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61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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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8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劉育瑄
被 告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黑豆健康食品調節血脂功能評估研究計畫」產學合作協議(下稱本件研究協議)、「黑豆健康食品之基因毒性及28天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產學合作協議(下稱本件試驗協議,與本件研究協議合稱本件協議)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均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糾紛‧‧‧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南地院卷第三八、四六頁),而原告係依本件協議第二條計畫經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為因本件協議涉訟,且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本院並受其羈束,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金錢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訂立本件協議,分別約定被告以總計畫經費一百二十萬元委託原告於同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內、依契約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黑豆健康食品調節血脂功能評估研究計畫」,以總計畫經費一百一十萬元委託原告於同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內依契約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黑豆健康食品之基因毒性及28天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被告應於締約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第一期款四十八萬元、四十四萬元,於原告繳交書面期中報告後三十日內給付第二期款六十萬元、五十五萬元,於原告繳交成果或期末報告後三十日內給付第三期款十二萬元、十一萬元。

原告完成全部受任工作,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送交本件研究協議之成果報告、同年八月二日送交本件試驗協議之成果報告,詎被告竟屢經催告仍不給付本件研究協議之第三期款十二萬元及本件試驗協議之第二、三期款五十五萬元、十一萬元,合計積欠原告計畫經費共七十八萬元,爰依本件協議第二條計畫經費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兩造間訂有本件協議,但否認原告已交付本件協議之成果報告,並以本件協議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除依契約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進行研究計畫及評估試驗外,尚包含「完成健食字號申請文件」工作,原告迄未完成,自不得請求第二、三期款;

且兩造曾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召開產學計畫討論會議,會中已確認因原告未能完成「健食字號申請文件」工作,被告無庸支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共六十六萬元,原告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兩度請求被告退回前述款項之領據正本,但被告未能尋獲該等領據,故未能返還;

又本件協議性質為承攬契約,計畫經費性質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僅二年,原告就第二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算、第三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經過二年完成,原告之請求權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訂立本件協議,分別約定被告以總計畫經費一百二十萬元委託原告依契約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黑豆健康食品調節血脂功能評估研究計畫」,以總計畫經費一百一十萬元委託原告依契約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黑豆健康食品之基因毒性及28天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被告應於締約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第一期款四十八萬元、四十四萬元,於原告繳交書面期中報告後三十日內給付第二期款六十萬元、五十五萬元,於原告繳交成果或期末報告後三十日內給付第三期款十二萬元、十一萬元,被告迄未給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五十五萬元、十一萬元,合計七十八萬元,經原告數度催討仍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產學合作協議書暨產學合作計畫書、電子郵件列印、臺北六張犁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臺南地院支付命令卷證一至三、臺南地院卷第三五至五三頁、本院卷第七三至八十、一一一至一二一、二七四至二七八頁),核屬相符,且應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已經完成全部受任工作、交付成果報告,被告依本件協議應給付第二、三期款共七十八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交付成果報告、未完成全部受任工作,不得請求第三期款,且兩造已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會議確認被告無庸支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另本件計畫經費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而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又本件研究協議前言記載「本計畫係乙方(即被告)委託執行『黑豆健康食品調節血脂功能評估研究計畫』,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協議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第二條「計畫經費」記載「乙方應支付本案所需經費併校方之行政管理費總計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本經費由甲方(即原告)規劃與應用‧‧‧」,第三條「付款方式」記載:「合約簽訂後由乙方依本契約各期約定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甲方款項‧‧‧本計畫研究經費應依下列條件,由乙方分三期支付甲方:‧‧‧第三期:於繳交成果(或期末)被告後30日內,支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本件試驗協議前言記載「本計畫係乙方(即被告)委託執行『黑豆健康食品之基因毒性及28天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協議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第二條「計畫經費」記載「乙方應支付本案所需經費併校方之行政管理費總計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本經費由甲方(即原告)規劃與應用‧‧‧」,第三條「付款方式」記載:「合約簽訂後由乙方依本契約各期約定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甲方款項‧‧‧本計畫研究經費應依下列條件,由乙方分三期支付甲方:‧‧‧第二期:於繳交書面期中報告後30日內,支付甲方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

