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011,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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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陳銘花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黃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兩造傷害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 萬7,3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

嗣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具狀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變更為197 萬3,313 元(見本院卷第219 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伊由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時,適居住於該處3 樓之被告亦欲自3 樓搭乘電梯下樓,詎伊搭乘之電梯抵達3 樓,電梯開門時,被告即站在該電梯外按住電梯升降鍵,對著伊稱「我就在等妳」,並朝伊吐口水。

雙方僵持5 分鐘後,伊即伸手欲將被告按住電梯升降鍵的手撥開,適伊之手觸碰到被告右肩處之衣服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揮拳5 次毆打伊之頭、臉及手等部位,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右前額約2 公分、左上眼瞼約1 公分、鼻樑雙側各約1 公分)、左手腕瘀傷、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受系爭傷害,致生附表一項次一至四「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交通費用細項詳附表二)、「未來治療費用」、「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等項目及金額的損害;

另心理上更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反應及憂鬱焦慮恐懼等傷害,飽受精神痛苦與折磨,而受有精神損失100 萬元,以上損害總計197 萬3,313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3,3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出手打原告,但當時電梯打開後是原告先出手打伊,伊出拳係本能反應正當防衛,伊只有打原告一拳,且未打到原告眼部,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搭乘電梯到達3 樓時,遭被告無故毆打成傷,受有附表一各項損害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傷害事故經過?是否有兩造所指傷害事實及正當防衛事實?㈡承前,如被告確實毆打傷害原告,且非正當防衛,則原告如附表一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無故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經查,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 時8 分許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右前額約2 公分、左上眼瞼約1 公分、鼻樑雙側各約1 公分)、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左手腕挫瘀傷等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641號影卷第9 頁;

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一影卷第82-127頁),足認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事發當天驗傷時,確實受有系爭傷害的傷勢。

⒉又查,原告於本件傷害案的刑事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從4 樓下去,按了電梯往樓下的鍵,電梯到了3 樓就停了,門打開,被告右手壓著電梯的升降鍵,左手拿著數位相機,對我說「我就在等妳」。

接著被告就朝著我吐口水,我與被告僵持著。

之後我往前1 步要撥開被告的右手叫他讓開,被告拿著數位相機的左手就打下來,打掉我的眼鏡,又打到我的右眉處。

當下我覺得很痛,就摀住眼睛,被告第2 拳又打到我的左眼,當時我一陣暈,退回電梯蹲下來。

之後我用左手摀頭,右手持背包遮住頭,被告又打第3 拳,打到我的左手腕,第4 拳打到我遮頭的背包。

當時我一直喊救命,被告又打第5 拳,打在我的頭上。

……之後我感覺到電梯關門了,就按電梯鍵希望電梯快點下去,電梯到了1 樓後,我就衝出去喊救命。

我看到1 樓鄰居的後門有人,那個鄰居有問我怎麼了,該鄰居跟我說我滿臉是血。

我跟該鄰居說3 樓的人打我,我請該鄰居讓我進去躲一躲,並請她幫我報警,之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641號卷影卷第36-37 頁)。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93 號重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又證稱:我當日要出門,鎖了門之後就坐電梯下去。

電梯到3 樓時,電梯門打開,我就看到被告右手壓住外面的升降鍵,左手拿著攝影機對著我說「我就在等妳」。

我當場愣住,想說是不是搞錯了,我就看著被告,被告就對我吐口水。

就這樣僵持了5 分鐘,我跟被告說「你讓開」,但他還是不讓,我只好用手去推開他,要去把他那隻按住電梯升降鍵的手撥掉。

我的指尖才碰觸到被告右肩處的衣服,被告就用拿著攝影機的左手打下來,一打就打到我的右眉,我馬上感覺皮開肉綻,我馬上用手去摀住。

接著我的左眼就看到被告又要打1 拳,我用左手去遮、去擋,但擋不住,所以打到我的左眼、鼻樑。

我的眼睛馬上看到一片血下來,我感到人已經開始要暈了,因此退1 步到電梯內,我也站不穩了,只好蹲下去。

我當時是在電梯內的前端,我用兩手護著頭,拿起背包遮頭,被告還是站在電梯外繼續用左手打第3 拳、第4 拳,再用右手打第5 拳。

被告打第2 、3 拳時右手還是按著電梯的升降鍵,他打完最後1 拳,電梯門才闔上,我半蹲著向後轉了1 圈,再去按1 樓的鍵,讓電梯快點下去,之後電梯就下去1 樓了。

被告打到第2拳時,我受不了,只好喊救命,電梯到1 樓後,我喊著救命,我瞄到1 樓鄰居鍾郁芳站在門後。

後來鍾郁芳看到我,問我怎麼了,我說被3 樓的人攻擊,我將手拿開,她就說「哇塞,滿臉是血」。

我說「拜託妳,讓我進去躲一下」,她就拿了衛生紙給我,衛生紙很快就濕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二影卷第97-105頁)。

