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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柯春富
林李水仙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娟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柯春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被告柯春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李水仙之所有權登記。
被告林李水仙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零四零分之四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柯春富(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⒈原告為興辦臺北市吉林路拓築工程,需用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44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6年5 月4 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原告遂以66年5 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 月11日至66年6 月9 日止,嗣後再以66年6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下稱系爭核發補償費處分)。
⒉嗣因被徵收土地中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所有人即被告林李水仙(以下逕稱其名)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原告遂以本院66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在案。
系爭提存書上將林李水仙誤繕為「林李永仙」,惟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8 號確定判決肯認不影響徵收關係存在。
⒊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8 日與重測前同段178-2 、180-25、180-26、180-158 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並重測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李水仙之權利範圍為42/11040,惟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林李水仙遂於95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柯春富,柯春富於95年4 月25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娟(以下逕稱其名,林李水仙、柯春富、陳美娟3人下合稱被告3 人)。
⒋陳美娟於104 年7 月30日,以申請書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因原告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予原所有權人林李水仙業已失效云云,經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擬具相關意見報請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0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經行政院105 年1 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1271號函復原告,原告再以105 年2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508061200 號函復陳美娟。
陳美娟不服,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陳美娟確認系爭土地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確定。
⒌原告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原始取得,被告3 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陳美娟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柯春富所有;
柯春富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林李水仙所有;
林李水仙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如認陳美娟、柯春富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林李水仙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而為原告所有,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出售系爭土地,受有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若以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9萬8026元/ 平方公尺計算,林李水仙應返還之利益為209 萬1709元。
㈢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陳美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柯春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⑵柯春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李水仙之所有權登記。
⑶林李水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40 分之4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部分:林李水仙應給付原告209 萬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美娟則以:原告於徵收後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仍然登記於林李水仙名下,嗣林李水仙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柯春富,陳美娟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乃向柯春富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現在之所有權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之保護。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應限於已經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不得再移轉至私人名下而言,即若要以「不融通物為由」,排除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前提必須是系爭土地登記在國家名下始有適用,如土地尚屬私人所有,則仍屬可融通物,僅是國家有權依法徵收,即非該項所稱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惟自始非登記在國家名下,自應屬融通物而得自由交易,尚不得排除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柯春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之買入、賣出均係由訴外人郭顯揚開發,伊將名字借郭顯揚,幫郭顯揚出錢,給郭顯揚賺中間利差,林李水仙的戶籍資料是郭顯揚拿來的,由伊繕打案件,郭顯揚再拿去給林李水仙蓋章,伊都沒有接觸到林李水仙,當初買系爭土地才10幾萬,陳美娟也是郭顯揚開發的,伊不認識陳美娟,買賣過程中有見過陳美娟之姊妹,伊買入、賣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都是真正,系爭土地徵收登記沒有辦好,是原告疏失,原告沒有出錢,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要回去也要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李水仙則以:㈠針對原告先位請求:⒈林李水仙從未設籍或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原告於66年間卻係對上開地址送達,徵收或發放補償金通知均不具合法效力,原告據補償金通知認為林李水仙受領遲延,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補償金,不具清償效力。
⒉民事判決不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況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亦未認定林李水仙曾出售系爭土地予柯春富。
原告本件所提出之行政處分及法院提存書,均將林李水仙之名字誤繕為「林李永仙」,林李水仙無從知悉66年間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對其為徵收之行政處分,且林李水仙長年定居高雄,近年始因年事漸高,方與子女同住臺北市,難認原告有對林李水仙為合法送達,難認徵收之行政處分合法生效,故系爭土地應仍為林李水仙所有。
系爭土地不知何時遭人盜賣,又賣給陳美娟,兩次轉手過程中,林李水仙均不知情。
陳美娟因信賴公示登記而為交易,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兩次移轉土地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陳美娟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陳美娟返還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柯春富、林李水仙返還系爭土地。
