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273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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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鍾妮軒


訴 訟 代 理 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博文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文偉

被 告 張基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本息,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見卷第一九九頁筆錄),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見卷第三六一、三六二頁筆錄、第三六六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均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九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一千五百五十五元自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其餘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自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甲○○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司所有、284路線營業大客車,停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復興南路口」站、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後,擬關閉車門繼續前行之際,原應等待乘客離開車門開關處後始得關閉車門起駛、避免乘客於上下車過程中受傷,竟疏未注意貿然關閉車門,適有車內乘客即原告站立車門旁準備下車,甲○○所駕車輛後車門即夾住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勢。

甲○○業因前述業務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2原告因前開傷勢,先後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冠宏骨科診所及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九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購買固定手部之固定式支撐腕帶及減少疼痛之紅外線爐儀器、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原告以彈奏樂器維生,每月薪資六萬一千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五、損失三百一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收入;

原告因甲○○之過失行為,無法繼續從事熱愛之音樂表演工作、擔任琵琶教師,數十年精心習得之技藝無法傳授他人,右手不能負重,日常生活亦受影響、無法獨自完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原告尚需扶養一位成年子女,頓失收入、內心煎熬甚鉅,得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甲○○前給付之十五萬元,尚不足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數給付,並自受催告之日起支付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甲○○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駕駛284路線營業大客車,靠站後擬關閉車門之際,因過失夾住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勢,及甲○○業因前述業務過失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原告在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所及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以及原告支出購買固定手部之固定式支撐腕帶及減少疼痛之紅外線爐儀器、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五千七百七十一元,但原告醫療費用中氣功工作室九萬三千元之費用非屬醫療費用,原告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另對於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程度及損失數額,以及慰撫金數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公司,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甲○○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司所有、284路線營業大客車,停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復興南路口」站、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後,擬關閉車門繼續前行之際,疏未注意即貿然關閉車門,適有車內乘客即原告站立車門旁準備下車,甲○○所駕車輛後車門即夾住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勢,甲○○業因前述業務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在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所及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另購買固定手部之固定式支撐腕帶及減少疼痛之紅外線爐儀器、遠紅外線治療儀共支出五千七百七十一元之事實,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門診掛號費收據、用藥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送貨單、銷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六至二二、三四頁、訴字卷第三八一至三八七、三九七頁),除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應為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在中醫診所支出之藥費為一百一十二元,非一百一十五元,見附民卷第二十頁背面最下方用藥明細及收據)外,核屬相符;

關於甲○○為受僱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甲○○已因前述業務過失違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一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證屬實,有本院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一0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可考;

前開主張復均經被告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另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三千元,往返醫療院所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係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以彈奏樂器維生,每月薪資六萬一千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五、損失三百一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收入,另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扣除甲○○前給付之十五萬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原告每月薪資收入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減損比例及損失數額均有可疑,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我國營業大客車之前後車門開關均由駕駛在駕駛座控制,非由乘客自行控制,而固定路線之營業大客車營業方式為在該路線固定站點停靠、開啟車門供不特定之乘客上下車,此為週知之事實,是固定路線營業大客車駕駛除負有一般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外,尚負有於停靠站點暫停、開關車門之際,注意車門內、外及鄰近區域人員動向,避免乘客在站點無法順利上下車,及防止車門於行進間或未靠站點時開啟,以及關閉車門之際碰夾上下車乘客或附近人員之義務。

(一)被告甲○○於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司所有、284路線營業大客車,停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復興南路口」站、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後,擬關閉車門繼續前行之際,原應注意車門內、外及鄰近區域人員動向,防止車門關閉之際碰夾上下車乘客或附近人員;

