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兩造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案而於105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
- (二)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
- (三)縱認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及委任關係不生效力,惟
- (四)爰依系爭規劃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系爭合
- 二、被告則以:
- (一)伊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為達保障農民權益之公益目的,
- (二)縱認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係於106年11月29日終止
- (三)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執行事務費1,450,000元,況依系爭合
- (四)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何契約未成立之事實,亦未舉證前揭執
- (五)本件原告未完成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付款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系爭
- (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 (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55,4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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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逢達不動產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實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等事務(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簽署都市更新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規劃契約)、都市更新事業參與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因被告拒絕繼續履約及給付費用,爰依系爭規劃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至16頁)。
嗣原告於108年6月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51頁),被告雖抗辯前揭追加請求權基礎不合法,惟此部分仍係就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書締約過程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被告於締約時是否知法律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等同一事實為爭執,核原告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案而於105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伊即依約完成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草案,並協助被告舉辦自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公聽會在即。
詎被告竟以106年11月29日士農總字第1061001119號函表示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未依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不生效力,然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內容非必然使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情形,尚不得以農會法規定逕認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不生效力。
被告前揭函文實則係被告無意繼續委由伊提供服務所為片面終止契約之詞,惟伊已完成事務之服務費,相當於附表一系爭規劃契約第二期百分之九十即171,000元(計算式:190,000元×90%=171,000元)、附表二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期百分之八十即1,234,400元(計算式:【771,500元+771,500元】×80%=1,234,400元),伊自得依系爭規劃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05,400元(計算式:171,000元+1,234,400元=1,405,400元)。
(二)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本應自行與相關專業單位簽訂委任契約及給付服務費用,惟因系爭土地部分為國有土地,若未於106年8月底前按規劃期程辦都市更新事務,則該國有土地將廢止撥用,故伊就系爭都市更新案為能於前述期限前辦妥向主管機關送件核等事務,僅能暫為被告與該等專業單位接洽與分囑辦理,伊遂代理被告與訴外人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明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名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簽約,共支出1,4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450,000元),伊係為委任事務負擔債務,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縱認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及委任關係不生效力,惟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理事長對外本即可代表農會處分財產,且被告明知未經該等程序等事,卻刻意隱瞞該等程序瑕疵,致使伊誤認被告及其理事長對外簽約之效力,並據此投入相當人力與物力執行該等契約事務與支付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費用,伊蒙受相當之損失,且於伊履約過程中,被告皆知悉伊所提供之勞務等,卻仍與伊多次開會,被告已違反誠實信用方法,隱匿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實,此惡意隱匿、違反誠實信用使契約不成立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3條規定,請求賠償伊上開支出。
(四)爰依系爭規劃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為達保障農民權益之公益目的,避免有心人士徇私舞弊、將農會財產侵吞入己等情事,關於農會財產之處分程序,乃經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特別規定須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特別決議行之,即「財產之處分」均由理事會將擬為處分之財產列為「討論案」,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並須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惟伊前任理事長即訴外人郭萬清為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僅於104年5月25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7日之三次理事會議中將系爭都市更新案列為「報告事項」,且於105年3月8日會員代表大會中亦僅列為「報告事項」,系爭都市案並未經農會法規定之特別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郭萬清即逕代表伊與原告簽訂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而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上開契約及委任法律關係既有前揭瑕疵,自屬不生效力,原告依前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服務費1,405,400元、執行事務費1,450,000元,均為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係於106年11月29日終止,此係因伊早分別於106年5月9日、同年6月1日發函要求原告儘速重新規劃方案,原告卻仍擅擬草案、製作公聽會等相關文件,原告行為顯違背伊之指示;
