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705,2019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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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5號
原 告 陳仲彥


被 告 環球綠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向本院表明實際借款人為明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漾公司),而經本院依法將訴訟通知送達於明漾公司,明漾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本諸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生意周轉需求資金,由負責人胡瀞云及其男友經友人介紹,於如附表所示之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10次匯款如同表所示金額,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377,449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借款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被告公司進貨,被告並將進口貨品放入原告所經營之鴻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創公司)設於林口倉庫作擔保。

詎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惟迄今仍未清償,又倘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前開款項之取得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明漾公司之匯款明細所示,原告匯付每筆款項予被告,被告均先扣除伊與明漾公司間些微借款金額,方將餘款匯予明漾公司,此乃明漾公司為避免短時間內甚多個人鉅額款項匯入,由被告代理明漾公司收受借款,足認被告係分別代原告轉交借款、代明漾公司收受借款,是借貸關係實則存在於原告及明漾公司間。

從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

又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匯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甚多,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於附表所示日期,自其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10次匯出系爭款項進入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額計3,377,449元乙節,有匯款憑證(107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1至31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81至94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明漾公司向原告借貸,而透過系爭帳戶轉帳匯款,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款項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證明之責。

原告固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負責人胡瀞云國民身分證影本(司促字卷第11、13頁),資為雙方借貸意思之證明,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客觀事實外,仍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成立借貸關係,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查上開存摺內頁及身分證旁並無任何關於借貸意思、借貸期間及借貸利息之約定或文字記載,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的合致,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復無其他積極之舉證,尚難認已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之。

㈢另參證人即明漾公司業務經理薛珀祐證述:胡瀞云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因對於飲料業也有興趣,認為可以跟明漾公司合作,明漾公司跟原告往來滿久的,因為明漾公司在銀行有企業貸款需求,怕原告進入款項太多,在銀行不好貸款,所以系爭款項由原告先匯款到被告公司,再轉給明漾公司,用途是支付明漾公司貨款,因為其與胡瀞云是朋友關係,是幫忙匯款等語(院卷第134至136頁),另依證人當庭提出106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原告)000000000000是你另外一個富邦銀行公司的帳號嗎?」、「(證人)我看一下。

對。

都可以用。

看你方便轉哪一個。」

、「(原告)ok,那我匯過去」(院卷第149頁),又依證人與明漾公司「楊絮紋」間105年11月3日對話紀錄:「(楊絮紋)你今天要去處理綠洲的匯款,建議你,做金流,匯款到明漾。」

因為明漾有開發票給綠洲,所以綠洲匯款給明漾是合理的。

...我有跟中信業務講說,請他介紹信貸業務」(院卷第151頁),二人於106年3月13日另有對話紀錄:「(證人)阿丹(即原告)轉到綠洲,但是只有264123而已」、「(楊絮紋)他分兩邊。

襄陽有入賬」(院卷第151頁),復提出明漾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為佐(院卷第143至147頁)。

再證人即明漾公司負責人楊蕙綾所證稱:原告的鴻創公司是明漾公司的進貨商,明漾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出貨商,薛珀祐提出院卷第143、145、147頁表格都是明漾公司與鴻創公司間的交易,與被告公司沒有關係。

明漾公司有向鴻創公司借款,借款時間從103年開始到106年,由薛珀祐處理,明漾公司於107年6月時因無法再處理就收手,與鴻創公司仍有爭訟等語(院卷第204頁),堪以認定原告與明漾公司確有進行商業交易及借貸款項往來,明漾公司帳上曾做金流流經被告公司帳戶,以利向銀行信用貸款等情非虛。

此外,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於同日或其後確有將金額相同或約當之款項自系爭帳戶再轉匯至明漾公司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對照表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院卷第121至126頁),原告亦供稱由證人薛珀祐聯繫系爭款項匯款事宜無訛(院卷第178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借貸予明漾公司後,由被告公司代轉系爭款項等情,尚非無據,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尚乏依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原告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佐以原告或鴻創公司與明漾公司或薛珀祐間多年以來確有長期借貸資金往來關係,則系爭款項究係原告借款予明漾公司,或另有其他原因而轉經系爭帳戶,未臻明瞭,自不得僅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反面推論系爭款項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

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7,449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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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11日 │   1,2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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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13日  │   264,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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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3月28日  │   335,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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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4月24日  │   3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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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4月28日  │   298,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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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5月2日   │   19,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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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6月2日   │   280,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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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6月9日   │   35,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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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7月6日   │   155,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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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7月21日  │   429,000      │
├──┴───────┴────────┤
│   合            計:    3,377,449    │
└───────────────────┘
*原告106年7月6日以手機轉帳入系爭帳戶金額為1,155,304元,惟原告起訴時就此部分僅請求155,304元,嗣於107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差額,惟未依期補繳裁判費9,900元,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當庭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司促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97、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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