㈡針對原告備位請求:林李水仙不認識柯春富及陳美娟,未曾授權他人交易土地,亦未曾領取印鑑證明及收受任何土地交易之款項,林李水仙甚至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未就林李水仙與柯春富間有買賣契約,或林李水仙收受買賣系爭土地價金盡舉證責任,主張自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林李水仙受有買賣價金,亦非原告主張之209 萬1709元,依柯春富所述,買入系爭土地之價金僅10幾萬元,原告之不當得利計算,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為興辦臺北市吉林路拓築工程,需用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44筆土地,經行政院以66年5 月4 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核准徵收(即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原告則以66年5 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 月11日至66年6 月9 日止,並以66年6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即系爭核發補償費處分),嗣因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李水仙(應有部分2/40)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原告以系爭提存書提存地價補償費在案,系爭提存書上林李水仙之姓名誤繕為「林李永仙」。
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8 日與重測前同段178-2 、180-25、180- 26 、180-158 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並重測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林李水仙之權利範圍為42/11040,惟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
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林李水仙於95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柯春富,柯春富於95年4 月25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美娟。
陳美娟以申請書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因原告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予林李水仙,業已失效,經原告擬具相關意見報請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05 年1 月13日召開第100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經行政院105 年1 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1271號函復原告,原告再以105 年2 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508061200 號函復陳美娟。
陳美娟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駁回陳美娟之訴,陳美娟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陳美娟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行政院66年5 月4 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原告66年5 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 號公告、原告66年6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 號函、重測前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冊、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系爭提存書、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 年1 月13日第100 次會議紀錄、行政院105 年1 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127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先位主張陳美娟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柯春富所有;
柯春富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林李水仙所有;
林李水仙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備位主張林李水仙應返還209 萬1709元之利益等節,則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㈡柯春富、陳美娟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善意受讓之適用?㈢原告之先位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之備位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⒈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
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乃原告於66年5 月4 日作成,則關於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判決之依據。
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行為時同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⒉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闡述:「……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
暨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準此,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倘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且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
苟應受補償人拒絕領取或因自己之事由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遲延發給事由,乃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⒊經查:⑴重測前系爭土地於原告66年間報請行政院徵收時,林李水仙所有於土地登記簿內登載之住所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等情,有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林李水仙雖辯稱其從未設籍、居住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該址與林李水仙全無關連云云,然原告提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節本顯示(見本院卷第469 頁至第471 頁),林李水仙所有之重測前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係於48年8 月20日,登記地址為「臺北縣○○鎮○○○○○○○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復於49年2 月3 日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復於54年10月6日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 鄰○○路00巷00號」,足見林李水仙所有之重測前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系爭核發補償費處分前,業已由林李水仙2 度變更土地登記簿上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址,顯係由林李水仙自行變更登記,是原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林李水仙所為重測前系爭土地業經核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通知,自應對林李水仙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為通知,林李水仙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⑵原告於行政院作成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後,以66年5 月10日66府地四字第19370 號函所為徵收公告,於「三、公告事項」記載:「(一)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交通事業。
(三):征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如土地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圖。
……」其中第(三)點引用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列有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之重測前系爭土地地號、地目、持分等詳細資料,有上開徵收公告及「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0頁)是以,行政院對林李水仙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業因原告以上開徵收公告函文載明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予以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
