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吳憶助之胞兄,原告吳蔡麗玲則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⑴、醫療費用:
- ⑵、醫療用品費用:
- ⑶、看護費用:
- ⑷、精神慰撫金:
- ⑸、綜上,原告吳蔡麗玲因本件被告傷害事件受有之損害應得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0號
原 告 吳憶助
吳蔡麗玲
被 告 吳憶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7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憶助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蔡麗玲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吳憶助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蔡麗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吳蔡麗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吳憶助之胞兄,原告吳蔡麗玲則係吳憶助之配偶。
被告因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原告吳憶助爭訟多年,素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原告吳憶助同庭應訊後,心生怨懟,竟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112 巷2 弄原告吳憶助住處巷道,而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見原告二人返回住處步行於上開巷道內,即駕駛系爭車輛朝原告吳憶助、吳蔡麗玲衝撞,旋即逃逸,原告吳憶助因而受有左上背部、左手肘、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吳蔡麗玲則受有小腸及大腸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因傷受有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吳憶助部分:支出治療傷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 元;
因傷行走不便,且事後產生懼怕情緒,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300,000 元。
㈡、原告吳蔡麗玲部分:支出治療傷勢之醫療費用31,333元;
為照料傷口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552元;
因傷行動不便,需有專人看護,而有必要聘請看護照顧共180 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共計360,000元之看護費用;
因受有相當之傷勢,更進一步影響往後之健康狀況及生活作息,所受精神痛苦亟巨,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憶助300,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蔡麗玲2,216,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被告係因兩造就系爭建物產權事宜爭訟多年,原想駕車至原告吳憶助身旁罵原告吳憶助,而有心駕車到原告身邊急煞嚇唬原告,並無殺害原告之意圖,也非故意傷害原告。
本件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亦已撤銷一審判處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判決,改判被告普通傷害罪在案。
被告有意與原告商談和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合理。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吳憶助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60 元部分,及原告吳蔡麗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333元、醫療用品費用5,552 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賠償,至於原告吳蔡麗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00 元,並無憑據,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應扣除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而被告因財產均遭原告侵吞,故被告現已無經濟能力可賠償原告,僅有能力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吳憶助因而受有左上背部、左手肘、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吳蔡麗玲則受有小腸及大腸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前述金額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惟認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原告吳憶助部分:原告吳憶助請求被告賠償治療傷勢之醫療費用760 元部分,已據原告吳憶助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乙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憶助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吳憶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原告吳憶助所受之傷勢為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爰審酌原告吳憶助45年生,擔任計程車司機營業為生,月收入約數萬元,被告現無工作,亦無恆產,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所從事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及原告吳憶助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憶助請求之金額300,000 元尚嫌過高,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屬過高。
綜上,原告吳憶助因本件傷害事故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就醫診治醫療費用支出76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20,760元。
2、原告吳蔡麗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吳蔡麗玲請求被告賠償治療傷勢之醫療費用31,333元部分,已據原告吳蔡麗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乙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蔡麗玲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吳蔡麗玲因本件傷害事故,急診治療住院,接受剖腹修補手術,住院、手術期間及術後出院時,因照料傷部需購買醫療用品,應可認定,原告吳蔡麗玲因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552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吳蔡麗玲提出購買醫療用品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告吳蔡麗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106 年9 月27日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後住院,同日接受剖腹修補手術,手術後入加護病房,嗣於106 年9 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10月7 日出院返家療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業已明確記載宜休養及專人看護3 個月,是足認原告吳蔡麗玲因傷需聘請專人看護照料生活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必要,逾越3 個月應已無因本件傷勢致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其自受傷住院治療起3 個月共90日期間,均由親屬照顧乙節,應屬可採,此段期間以每日僱用看護所需工資2,000 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180,000 元(計算式:2,000 ×90=180,000 ),應屬合於社會行情,而屬合理,原告吳蔡麗玲逾越上開看護費之請求,應無所據。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吳蔡麗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原告吳蔡麗玲所受之傷勢需進行剖腹手術治療,且住院多日,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爰審酌原告吳蔡麗玲52年生,為家庭主婦,被告現無工作,亦無恆產,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所從事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及原告吳蔡麗玲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蔡麗玲請求之金額2,000,000 元尚嫌過高,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則屬過高
⑸、綜上,原告吳蔡麗玲因本件被告傷害事件受有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總計716,88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333元+醫療用品費用5,552 元+看護費用180,000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716,885 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吳蔡麗玲成傷,原告吳蔡麗玲於事發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故就本件原告吳蔡麗玲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即應為679,837 元(計算式:716,885 元-37,048元=679,837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憶助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蔡麗玲679,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吳憶助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吳蔡麗玲部分,原告吳蔡麗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