第三期:於繳交成果(或期末)被告後30日內,支付甲方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見臺南地院支付命令卷證一、二、臺南地院卷第三六、四四頁、本院卷第七四、一一二頁)。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元本息,係以其業已完成全部受任工作,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送交本件研究協議之成果報告、同年八月二日送交本件試驗協議之成果報告,被告迄未給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五十五萬元、十一萬元為論據,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訂有本件協議,但否認原告已交付本件協議之二份成果報告,並以原告未完成「健食字號申請文件」工作為由否認付款條件成就,另稱兩造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會議確認被告無庸支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及為時效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交付本件研究協議、本件試驗協議之二份成果報告?㈡原告是否已經完成本件協議所定全部工作?即本件協議所定工作是否含括「完成健食字號申請文件」?㈢兩造間曾否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會議決議被告無庸支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㈣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計畫經費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一)原告是否已交付本件研究協議、本件試驗協議之二份成果報告部分原告就其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送交本件研究協議之成果報告、同年八月二日送交本件試驗協議之成果報告一節,已經提出原告函稿暨成果報告、原告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物流託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八一至一0九、一二三至二二0、二六三至二七一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非無可採。

參諸原告承辦人員(陳建彰)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美雯)催繳本件研究協議之第三期款十二萬元,被告(高美雯)回覆要求原告完成健食字號之申請文件,表示於該等文件正式送件無虞後方支付尾款,原告承辦人員(熊軒翊)一0四年一月五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高美雯)表示被告尚積欠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共六十六萬元,被告(高美雯)同日中午回覆略以:該公司委託原告執行黑豆健康食品健食字號申請所需實驗與送件為單一專案,配合原告程序簽立二份協議,但為統包專案,以完備實驗及健食字號申請送件無虞始結案支付尾款等語,原告(熊軒翊)同日下午以本件協議書及成果報告寄送公文為附件,再回覆稱依據合約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為寄出期末報告三十日內,並無完備健食字號申請文件之記載,同日稍晚被告(高美雯)又回覆稱原告未交付合於結案規範之報告文件,原告(熊軒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高美雯)表示:業已聯繫計畫主持人釐清計畫內容,依據計畫主持人提供資訊,計畫內容含調節血脂功能評估、基因毒性及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未包含完備健食字號申請文件相關事宜,故請被告支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五十五萬元、十一萬元,共七十八萬元,被告如仍有爭議,將召開協調會議,並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五至二七八頁電子郵件列印),嗣後兩造均與本件協議介紹人謝明哲教授、本件研究協議計畫主持人謝榮鴻教授聯繫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電子郵件列印),原告後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原告業已完成本件協議工作,並已交付二份成果報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五十五萬元、十一萬元,合計七十八萬元(見臺南地院支付命令卷證三);

亦即被告自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受原告催繳本件協議第二、三期款,迄至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止約半年期間,僅一再爭執原告尚未完成「健食字號申請文件」、從未表示未收受原告依本件協議所應交付之二份成果報告,在本件訴訟前,對於原告反覆主張「已經依本件協議交付成果報告」一節,亦從未表示異議,而倘被告未收受原告依本件協議交付之二份成果報告(僅係假設),於一再受原告催繳第三期款時,自當併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豈有對此一重要情節未置一詞,僅爭執原告尚未完備健食字號申請文件之理?原告業已交付本件研究協議及本件試驗協議之二份成果報告,堪以認定。

(二)原告是否已經完成本件協議所定全部工作,即本件協議所定工作是否含括「完成健食字號申請文件」部分1本件協議前言均已明確記載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之二項計畫名稱,前已提及,並在第十四條將二項計畫之「產學合作計畫書」列為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而遍觀該等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不唯明確標示計畫之名稱(「黑豆健康食品調節血脂功能評估研究計畫」、「黑豆健康食品之基因毒性及28天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委託機構(均為被告)、執行單位(原告保健營業學系、藥學系)、執行期限(均為一0一年八月一日至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主持人(謝榮鴻、鄭幼文、蕭哲志)、聯絡人(謝郁慧、鄭幼文)、委託計畫聯絡人(均為何湘玲),詳細記載試驗之材料及方法、預定進度,且預定進度表僅有「動物實驗申請及預備、飼養期、動物檢體分析、結果彙整與被告撰寫」四項及「28 DAYS FEEDING TOXICI-TY STUDY、GENOTOXICITY、REPORT WRITING 」三項,該等項目各共需耗時十一個月(見臺南地院支付命令卷證物一、二、臺南地院卷第三八至四二、四六至五三頁、本院卷第七六至八十、一一四至一二一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健食字號申請文件」,所餘一個月期間亦顯不足以進行「完成健食字號申請文件」之工作。

