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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許振湖律師
相 對 人 張鑑開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統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統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裁定選任為107年度訴字第4606號給付貨款事件擔任被告統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前揭事件被告統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宣判結結,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選任期間聲請閱卷1次,並提出答辯狀1件2頁,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其對原告所為主張或證據僅表示「非無理由」或「沒有意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即行辯論終結,足認訴訟案情並非繁複,另參酌訴訟標的價額,爰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8,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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