當日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甲○○所駕車輛乘客雖稍多,但多集中後門處,未達擁擠狀態,前車門至後車門間僅有零星站立之乘客,甲○○由車內後視鏡觀察後車門內狀態應無困難,以甲○○長年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之智識、能力、經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八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停靠站點,三十四秒開啟後車門,至四十一秒間共有六名車內乘客下車,四十一秒時身著白色上衣之原告在車內左手握牽一身著紅色上衣女性兒童隨前方一男性乘客移動至後車門旁,同時在車內後車門前撐開一米黃色雨傘、以右手持傘、左手扶搭兒童肩背繼續向車外移動,四十二至四十五秒間,原告所帶同之兒童下車,原告右手並持傘伸出車外,四十五秒時,後車門開始關閉,近車頭側門扇先行閉合至閉合位置,呈現原告右手持傘在車外、身體其餘部位仍在車內情形,因近車尾側門扇尚未閉合,故此時車門尚未碰夾原告,四十五至四十七秒間車輛開始前行,原告右手仍持續伸出車外,臉轉向左方即車頭駕駛方向,並以左手觸碰已閉合之近車頭側門扇,四十八秒時,近車尾門扇亦閉合而夾住原告右手腕,四十九秒時,車門重新開啟,原告站立車內由開啟之後車門向車輛後方觀察後,於五十二秒時下車,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0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一0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並檢視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前述刑事卷宗暨錄影檔案光碟可稽;

原告既於車輛停靠站點後即已等候在後車門旁,隨同其他下車乘客依序移向後車門,於前方乘客下車後四秒鐘內,在車內撐開雨傘、將持撐開雨傘之右手自開啟之後車門伸出車外,同行之兒童並已下車,原告準備下車、甲○○斯時如關閉車門將碰夾原告,至為灼然,甲○○竟未能察見身著白色上衣、右手持撐開之米黃色雨傘自後車門伸出車外、外觀上顯而易見之原告,於原告帶同之兒童甫下車瞬間,旋即關閉車門並起步前行,原告因驚訝、慌張,未即時將斯時已伸出車外之右手臂收回,致於三秒鐘後遭嗣後方閉合之車門碰夾,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勢,甲○○有未注意車門內、外及鄰近區域人員動向,防止車門關閉之際碰夾上下車乘客或附近人員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甲○○既因執行職務有未注意車門內、外及鄰近區域人員動向,防止車門關閉之際碰夾上下車乘客或附近人員之過失不法行為,致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首揭法條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在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所及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門診掛號費收據、用藥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六至二二頁、訴字卷第三八一至三八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至原告主張其另外支出九萬三千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僅為原告赴氣功工作室之支出,此由原告所提單據即明(見附民卷第二三頁),依醫療法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醫療機構為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師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依醫師法第一條之規定,醫師應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是氣功工作室顯非醫療機構,所執行之業務亦非醫療業務甚明,所支出之費用難認為醫療費用。

原告於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固定手部之固定式支撐腕帶及減少疼痛之紅外線爐儀器、遠紅外線治療儀,共支出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已提出送貨單、銷貨明細供參(見附民卷第三四頁、訴字卷第三九七頁),此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腕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迭已敘及,而原告購買之上述三項物品,僅價值三百一十五元之護腕支撐帶係藥局所販售,且得認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至價值一千三百三十元之紅外線爐儀器及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遠紅外線治療儀,原告不唯均係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買,且該等物品僅係聲稱具有改善血液循環、消除肌肉疲勞僵硬、緩和肌肉神經痛功效之加熱裝置,參諸該等物品係以通訊交易方式買賣,足見絕非專供手腕、軟骨甚或神經受傷之人使用,而為一般人(例如長時間伏案使用電腦、寫作、閱讀之人或年長者)均可能購買、使用之商品,而原告以彈奏琵琶為業,長年快速用力移動手掌、手指、手腕、手臂撥彈琴弦,此經原告自承在卷,非無可能原即有購買、使用該等商品之需要或習慣,難認該等物品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此部分請求僅於三百一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亦非有據。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往返醫療院所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亦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雖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計程車資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二五至三三頁、訴字卷第三八九至三九四頁),然原告所受傷勢僅限右手腕一處,且無任何開放性傷口,右手上臂以上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任何損傷,即原告不唯意識清晰,視覺、聽覺、口語能力均無任何減損,左手、右手上臂及上身內外功能健全,下肢功能更正常,顯無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之理,否則無異指右前臂受傷或有缺損之人,均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尤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期間長達三年,至為荒謬,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全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五、損失三百一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收入,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則引用證人即演藝團體「臺北極鼓擊」代表人張家齊之證述(見訴字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覆函(見訴字卷第三四五、三四六頁)為據。