又系爭都市更新案尚未舉辦都更公聽會並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畫一定期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規劃契約第二期付款時程「自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完成」之內容,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履約程度已至90%,並據此請求服務費171,000元,即無理由;
另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期付款時程為「事業計畫報核送件」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送件」,本件原告所擬定之草案自始至終均未送請伊同意,亦未經報核送件,顯未完成上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此部分履約程度已至80%,亦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執行事務費1,450,000元,況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相關專業單位係「設計單位: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位: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領銜)、敏達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可知本應由伊與特定專業單位締約,詎原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與其他單位締約,即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伊不承認之,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執行事務費用,亦屬無據。
原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草案不僅違背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更擅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劃入都市更新標的,原告據此製作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草案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劃草案,亦悖於系爭規劃契約及合作契約書約定之更新單元範圍,則原告稱其已完成付款條件,即無理由。
(四)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何契約未成立之事實,亦未舉證前揭執行事務費係為準備或商議訂定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伊於締約時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請求,實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未完成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與專業單位簽約之無權代理行為,既未經伊承認,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即應自行負擔。
而原告履約行為違反伊指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405,400元、執行事務費1,450,000元,有無理由?1.按農會法第37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分別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
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前二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農會。」
,由上開規定可知,農會財產之處分未經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對農會不生效力,既係不生效力之行為,應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見解亦可參照)。
又所謂處分,可分為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事實上處分者,乃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
法律上處分者,則以權利變動為直接或間接內容之法律行為,包含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
細譯農會法上開規定所稱財產之「處分」,應係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支配財產之權利,自應與民法第765條就所有權之規範內所稱「處分」為相同解釋,且負擔行為雖不生權利直接變動之效果,然仍使農會因此產生履行債務等相關義務之可能,應認就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條文中所指「處分」,應包含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始符合法理之一致性解釋。
2.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簽訂之系爭規劃契約內容,係約定由原告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都市更新規劃,且被告需按附表一付款期程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323萬元;
又兩造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則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擔任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為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計畫,由被告100%出資,並取得更新後折價抵付之房地,原告則依權利變換總費用調整其人事行政費用以5%計算、調整後,約定服務報酬為1,543萬元,此有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8至26、27至41頁),上開契約係約定被告提供所有不動產為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並由原告受委任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之規劃及擔任實施者,自屬對被告財產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所規定方式決議後,對被告始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上開事項不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云云,難認有據。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服務費、執行事務費,惟被告所否認之,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權利主張者即原告盡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固係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郭萬清簽立,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財產處分事項已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方式決議之相關會議記錄,亦未提出主管機關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核准之函文,原告主張其有權對被告為請求,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05年3月8日召開之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與都市更新有關事項僅有「報告事項、(三)會務、業務概況報告。
會務部:本會(光華段一小段615地號)與調查局(光華段一小段591地號)等合作辦理都更案,前置作業委由本會辦理,將暫動支費用日後再權利變換。
結論:洽悉。」
之記載(見士院卷第303頁),未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已將系爭都市更新案列為提議事項,並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方式決議之,尚無從認定系爭都市更新案及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業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議決,並授予法定代理人權限簽訂相關契約。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已決議105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案,應認已符合法定議決程序云云,然觀諸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係記載「討論事項:第四案:本會105年度會務、會計、經濟、金融、保險、農業推廣等事業計畫及預算案,提請議決。
