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57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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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8號

原 告 美好時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宗甫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拓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易達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延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代購平台系統建置專案合約(下稱本件專案合約)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三頁),而原告係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六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回已付款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本件專案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款一百萬元(未稅)委託被告建置「代購媒合平台系統」,工作範圍、系統功能、交付項目、工作時程、確認程序、雙方服務人員編組與職責、教育訓練、異動管理、軟體運轉平台環境及架構、既有資料批次輸入及正確性權責範圍、上線輔導權責範圍、需要原告提供之基本配合事項,依雙方簽立之工作說明書記載,被告應依需求訪談規格依工作說明書完成約定系統建置;

原告已依約給付頭期、中期款共六十萬元,且早於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即將主機登入帳號、密碼提供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傳送含⑴確定營收模式及手續費%數、⑵簡訊王文件及API、⑶中國信託金流文件及API、⑷經過MAIL SEVER認證之MAIL及密碼四項資料等九個檔案,其中內含向中國信託申請測試環境之「用戶基本資料及服務測試申請表」請被告填載。

原告雖曾認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 APP頁面不符合約約定,要求被告修改,但雙方就該等修改是否為合約範圍內、能否追加費用無法達成合意,雙方遂於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達成依合約進行優化結案之合意,並確認結案需完成之工作項目,詎被告竟遲誤自行承諾、經原告同意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驗收期限,經原告多次追問進度,迄至一0七年三月間仍未完成系統建置工作,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於同年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九日交付成品,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被告該終止之單方意思表示無論是否基於錯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撤銷,已發生終止效力,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告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依同條第六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並加計利息,另併依同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爰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所有款項共六十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1被告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係以「原告因情事變更或其他適當理由」為由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並非以「被告預見不能完成工作」為由,而本件專案合約並無被告以「原告因情事變更或其他適當理由」為由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約定,故被告該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效力,原告不得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

2且本件專案遲延完成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本件專案合約附件「COST ESTMATE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本專案主要係開發手機 APP之視覺規劃設計、版型製作、後台、倒數功能、推播功能、信箱功能及金流串接,包括IOS及 ANDROID兩系統,及網頁套版開發、視覺設計、金流串接,但①原告未依工作進度時程備妥安裝環境:原告未於一0六年三月一日前提供安裝環境主機供被告測試系統,經被告公司專案管理人李縢於同年月四日、九日催請原告提供,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雖提供主機,該主機卻未安裝任何軟體,且發生設定權限問題而無法登入,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方解決,係因原告之事由延宕九月餘。

②原告未依工作時程提出應提供之資訊:原告未於一0六年二月七日提供⑴確定營收模式及手續費%數、⑵簡訊王文件及API、⑶中國信託金流文件及API、⑷經過MAIL SEVER認證之MAIL及密碼四項,被告無法進行系統中金流串接,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要求提供金流窗口聯絡方式,原告同年六月十三日方告知中國信託金流測試環境開放,亦致使專案延宕四月餘。

③原告就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業已完成經驗收之 APP畫面及流程部分提出變更,幅度甚高卻遲不願就修改部分付款,被告於一0六年六、七月間與原告確認修改範圍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改完成提出原告,致專案延宕。

至原告所稱被告表示於一0六年十一月底前完成金流與測試,但原告所提供之主機自同年十月中即發生權限管理無法登入問題,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方解決,致被告無法於十一月底完成金流與測試,兩造並未約定完成期限。

故本專案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合約不生效力,被告業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前段之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原告亦不得依同條第六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本件專案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款一百萬元(未稅)委託被告建置「代購媒合平台系統」,原告已給付六十萬元,原告曾要求被告修改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驗收之 APP頁面,雙方就該等修改是否為合約範圍內、能否追加費用無法達成合意,被告迄至一0七年三月仍未完成系統建置工作,原告於同年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九日交付成品,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告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而依同條第六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並加計利息,另併依同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事實,已經提出代購平台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臺北北門郵局第六六一號存證信函、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臺北火車站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三一、二0九至二一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專案合約業經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或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原告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被告應依同條第六項後段之約定返還已付款項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於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本件專案遲延完成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未依工作進度時程備妥安裝環境、未依工作時程提出應提供之資訊,且就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業已完成經驗收之 APP畫面及流程部分提出變更,幅度甚高卻遲不願就修改部分付款,致專案延宕,被告業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前段之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合約終止」第一至三、六項約定:「⒈甲乙雙方(即兩造)於本合約有限期間內,除本合約另有約定或經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

⒉若乙方(即被告)預見不能完成工作,或甲方(即原告)因情事變更或其他適當理由,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合約。

⒊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限期催告逾期仍無法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

‧‧‧⒍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終止合約,或甲方依本條第二項終止合約,應依行政院所頒『各機關資訊作業委外服務實施要點』第三類軟體之計費標準(若該要點已取消,則以最後有效版本為準並逐年調增五%),按乙方已投入人力之實際情形給付費用,但不得超過本合約服務費用;

