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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1號
原 告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被 告 美朵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秀(原名陳乙綾)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異業結盟合作案」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權利與義務」所載,原告公司即乙方所負義務略為:「…由乙方製作行銷規劃素材、Shopping99台內首頁黃金腰帶版面、專案頻道黃金連結、活動EDM ,使用素材由乙方製作,…乙方確認檔期後上檔,本合作案皆由乙方負責金流物流…」等語,可知,原告公司係於營業處所即臺北市中正區履行系爭備忘錄所載契約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臺北市中正區為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網際網路上廣告行銷,於104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委託原告於所架設經營之「shopping99」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為被告所規劃設計之「服務課程」製作廣告並提供行銷等相關服務,及製作票券與代收款項。
消費者若經由系爭網站而訂購被告服務課程所支付之消費金額,則由被告給付同額之服務報酬與原告,藉此廣告行銷方式為被告招攬新客。
被告於106 年9 月間規劃設計「《台中》MAN 哥型男獨享!140 分鐘,全背皇家古式技法深釋壓+ 終結粉刺痘痘,雙課程599 元」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對此,兩造更於106 年9 月5 日簽訂「合作備忘錄-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並約定系爭課程廣告行銷期間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
原告於系爭網站售出之系爭課程票券共計1,384 張。
詎被告自107 年1 月下旬起即未提供系爭課程服務,頻生消費爭議。
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46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務必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附約履約,並限期應於同年月21日前與原告洽談後續處理。
被告遲至107 年3 月8 日提交「切結書」,聲稱係因頂尖診所內部人事異動、致使無法提供系爭課程服務,承諾將於107 年4 月1 日起於同址重新營運、並履行對購買系爭票券消費者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之義務云云。
原告不同意上開切結書所載處理方式,遂於107 年3 月2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8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開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即期支票等語,被告又於同年28日函覆聲稱107 年1 月26日起僅係暫時歇業、並無違約云云,要求將系爭附約履行期寬限至107 年10月1 日前云云。
其後,原告於107 年4 月起多次去電被告,不僅無人回應,且由電信公司語音報稱為空號狀態。
原告已就系爭課程消費爭議事項、應消費者之要求而退還系爭票券費用,然尚有諸多未經核銷之系爭票券費用應處理退費事宜,足證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備忘錄及系爭附約所約定提供課程服務之義務,及違反系爭附約第2條甲方第5款第7 目、系爭附約第2條乙方第4款第3 目「未履行異動期前通知」、系爭備忘錄第5條、第6條,系爭附約第4條、第5條「妨害他方形象權益之言行」之約定。
則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損害及利息,包含:⑴原告業已辦理系爭票券213 張之全額退費,代墊337張×599 元/ 張= 201,863 元;
⑵其餘1,171 張系爭票券尚應辦理全額退費為:1,047 張×599 元/ 張= 627,153 元,合計為829,016元。
另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甲方後段及系爭附約第2條甲方3 價格保證後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以上合計1,129,016 元。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016 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7 年2 月26日起、829,016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公司是診所跟SPA 結合,但因診所醫師撤照所以無法經營。
診所之後頂讓就連同被告公司一起頂讓,我們已經沒有合作,因為頂讓的時候連同這個券要由診所去吸收。
我頂讓的時候有跟亞洲醫美集團診所說要承擔,但因為合約出問題,目前於臺中地院有另案訴訟。
就原告主張違約金30萬元部分:「合作備忘錄- 附約」第2條3 價格保證項約定「賠償內容為:網頁製作、廣告素材製作、宣傳廣告費用、專案人員前製作業行銷費用,共30萬元專案賠償費,並於發生違約日起30天內付清違約金」約定,係指被告有違反保證「上開課程的銷售價格必須為全通路最低價,並不能用此同樣價格優惠,給予其他通路銷售」等情事而言,本件被告並無有違反上開保證之行為,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無據。
縱屬有據,此30萬元亦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非懲罰性違約金。
就829,016 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已辦理系爭票券全額退費,並代被告墊款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主張尚應辦理剩餘票券之全額退費,須代被告墊付款項部分,因此部分尚未實際墊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分別於104年8月27日、106年9月5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附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於所架設經營之網站為被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課程製作廣告、行銷、製作票券與代收款項。
消費者若經由系爭網站而訂購被告服務課程所支付之消費金額,則由被告給付同額之服務報酬與原告。
