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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王柏鈞
被 告 孫煜
陸立翔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9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煜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和豆漿店內,因認遭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及訴外人劉冠琮譏笑、鄙視,竟與被告陸立翔、陳冠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椅子及徒手毆擊原告、劉冠琮,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27元。
㈡計程車及家人開車接送之費用500 元。
㈢看護費用390,600 元:原告住院6 日,以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16日止,均由原告母親擔任照護工作,以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90,600 元(計算式:2,100 元×6 +2,100 元×30×6 =390,600 元)。
㈣復健費用暨車資8,160 元:107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16日間,原告1 個月需復健2 次,一次復健費用為480元,車資一趟來回為200 元,共花費8,160 元(計算式:480 元×2 ×6 +200 元×2 ×6 =8,160 元)。
㈤工作損失388,440 元:原告每個月薪資為64,740元,因受傷須自107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16日止修養共6 個月,所受損害共388,440 元(計算式:64,740元×6 =388,440 元)。
㈥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本件傷害事件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不僅造成原告身體上之苦痛,更帶給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㈦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4,647元:原告因受傷1 年後需住院開刀拔除鋼板,預計花費14,647元,原告未來醫療費用為14,647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327元不爭執,但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且薪資部分應以所得稅資料所載數額計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孫煜於107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永和豆漿店內,因認遭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及劉冠琮譏笑、鄙視,竟與被告陸立翔、陳冠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椅子及徒手毆擊原告、劉冠琮,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均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70號),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處被告等各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此由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5,327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費用14,647元、醫療費用200 元及480 元等費用之事實,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89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5,327元(計算式:14647 元+200元+480元=15,32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及家人開車接送之費用500 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需搭乘計程車及家人開車就醫,車資合計500 元(請求之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出院車資、同年4 月2日及26日就診來回車資)等語,並提出107 年3 月1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自理能力受限,並需持續進行治療,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往返之必要,且慈濟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中亦註明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出院,並於同年4 月2 日及26日至該院門診就診(見附民卷第11頁),是縱其未能提出上開期間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然原告因家人開車接送,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交通費,另考量原告至慈濟醫院之車程約7 分鐘(距離約1.9 公里)等情,有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認定原告本件請求前開共計5 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5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390,600 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住院6 日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16日止,均由原告母親擔任照護工作,以1 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390,600 之損害等節。
參諸慈濟醫院107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民國107 年3月17日因上述疾病至急診求治並行傷口縫合,於同日辦理住院手續及接受右側尺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患側勿提重物需石膏固定保護,於107 年3 月22日出院,於107 年4 月2 日,107 年4 月26日至門診,建議宜修養及復健三到六個月,此期間避免從事勞動體力工作」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1頁),及該院108 年4 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532 號函覆原告病情之說明書載稱:「⒈可自行走動,但右前臂骨折,活動受限。
⒉右上肢不方便,自理生活有妨礙,有可能需人看護幫忙。
⒊如果家中有人照顧,就不須看護。
否則可能需全日看護,期間約一個月。
⒋目前行情價(即看護)費用約2,200 元/ 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在傷後一個月之期間,確有造成其手部功能減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目前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200 元,是原告請求傷後一個月期間,以每日2,1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即63,000元(計算式:2,100 元×30日=63,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復健費用暨車資8,160 元:原告主張: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16日止,原告1 個月需復健2 次,一次復健費用為480 元,期間長達6 個月,車資一趟來回為200 元,共花費8,160 元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經醫師建議其宜修養、復健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一事,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從事復健之證據資料,或經醫師判斷其後續應為復健之期間為何,自不得僅以其初受醫師診斷時之文件即認原告有長達6 個月期間之復健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至原告所指107 年4 月2 日及2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為復健費用之依據乙節(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該等收據內並無記載復健之醫療項目,且此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計入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內,是難憑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⒌工作損失388,440 元:⑴原告主張其每個月薪資為64,740元,因本件傷害須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16日止修養共6 個月,所受損害共388,440 元(計算式:64,740元×6 =388,440 元)等情。
本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表示「建議宜修養及復健三到六個月,此期間避免從事勞動體力工作」等語,可知原告自本件傷害發生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確因所受傷害之影響,需相當時日之修養而無法工作。
本院考量原告之年紀、傷勢、恢復情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內容,認原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當。
再佐以磐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碩公司)出具文書記載:「…因為手無法正常生活自理,依照主治醫師囑咐,建議應休息半年,期間自107 年3 月17日至107 年9 月30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原告確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
又原告於傷害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8,500元(計算式:106 年11月薪資:48,830元+12月薪資:49,420元+107 年1 月薪資:50,880元+2 月薪資:44,870元/4=48,500元,3 月薪資部分因原告於107 年3 月17日受傷後即入院治療,故未併入計算),有磐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因傷害自106 年3 月17日至106 年9 月16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291,000 元(計算式:48,500元×6 個月=291,000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薪資所得應以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準云云。
然觀之磐碩公司前開證明書已表示原告106 年11月、12月部分薪資因公司作業及免稅等事由,故106 年度僅申報所得27,600元等情,有前開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實際薪資,自應以原告任職之磐碩公司所出具之資料為認定依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建築工程師之工作及單身與家人同住;
被告孫煜為高職肄業、目前服役中及前與父母、妹妹同住,被告陸立翔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及與父母同住,被告陳冠宇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及與母兄同住,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第52頁背面、第71頁背面),併參酌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宜。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4,647元:原告另主張其1 年後需住院開刀拔除鋼板,需花費14,647元云云。
惟參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預計一年後必要時拔除鋼板,門診續追蹤治療」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1頁),及原告自承:目前還沒有拔鋼板,仍在醫院門診治療中,醫師還在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可知原告於術後迄今,因尚未為拔除鋼板療程,故未能提出確實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明,且是否拔除鋼板,端視原告實際身體狀況經醫師評估後而為決定,若需拔除鋼板之相關費用亦應與原告因本件受傷入院時之診療費用有所不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確否需拔除該鋼板及其費用為何,自難逕以其臆測之詞認定此部分之費用。
是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需支出14,647元乙節,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5,327元、車資250 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3,000元、工作損失291,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是以,原告請求449,577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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