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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聯合文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茂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棱
訴訟代理人 劉康寯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主辦或承辦戶外活動或競賽,因舉辦活動之參加者眾多,是自民國106 年3 月起,被告陸續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舉辦戶外活動物資諸如參賽衣、號碼布條、別針及晶片等之包裝及寄送工作,全部委由原告承攬處理,原告均待各個服務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款。
詎原告於106 年12月間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活動款項時,被告表示「因為太魯閣馬拉松(下稱系爭太馬路跑活動)使被告名譽受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拒絕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所有款項。
本件依被告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太馬路跑活動之瑕疵具可歸責性,僅能證明第三人曾與被告彼此間有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此部分與原告無涉,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太馬路跑活動之瑕疵具可歸責性。
如認原就承攬系爭太馬路跑活動物資分配工作有瑕疵且具可歸責事由,惟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所定之契約性質為承攬,然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方於訴狀中陳稱其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太馬路跑活動係於106 年11月間業已完成,縱認原告就系爭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本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為此,爰依兩造間就附表工作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承攬工作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91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工作曾成立承攬契約,依約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等情,被告不爭執。
惟就附表12所示原告承攬系爭太馬路跑活動寄送物資包裹工作時,因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寄出系爭太馬路跑名單予原告後,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即先行發現報名名單與地址有異常情事,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確認,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於同年10月5 日確認並回傳更正異常地址後之資料,本件如係被告公司提供正確名單後,原告仍以原始錯誤之資訊寄送,自應歸責原告公司而非被告。
況由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中可見,106 年10月26日被告提供正確名單後,仍陸續有寄送錯誤之情事,此已非被告公司提供錯誤名單所致,應屬可歸責原告公司寄送錯誤。
原告公司代表人亦曾於107 年2 月6 日告知被告公司代表人,表示願就路跑協會對被告公司之罰款負擔一半,內文並提及「…對於我們所產生的包裝錯誤,作最大誠意且超標的負責…」等語,亦證原告公司亦自承有發生包裝錯誤等瑕疵。
至損害賠償之計算,經被告與訴外人即花蓮縣太魯閣馬拉松之主辦單位花蓮縣馬拉松路跑協會(下稱路跑協會)協商,被告為上開系爭太馬路跑活動宅配物資錯誤等情,賠償主辦單位路跑協會776,714 元做為損害賠償,且被告公司自107 年起,三年內不得參與路跑協會所舉辦之太魯閣馬拉松路跑活動。
而被告公司原承接路跑協會所舉辦太魯閣馬拉松路跑活動受有承攬報酬,因106 年度發生重大違失造成後續三年不得再行參與路跑協會舉辦之活動,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屬得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內容。
依被告與路跑協會106 年就系爭太魯閣馬拉松路跑活動簽署之合約約定,被告於該次活動淨利經計算共為639,554 元,則被告所失利益即高達1,918,662 元(計算式:639,554 ×3 =1,918,662 )。
又本件如認因可歸責被告造成原告近百筆寄送錯誤,則與路跑協會系爭函覆稱500 多位選手未收到報到物資相比,至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之損害,有百分之80之金額即621,371 元(計算式:776,714 元×0.8 =621,371 元)應由原告負擔;
再加上被告自107 年起三年內不得承辦路跑協會舉辦之路跑活動之所失利益,實已超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715,91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實無理由。
另佐以原告公司代表人曾於107 年2 月間向被告公司陳稱「…對於我們所產生的包裝錯誤,作最大誠意且超標的負責…」等語,益證原告已承認包裝錯誤等瑕疵,則自因原告「承認」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民法第514條之消滅時效應自107 年2 月6 日起重行起算一年,是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主張本件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尚未逾越消滅時效。
綜上,原告就附表12所示之承攬工作即系爭太馬路跑活動之執行上確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且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以得請求原告應負擔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是原告於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網路上設有活動系統平台,自106 年3 月起,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活動物資包裝及寄送工作,委由原告承攬處理;
原告承攬之工作係於活動開始前,將路跑物資正確寄送至參賽者處,故須由被告協助提供完整之路跑物資及正確之參賽者名單及送達地址,方能使原告完成承攬工作。
又本件系爭太馬路跑即附表編號12活動日期為106 年11月4 日,活動開始時尚有數百位參賽者未收到物資。