⒊證人鍾郁芳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93 號重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店裡,案發當時其聽到樓上有聲音,是女生的尖叫聲,當時電梯有點故障,我以為有人被關在裡面。

我去按了電梯之後,電梯沒有下來,我就進去店裡了。

之後原告就從電梯衝出來喊救命,我就開門讓她進來。

原告滿臉是血地說她在樓上被打,當時她眼睛的地方一直冒出血,一直滴,我就拿衛生紙給原告壓著傷口。

後來警察跟救護車都來了,就將原告送醫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二影卷第95-97 頁)。

⒋由上開原告及證人鍾郁芳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原告可明確證稱其傷勢是遭被告所毆傷;

而證人鍾郁芳亦親眼見到從電梯中出來之原告確實受有明顯傷勢。

徵諸原告嗣後隨即經救護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無任何延遲之情。

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在前揭虎林街195 號3 樓電梯處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情已足認定。

被告辯稱並未毆打成傷,或有出拳但沒有打到原告,故未造成原告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⒌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是以,正當防衛應以行為人行為時面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要件。

被告抗辯是原告先出手攻擊為不法侵害,自己為正當防衛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就其所稱遭原告攻擊乙節,提出臺安醫院104 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5 張為證(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卷第31至33頁),固可證明被告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長寬深約2.5 ㎝×0.2 ㎝×0.5 ㎝);

然查,該診斷是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之衝突發生後,在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方自行到臺安醫院急診外科就診診察而得的傷勢乙節,有被告當日急診病歷記錄在卷可按(見前開偵緝卷第37至40頁),其就診時間與衝突發生時點有間隔,該臉部撕裂傷是否為原告造成,已有可疑;

又被告為男性,於事發時56歲,其自稱與原告並無嫌隙,體重達140 公斤,體型較原告壯碩等語(原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一影卷第45頁;

卷二影卷第105-106 頁),對照原告為女性,於事發時已經超過60歲,體重約55公斤,有其病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一影卷第158 頁),由兩造體型、體力之差距觀之,衡情,實難信60歲之原告會不顧自己相比下較容易遭毆打成傷的風險,在電梯門到3 樓打開時(電梯是否會在3 樓開啟,甚至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率先出手攻擊既不認識,年紀、體型亦較自己為優勢之被告。

準此,被告既然對「原告先出手打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電梯打開後是原告先出手打伊,伊出拳係本能反應正當防衛云云,自不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當僅屬一般之傷害行為,而無適用前開正當防衛規定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茲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3,364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歷次前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萬3,364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133 頁),經核對與原告請求總金額相符,就診科別為急診及眼科,符合系爭傷害,且被告就各項單據形式真正亦無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均可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6,999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陸續就診醫療,截至106 年10月18日止已支出交通費用共6,99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數紙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9 至171 頁)。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等傷害,造成其視力受損,無法駕車,衡情其前往就醫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惟將原告主張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的日期與其提出醫療單據的日期互相對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 、7 、15、16、18、30、34、36、38、40、42、51、52、59、62、63所示時間,未有相關之就醫紀錄證明,故此部分編號之交通費用難認屬於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該部分交通費用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307 元之範圍內(計算詳見本判決附表二),為有依據,逾此金額,則為無據。

⒊未來治療費用15萬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後仍須繼續治療,故有預為請求將來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之必要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來確有支出15萬元醫療費用之必要。

且查,原告當庭自承:是因為原告眼部置換人工水晶體,「如果」需要再手術修補及治療時,醫生告知估算之金額為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可知為來是否需要再為手術修補及治療,尚須視後續恢復情形而定,並非必然會發生,醫生僅係告知未來若發生此情形所須費用之預估金額而已。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71萬2,950元:原告主張其原擔任廚師,但因系爭傷害造成其於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手術治療為止,共有約2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1萬2,950 元等語。

經查,原告受傷後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的傷勢較為嚴重,其視力持續惡化,於106 年2 月8 日就醫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3,於106 年7 月26日就診時,左眼視力為於10公分處可數手指頭,醫師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複查,嗣後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持續治療後才好轉,於106 年11月6 日門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 ,於107 年1 月8 日回診時兩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1.0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07 至311 頁)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 日北總眼字第106007041 號函、107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二影卷第42-43 頁、第63頁),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左眼視力急遽惡化,且其惡化程度顯已無法勝任其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開刀手術治療為止該段期間無法工作等語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平均月薪為3 萬3,950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匯款證明、工作所得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至244 頁),經核算平均月薪確屬相符,故原告請求賠償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71萬2,950 元【計算式:33,950元/ 月×21月=712,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左手腕瘀傷、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左眼視力一度接近失明,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前係從事廚師工作,於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 萬0,849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2 筆投資;

被告為高中畢業,並無工作,於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 萬7,03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3 頁、第273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關係、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7 萬1,621 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03,364 元+就醫交通費用5,307 元+工作損失712,950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1,171,621 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1,6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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