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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海積
胡乃丕
周海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月文、林育芳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9,28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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