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民報
-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身分僅是樂器商,而無任何舉辦音樂會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9號
原 告 陳仲佑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被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29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民報網路新聞上,發表標題為「【台灣樂壇歷史迴廊】豎琴及其在台灣的發展(下)」之文章,並於文中「註1 」處記載「鋼琴琴商『琴府公司』老闆陳仲佑,…,毫無音樂學識,…。
但後來發現其非正道經商,被河合與Bosendorfer 二家公司取消經銷、代理權並提告,以及其他原因而與之切割,取消其掛名『協辦』名義。
豎琴在臺灣的推展,他只是設立教室招生收取學費謀利而已,與推動豎琴工作,毫無關聯」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版面、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身分僅是樂器商,而無任何舉辦音樂會之事蹟、更無教授音樂課程,故原告在音樂豎琴界確無實質之貢獻,被告係為保障此一豎琴發展之真相而發表上開言論,在刑事上具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為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自屬不罰之範疇,更無民事上妨礙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民報網路新聞上,發表標題為「【台灣樂壇歷史迴廊】豎琴及其在台灣的發展(下)」之文章,並於文中「註1 」處記載「鋼琴琴商『琴府公司』老闆陳仲佑,…,毫無音樂學識,…。
但後來發現其非正道經商,被河合與Bosendorfer 二家公司取消經銷、代理權並提告,以及其他原因而與之切割,取消其掛名『協辦』名義。
豎琴在臺灣的推展,他只是設立教室招生收取學費謀利而已,與推動豎琴工作,毫無關聯」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⒈依證人即國家交響樂團豎琴首席解瑄於107 年3 月5 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在豎琴界已經數十年,沒有聽過被告這個人,我比較有接觸的是原告的琴府公司,我算是臺灣本土第一代開始學豎琴的學生,差不多在40年前,之前都是沒有長期教學彈豎琴,是原告從日本引進豎琴及老師、代理日本青山豎琴,還提供日本豎琴老師吃住,在各個學校的音樂班推廣豎琴,並曾無償先借用豎琴給學校,等學校有能力再購買豎琴,當時我念光仁中學音樂班,因為原告的推廣,所以開始學豎琴,原告實際介紹來臺灣進行豎琴教學的老師我上過的有三位,即田中郁子、藤岡李華子、岸本敦子老師,他們當初都是年輕的新秀,之後他們陸續離開臺灣,基本上我們這代開始學琴及在臺灣參加一些大師班、音樂會,都是原告主辦的,我在高中的時候,原告有安排德國慕尼黑愛樂的豎琴首席劉航安教授來臺一年上大師班及個別指導,我也有接受劉教授的指導,早期臺灣音樂系、兩廳院的豎琴都是原告進口代理,因為豎琴是很昂貴的樂器,門檻很高,要推廣很不容易,如果沒有原告,推廣豎琴工作很困難,所以原告早期在臺灣推廣豎琴是相當有成效,現在臺灣三大樂團的豎琴首席、幾乎各大音樂系的老師都是在那個時期接受日本老師的教學,都是跟原告引進老師有關,我們及學校也都是跟原告買豎琴,我事後看到本案報導,我認為文章寫原告對豎琴推動工作毫無關聯不是事實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224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可見原告曾以引進代理日本豎琴、日本豎琴老師來臺教學等方式在臺灣推廣豎琴,被告既自承為古典音樂人、樂教推展工作者,且亦曾積極推廣豎琴教育(見他字卷第117 頁),對於證人解瑄上開所述早期豎琴在臺灣推廣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則其知悉原告曾有進口代理日本豎琴、引進日本豎琴老師來臺教學等事實,卻於前開文章註釋中記載「豎琴在臺灣的推展,他只是設立教室招生收取學費謀利而已,與推動豎琴工作,毫無關聯」之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即指摘原告僅有招生圖利、與豎琴推展毫無關聯),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係出於善意之意見表達等語,並無可採,另被告以:原告即其所屬琴府公司並無具備經紀公司執照、原告只是設立教室招生、或原告無教授音樂課程等情,即指摘原告就推動豎琴工作即無實質幫助,就豎琴在台灣發展並無貢獻等語,亦無可採。
⒉被告於前揭文章註釋中撰寫:「鋼琴琴商『琴府公司』老闆陳仲佑,…,毫無音樂學識,…。
但後來發現其非正道經商,被河合與Bosendorfer 二家公司取消經銷、代理權並提告,以及其他原因而與之切割,取消其掛名『協辦』名義」之內容。
然查:①依原告主張:Bosendorfer 公司並沒有對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亦自陳:Bosendorfer 公司並沒有對原告或琴府公司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則被告指摘原告被Bosendorfer 公司提告等語,顯然已非實在。
再者,Bosendorfer 公司固有取消原告之代理權,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取消代理權一事與「非正道經商」,實屬有間。
關於取消代理權一事,依原告陳述:我是Bosendorfer 公司正式的臺灣代理,是獨家總代理,合作20年,30幾年前,被告因為記恨,就跟一位史密特公司的劉志雄一起對付我,向我所有國外樂器代理商寫一些不實的話攻擊我,目的就是要搶Bosendorfer公司的代理,包括鋼琴、豎琴等等,Bosendorfer公司沒有經過我獨家代理的同意,就把貨給被告及劉志雄,等Bosendorfer公司原來的經理退休,換了一個新經理,對臺灣地區不瞭解,被告與劉志雄又寫信給他,若將代理給他們就會有相關優惠給Bosendorfer公司,還說會比我的銷售量多幾十倍,剛好遇到世界不景氣,Bosendorfer公司就出貨給被告他們,被告及劉志雄取貨後,在報紙上刊登不實廣告,說原來沒有代理,現在變成他們代理,以前價格如何現在有優惠等等,當時我還是代理,就跟公司抗議,結果對方就回信說從今日開始取消我的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依被告所述則係因Bosendorfer鋼琴來台展示與原告發生款項爭議而取消原告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取消代理權應為雙方商業上之爭議,且Bosendorfer公司並無對原告提告,已如前述,被告遽以:但後來發現其非正道經商,被Bosendorfer公司取消代理權並提告等語指摘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即原告並非為正道經商而遭取消代理權提告等情),另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屬非正道經商情事,而遭取消代理權,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並無可採。
