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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50號
上 訴 人 鄭蔡市
陳豊義
陳鄭秀
蔡登海
蔡楊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鄭蔡市,於同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陳豊義、陳鄭秀、蔡登海、蔡楊月嬌,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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