被告公司因共同設立之診所遭撤照,導致其無法繼續經營,自107年1月下旬起即未提供系爭課程服務,此有原告提出104年8月27日簽訂之異業結盟合作案合作備忘錄、104年9月5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附約」、消費者於臉書上發布之系爭課程消費爭議資料、原告公司107年2月9日寄出之臺北北門郵局462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107年3月8日提交之「切結書」、原告公司107年3月22日寄出之臺北北門郵局812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107年3月28日之回函等件影本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5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所屬網站為被告販售系爭課程票券共1, 384張,每張票券599元,其中213張因消費者持票向被告公司請求提供課程服務未果,復向原告請求全額退費,原告為被告墊付201,863 元之退費款項,另持有其餘1,047 張票券之消費者尚未辦理退費等情,固經被告表示經理人離職無法查證,並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系爭課程票券款票號及明細、係爭課程票券退款票號及明細、系爭課程票券總銷售明細、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頁、第201 至209 頁、第215 至241 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等證據,均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應視同自認。
㈢被告雖不否認停止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惟辯稱倘消費者持票要求履約,均會為其轉介其他業者提供服務,並稱被告將公司頂讓給其他醫美診所時,亦約定由醫美診所承受系爭票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提出透過其他業者履行約定之證明,且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為臺中診所頂讓,有跟頂讓的醫師說要頂讓票卷,但因為合約出問題,目前於臺中地院有另案訴訟」,足見,被告稱有第三人承受系爭票券權利義務關係,尚非確定,消費者無從逕向第三人請求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
從而,被告抗辯其仍繼續透過其他業者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消費者退款所代墊退款費用201,863元部分: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而關於必要費用乃指處理委任事務可得預期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倘關於當事人未依契約履行所生之費用,則非此之謂必要費用,而屬損害賠償之範疇。
經查,原告受被告委任為系爭課程製作廣告、行銷、製作票券與代收款項,被告未能依約對消費者履行提供課程服務之義務,原告因此需於原委任契約外,就213 張票券辦理退票,每張支付599 元退票款,共計受有201,863 元(計算式:599 ×337 =201,863 )之損害,關此損害責任,係因被告停業所致,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1,86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消費者未退票之退款費用627,153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其經營網站售出之系爭課程票券中,尚有1,047張票卷未辦理退票,尚須支出627,153元(計算式:599 ×1,047 =627,153 )之退票款云云。
然該627,153 元乃兩造因契約未履行所生之費用,不屬必要費用,係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前所述,該尚未支出之費用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預為賠償。
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係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故如無損害者,自可認無有賠償之可能,亦即其所計算之賠償金額應以所受之損害為基準,並據此為多寡之判斷。
此部分原告之損害計算,需建立在購買系爭課程票券之消費者辦理退票之前提下,始克成立,如無退票,原告即無庸支付退票款,自無損害可言。
原告自陳其所出售之票券中,該1,047 張票券截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有消費者辦理退費,原告並未支付款項,即無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該1,047 張票券之退票款627,153 元損害,即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
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予消費者,應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甲方後段及系爭附約第2條甲方:3.價格保證後段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
經查,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權利與義務之約定如下:「甲方同意依【合作備忘錄】、【合作備忘錄- 附約】之約定提供課程,由乙方替甲方行銷招攬新客。
合約期間甲方需保證【合作備忘錄- 附約】課程的銷售價格必須為全通路最低價,並不能用此同樣價格優惠,給予其他通路銷售,如有,則視同違約,並依照合約內容進行應有賠償。
賠償內容為:網頁製作、廣告素材製作、宣傳廣告費用、專案人員前製作業行銷費用,共30萬元專案賠償費,並於發生違約日起30天內付清違約金。
」、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內容為「甲方:. . . .3. 價格保證:活動期間甲方需保證此【《台中》MAN 哥型男獨享!140 分鐘,全背皇家古式技法深釋壓+ 終結粉刺疫痘,雙課程599 元】課程的銷售價格必須為全通路最低價,並不能用此同樣價格優惠,給予其他通路銷售,如有,則視同違約,並依照合約內容進行應有賠償。
賠償內容為:網頁製作、廣告素材製作、宣傳廣告費用、專案人員前製作業行銷費用,共30萬元專案賠償費,並於發生違約日起30天內付清違約金。」
。
系爭契約除上開約定外,並無於其他約款訂有給付30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且30萬元專案賠償費在體例上並非違約賠償之單獨約定,而係存於特定約款之下,是依契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足認該30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僅限於上開契約及附約條款之前段「保證最低價」之競業條文下始能適用,必在被告違反該特定約款,提供其他通路更低販售價格之情形下,始需給付原告30萬元專案賠償費。
原告欲擴大其適用,將此30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放諸全契約之違約情形,自與一般通念解釋契約之意思不符,更非於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可得預期之情形。
是以,本件被告雖不履行系爭課程服務之義務,卻並未違反競業約款「禁止提供提他銷售通路更低價格」之約定,尚與系爭備忘錄第3條甲方後段及系爭附約第2條甲方3 價格保證後段之約款要件不符,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1,8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27,153 元及利息、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甲方後段及系爭附約第2條甲方3 價格保證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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