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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被上訴人 潘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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