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752,2019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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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52號
原 告 鄭敏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張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芳、張靜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麗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芳、張靜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楊麗芳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麗芳、張靜惠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麗芳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08 年4 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追加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變更請求金額為1,768,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189 至19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麗芳為原告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金龍鮮果店之常客,被告楊麗芳以經常高額消費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遂於106 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上開金龍鮮果店內,向原告詐稱:「伊公司需要做水果禮盒,配合的廠商還有酒商及花商,要做精品VIP ,問其要不要合作,其只需將高級水果點綴在花籃周邊即可,但需事先付訂金、場地費及保密費」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乃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被告楊麗芳復向原告佯稱:「原來預定之中秋節活動合作案臨時意外被另外一個廠商做走,原告的錢放在公司位於101 大樓的保險箱,不用擔心,年底公司的客戶Gucci 、LV、Chanel等各大品牌公司會有辦活動、送禮盒給VIP 的需求,到時候一定會跟原告合作,所以原告先前交付的款項,就先押在公司那邊,且因為年底的飯店檔期比較多人要,所以需要的押金比較高,所以原本的押金不夠,需再提供資金」云云,且被告張靜惠與被告楊麗芳實為姐妹而並非同事關係,然被告張靜惠竟曾2 次陪同被告楊麗芳至上開金龍鮮果店,於被告楊麗芳介紹被告張靜惠為公司同事時,在旁微笑點頭,致原告均不疑有他,乃陸續依被告楊麗芳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被告張靜惠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張靜惠板信銀行帳戶),共計匯入1,005,000 元,匯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分別以現金於上開金龍鮮果店內交付被告楊麗芳共計663,000 元,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原告追問被告楊麗芳上開款項下落,被告楊麗芳飾詞拖延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並對被告楊麗芳、張靜惠2 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楊麗芳前開不法行為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698 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審理中,足認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另被告張靜惠提供其名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以便取得原告匯款,又曾2 次與被告楊麗芳至上開金龍鮮果店,配合被告楊麗芳扮演公司同事,被告2 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金錢損失,合計1,668,000 元,甚為明確。

又原告因被告2 人之前揭行為,致精神承受巨大痛苦、身心俱疲,甚至曾有自殘想法,故請求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就原告損害共1,768,000 元(1,668,000 元+100,000 元=1,768,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靜惠未與被告楊麗芳共同詐欺原告,然原告交付之款項,多數轉入被告張靜惠所有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則被告張靜惠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靜惠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告張靜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上開被告楊麗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楊麗芳、張靜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768,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楊麗芳應給付原告1,768,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靜惠應給付原告1,768,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楊麗芳部分:原告匯款至系爭張靜惠板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05,000元之款項,不予爭執。

惟否認原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金龍鮮果店內,交付被告楊麗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663,000元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靜惠部分:被告張靜惠出借帳戶予自幼一同長大、關係親密之被告楊麗芳,此出借行為是否係加害行為且係不法行為,已屬有疑,更遑論張靜惠出借帳戶時,對楊麗芳與原告間未來可能發生之金錢往來關係有任何預見可能性。

被告張靜惠為被告楊麗芳之血緣妹妹,其基於親情借用帳戶予對方使用,惟對被告楊麗芳之行為毫不知情,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靜惠對於原告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顯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該帳戶內已無現存之利益,被告張靜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又縱原告方指出系爭帳戶於交付予被告楊麗芳使用之後,被告張靜惠仍有使用戶頭償還貸款之事實,然查,該帳戶為「指定償還戶頭」,被告張靜惠利用該戶頭償還欠款屬理所當然。

本件原告以本案事實對張靜惠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故可得知本件被告張靜惠確實未曾參與、復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楊麗芳間之合作、投資、金錢來往關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為姐妹關係,被告張靜惠應被告楊麗芳之要求,將其所有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楊麗芳使用。