若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終止合約,或乙方依本條第二項終止合約,則乙方應退回甲方已付之所有款項,並加付自給付日起按甲方新臺幣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且賠償甲方因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見卷第二三頁)。

(二)本件專案合約,原告已給付六十萬元,被告迄至一0七年三月仍未完成系統建置工作,原告於同年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告終止契約,另併依同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前已述及,本件原告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於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所為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效力?2本件專案合約是否經原告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終止?亦即本件專案合約是否定有之履行期?被告是否遲誤履行期?被告遲誤履行期是否可歸責?1被告於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為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效力部分①細究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係賦予兩造以自己單方之事由(原告方為「因情事變更或其他適當理由」、被告方為「預見不能完成工作」),經十五日預告終止合約之權利,亦即兩造依該條項之約定,均得隨時以單方之事由經十五日預告終止本件專案合約。

②而被告於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予原告之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略載稱:「我司因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甲方因情事變更或其他適當理由,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合約。

因貴司於期中進度驗收單‧‧‧驗收完成後,我司於執行程式撰寫階段時,貴司事後於設計樣式和程式架構屢次提出更改甚大,已超出合約第十條專案變更‧‧‧我司所提出專案問題和額外費用皆未能得到回覆‧‧‧至今未能與貴司取得合約第十條專案變更共識,導致專案延宕。

現今‧‧‧收付貴司限期交付存證信函,現已無法再行承接此案,特此提出終止本合約事宜‧‧‧」(見卷第二九至三一頁)。

不唯已明揭該公司係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以單方之事由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且內容載稱雙方就原告於驗收完成後要求更改部分,該公司所提問題及額外費用均未獲回覆,亦未能依合約第十條約定另行協定開發進度及費用,斯時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定期要求交付,故該公司已無法再行承接本專案,因而終止本件專案合約等語,即表示因過往雙方履約過程不順遂、缺乏共識,原告又已定期催告其給付,其無法繼續完成本件專案,與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被告單方終止合約之事由即「預見不能完成工作」含意一致,參諸原告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回覆同意被告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並依合約同條第六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見卷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足見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且甚為清楚明瞭、為原告所了解。

③被告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既有隨時因單方事由經十五日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並業以存證信函明確記載欲行使該條項所定之終止權、因自己之事由(即過往雙方履約過程不順遂、缺乏共識,原告又已定期催告其給付,其無法繼續完成本件專案工作)而終止本件專案合約,被告於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為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效力,堪以認定。

④至被告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所寄發之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第點引用之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固記載原告方之終止事由即「甲方因情事變更或其他適當理由,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合約」,惟被告是紙存證信函第點首即明揭該公司係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下第至點內容並記載該公司認無法繼續完成本專案工作之緣由,並在末段重申因認無法繼續完成本專案工作而終止合約之意思,含意與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被告單方終止合約之事由即「預見不能完成工作」一致,業如前述,被告是紙存證信函記載原告方之終止事由,僅係顯然錯誤,無礙被告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效力,至被告是否誤認依該條項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即應返還原告已付款項),要非所問。

2本件專案合約是否經原告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終止?亦即本件專案合約是否定有履行期?被告是否遲誤履行期?被告遲誤履行期是否可歸責?①本件專案合約原未就被告完成、交付約定工作即為原告建置手機(含IOS及ANDROID兩種系統)及網頁「代購媒合平台系統」之期限,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信為真,惟兩造承辦人員於一0六年十月三日至十一月十七日間,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略如下(見卷第二0五至二0六、三一九頁):⑴被告方於一0六年十月三日載稱「‧‧‧上上週MAIL給各位網站需要修改處也和先前 APP部分相同有說明工作天數,以九月中計算資料內天數是到十一月底‧‧‧」,原告方詢問「 APP什麼時候可以上架測試呢?有完工的確切時間嗎?幾月幾號?」,被告方回覆「‧‧‧至少時間也要給我們讓我能做事,不然這個專案真的難以執行。

APP你們希望怎麼測試?要上架就是要整個網站包含金流完成後才能上架‧‧‧」,原告方表示「了解,那估計幾號可以測試到金流上架的部分」,被告方回覆「金流串接會是網站和 APP同時,所以前提是網站要先完成,所以 APP要串完金流後上架供下載就必須要等到網站建置完成‧‧‧」。

⑵原告方於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再次詢問「十一月何時能驗收?」,被告方答稱「上次十月三日有回覆為十一月底哦」,原告方再詢以「幾號呢?」,被告方回覆「30」,翌日原告方又詢問「金流跟測試呢?」,被告方即回以「金流部分如無意外也會在月底串好,我們這邊的測試也是」。

⑶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方詢問進度,被告方答覆略以「我們和IOS跟ANDROID申請測試,有提供MAIL的人就會收到測試MAIL,就能進行下載,但現在就是還沒串接金流的,所以看是要現在還是等金流串完的」。

綜合兩造承辦人員前開通訊內容,被告既回應原告對於完工期之詢問,表示完成工作之順序為網站先完成,再完成手機APP,後進行網站與APP之金流串接,最後上架測試,而網站、手機 APP之系統建置、金流串接均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兩造至遲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已就「網站、手機 APP之系統建置、金流串接」工作,達成於是月三十日完成之履行期合意。

