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2449,2019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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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詹祖國容
被 上訴 人 范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 萬元(見本院卷第414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4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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