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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37號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陳永杰
訴訟代理人 沈家嫻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簽訂期貨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惟被告因107 年2 月6 日盤勢動盪,帳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率,經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辦理保證金追繳通知後,被告仍未於期限補繳保證金,原告遂依系爭開戶契約第11條規定逕行代被告沖銷所持有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於代沖銷後,尚缺應補繳差額新臺幣(下同)202 萬8,686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先就本件爭議提交仲裁程序解決,即逕向法院起訴,有違系爭開戶契約第肆點第19條第1款之約定,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開戶契約第肆點、受託契約第19條「交易紛爭處理與仲裁及訴訟管轄之約定」係約定:「一、甲乙雙方皆應以最大誠信履行本契約,對於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紛爭除應盡力協調求其解決外,對於『無法依前條損害賠償歸屬原則解決』或『對損害賠償範圍等事項無法依雙方協調解決』之糾紛,雙方應提交仲裁。
. . . 三、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該訴訟應以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案件繫屬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述約款既係約定對於「無法依前條(第18條)損害賠償歸屬原則解決」或「對損害賠償範圍等事項無法依雙方協調解決」之糾紛,雙方應提交仲裁,如未能達成仲裁判斷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可知兩造已於上述契約明定仲裁協議,若有糾紛則應先行提交仲裁。
原告雖主張該仲裁約款僅限於因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才有仲裁協議之適用,不包括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既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金額,自不適用上述仲裁協議等語,惟本件被告除聲請原告提付仲裁外,並抗辯係因原告之受僱人許德民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規定,向被告之代理人沈家嫻推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使被告受有該202 萬8,686 元損害,進而主張抵銷,則為原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存有爭執,且無法依雙方協調解決,合於開仲裁約款明文:「無法依前條(第18條)損害賠償歸屬原則解決」或「對損害賠償範圍等事項無法依雙方協調解決」應提交仲裁之範圍甚明。
至本件被告初委任其母沈家嫻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7 年12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然沈家嫻僅單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尚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僅表示會再具狀更正答辯理由,嗣後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抗辯本件原告違反上開仲裁協議,自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代沖銷所生之代墊款,並衍生損害賠償歸屬及責任範圍,係履行系爭開戶契約所生之爭議,兩造既於系爭開戶契約第19條第1款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並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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