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90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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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8號
原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深浦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深浦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就其因與被告簽訂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而婉拒與訴外人哈客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哈客公司)簽訂威晶影像電影器材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器材租借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3萬元部分,原主張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51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25、1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第260條、第261條準用第26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93、201 頁、第285 至287 頁),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99 頁、第301 至302頁、第323 至326 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初與被告接洽為其拍攝廣告,被告並於105 年4 月25日向原告提供廣告之構想及相關資料,另於105 年4 月26日起兩造開會數次,討論廣告拍攝相關事宜。

嗣兩造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製作費用為73萬5000元(含稅),分二期付款。

頭款給付時點約定於被告送腳本予衛生單位審核通過後,始將36萬7500元匯入原告帳戶,而尾款36萬7500元則於原告交付最終版影片予被告時給付。

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將完成修改之三個分鏡表版本寄送予被告,請其確認後送審,惟被告遲遲未回應,原告便於105 年9 月21日發函詢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被告回覆「OK,已轉同事送審」,足見被告就受領之原告工作並無異議,並準備進行送審作業,原告自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頭款付款應完成之工作,被告自應依該約定給付頭款36萬7500元予原告。

嗣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合約,另簽訂新約,並強迫原告將新合約預算下修至20萬元,原告斷然拒絕,且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亦拒絕依約將原告已交付之分鏡表即腳本送審,並另尋其他廠商進行拍攝,被告顯以不正方法阻礙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頭款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視為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頭款36萬7500元。

又於原告等待被告與之簽訂系爭合約之期間,有哈客公司前來向原告租借ARRI Alexa Mini 專業電影拍攝機(下稱系爭拍攝機),租期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共3 個月,租金總額為63萬元,然因系爭合約約定以系爭拍攝機拍攝,原告因此婉拒哈客公司租借系爭拍攝機之要約,然被告卻以前揭行為拒絕將原告提交之分鏡表即腳本送審,即屬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被告應負送審腳本義務,顯屬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已合於給付遲延之要件,導致原告損失將系爭拍攝機租予哈客公司之租金63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失之信賴利益63萬元,另因被告抗辯其業以108 年6 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於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後,自得依第259條第3款及第260條、第261條準用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未能與哈客公司締結契約出租系爭拍攝機之所失利益63萬元,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約定應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始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雖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已準備將原告所提腳本送審,惟被告於準備送審期間,發現原告所提出之腳本有抄襲之嫌,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交付之影像素材及製作完成之影像畫面不得侵害他人權利。

且原告提出之腳本偏離被告需求甚多,又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涉嫌侵權,被告自無將原告腳本提請送審之義務。

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頭款係於被告將腳本送至衛生單位「審核通過」後,始有給付之義務,腳本未能送審既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頭款36萬7500元,自無理由。

再者,原告就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曾於105 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於該事件未曾提及伊有婉拒與哈客公司簽訂系爭器材租借合約致受有損害之事,竟於本件方才提出,顯有違常理,應係原告臨訟杜撰。

其次,原告僅有一組系爭拍攝機,本僅能於二份契約中擇一簽定,故原告未能與哈客公司簽訂系爭器材租借合約之租金損失63萬元,實非被告行為所致。

另系爭合約因屬商業廣告製播,為配合時事或熱門話題或為達成特定目的,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因被告已有相當長一段時間未曾推出電視商業廣告,故希望能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廣告拍攝,然因原告遲遲未能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腳本內容,且堅持不願修改提出之腳本即分鏡表,故被告事後已另委託其他導演依被告需求完成廣告製播,被告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108 年6 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另因被告要求原告調整腳本、縮減許多不需要場景及外拍需求等,重新編列廣告拍攝預算約20萬元後,原告不同意而以105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或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150 頁,並酌做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5 年9 月1 日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曾於105 年4 月26日、5 月16日、5 月25日、6 月6 日、7 月22日、8 月5 日、8 月9 日及9 月1 日與被告開會討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經查:1.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69 、295 頁),且系爭合約前言略以:為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深浦養肝丸從心所欲篇」,雙方同意以下各項條款,特訂立系爭合約等語;

第1條約定略以:影片名稱「深浦養肝丸從心所欲篇」(以下簡稱本案),內容依甲方提供之腳本內容及視覺風格與雙方同意呈現方式進行影片製作等語;

第2條第2項約定略以:付款方式,頭款經甲方送衛生單位腳本審核通過後,即36萬7500元匯入乙方帳戶等語;