㈡原告自106年10月30日起迄107年2月22日止,陸續匯款1,005,000元至系爭張靜惠板信銀行帳戶內,匯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麗芳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開金龍鮮果店之店員,被告楊麗芳為店內之常客而相識,被告楊麗芳自106 年10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其為某公關公司員工,誆稱原告可與該公關公司合作,由原告擔任協力廠商,負責提供高級水果禮盒而從中獲取利潤,致原告不疑有詐,依被告楊麗芳之指示,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05,000 元之款項至系爭張靜惠板信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金龍鮮果店內,交付被告楊麗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63,000 元之現金。

嗣原告向被告楊麗芳追問上開款項下落,被告楊麗芳藉口推拖,原告始知受騙,遂對被告楊麗芳、張靜惠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楊麗芳部分,經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6698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張靜惠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605 頁、本院卷㈡第137 至149 、271 至291 頁),復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楊麗芳就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害金額除現金共計663,000 元部分外,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楊麗芳雖辯稱: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交付現金663,000元部分,僅空言指摘,未提出相關證據云云。

然查,被告楊麗芳業於108 年5 月1 日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書所載有關時間、金額等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9頁),足認被告楊麗芳就上開附表二所示交付現金663,000 元部分,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自不容於事後又藉故稱上開附表二金額未據原告一一舉證而逕予否認,是被告楊麗芳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則本件原告所匯給或交付被告楊麗芳之1,668,000 元,被告楊麗芳已使用殆盡,且對資金流向均交待不清,亦未提供其確有任職公關公司或從事經營高級水果禮盒供應商業務等相關事證俾供查核,且被告楊麗芳迄今仍未將原告交付之1,668,000 元返還原告,益徵,被告楊麗芳要求原告將前開1,668,000 元款項交付時,即有詐欺原告之不法意圖至灼。

準此,原告既因被告楊麗芳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計1,668,000 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被告楊麗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靜惠與被告楊麗芳共同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第17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然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即為有因果關係。

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張靜惠否認與被告楊麗芳共同故意詐欺原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就原告主張被告張靜惠提供其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予被告楊麗芳使用,及曾與被告楊麗訪到訪上開金龍鮮果店之事實,被告張靜惠於本件及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均未否認(本院卷㈡第47頁、卷㈡第338頁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94號第2頁),核先敘明。

⑵經本院傳喚原告所舉證人即同為金龍鮮果店店員鄭淑雅、蕭憲墩到庭,證人鄭淑雅證稱:「原告是我的姐姐。」

「(你認識楊麗芳、張靜惠?)她們是來店裡面買水果的客人。

(你有看過楊麗芳、張靜惠幾次?)看過楊麗芳10次以上,看過張靜惠大概2次。

(你知道楊麗芳有跟你姐姐說過,她們公司需要配合的水果廠商?要你姐姐當他的廠商的事情?)我知道,她有跟我姐姐說過,在101 的公關公司上班,有合作蠻多家知名的廠商,因為那時候快要過節,請我姐姐當合作廠商,因為要租借場地,請她代墊租金。

(你有看過你姐姐拿錢給楊麗芳?)有的,大部分找我姐姐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姐姐從包包裡面或在收銀機裡面拿錢給他,但是詳細數字多少我不知道,但是至少有一疊鈔票,是當天水果店的收入,還有姐姐自己的錢。」

「(剛才你說張靜惠有來過你們店裡面大概二次,你有曾經聽楊麗芳如何介紹張靜惠?)楊麗芳說張靜惠是他們公司的會計,張靜惠沒有說話,但是微笑點頭。

(妳在店裡幫忙上班?)我本來就是在店裡面上班,我上班快十年了。」

「(你姐姐也是店員?)是的,我跟我姐姐都是店員,受店長的僱用都已經超過十年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3頁);