2又兩造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承辦人員(熊軒翊)於會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本件研究協議計畫主持人謝榮鴻教授研究室所提供「健食字號申請所需文件」內容以及衍生費用說明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高美雯)參考,該電子郵件內容尚提及需等待被告簽訂同意書支付部分費用完成始能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同年月三十一日原告(熊軒翊)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高美雯),除要求被告將未繳納款項之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領據寄回外,另註記「請協助確認健字號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原告(熊軒翊)三度以電子郵件請被告(高美雯)確認領據是否寄回,及「關於健康食品認證申請需補件之資料,請盡快提供予本校進行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五頁)。

原告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之電子郵件既已明載「健食字號申請所需文件」內容及衍生費用,以及需另與被告簽訂同意書、支付費用始能進行,嗣後電子郵件僅反覆請求被告儘速回應,是原告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協調會後雙方通訊往來內容,亦未曾表示本件協議工作原即含括「完備健食字號申請文件」,或同意在原計畫經費下新增「完備健食字號申請文件」為本件協議之工作項目。

3本件協議暨記載詳細工作內容之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項目、期程均未提及「完備健食字號申請文件」,兩造召開協調會議後之電子郵件,亦無任何確認本件協議工作含括「完備健食字號申請文件」,或合意在原計畫經費下新增「完備健食字號申請文件」為本件協議工作項目之記載,參諸「健食字號申請文件」除本件協議二份成果報告即產品安全評估報告、保健功效評估報告外,尚應①填載查驗登記申請書、載明申請商基本資料及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資料,提出②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③產品安全評估報告摘要、④產品保健功效評估報告摘要、⑤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摘要及鑑定報告正本暨其檢驗方法、⑥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摘要及試驗報告正本、⑦產品製程概要、⑧良好作業規範證明資料摘要及資料正本、⑨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檢驗報告摘要及正本、⑩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摘要及正本、⑪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一覽表及文獻資料、⑫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⑬公司證明文件、⑭委託製造合約書、⑮製造廠出具之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⑯製造廠出具之產品製程概要資料(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即尚包括進行其他多項檢驗(保健功效成分鑑定、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產品衛生檢驗、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及提出繁雜之文件、資料,衡情應無完全未在協議書面內記載,亦未預估、保留進行檢驗、收集資料文件所需期程之理,則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協議所定工作尚含括「完成健食字號申請文件」,而原告已交付本件協議之二份成果報告,已如前述,原告已完成本件協議所定全部工作,被告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亦足認定。

(三)兩造間曾否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會議決議被告無庸支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部分1被告辯稱兩造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協調會議決議被告無庸支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無非以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寄發函文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研究協議編號056963號七十二萬元及本件試驗協議編號056964號六十六萬元之領據二紙(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同年月三十一日原告承辦人員(熊軒翊)再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五十五萬元、十一萬元之領據正本寄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同年八月十七日、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原告(熊軒翊)又兩度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編號056963號七十二萬元及本件試驗協議編號056964號六十六萬元之領據正本二紙寄回(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三七五頁)為論據,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2然本件協議並未約定原告需以「領據」向被告請求計畫經費,此觀卷附產學合作協議書所載即明(見臺南地院支付命令卷證一、二、臺南地院卷第三五至五三頁、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六、一一一至一一五頁),且所謂「領據」係用以證明出具者已領得契據所載物或金錢之文件,此為週知之事,且與原告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一0二年一月二日就本件協議計畫經費寄發予被告之函文所載「敬請貴公司繳納本款項,俟本校入帳後即函送領據至貴公司」等語文義一致(見本院卷第二五七至二六一頁),而本件被告並未支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此經原告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協議既非約定原告需以「領據」向被告請領計畫經費,「領據」係用以證明出具者已領得契據所載物或金錢之文件,在本件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領據係證明「一0二年間原告已經收領被告支付之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五十五萬元、十一萬元」,但被告實際未支付前述款項,被告並無取得該等領據之理由甚明,原告陳稱該等領據係承辦人員不慎錯誤寄交予被告,應非子虛,參諸:①前開電子郵件,其中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電子郵件,原告(熊軒翊)除要求被告將領據寄回外,另註記「請協助確認健字號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之電子郵件,原告(熊軒翊)除請被告確認領據是否寄回外,仍提及「關於健康食品認證申請需補件之資料,請盡快提供予本校進行後續作業」,前已述及,雙方之往來合作自未因該次會議終結,②而原告於一0二年間即已完成本件協議全部工作、交付成果報告二份予被告,至遲自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一再催告原告繳付付款條件已成就之本件協議第二、三期款,前已述及,被告迄至一0四年七月間猶未付清約定之計畫經費,反一再爭執本件協議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完成健食字號申請文件」,顯難期被告將立即支付該等計畫經費,③再者,該等領據出具時間為一0二年間,被告迄至一0四年間仍未付款,將影響原告會計帳務及憑證之正確計算、彙整,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領據,僅係要求被告返還承辦人員不慎錯誤寄交、被告並無理由取得之文件,並除去該等領據長時間錯誤表彰之「原告已經收領被告支付之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情狀,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同意被告無庸支付該等計畫經費,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計畫經費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部分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