②又依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函覆:「本公司約從56年到現在,為『日本河合樂器製造會社』的合作製造商,約從64年到現在,為『日本河合樂器製造會社』的總代理商…琴府公司曾為本公司自有品牌『華美麗鋼琴』的經銷商,經銷期間約為60年至62年…本公司約於61年或62年,與琴府公司發生債務問題,終止與琴府公司來往」等內容(見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68 號第275 頁),及原告陳述:琴府公司有經銷東和公司的華美麗鋼琴,因為東和不守信用,在附近自己開一家直營商,我們是經銷商,賣不贏他,我就把他的鋼琴退貨不賣,後來就沒有再合作,出貨時我們要開遠期票,後來賣不出去,就會來不及支付支票的錢,就有跳票,後來就把存貨還給他們,這算是買賣經銷的糾紛,不叫做取消代理,存貨還給他之後,帳就結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僅可知原告經營之琴府公司確實曾為東和公司自有品牌「華美麗鋼琴」之經銷商,且於61年、62年間,因買賣經銷之債務問題與東和公司終止經銷契約。
被告遽指摘原告為非正道經商而遭取消經銷及提告等語,並未能舉證原告有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屬非正道經商情事,而遭取消經銷及提告,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據上而論,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可認採。
⒋另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解瑄作證,證明原告與推動豎琴工作,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261 頁)。
然就上開相關待證事實,證人解瑄已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被告又請求通知證人陳正修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89 頁),證明原告確有非正道經商情事,即抗辯:原告於取得Bosendorfer 鋼琴代理初期,誆稱以代理商進口成本價格出售Bosendorfer 鋼琴給張渝寧,但須附帶一條件為要將此鋼琴提供給世界名家於演奏會時使用;
然事後張渝寧發現原告並非以代理商價格出售,便拒絕前開附帶條件,而原告佯稱要出售鋼琴,便夥同數人進入張渝寧家中,取走跟琴最為重要之部分即「打絃機」,使該鋼琴無法正常彈奏,張渝寧日後因此書寫一份書函給鍾文雄,並向警方備案,原告擔心東窗事發,又因陳正修頗有高層警界人脈背景,原告故而向證人陳正修求救,請託向警方壓制此一消息,證人陳正修才因此得知原告竟有此等情事,被告也因此而輾轉得知此一事實等語。
惟依被告所主張,上開「打絃機」事件係原告於取得Bosendorfer 鋼琴代理初期所發生之事(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應為68年1 月間之事,見本院卷第353 頁),而原告遭Bosendorfer 公司取消代理權乙事,依被告所述係發生於80幾年間之事,且係因Bosendorfer 鋼琴來台展示所發生之款項爭議而生(見本院卷第101 頁)。
則被告上開所述原告與張渝寧間之「打絃機」事件之內容無論是否實在,實與原告遭取消代理權一事並無關係。
被告以該「打絃機」事件為抗辯其所為之「但後來發現其非正道經商,被…Bosendorfer二家公司取消經銷、代理權並提告」之言論之根據,自無從採認,則上開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琴府公司特別顧問、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特約調律師及樂器維修;
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1 個月約3,000元音樂教學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價值計1,000 餘萬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15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復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
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為裁判。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版面、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
惟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已經判決被告有罪,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而法院之判決書係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原告亦得引據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均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
再者,原告於本件已獲得金錢賠償,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且本院既已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以及被告本件係在民報網路新聞上,發表標題為「【台灣樂壇歷史迴廊】豎琴及其在台灣的發展(下)」之文章之「註解」處之註1 為侵權言論,並非本文;
上開文章主要係在講述豎琴在台灣發展歷史,並非專門撰文指摘被告,以及該註記在整篇文章所占比例、原告受損情形及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版面、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非屬必要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見審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