另證人蕭憲墩證述:「(是否認識被告楊麗芳、張靜惠?)認識。

(看過被告二人幾次?)楊麗芳比較多次,張靜惠一、二次。

(你知不知道楊麗芳有找原告鄭敏文說他們公司需要配合水果廠商請他幫忙?)我有聽到,但是沒有很大的印象。

(你剛才說你有看過張靜惠一、二次,曾經聽到楊麗芳怎麼介紹給鄭敏文?)楊麗芳說張靜惠是她們的同事。

(本來就知道她們的名字?)不知道。

(你剛才說聽到有水果禮盒投資的事情,是你在場聽到楊麗芳親口說出?還是原告事後告訴你的?)事後有在討論,要不要接這種案子,但是我沒有親耳聽到楊麗芳說,因為我在工作,所以我沒有注意聽。

(介紹張靜惠是他的同事,是楊麗芳跟誰介紹張靜惠是他的同事?)張靜惠站在楊麗芳的後面,楊麗芳跟在櫃台的鄭敏文說,張靜惠是他的同事,楊麗芳是這樣介紹張靜惠的,張靜惠就跟在櫃台的鄭敏文點個頭,我就去忙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至316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楊麗芳雖否認證人鄭淑雅、蕭憲墩之證言,然被告楊麗芳與被告張靜惠為姊妹,且為避免被告張靜惠之民事侵權責任,非無偏頗、迴護被告張靜惠之可能性,實不足採信。

⑶又觀諸系爭張靜惠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6年3月間起除原告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仍有其他多筆資金進出之紀錄(見本院卷㈡271至291頁)。

經被告張靜惠自認其於106年3月間起將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交付被告楊麗芳使用後,仍有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亦有自系爭板信銀行匯出款項至其所有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曾以系爭板信銀行帳戶轉帳支付購物之款項,且歷次轉出及轉入之時間、明細、金額,詳如被告張靜惠108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93至397頁)。

則綜上以觀,被告張靜惠雖於106年3月間交付系爭板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楊惠芳使用,惟仍有使用系爭帳戶為款項之轉入及轉出,衡情自應對系爭帳戶資金狀況有所知悉,且其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於被告張靜惠對外介紹其為同事時,竟未加聞問或提出質疑,況被告楊麗芳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698號刑事偵查案件中亦自承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供轉帳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則被告張靜惠竟片面聽從被告楊麗芳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損害,顯然已非一般親朋好友間單純相互幫忙行為,且有欠缺一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靜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為可採。

⑷且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不問侵權行為是否受有利益為必要;