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無非主張本件協議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故計畫經費請求權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就本件試驗協議第二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算、就本件協議第三期款之請求權時效均自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迄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論據。

2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一條前段、第五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規定甚明。

是承攬契約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工作之結果及其獲致結果之程序、方法均有明確約定,定作人得以查驗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就處理之事務缺乏獨立性、要皆依循定作人之指示為之,必為有償契約,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但承攬人得將轉由他人完成,故僅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要素者,契約方因承攬人死亡而當然終止;

而委任契約強調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不以獲致一定結果為必要,對於受任工作之內容、程序、方法並無明確約定,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獨立性,不以有償為限,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受任人不唯原則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且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契約即當然終止。

3本件協議分別約定被告以總計畫經費一百二十萬元委託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內、依契約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黑豆健康食品調節血脂功能評估研究計畫」,以總計畫經費一百一十萬元委託原告於同一期間內依契約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黑豆健康食品之基因毒性及28天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並在第十四條將二項計畫之「產學合作計畫書」列為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而該等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係執行各該計畫之執行單位(原告保健營業學系、藥學系)主持人(謝榮鴻、鄭幼文、蕭哲志)評估後製作、提出,標示計畫之名稱、委託機構、執行單位、執行期限、主持人、聯絡人、委託計畫聯絡人及詳細試驗之材料及方法、預定進度等,前已載明,亦即本件協議雖有約定報酬,原告亦需交付成果報告,但仍係被告信賴原告(保健營業學系謝榮鴻教授、藥學系鄭幼文教授)之學術地位、研究或評估試驗之執行能力、信用度而委託原告進行「黑豆健康食品調節血脂功能評估研究」及「黑豆健康食品之基因毒性及28天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原告除不得將該等研究、試驗交由原告學校以外之人進行外,亦不得將該等研究、試驗交由執行單位計畫主持人以外之人進行,至於原告(執行單位計畫主持人)如何進行該等研究、試驗,在何處進行、實際採行之材料及方法、試驗之對象、參考之文獻資料為何等節,均由原告(執行單位計畫主持人)逕行決定,被告無從指示、代為決定,原告具有獨立性,尤其對於研究或試驗之結果即成果報告之結論為何,被告並無決定、查驗、以結論不符需求為由指為瑕疵要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之餘地,則本件協議應屬委任性質。

4本件協議既屬委任性質,則原告之計畫經費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原告就本件試驗協議第二期款五十五萬元之請求權時效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算、就本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十一萬元之請求權時效均自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計至原告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就該等計畫經費共七十八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歷時五年四月又二十五日及四年十一月又十二日,均尚未完成,時效期間並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中斷、重行起算,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原告業已交付本件研究協議及本件試驗協議之二份成果報告,原告已完成本件協議所定全部工作,被告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五十五萬元、十一萬元之付款條件均已經成就,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會議決議被告無庸支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及本件試驗協議第二、三期款,本件協議屬委任性質,原告之計畫經費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計至原告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就該等計畫經費共七十八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均尚未完成,從而,原告依本件協議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研究協議第三期款十二萬元、本件試驗協議第二期款五十五萬元、第三期款十一萬元,共七十八萬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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