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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田経弘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0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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