第4條第2項約定略以:乙方負有保密責任,不得洩漏與本案有關之腳本、合約內容、甲方交付之影像素材及製作完成之影像畫面等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有侵害他人權利情事,並恪遵相關法律之規定,否則因此導致之民刑事責任,須由乙方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頭款付款時期之應完成工作,係給付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腳本供被告送衛生單位審核。

2.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9 日已提出腳本即分鏡表予被告,並請被告送審云云(本院卷第15頁),固提出電子郵件及分鏡表(下稱系爭分鏡表)為佐(本院卷第53至7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參酌原告自陳:系爭分鏡表中部分示意圖片確實節錄自網路之韓國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27 、193 、279 頁)。

則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鏡表既經原告自認有節錄自網路之韓國影片,自屬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故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提出系爭分鏡表即腳本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而不敢送衛生單位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鏡表節錄自網路之韓國影片乙節業已同意云云(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固提出105 年9 月21日、105 年6 月24日之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第75、20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99 頁)。

惟觀諸105 年9 月21日兩造間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即被告通路行銷經理陳凌源回覆原告詢問系爭分鏡表有無需要訂正修改,陳凌源固回覆略以:OK,已轉同事準備送審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承辦人員陳凌源業將系爭分鏡表轉送被告其他人員做送審前之各項準備工作,並非業已直接將系爭分鏡表送審,尚難以此電子郵件遽認被告已經發現系爭分鏡表有節錄自網路之韓國影片之情形並業已同意直接送審。

另稽之105 年6 月24日兩造間電子郵件,陳凌源雖於該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略以:分鏡圖的CUT 數較少,跟韓國版比起來少(比如打高爾夫、美女出現等),請您(即原告)再做調整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然亦僅能證明被告承辦人員陳凌源以韓國版影片與原告所提分鏡圖做比較,要求原告將分鏡圖之CUT 數予以增加,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同意原告直接節錄網路之韓國影片作為系爭分鏡表之素材。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綜此,原告所提系爭分鏡表既有節錄網路之韓國影片之情事,而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自難認原告所提系爭分鏡表係依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提出效力,且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將系爭分鏡表送衛生單位審核,自屬正當,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將系爭分鏡表送衛生單位審核之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頭款36萬7500元,即無理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婉拒與哈客公司簽訂系爭器材租借合約,而受有租金63萬元損害部分,即令屬實,惟查:1.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約定完成未侵害他人權利、合乎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之腳本即分鏡表,業如前述,故系爭合約尚未進入依送衛生單位審核通過之分鏡表拍攝影片之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 、298 頁),且此係因原告未能按系爭合約約定提出未侵害他人權利之腳本即分鏡表所致,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遲延事由,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項規定,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告未能與哈客公司締結系爭器材租借合約之租金損失63萬元,自不可採。

2.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即定作人並未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77 、298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即承攬人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

3.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復有明文。

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合約前言、第1條僅記載及約定略以:系爭合約係因原告承攬被告之養肝丸影片而簽訂,並就影片長度、內容為約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完成工作之一定期限,有系爭合約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295 頁)。

被告雖抗辯略以:系爭合約因屬商業廣告製播,為配合時事或熱門話題或為達成特定目的,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因被告已有相當長一段時間未曾推出電視商業廣告,故希望能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廣告拍攝云云(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系爭合約有何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得以108 年6 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與該條規定不合,而不生解除之效力。

4.被告復抗辯:被告調整腳本、縮減許多不需要場景及外拍需求等,重新編列廣告拍攝預算約20萬元後,原告不同意而以105 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或終止云云(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固提出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23日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562號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為佐(本院卷第303 至310 頁),然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卷第324 頁)。

查105 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僅係陳凌源就被告欲調整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金額至20萬元並調整影片拍攝內容等事項通知原告(本院卷第303 頁),而105 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則係原告回覆其不同意被告前揭105 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要求調整系爭合約之要求,均無任何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記載(本院卷第305 至306頁)。

另系爭訊問筆錄記載之原告陳述略以:105 年9 月中旬我(即原告)寫電子郵件問被告送審進度,105 年10月13日被告回信表示原本製作費70萬元要降為20萬元,我表示無法接受,並要求被告不要使用我的智慧財產權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是依系爭訊問筆錄記載,原告亦無被告所稱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僅係表示無法接受被告片面調整系爭合約承攬報酬金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難認原告有何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5.綜此,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或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依民法259 條第3款及第260條、第261條準用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63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85 頁),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頭款36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511條、第259條第3款及第260條、第261條準用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婉拒與哈客公司簽約之租金損失63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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