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4775,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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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75號
原 告 洪英

劉憲奇
劉亮鴻
張美珍
何育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芬為被告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洪文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7月25日判決,惟被告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春秋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已由洪文殼變更為陳淑芬,而陳淑芬於108 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4555號函、春秋大廈108 年6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91 至399 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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