹管在內,然23號5樓房屋自79年間增建以來即無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漏水點3之管線破裂,與被告潘秀英錯接管線之行為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潘秀英應為上開過失行為負擔漏水點3之修復費用129,690元,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賠償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牆壁及平頂修繕費用38,014元,及後陽台平頂修繕費用10,645元,合計48,659元(計算式:38,014元+10,645元=48,659元);
請求被告潘秀英賠償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牆壁及平頂修繕費用57,0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租金損失部分: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其原本以每月23,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凌培耕,租期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但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形成嚴重壁癌無法居住,凌培耕因而於104 年11月底要求提前退租,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返還押租金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3頁),並經證人凌培耕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5頁),依證人凌培耕所言:系爭房屋因距離其工作地點、小孩學區及其所服務之教會甚近,對其而言地點相當適合,其曾多次口頭要求能住到都更為止,但房東表示一年一約較有保障,其想法始終沒有變更。
其為此還曾自行簡易修繕漏水2、3次,但都沒有辦法改善,才在104年11月決定搬家等情以觀,足見證人凌培耕確係因房屋漏水,經多次改善無效,始決定提前終止租約,否則依其主觀意思,其仍有於租期屆滿後續約之計畫,且此為原告所明知。
再參以系爭房屋因被告上述未維護管線及廢除管道間突出物之行為,造成主臥室平頂及牆面、浴室平頂、浴室門外上方平頂及牆面、次臥室平頂及牆面多處漏水,因此產生油漆剝落、壁癌、發霉現象,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1月23日初勘時拍攝之照片多禎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22至724頁),依系爭房屋僅兩房兩廳之情形,可知漏水範圍已幾乎遍及全屋各室,非僅對部分區域造成影響,並參酌上開照片所示之漏水嚴重程度,及粉塵、黴菌對人體之嚴重危害等情狀,堪認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房屋已嚴重漏水至客觀上無法居住之程度為可採。
是以證人凌培耕提前退租與系爭房屋漏水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證人凌培耕於104年12月起退租後之租金損失。
被告抗辯上開期間23號5樓、25樓4樓、5樓房屋均無人居住用水,故不應由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誤認侵權行為態樣為疏未維護管線,而非用水事實,已如前述,所辯自無可取。
3.然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至本件漏水修繕完成之日止期間所有租金損害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孟璇曾當庭自認:次臥房在鑑定時,技師有在牆壁上畫一條綠色的線作為當時壁癌位置的標示,現在看起來就是維持107年的樣子。
主臥室比較靠近乾區與濕區的排水,現在還有一些些菇,懷疑是濕區部分沒有在漏,乾區部分還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足以推知自被告潘秀英於106年10月間將23號4樓浴室管線改為明管後,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即於客觀上有所改善,且原告當時亦已收受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損害賠償範圍及具體修繕方式均已了解,此乃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506頁),故衡情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著手修繕房屋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倘加計一般尋找廠商及合理修繕期間約2個月,本院認原告至遲應於106年底前應可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完成,則此後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即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4.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期間共25月),每月按20,152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共計503,800元(計算式:25×20,152元=503,8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被告雖爭執原告以每月20,152元計算損害欠缺依據云云,經查上開金額未逾原告實際出租予證人凌培耕之約定租金數額,顯見該數額並未悖於市場行情,況被告均曾同意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最低標準為20,152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5頁),自不容其等事後空言否認,附此指明。
㈧原告就上開各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秀英雖以原告未盡維修管理公共管線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依前揭各節認定結果,本院判命被告潘秀英應負責修繕之管線均非公共管線,自無其所稱上開與有過失情事。
從而,被告潘秀英以前詞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或分別以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方式修繕,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北榮服務處、潘秀英應分別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修復費用48,659元、57,02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失503,8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見北司調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1:
