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289,2019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永錫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貴美

被 告 黃怡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3 樓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現遭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鄭貴美及被告黃怡瑋無權占有、使用,應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鄭貴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11月26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原告與被告鄭貴美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反訴聲明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貴美。

經核被告鄭貴美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鄭貴美於65年間結婚,而被告黃怡瑋為兩造之女,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可茲為憑。

詎被告鄭貴美與黃怡瑋竟未得原告同意,於107 年5 月3 日強行進入系爭不動產,經原告當場表示反對並請警察到場處理,之後並多次要求被告鄭貴美、黃怡瑋搬離,惟其等仍拒絕遷出系爭不動產,持續竊占系爭不動產並更換門鎖,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

復原告職業為牙科醫師,並於東區精華地帶執業40多年,收入絕對足以之支付妻兒生活、教育所需及購置系爭不動產。

又被告鄭貴美與黃怡瑋主張其一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云云,惟其等過往多年均居住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遠雄未來城社區內(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

且觀被告鄭貴美最新戶籍謄本所示,被告鄭貴美係於106 年6 月22日方遷入登記於系爭不動產,再被告鄭貴美與原告針對夫妻之住所並無共同協議,且兩造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故應依法聲請法院為裁定後,以裁定後之住所為同居義務履行地,同居義務之履行地自非當然為系爭不動產。

本件原告業於107 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7 年8 月2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鄭貴美、黃怡瑋應搬離系爭不動產,皆不獲置理,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

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鄭貴美、黃怡瑋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應返還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又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行情應為新臺幣(下同)196,869 元,又被告二人係自107 年5 月3 日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4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再以4 個月計算,應為787,476 元(計算式:196,869 ×4 =787,476 )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鄭貴美、黃怡瑋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04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1 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787,476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869 元。

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夫妻有同居義務」,原告不得主張將被告鄭貴美自系爭不動產驅離。

被告黃怡瑋係經母親即被告鄭貴美同意而入住,亦非無權占有。

況系爭不動產實屬被告鄭貴美所有,其於75年間買下系爭不動產,106 年底打算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因前在82年左右,被告鄭貴美已售出信義區吳興街284 巷20弄57號之1 房地(下稱吳興街房地),當時已使用過「一生一屋」優惠稅率,故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鄭貴美與原告結縭40年有餘,原告並無資力價購系爭不動產,原告雖然具有牙醫師資格,但兩造結婚當時,夫家的經濟狀況並不好,而原告的收入也不多,婚後又前往日本進修、投資失利,絕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就不當得利部分,既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是上限,原告所主張租金每月196,898 元,,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地係反訴原告財產,為了在出售時能享有優惠稅率,故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的名下。

106 年年底,反訴原告打算賣出系爭不動產房地,考慮到已持有30餘年,如果不能適用自用稅率,恐將負擔不少的增值稅,因此有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後再出賣的必要,而為了確定「適用自用稅率與否」的增值稅差額,反訴原告之前還特別到稅捐稽徵處進行試算,增值稅適用自用稅率與否的差額高達 2,903,709元,反訴原告即依照原定計畫,身兼反訴被告代理人身分,以贈與名義,送件辦理過戶。

然雙方都明知反訴原告並無贈與的真義,只是為了節稅,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

又反訴原告業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終止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份(各1/7、1/7、14/417000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1房屋,即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願提供現金或華南銀行6 個月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聲明,係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反訴原告如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應就被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何種原因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逐一舉證,惟觀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僅在試圖說明反訴原告有投入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購屋資金,然此不僅與客觀事實相悖(反訴被告為牙科醫師,亦為全家之經濟來源,而反訴原告則為家管,並未工作),更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所述之「系爭不動產價金皆由反訴原告負擔」。

縱認反訴原告所述為真,惟價金由何人所出,其原因多元,可能為贈與、可能為借貸…不一而足,重點仍在於提告者必須舉證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合意存在,是反訴原告自不能以出資與否證明兩造間必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仍應就借名登記之要件,逐一舉證,然反訴原告迄今對「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合意」之部分均未曾舉證,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並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鄭貴美與黃怡瑋各為原告之配偶及女兒,系爭不動產於75年8 月1 日由被告鄭貴美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106 年12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原告,系爭不動產今由被告鄭貴美、黃怡瑋占有使用中等情,此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83 頁至301 頁、第30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應為:

㈠、本訴部份:1、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鄭貴美、黃怡瑋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83 頁至301 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可採。

至被告鄭貴美主張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即應由被告鄭貴美就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鄭貴美就此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詳下反訴部分所述),故被告鄭貴美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是本件原告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2、被告鄭貴美與黃怡瑋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鄭貴美、黃怡瑋,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得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其等均非無權占有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鄭貴美依法有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不得主張將被告鄭貴美自系爭不動產驅離,被告黃怡瑋係經母親即被告鄭貴美同意而入住,亦非無權占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即夫妻為婚姻共同生活體之圓滿維持,應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亦應互負扶養義務,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鄭貴美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

則被告鄭貴美居住於其現配偶名下即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內,是否即為依法履行前述夫妻依法所互負同居之義務,即為維持原告與被告鄭貴美婚姻圓滿維持之義務,尚非無疑,且本件原告自承被告鄭貴美與原告針對夫妻之住所並無共同協議,且兩造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故應依法聲請法院為裁定後,以裁定後之住所為同居義務履行地,原告與被告鄭貴美之同居義務之履行地亦可能為系爭不動產。

則本件考量夫妻依法所互負同居之義務,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原告與被告鄭貴美未依法釐清其等夫妻同居義務履行地及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宜任意認定妻即被告鄭貴美居住於夫即原告所有之房產中,僅因夫妻之一時爭吵未得夫即原告之允諾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得任意遭擁有房產之一方驅趕至他處。

是以本件被告鄭貴美辯稱其依夫妻依法有同居之義務,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應屬可採。

至被告黃怡瑋係經母親即被告鄭貴美同意而入住,亦可認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故本件被告二人既然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鄭貴美、黃怡瑋,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謂有理由。

㈡、反訴部份: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地非反訴被告所有,係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並已終止與反訴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不動產房地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則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

然查,本件反訴原告雖提諸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數十年來家中經濟狀況等等之事證,欲用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房地於75年8月1日購入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時,反訴原告確實有資力支付當時之買賣價金,而屬系爭不動產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房地於75年8月1日確實係以反訴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無訛,此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

惟不論系爭不動產房地於75年間購入時係以何人之資金購買,當時既然已登記屬反訴原告所有,即可認定反訴原告有系爭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

但其後於106年12月7日反訴原告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被告,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無誤,亦已認定如前。

反訴原告如主張其於106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被告時,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應就被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何種原因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逐一舉證,惟反訴原告就此尚未能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供本院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反訴原告雖稱其當時於106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被告僅係為節稅,並提出諸多稅捐計算之依據,然夫妻間為節稅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財產,何以非不可能即真為贈與對造財產以達節稅之目的,而一定就是借名登記,此亦非即為社會常情,故反訴原告僅以「節稅」為由即稱其於106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被告係借名登記云云,尚難可採。

故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地非反訴被告所有,係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尚難可採;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反訴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鄭貴美、黃怡瑋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04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1 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787,476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86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持份(各1/7 、1/7 、14/417000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1 房屋,即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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