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30元,及自民國107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65,03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抗辯:就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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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2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李仕強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30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65,0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本金減縮為648,048 元(見本院卷第245 、247 頁),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5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學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上肢挫擦傷、下肢挫擦傷、腹部挫擦傷及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向被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10,330元、醫療用品5,998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17,000 元、勞動力減損414,72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648,04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
原告請求其中醫療及車資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不爭執。
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原告是否會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而影響薪資收入實有疑慮。
另精神慰撫金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學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上肢挫擦傷、下肢挫擦傷、腹部挫擦傷及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信為實。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誠屬有據,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10,330元、醫療用品5,998 元、工作上損失11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131 、170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允許。
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主張:其因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
經查:①依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0月16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以:原告因臉部、上肢、下肢及腹部挫擦傷;
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107年9 月25日與10月1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原告於臺化市立萬芳醫院、佳南復健科診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 %至5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復於108 年1 月21日函詢台大醫院:㈠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至5 %之認定依據及理由為何?最小之1 %及最大之5 %係依何標準或何依據為認定?㈡原告陳述職業為演藝人員,則原告因本次事故,其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所受傷害對勞動能力之影響?實際所造成之減損應為何?(函稿見本院卷第145 頁),經台大醫院108 年4 月26日回覆表示:依原告106 年9 月事故就醫及至本院門診所詢病史(含工作性質、工作內容等職業史)並將原告年齡納入考量,引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6 版」及美國加州政府「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 %至5 %。
原告於106 年9 月發生事故受有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勢,經複數醫療院所診治至107 年10月16日已超過一年,難以期待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再有顯著改善。
惟原告往後直至65歲是否將持續從事事故前之原工作未可知,且若轉換工作則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及依賴程度相較於原工作係加重、持平或減輕亦未可知,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以「百分比範圍」(1 %至5 %),而非以「某一特定、絕對之百分比數值」呈現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原告於本院門診所陳述之職業,係工作內容包含樂器演奏之演藝人員,參考資料所得之勞動能力減損雖僅介於1 %至5 %,惟依職業醫學科臨床實務經驗,曾有樂器演奏者於手指骨折後,因患度之靈巧度不復傷前狀態以致演奏品質顯著降低,最終導致難以再勝任樂器演奏之案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
則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以及原告係擔任樂團之主唱及工作內容包含樂器演奏,手部之靈巧度相對就其工作執行之影響較大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 %,應屬可採。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創作及藝術表演者,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每人每月薪資介於35,623元至38,692元間,則其每月薪資以中間值36,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所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參酌上開資料確為創作及藝術表演者平均可得薪資,且原告擔任樂團主唱,於106 年9 月30日至106 年10月18日間受邀參與活動,因本次事故取消,其原本可得報酬117,000 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三啪娛樂行銷有限公司說明函、活動演出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則原告主張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達36,000元,應屬可採。
③以原告年薪資所得432,000 元(計算式:36000 ×1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 %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計算式:432,000 元×3 %=12,960)。
又原告主張其現年33歲(74年9 月生,107 年9 月滿33歲,本件事故日為106 年9 月29日),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亦可採認。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1,702 元(計算式:12,960×19.00000000=251,702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 至110 頁),以及原告現為樂團主唱,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擦挫傷、上肢挫擦傷、下肢挫擦傷、腹部挫擦傷及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影響其舞台演出及藝術表演工作,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5,030 元(即醫療及交通費用10,330元+醫療用品5,998 元+工作上損失117,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51,702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65,03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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