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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闕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4,406 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 元,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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