⑶再查,原告於行政院作成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後,除以前揭函文公告徵收外,其所屬地政處另以66年6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至地政處四科辦公室領取地價補償費乙節,有上開通知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原告雖未能提出對各土地所有權人送達通知函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等直接證據,惟觀諸上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之「領款人簽章」欄顯示(見本院卷第50頁),訴外人即同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呂金英、卓盛德、卓清素、呂楊玉梅、曾阿菊,均蓋章領取徵收補償費,可推知原告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其所屬地政處,使受領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且上開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均接獲原告所屬地政處通知,前往地政處領取補償費,衡諸常情,原告並無獨漏林李水仙而不予通知之理。
至上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將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姓名誤載為林李「永」仙,原告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既以該清冊為據,固可合理推論其對林李水仙寄發之領取補償費通知書,亦有將姓名誤載為林李「永」仙之情形;
惟觀諸該補償清冊所載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住所,與林李水仙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住址相同,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前揭錯誤記載之姓名與林李水仙正確姓名之不同,僅為「水」字誤書為「永」字之微小差異,則原告依補償清冊所載地址寄發通知,應足使真正所有人林李水仙明瞭原告係對其通知領取補償費,不致因姓名誤繕即無從辨識受通知人,故難憑此即認原告對林李水仙所為系爭核發補償費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
林李水仙抗辯:原告依補償地價清冊上之錯誤記載,對非所有權人之「林李永仙」寄發補償費徵收通知,林李水仙無從知悉重測前系爭土地遭徵收,無從使林李水仙處於隨時可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狀態,故徵收程序,因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業已失效云云,尚非可採。
⑷第查,原告以林李水仙逾期未領取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系爭提存書上記載之受取人姓名,亦誤載為「林李永仙」乙節,有系爭提存書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林李水仙雖抗辯:系爭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既非正確,林李水仙對於原告提存之補償費即無受取權利存在,故徵收程序,因提存對原所有權人不生清償效力,業已失效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依法辦理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業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已如前述。
本件綜合前述間接證據,既可認原告地政處業依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李水仙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地址,通知其領取地價補償費,即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原告有無依同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即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則原告於系爭提存書上誤繕林李水仙之姓名,更不致使徵收因而失效,是林李水仙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⑸綜上,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後,經原告公告,且依間接證據堪認原告業對林李水仙通知領取補償費,已使林李水仙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林李水仙姓名之誤繕,不致影響林李水仙所處上開狀態,系爭核發補償費處分,難認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事。
又原告有無依同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本不影響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系爭核發補償費處分之效力,因此系爭提存書上姓名之誤繕,亦不會導致徵收失效。
是以,本件林李水仙所有之重測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應堪認定。
㈡柯春富、陳美娟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善意受讓之適用:⒈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
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
⒉原告係因為興辦吉林路拓築工程,始申請徵收包括重測前系爭土地在內44筆土地,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8 日與另4 筆土地合併,重測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迄今仍屬道路用地,有行政院66年5 月4 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及系爭土地都市計劃圖及航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1至第99頁、第343 頁),則柯春富、陳美娟分別於95年3月13日、95年4 月25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合法徵收為公有,且屬道路用地。
原告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則嗣後就已屬公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易言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⒊陳美娟辯稱:若要以「不融通物為由」,排除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前提必須是系爭土地登記在國家名下始有適用,如土地尚屬私人所有,則仍屬可融通物云云。
然原告業已因合法徵收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重測前系爭土地係因吉林路拓築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自徵收後,供作道路用地迄今,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依法本不得為私有,性質即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陳美娟上開所辯,尚乏所據,無從憑採。
⒋柯春富另辯稱:系爭土地徵收登記沒有辦好,是原告疏失,原告沒有出錢,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要回去也要出錢云云,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已如前述,原告業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須登記,始得處分物權,並非登記始生效力。
另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被告3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尚無原告應對被告3 人支付相應之代價始得請求除去妨害及返還系爭土地可言。
⒌綜上,系爭土地,雖經柯春富、陳美娟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柯春富、陳美娟均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之先位主張有理由:原告因合法徵收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柯春富、陳美娟均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經合法徵收後,仍於95年間先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春富、陳美娟,業已構成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妨害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先位主張,核屬有據。
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備位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本於處分權主義,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陳美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柯春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㈡柯春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李水仙之所有權登記。
㈢林李水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40 分之4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權利人│應有部分│
├──────┼────┼──────┼───┼────┤
│95年4 月25日│買賣 │095 年中山字│陳美娟│42/11040│
│ │ │第1296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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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權利人│應有部分│
├──────┼────┼──────┼───┼────┤
│95年3月13日 │買賣 │095 年中山字│柯春富│42/11040│
│ │ │第0742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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