復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兩造各次承攬契約之未付報酬金額經原告計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無誤等情,此有原告公司請款明細、三聯式發票、花蓮縣馬拉松路跑協會108 年6 月17日花縣馬汪字第108002號函覆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3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就本件系爭太馬路跑活動即附表編號12路跑活動,原告既已依被告所提供之名單完成形式上審查,並將參賽者物資寄送完成,嗣原告在收到參賽者回覆告知發生物資寄送錯誤情形,並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始發現其提供予原告之參賽者名單謬誤,故系爭太馬路跑活動物資寄送錯誤之結果,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僅能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參賽者名單及地址為寄送,根本無法發現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名單與地址是否有內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於發現參賽者反應寄送錯誤後,立即聯絡被告確認更正,並協助重新寄送,實已盡其履約義務,惟被告所交付之初始名單錯誤數量實屬過多,一直到106 年10月底方確認完畢,故本件系爭太馬路跑活動其後續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另原告就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承認,故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無從抵銷,被告仍應依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715,910 元之承攬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兩造間各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共計715,910 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2即系爭太馬路跑活動,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若有,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㈢、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對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兩造間各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共計715,910 元,有無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自106 年3 月起,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活動物資包裝及寄送工作,交由原告承攬處理,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兩造間各次承攬契約被告未付承攬報酬共計715,910 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且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兩造間各次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僅辯稱附表編號12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得以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債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詳下述)。
則本件原告既已依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兩造間各次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作,則其依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兩造間各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共計715,910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2即系爭太馬路跑活動,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若有,是否可歸責於原告?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2即系爭太馬路跑活動,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就承攬路跑參賽者物資包裹寄送之工作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致被告受有賠償主辦單位路跑協會776,714 元之損害,及後續三年不得再行參與路跑協會舉辦之活動受有所失利益1,918,662 元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約所承攬路跑參賽者物資包裹寄送之工作,原告寄送參賽者之包裹名單及地址,均係由被告自其公司所架設網路活動系統平台取得後提供予原告寄送,故原告依約僅能依被告所提供之參賽者名單、地址寄送物資包裹,而本件於原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太馬路跑活動參賽者物資包裹寄送工作時,被告所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參賽者名單及地址有諸多錯列之情形,致原告已依被告所提供之名單、地址寄送物資包裹完成後,有參賽者向原告反應物資寄送錯誤情形,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始發現其提供予原告之參賽者名單謬誤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鈺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3 頁),並有兩造公司員工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系爭太馬路跑活動物資包裹寄送錯誤之結果,已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又本件被告主張其受有賠償主辦單位路跑協會776,714 元之損害,及後續三年不得再行參與路跑協會舉辦之活動受有所失利益1,918,662 元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路跑協會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路跑協會於108 年6 月17日以花縣馬汪字第108002號函覆本院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
惟上開協議書僅為被告與第三人路跑協會所簽訂之協議內容,無法拘束原告,且其中雙方協議被告應賠償路跑協會之事由,雖屬被告違反與路跑協會間之契約義務,然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契約義務。
另路跑協會上開函文第2 點第1項雖稱:「…該公司(被告)於上揭活動前5 日竟發生選手物資包裝及宅配嚴重錯誤,總計有500 多位選手未收到報到物資…」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惟仍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太馬路跑活動之承攬工作瑕疵具可歸責性,另系爭函文2 點第3項內容所稱:「…本會即向聯網國際資訊股份公司要求賠償…,總計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76,714 元…」等語,同樣僅能證明路跑協會與被告彼此間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此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太馬路跑活動之承攬工作瑕疵具可歸責性。