決議:照案通過。」
,既未記載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內容,而其他事業計畫內容、預算內容亦有未明,實與農會法第37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5.從而,系爭都市更新案未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決議通過,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署之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對被告仍不生效力。
是被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委任關係(第546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405,400元、執行事務費1,450,00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55,400元,有無理由?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匿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與其締約,認被告係惡意隱匿締約事項,且違反誠信原則。
2.查,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已經認定如前,惟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有所不同。
此外,於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曾詢問被告簽約是否需經過會員大會同意或有無經過會員大會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原告沒有直接問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原告既未曾詢問,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其他有何惡意隱匿之行為,其主張自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3.又被告為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與其組織相關之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為任何人均得輕易查知之法條,非屬訂約之一方即被告所獨有,或須透過被告說明始得知悉之資訊,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於締結契約之過程中,有何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55,400元,有無理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規定訂有明文。
然查,系爭都市更新案未經被告會員大會依農會法規定議決,兩造簽訂之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係對被告不生效力之效力未定,已經認定如前。
而契約不生效力,仍得依民法第115條以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與契約無效即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情形尚有不同。
兩造間之系爭規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既非無效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55,4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劃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系爭規劃契約之都市更新規劃服務費用付款時程、數額明細表
┌───┬───────────┬────────┬─────────┐
│期別 │付款 │應付金額(萬元)│備註 │
│ │ ├────┬───┤ │
│ │ │比例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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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簽約時 │10% │32 │ │
├───┼───────────┼────┼───┼─────────┤
│第二期│自辦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6% │19 │ │
│ │公聽會完成時 │ │ │ │
├───┼───────────┼────┼───┼─────────┤
│第三期│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9% │29 │以報核函為準(蓋都│
│ │報核時 │ │ │更處收文章) │
├───┼───────────┼────┼───┼─────────┤
│第四期│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10% │32 │ │
│ │公開展覽結束時 │ │ │ │
├───┼───────────┼────┼───┼─────────┤
│第五期│幹事會及權變小組審查通│20% │65 │以提送大會函為準(│
│ │過核准提大會審議 │ │ │蓋都更處收文章) │
├───┼───────────┼────┼───┼─────────┤
│第六期│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28% │90 │以收到大會會議記錄│
│ │大會審議通過時 │ │ │(修正後通過)為準│
├───┼───────────┼────┼───┼─────────┤
│第七期│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9% │30 │以收到計畫核定函為│
│ │發布實施時 │ │ │準 │
├───┼───────────┼────┼───┼─────────┤
│第八期│完成釐正程序時 │4% │13 │以收到計畫核定函為│
│ │ │ │ │準 │
├───┼───────────┼────┼───┼─────────┤
│第九期│完成成果備查時 │4% │13 │ │
├───┴───────────┼────┼───┼─────────┤
│合計 │100% │323 │ │
└───────────────┴────┴───┴─────────┘
附表二:系爭合作契約之服務費用付款時程明細表
┌───┬───────────┬─────────────┬──┐
│期別 │時程 │付款比例、數額 │備註│
│ │ ├──────┬──────┤ │
│ │ │比例 │數額 │ │
├───┼───────────┼──────┼──────┼──┤
│第一期│簽訂本約時 │1% │154,300元 │ │
├───┼───────────┼──────┼──────┼──┤
│第二期│事業計畫報核送件時 │5% │771,500元 │ │
│ ├───────────┼──────┼──────┼──┤
│ │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送件時│5% │771,500元 │ │
├───┼───────────┼──────┼──────┼──┤
│第三期│事業計畫公展期滿時 │5% │771,500元 │ │
│ ├───────────┼──────┼──────┼──┤
│ │權利變換計畫公展期滿時│5% │771,500元 │ │
├───┼───────────┼──────┼──────┼──┤
│第四期│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時│15% │2,314,500元 │ │
│ ├───────────┼──────┼──────┼──┤
│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15% │2,314,500元 │ │
│ │施時 │ │ │ │
├───┼───────────┼──────┼──────┼──┤
│第五期│營造廠商簽訂承攬契約時│15% │2,314,500元 │ │
├───┼───────────┼──────┼──────┼──┤
│第六期│營建工程正式申報開工時│15% │2,314,500元 │ │
├───┼───────────┼──────┼──────┼──┤
│第七期│營建工程結構體完成時 │6% │925,800元 │ │
├───┼───────────┼──────┼──────┼──┤
│第八期│取得使用執照時 │6% │925,800元 │ │
├───┼───────────┼──────┼──────┼──┤
│第九期│完成交屋時 │4% │617,200元 │ │
├───┼───────────┼──────┼──────┼──┤
│第十期│完成成果備查時 │3% │462,900元 │ │
├───┴───────────┼──────┼──────┼──┤
│合計 │100% │15,4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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