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367,2019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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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
原 告 陳智濠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被 告 吳秀瓊

游昌儒
游秉璋
游幸慈
游宜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第二頁第六行、第三頁第十五行、第十九行、第四頁第三行、第十一頁第十七行中有關「游秉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游秉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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