況本件被告與路跑協會間之契約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依約對路跑協會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何,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出網路報名活動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6 頁,未據被告與路跑協會簽約),故本件被告究竟依據何契約關係需對路跑協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被告所主張賠償主辦單位路跑協會776,714 元之損害,及後續三年不得再行參與路跑協會舉辦之活動受有所失利益1,918,662 元云云,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本件原告承攬附表編號12即系爭太馬路跑活動參賽者物資包裹寄送之工作,事後確實有參賽者物資包裹寄送錯誤之情形,系爭工作發生瑕疵之結果,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然原告前已曾於107 年2 月26日向被告表示對原告所產生之包裝失誤,原告同意承擔113,357 元之賠償責任,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就此部分,堪認被告已適度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情而受有損害,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113,357 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對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履行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2即系爭太馬路跑活動,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被告受有113,357 元之損害,業已認定如前。
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在本訴互為抵銷,應有理由。
至原告抗辯被告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時效消滅云云。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第2274號、102 年度台上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附表編號12之承攬契約成立於106 年11月間,而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後,被告已於本院於107 年7 月間行審前調解時,向原告表示請求原告先賠償附表編號12契約關係中被告所受之損害後,被告始願意支付承攬報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願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故堪認107 年7 月間,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2之契約關係中被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請求賠償,此時並未經過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辯稱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已時效消滅云云,尚難可採。
是本件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113,357 元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債權715,910 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2,55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兩造間各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編號 │活動名稱及承│發票開立日期 │尚欠報酬金額│備 註│
│ │攬內容 │ │(新臺幣) │ │
├───┼──────┼───────┼──────┼────┤
│1 │甜蜜路跑~ │106年3月25日 │ 100元 │見本院卷│
│ │配送費 │ │ │第27頁至│
│ │ │ │ │第28頁 │
├───┼──────┼───────┼──────┼────┤
│2 │甜蜜路跑~ │106年3月31日 │ 2,237元 │見本院卷│
│ │別針代購 │ │ │第29頁至│
│ │ │ │ │第30頁 │
│ │ │ │ │ │
├───┼──────┼───────┼──────┼────┤
│3 │觀音山鐵馬大│106年5月15日 │ 24,010元 │見本院卷│
│ │會師~ │ │ │第35頁至│
│ │配送費 │ │ │第36頁 │
│ │ │ │ │ │
├───┼──────┼───────┼──────┼────┤
│4 │Garmin北宜單│106年5月15日 │ 14,935元 │見本院卷│
│ │車~ │ │ │第41頁至│
│ │配送費 │ │ │第42頁 │
│ │ │ │ │ │
├───┼──────┼───────┼──────┼────┤
│5 │Garmin女子定│106年6月3日 │ 11,410元 │見本院卷│
│ │向~ │ │ │第47頁至│
│ │配送費 │ │ │第48頁 │
│ │ │ │ │ │
├───┼──────┼───────┼──────┼────┤
│6 │新北高灘地馬│106年9月30日 │ 84,285元│見本院卷│
│ │拉松~ │ │ │第51頁至│
│ │配送費 │ │ │第52頁 │
│ │ │ │ │ │
├───┼──────┼───────┼──────┼────┤
│7 │五府千歲BoBi│106年9月30日 │ 15,080元│見本院卷│
│ │騎~ │ │ │第55頁至│
│ │配送費 │ │ │第56頁 │
│ │ │ │ │ │
├───┼──────┼───────┼──────┼────┤
│8 │重生路跑完賽│106年11月24日 │ 5,800元│見本院卷│
│ │禮~ │ │ │第61頁至│
│ │代工費 │ │ │第62頁 │
│ │ │ │ │ │
├───┼──────┼───────┼──────┼────┤
│9 │劉康寯(被告│106年11月30日 │ 4,085元│見本院卷│
│ │員工) ~別針│ │ │第65頁至│
│ │代購 │ │ │第66頁 │
│ │ │ │ │ │
├───┼──────┼───────┼──────┼────┤
│10 │員林獅子盃~│106年11月30日 │ 41,565元│見本院卷│
│ │配送費 │ │ │第69頁至│
│ │ │ │ │第70頁 │
│ │ │ │ │ │
├───┼──────┼───────┼──────┼────┤
│11 │粉紅蝴蝶路跑│106年11月30日 │ 28,035元│見本院卷│
│ │~ │ │ │第79頁至│
│ │配送費 │ │ │第80頁 │
│ │ │ │ │ │
├───┼──────┼───────┼──────┼────┤
│12 │太魯閣馬拉松│106年11月間 │ 484,368元│見本院卷│
│ │~ │ │ │第83 頁 │
│ │配送費 │ │ │ │
│ │ │ │ │ │
├───┴──────┴───────┼──────┴────┤
│ 總 計 │ 715,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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