項次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北榮服務處、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潘秀英應對系爭大樓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點1修繕方式,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北榮服務處、潘秀英應對系爭大樓內,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3至704頁⑴至⑺所載之漏水點1修繕方式,進行修繕。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㈡ 被告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潘秀英應對系爭大樓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點2修繕方式,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潘秀英應對系爭大樓內,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6至707頁⑴至⑺所載之漏水點2修繕方式,進行修繕。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㈢ 被告北榮服務處應對系爭大樓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點4修繕方式,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北榮服務處應對系爭大樓內,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20頁⑴至⑶所載之漏水點4修繕方式,進行修繕。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㈣ 被告北榮服務處、潘秀英應對系爭大樓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於5 樓屋頂層進行復原管道突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北榮服務處、潘秀英應對系爭大樓內,分別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13頁、第711頁b至f所載之修繕方式,於5 樓屋頂層進行復原管道突出物。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㈤ 被告潘秀英應對系爭大樓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於5 樓屋頂層進行內部管線復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潘秀英應廢除23號5樓房屋內已錯接之排汙、排水3隻管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㈥ 被告北榮服務處應於管理范中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北榮服務處應於管理范中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4條 ㈦ 被告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潘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4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秀英應給付原告211,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14條 ㈧ 被告潘秀英應給付原告170,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 被告北榮服務處應於管理范中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潘秀英連帶給付原告564,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北榮服務處應於管理范中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秀英連帶給付原告564,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㈩ 被告北榮服務處應於管理范中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潘秀英自107 年4 月起至本件漏水修繕完成時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0,152元。
被告北榮服務處應於管理范中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秀英自107 年4 月起至本件漏水修繕完成時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0,152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附表2: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論
名稱 漏水位置 漏水原因 損害區域 修繕工法 漏水點1 23號4 樓及25號4 樓浴室共用面盆排水管進入管道間後「垂直轉水平的90度彎頭」之下游,與在此兩戶「共用四通接頭」之上游,即在90度彎頭與四通接頭中間之水平段金屬管下緣 1.管線已逾耐用年限,老舊鏽蝕穿透。
2.23號4 樓浴室面盆盥洗時會致漏水點1 漏水;
25號4 樓面盆已改管,目前不會造成漏水點1漏水。
3.23號4 樓及25號4 樓浴室內乾區在排水時因水管內水位會升高,亦會造成略為上游的漏水點1 漏水。
造成管道間潮濕滲透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牆面、平頂 附件七第703至704頁⑴至⑺ 漏水點2 23號4樓浴室濕區地面下水平段金屬排水管即將進入管道間銜接4樓兩戶共用之五通接頭之前,即位在管道間牆壁與五通接頭間的水平管下緣 1.管線已逾耐用年限,老舊鏽蝕穿透。
2.23號4 樓浴室濕區在排水時會造成漏水點2 漏水。
造成管道間潮濕滲透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牆面、平頂 附件七第706至707頁⑴至⑺ 漏水點3 管道間內透(通)氣垂直幹管2至4樓各接頭以及2樓範圍段管體銹蝕破損處 1.管線已逾耐用年限,老舊鏽蝕穿透。
2.23號5 樓房屋進行屋頂加蓋浴室施工時,誤將浴室之面盆排水、馬桶排污及地面排水等錯接透(通)氣垂直幹管,導致23號5 樓浴室面盆、馬桶排污及濕區排水時,均會造成漏水點3 之漏水。
造成管道間潮濕滲透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牆面、平頂 附件七第709至718頁 漏水點4 25號4樓後陽台室外側明管上方 25號4 樓房屋將浴室面盆、濕區共用排水管改道至室外後再與後陽台地面排水管銜接且共用管線,該共用明管接頭上半部破損致生漏水到3 樓鐵皮屋頂後,再向下滴落到3 樓排水管時造成噴濺,噴濺之水順著2 樓給水管90度轉折處進入25號2 樓房屋後陽台。
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平頂漏水損害 附件七第720頁⑴至⑶ 原位於23號、25號屋頂層內之管道間突出物經廢棄移除 廢除後,致使管道間內完全沒有與室外相接的通風出口,聚積於管道間內的水氣造成各戶相鄰管道間房間的牆壁受潮。
造成管道間潮濕滲透系爭房屋鄰近管道間之牆面、平頂 附件七第713頁、第711頁第b至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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