此與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者顯屬不同。

故被告張靜惠抗辯僅提供帳戶予被告楊麗芳使用,且系爭銀行帳戶內已無任何現存利益,縱屬實情,亦無礙其賠償責任之成立。

再被告張靜惠雖抗辯其因原告指訴涉犯詐欺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698 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94 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縱認被告張靜惠無故意詐欺之犯意,亦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張靜惠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靜惠應與被告楊麗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被告楊麗芳、張靜惠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認定: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楊麗芳與被告張靜惠分別因故意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上開2 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05,000 元之損失,依前揭說明,縱無意思聯絡,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芳、張靜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另就附表二所示共計663,000 元款項部分,係原告受被告楊麗芳詐欺而交付現金予被告楊麗芳,故原告主張被告楊麗芳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亦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張靜惠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共計663,000 元現金款項部分,被告張靜惠並未出面詐欺經手,亦未匯入系爭張靜惠板信銀行帳戶內,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靜惠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犯行。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共計663,000 元款項亦為被告張靜惠與被告楊麗芳共同詐欺之範圍,被告張靜惠亦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受騙,致精神承受巨大痛苦、身心俱疲,甚至曾有自殘想法,故請求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則本件被告2 人雖有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芳、張靜惠連帶賠償1,005,000 元,為有理由,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楊麗芳另行賠償原告663,0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靜惠返還所受利益1,768,000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之備位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楊麗芳、張靜惠2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芳、張靜惠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芳、張靜惠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5,000元,被告楊麗芳另應給付663,000元,及均自108年4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楊麗芳、張靜惠與共同侵權行為而合計匯款至系爭張靜惠板信銀行帳戶之明細:
┌──┬───────┬──────┐
│編號│日期          │金額        │
├──┼───────┼──────┤
│ 1  │106年10月30日 │ 25,000元   │
├──┼───────┼──────┤
│ 2  │106年10月30日 │ 30,000元   │
├──┼───────┼──────┤
│ 3  │106年10月30日 │ 30,000元   │
├──┼───────┼──────┤
│ 4  │106年11月 2日 │ 30,000元   │
├──┼───────┼──────┤
│ 5  │106年11月 3日 │ 30,000元   │
├──┼───────┼──────┤
│ 6  │106年11月 7日 │ 60,000元   │
├──┼───────┼──────┤
│ 7  │106年11月21日 │ 50,000元   │
├──┼───────┼──────┤
│ 8  │106年11月22日 │ 20,000元   │
├──┼───────┼──────┤
│ 9  │106年11月23日 │ 30,000元   │
├──┼───────┼──────┤
│10  │106年11月27日 │ 30,000元   │
├──┼───────┼──────┤
│11  │106年11月27日 │ 80,000元   │
├──┼───────┼──────┤
│12  │106年11月28日 │ 30,000元   │
├──┼───────┼──────┤
│13  │106年11月29日 │ 30,000元   │
├──┼───────┼──────┤
│14  │106年11月30日 │ 10,000元   │
├──┼───────┼──────┤
│15  │106年12月 1日 │ 60,000元   │
├──┼───────┼──────┤
│16  │106年12月 8日 │ 60,000元   │
├──┼───────┼──────┤
│17  │106年12月12日 │140,000元   │
├──┼───────┼──────┤
│18  │106年12月14日 │ 30,000元   │
├──┼───────┼──────┤
│19  │106年12月18日 │ 20,000元   │
├──┼───────┼──────┤
│20  │107年 1月 8日 │ 30,000元   │
├──┼───────┼──────┤
│21  │107年 1月 8日 │ 15,000元   │
├──┼───────┼──────┤
│22  │107年 1月15日 │ 15,000元   │
├──┼───────┼──────┤
│23  │107年 1月16日 │ 30,000元   │
├──┼───────┼──────┤
│24  │107年 1月23日 │ 65,000元   │
├──┼───────┼──────┤
│25  │107年 1月25日 │ 15,000元   │
├──┼───────┼──────┤
│26  │107年 2月 5日 │ 30,000元   │
├──┼───────┼──────┤
│27  │107年 2月22日 │ 10,000元   │
├──┴───────┼──────┤
│      合    計      │1,005,000元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楊麗芳之明細:
┌──┬───────┬─────┐
│編號│ 日       期  │金     額 │
├──┼───────┼─────┤
│ 1  │106年10月15日 │ 50,000元 │
├──┼───────┼─────┤
│ 2  │106年10月25日 │ 50,000元 │
├──┼───────┼─────┤
│ 3  │106年11月24日 │ 50,000元 │
├──┼───────┼─────┤
│ 4  │106年12月 6日 │ 60,000元 │
├──┼───────┼─────┤
│ 5  │106年12月18日 │ 20,000元 │
├──┼───────┼─────┤
│ 6  │106年12月19日 │140,000元 │
├──┼───────┼─────┤
│ 7  │106年12月20日 │ 78,000元 │
├──┼───────┼─────┤
│ 8  │107年 1月14日 │ 30,000元 │
├──┼───────┼─────┤
│ 9  │107年 1月14日 │ 60,000元 │
├──┼───────┼─────┤
│10  │107年 1月18日 │ 80,000元 │
├──┼───────┼─────┤
│11  │107年 2月23日 │ 45,000元 │
├──┴───────┼─────┤
│      合    計      │66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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