②兩造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已就「網站、手機 APP之系統建置、金流串接」工作,達成於是月三十日完成之履行期合意,但被告方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電子郵件載稱「‧‧‧網站部分約莫在12月8號那週包含推播功能會一併完成,變成說只差金流」(見卷第三一五、三一六頁),一0七年一月九日又以電子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印象中有提到網站之後有再次說明會到12月底,但是看了一下好像沒有,但沒關係,金流部分我們預計會大約從一月中開始進行,希望能順利在一月底前完成」(見卷第二0七頁),原告於一0七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九日前交付成品(見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臺北北門郵局第六六一號存證信函),被告亦迄未交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業已遲誤「網站、手機 APP之系統建置、金流串接」工作之履行期,亦足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本件專案遲延完成係因原告未依工作進度時程備妥安裝環境、未依工作時程提出應提供之資訊,且就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業已完成經驗收之 APP畫面及流程部分提出變更、幅度甚高卻遲不願就修改之部分付款,不可歸責其、而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兩造係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方就「網站、手機 APP之系統建置、金流串接」工作,達成於是月三十日完成之履行期合意,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前業已發生之情事,於兩造合意履行期時應已經斟酌考量,自不得據以主張因而遲誤嗣後方合意之履行期、屬不可歸責。

⑴而被告所指原告未依工作進度時程備妥安裝環境部分,其中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前已發生部分,兩造合意履行期時已經斟酌考量,其後被告承辦人員固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另外上次您提供連伺服器的方式我們也試過了還是連不上,應該是說像AP我們都有連線到,但是登入的ID和PW我們都是輸入RD就都出現以下這樣‧‧‧但我們也就暫時先不花時間在這上面,我們先著重在整個建置好到時候再和之前一樣一次搬上去‧‧‧網站部分約莫在12月8號那週包含推播功能會一併完成,變成說只差金流」(見卷第三一五、三一六頁),被告既主動表示連接伺服器問題暫不影響其工作進程,並主動表示網站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包含推播功能一併完成,僅餘金流,則該情節經被告自承對於其「網站、手機 APP系統建置」工作進度之影響僅八日(即由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推延至十二月八日)。

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再表示「我們的管理者後台備註、聯絡我們功能已經完成,我們需要放到SEVER 上測試,所以一樣的狀況又來了,不知道RD的權限能否幫我們把密碼重新改過再提供給我們?幫我們重新設定密碼試試看能不能連上」(見卷第三一七頁),原告方於翌日、十一日、十三日分別以電子通訊軟體回覆表示「主機的問題你可能要找你們之前負責的同仁詢問正確的使用方式,我們這邊沒有異動」、「如果登不上 SEVER是否將檔案丟給我,我再請工程師協助上傳‧‧‧」、「跟工程師討論過了,我請工程師抽空製作了一個SOP給您」,再於同年月十四日詢問是否順利,被告方於同年月十六日回覆順利(見卷第一四五、三一九、三二0頁),由以上電子通訊往來內容可見,被告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十六日期間所遭遇之無法登入主機伺服器問題,導因於被告承辦人員更換,並非原告未提供正確登入方法,已難歸責原告,縱認不可歸責於被告(僅係假設),亦僅影響區區十日之工作期間,加計前影響期間八日,被告仍應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完成「網站、手機 APP系統建置」工作,被告竟遲至一0七年三月九日猶未能完成、交付約定工作,其辯稱因不可歸責之事由遲誤履行期,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⑵被告所指原告未依工作時程提出應提供之確定營收模式及手續費%數、簡訊王文件及API、中國信託金流文件及API、經過MAIL SEVER認證之MAIL及密碼四項,及金流窗口聯絡方式、開放中國信託金流測試環境部分,均發生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兩造合意履行期以前,被告此節所辯,自非有據。

⑶被告所指原告就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業已完成經驗收之 APP畫面及流程部分提出變更,幅度甚高卻遲不願就修改部分付款部分,亦均發生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兩造合意履行期以前,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④綜上,兩造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已就「網站、手機 APP之系統建置、金流串接」工作,達成於是月三十日完成之履行期合意,被告業已遲誤「網站、手機 APP之系統建置、金流串接」工作之履行期,被告所指原告未依工作進度時程備妥安裝環境部分,至多展延履行期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遲誤履行期係不可歸責。

原告已於被告遲誤履行期後以臺北北門郵局第六六一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前業提及,故縱被告於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為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效力(此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告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於法尚無不合,而生終止之效力。

3被告於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為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本件專案合約之效力,縱認被告前述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告亦已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臺北火車站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本件專案合約,則原告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共六十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

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後段係約定:「若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終止合約,或乙方依本條第二項終止合約,則乙方應退回甲方已付之所有款項,並加付自給付日起按甲方新臺幣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且賠償甲方因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前經載明,是原告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共六十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專案合約業經被告於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或經原告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從而,原告依本件專案合約第十一條第六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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