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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37號
原 告 周大經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就此提起抗告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25,950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
至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先後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告自應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
三、本院因而於108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8年8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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