②原告所受傷勢,經本院調取三軍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覆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害已達臨床痊癒,無後遺症或併發症,手部工作受限程度約百分之十一至二十,故一般靜態文書與輕量事務性工作受限程度為百分之十一至二十間,但原告原從事之琵琶彈奏職務,對於手部及手腕操作穩定性、精細靈巧度、協調性、持續肌耐力要求甚高,專業工作受限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骨字第一0九一七000三五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三四五、三四六頁),則原告取中間值,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五,尚非無據。

③關於原告每月收入,原告固引用演藝團體「臺北極鼓擊」代表人張家齊之證述,主張自一0二年間起每月收入為六萬一千元,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不能以其事故前每月薪資計算,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況原告並未陳明或舉證一0二年以前每月收入若干,而自一0九年間起,因應全球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流行,演藝表演幾近全數停止,演藝團體頓失演出收入、維持困難,此亦為週知之事實,顯無可能再繼續以每月六萬元報酬聘僱原告協助創作,參酌原告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出生,一0二年至一0六年間年約三十五至三十九歲,每月固定收入為六萬元、較是段期間勞動部制訂之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至二萬一千零九元)為高,爰以約相當於原告收入與勞工基本工資間平均值即每月四萬元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收入。

④原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出生(見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六十五歲退休時為一百三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自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計至一三二年九月十三日止共二十六年五月二日,折合三一七‧0六年,以每月薪資四萬元、每年薪資四十八萬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五,即每月減少一萬元、每年減少十二萬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是段期間損失工作收入二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每月減少薪資收入一萬元乘以期間三一七月之霍夫曼係數202.00000000,再加上每月減少薪資收入一萬元乘以期間0‧0六月暨霍夫曼係數即202.00000000-000.00000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範圍內之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仍非有據。

4慰撫金①本院審酌原告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出生,一0六年四月事故發生時年為三十八歲,仍屬壯年,學歷為大學畢業,一0五至一0八年每年有三十餘萬元之利息、股利及租賃收入,所稱固定薪資收入則未申報,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永和區、公告現值一千零四十七萬餘元之不動產房地(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出生,高職畢業,長年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一0五年至一0八年間每年全年收入六十至六十九萬餘元,名下僅有一公元一九九八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②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勢,一般靜態輕量事務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一至二十,彈奏琵琶專業事務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業已載述如前。

惟原告共僅遭車門碰夾一秒鐘,且近車頭側門扇已先至閉合位置,斯時並未碰夾原告手臂,近車尾側門扇三秒鐘後方始閉合,非二門扇同時閉合、碰夾原告手臂力道已非鉅,前業提及,又車門之二門扇閉合時相接處各設有寬約五公分、具有一定彈性之緩衝橡膠,亦即實際接觸原告右手臂部分為門扇閉合處邊緣之橡膠,而非形狀固定之堅硬金屬,於短短一秒鐘內,對於原告手臂傷害應甚有限,再者且原告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僅右手腕挫傷,遲至約半年後之同年十月間,方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有「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勢,進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函詢,回覆稱:「檢查僅能檢測神經受傷,神經受傷之原因並無法得知,突發外力壓迫或長時間反覆高度使用手腕(手掌、手指、手臂)皆可能會造成正中神經壓迫受損」(見訴字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以原告長年彈奏琵琶,反覆高度使用手腕(快速移動手掌、手指、手臂撥彈琴弦)觀之,是項事故後半年方始出現之神經損傷,是否本件事故造成,非無可疑,然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傷勢均不爭執,坦然承認疏失、表示負責,復已先行賠償十五萬元;

參以當日原告僅右手臂遭車門橡膠條短短碰夾一秒,外觀未見任何傷勢,原告亦未申報薪資收入,即向被告請求數百萬元之賠償,在本院審理釐清前,難期被告能接受並與之和解等情狀,認慰撫金五十萬元尚有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固定式支撐腕帶)三百一十五元、勞動能力損失二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慰撫金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扣除甲○○前已給付之十五萬元,尚餘二百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見附民卷第一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固定式支撐腕帶)、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計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扣除甲○○前已支付部分十五萬元,餘二百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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