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英雄
賴雅二
賴輝昭
賴振德
賴明聲
呂賴梅春
賴美靜
賴素梅
郭賴桂蓮
賴碧雲
賴滿足
賴美雀
陳寶秀
陳有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陳初
被 告 陳盛雄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編號四「本院認定被告陳勝雄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關於給付金額「6,6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78元」;
附表四之編號四、編號五及編號十「本院認定被告陳勝雄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計算式「6,678」之記載,應更正為「6,078」;
附表四之編號十「本院認定被告陳秀鳳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計算式「6,678」之記載,應更正為「6,07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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